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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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原 告: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被 告: 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 2010 年 5 月 24 日、2010 年 7 月 20 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 332250 元货款。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 938587.50 元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10 年 5 月 24 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 24.45 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0524),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 25000 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 460AA04-V 的 46 寸液晶拼接屏 8 台(1366*768 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2010 年 7 月 20 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 12 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FT10072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 25000 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 460AA04-V 的 46 寸液晶拼接屏 4 台(1366*768 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 小时使用寿命)。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文本除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第 1 款中均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责任界定”第 1 款中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由违约导致工程延期的一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总额的 0.5%/每日计*延期天数。”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在该两份销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点:“1、全系列产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 40 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领先的 DID 液晶屏。”2010 年 7 月 16 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 46 寸液晶拼接屏 8 台,被告在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 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2010 年 7 月 23 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 46 寸液晶拼接屏 4台,被告在其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 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因被告针对两批货物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均没有“品牌”一栏,原告工作人员收货时未核对该设备品牌。2010 年8 月被告将该设备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 2011 年 1 月 28 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 332250 元(占两份合同总金额的 91.2%),但被告共计仅开具了50000 元的发票。余款 32250 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未予以支付。该批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使用仅十几次,累计不足三十个小时,但问题不断,与被告承诺的使用寿命 50000 小时相差悬殊。2011 年 11 月 21 日,原告工作人员就上述设备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标签所示型号为 PD46N3,但撕开该标签后却发现其覆盖处还有一层设备型号标签,显示该液晶拼接屏的真实型号为 PD46N2。经查核,两标签显示该两个型号均为三星品牌,PD46N3 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 24000 元,而 PD46N2 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 8500 元。故此我们认为: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合同款 332250 元。承前所述,被告在销售合同和承诺书中皆约定/承诺其产品为三星品牌,且质量上乘(1366*768 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 小时使用寿命),原告基于其陈述和承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应按约提供型号为 460AA04-V、价值 25000 元/台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货时货物表面显示的型号是三星 PD46N3。被告为了获得巨额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标签掩盖该设备真实标签(“PD46N2”),且实际交货货物单价远远低于应交付货物单价。从被告故意隐瞒所交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事实可以断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有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蓄谋欺诈的故意,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 332250 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二、基于被告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交货不符,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938587.5 元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应交付单价为 25000 元的货物,而实际交付货物单价仅 8500 元,交货不符部分的货款占到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 82.3%,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属于严重违约。上述销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卖液晶拼接屏时故意掩盖其真实型号,即被告交货时已明知其所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货物的使用寿命期内皆有权提起质量异议和交货不符的异议。原告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 28 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说明,但被告拒绝接洽,也不予函复。两份销售合同皆约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 10 个工作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122250 元和 60000 元的首付款,被告应依约最迟于 2010 年 8 月 1 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但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至今(2011 年 12 月 28 日)逾期交货已达 515 天,故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 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数。”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 938587.5 元(=364500 元*0.5%/天*515 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苏州市*人民法院具状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吴晓 律师20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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