浅析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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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大学生权利的保护是实现教育法治的迫切课题,法治精神和权利至上理念要求学校管理尊重和保护大学生个体权利。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的突出表现是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途径得到切实保护。 论文关键词:教育法;行政法治;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 近几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呈上升趋势。高校被学生起诉,反映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在现时的中国,最能彰显教育法治的价值的,是能否实现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是实现教育法治的重要课题。 一、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的权利与其身份和法律地位紧密相连,不同身份、不同法律地位的人具有不同的权利。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有双重身份,其一,他们是国家公民,其二,他们是正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公民。因此,大学生既享有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大学生的上述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赋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高校学生权益的法定性,既要求高校学生依法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要求高等学校在教育管理中,保障并实现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包括学生的教育救济权。” 二、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长期以来,高校学生管理的非法治状态运作,使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成为学生诉讼的主要原因。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受教育权包含大学生接受教育和国家对教育结果的评价和认可两个方面。在今天的知识社会里,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高校当然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包括制定校纪校规并行使处分权。但是,首先一条,校规校纪的制定和处分权的行使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不能侵害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处分权的行使除了注意合法性以外还必须注意它的适度性。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能擅自扩大自己的处分权力。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自定的管理制度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应当规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行使中必须把握自由裁量的适度性。有的高校在对学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往往本身就不合法。 例如,“田永案”中,北科大的“068号通知”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显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开除学生学籍是对受高等教育权的剥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关乎学生的切身利益。高校如果处分是不合法的,那就侵犯了学生的权利,限制或者影响了他的受教育权。 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在对学生的教育评价中,高校有时不恰当地行使教育评价权,使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受到损害。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如有些高校规定,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或者扩大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限制性条件,这都与学位条例的有关内容相悖。 2侵犯学生人格权。学生人格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人格、名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以2003年12月的西南某学院二年级女生马某诉名誉权侵害案为例:男女两位同学外出游玩,发生了性关系致使女方怀孕,校方知道后,将其开除。学生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他们的隐私权将母校告上法庭。在该事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和性行为纯粹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并享有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学校却认定当事人在旅游途中发生的性行为已经体现其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这实际上是公共行政组织通过解释规则而对个人自主权、隐私权边界进行了一种厘定。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学校就不能仅凭其内部的规定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学校对纯粹属于私人性质的事件进行细致调查,在将这两名学生开除的同时,又将他们的同居和性行为在学校公告,严重地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和隐私,对于学生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高校这种对大学生婚前性行为和结婚的禁止性规定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3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侵犯学生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有些学校似乎把依法治校理解为“以罚治校”,以对学生的经济处罚来代替其他教育手段,在对学生的处罚中设立罚款条款,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另外,一些学校的就业部门,为了维护学校声誉往往对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后违约的学生施以很大压力,收取高额违约金,甚至拒绝为学生办理违约手续或毕业派遣手续。大学毕业生的择业权应归于个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确定归属,签约或者违约都是属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学校有对学生加强诚信教育的权力,但是不能侵犯学生的择业权。” 三、大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 高校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中与学生权利发生争议时,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的保障,学生权利的保护才能真正实现。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救济是权利从应有到现实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应成为法治状态下学校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实质上,救济也是一种权利,不过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实体权利受到伤害为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原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不会产生救济,救济是相对于原权利而言的第二性权利。救济的目的在于,通过既定的操作程序划定权利与权力间的界限,使遭受伤害的权利得以补偿,使现实权利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相关规定,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诉权、起诉权和上诉权等程序性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分学生的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和法律秩序,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很少重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目前在我国高校涉及学生违纪处分程序一般没有明文规定符合法治精神的调查程序、行政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在处理做出之前,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失去了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知情权;很少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处理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受处理学生的申诉权不能得到保护。 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行政救济,二为司法救济。高校是事业法人,但是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的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成为当前学生对其权利被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时遇到的一个重要障碍。高校对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管理,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一个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被罚款时尚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反倒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似乎有些不可理喻。法律应当对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做出明确规定,即赋予受教育者更多的救济途径。适用司法程序解决大学生权利争议,可以有效地监督高校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权,有利于化解学生与高校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行政法治中,行政相对人除了可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救济,还可通过另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复议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行政复议对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作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随意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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