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的民事责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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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节 侵权行为概述,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法定之债,(二)侵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2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3. 侵权行为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三)侵权责任的优先性 侵权责任法第4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四)侵权责任的法律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1、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它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直接责任。 特点: (1)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行为主体。 (2)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统一的责任构成要求。 (5)在适用法律上,按照统一的规定,一律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 (6)在抗辩事由上,也都按照法律的统一规定进行。,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是间接责任。 特点: 一是归责原则适用的特殊性 二是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三是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四是间接责任是其主要形式,即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二)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侵权人只有一人。 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为二人以上。 (三)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益。 消极的侵权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二节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侵害行为 (一)侵害行为的概念和结构 侵害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要素:行为和违法 1、行为:是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1)作为的违法行为 (2)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违法 (1)违反法定义务 (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3)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 3、违法行为样态 (1)自己的行为(直接责任) (2)自己监护、隶属、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替代责任) (3)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二、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及其结构 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要素:权利被侵害;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二)损害事实的种类 1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1)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 (2)自然人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此种财产上的损失。此外,人体伤害、死亡还可能造成其他财产上的损失。 (3)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 2财产损害事实 3精神损害事实 (1)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本身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即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或名称被非法使用等; (3)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二)确认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要重视因果关系的时间的连续性。 第二,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第三,要注意因果性表现的多样性。,(三)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基本规则 1.直接原因规则。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须再使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 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这种损害结果; 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3.法律原因规则 又称“最接近原因”。指违法行为必须是损害事实的最接近原因或法律原因。仅证明行为是结果的事实原因并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必须在此基础上证明行为是造成特定结果的实质因素,排除任何对结果的发生有影响的介入原因。 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方法如下: 第一,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 第二,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第三,排斥其他可能性。,四、过错 “主观说”:过错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故意:明知会发生损害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或者预见到该结果在行为人行为之后必定发生。过失:非故意地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过失又可区分为两种类型: 经意的过失,指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但并不希望其发生。 不经意的过失,指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其发生。 “客观说”: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一)过错的概念和形态 1、确定故意: 意思主义:强调故意必须有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希望”或“意欲”。 观念主义:强调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 意思主义比观念主义要求为严。 折中主义:行为人应当已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 2、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都是受害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二)确定过失的标准 1、普通人的注意: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 违反构成重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主观标准) 违反构成具体轻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客观标准):以交易时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依其职业斟酌。 违反构成抽象轻过失,(三)过错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 这种意见就法律的一般规定而言,是正确的;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共同侵权、与有过失及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决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的作用。 第一,在侵害债权、侵害姓名权等场合,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有故意。 第二,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行为人的过错轻重,对于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决定作用。 第三,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和第三人过错中,过错程度与侵权责任有重要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概念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法律救济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的,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1.正当竞争 2.履行职责,第三节 免责事由,一、免责事由的概念 免责事由指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加害人据以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某种事实。因此,免责事由也就是抗辩事由。广义地说,任何一个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具备,都可以成为抗辩事由。 免责事由的特征: 1.必须是表明某种情况存在的积极的事实。 2.必须具有对抗性。 3.抗辩事由具有法定性,即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二、受害人的过错 1.部分免除。 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全部免除。 第27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过失相抵在承担无过错责任时的适用: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于有过失进行抗辩。 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 (1)72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2)78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3)水污染防治法85条第3款:水污染损害。 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1)民用航空法157、161条; (2)73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引起侵权的。,三、第三过错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1.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 2.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 (1)第三人造成损害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 二、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九、核事故损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 (2)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人。(行为人与第三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83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1.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关系; 2.与“共同危险”的关系; 3.与“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关系; 4.与“行为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关系。,(三)不可抗力 排除适用: 1.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 第70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六、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航空器侵权 第71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160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3. 邮政法第48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件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正当防卫 第30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五、紧急避险 第31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六、其它(侵权责任法未规定) 1.意外事件。 2.“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 。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自助行为。,第四节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二、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适用过错责任的意义: 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 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 A) 在第三人对损害也有过错时,构成共同过错;此时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B) 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即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三、过错推定原则 (一)含义 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 (二)适用 此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使用。 举证倒置原则的含义: A) 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情况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B) 受害人为免除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三)具体体现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物件损害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含义 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 (二) 适用情形 1.产品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3.高度危险责任。 (三)注意事项 1.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2.适用无过错原则,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 3.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 4.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定义 是指损害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失。(第24条) (二)特点 1与过错责任的区别:(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平分担行为人并没有过错。(2)承担过错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公平分担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以补偿。 2.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1)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而公平分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2)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3)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没有最高额限制。,(三)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 (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 (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 (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第五节 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一、监护人的责任 (一)含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成立的特殊构成要件 1.加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责任人与加害人存在监护关系。,(三)免责事由 1.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 2.加害人受他人教唆、帮助。 3.加害人有财产。 4.加害人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条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做了两处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其次,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一)含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情形 1.过错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公平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三、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一)用人单位的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也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 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但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二)劳务派遣中产生的侵权责任 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工作人员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劳务派遣单位赔偿。 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追偿,对于这个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出规定。不过,在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四、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 (一)含义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或者自己损害的侵权责任。 (二)劳务关系的认定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2)侵权责任法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3)劳务关系中,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5)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处分等权利。(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第34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三)责任承担 1.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 本条对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本条没有规定,不意味着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追偿权。和用人单位相比,接受劳务一方经济实力有限,所以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原则上是可以向有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五、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网络侵权的概念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 2.客体的特殊性 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客体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领域存在的。二是在网络领域得到拓展的传统权利客体。三是网络领域新产生的。 3.损害后果的特殊性 4.管辖的特殊性,(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一是侵害人格权。二是侵害财产利益。三是侵害知识产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1)技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一般而言,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2)内容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其法律地位与出版者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根据本法第六条以及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 承担责任的要件 (1)本条第二款规定首次从法律上对“通知与取下”程序进行了确认,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侵权通知的形式、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发出该通知的程序可以适用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2)“通知与取下”程序的具体适用 根据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阻止公众访问侵权信息。,(3)根据第三款规定承担责任的要件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款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与第二款相同,主要指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如何判断“知道”?总的来讲,法官在掌握判断标准时应当遵循三大原则: 一是,根据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判断标准应当有所不同。 二是,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判断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 三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2.责任承担形式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第二款与第三款之间的关系 这两款是并列关系,并非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认为其无法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可以根据第二款发出侵权通知。,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2.保护对象的范围 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分类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其对硬件方面的安全承诺) 典型的案例:在2002年浙江省政府在北京的北三环路上新建浙江宾馆,宾馆下面有一个配楼,开了一个饭店,专门经营浙江杭州的特色菜。在开业的前一天,杭州驻京办招待浙江的知名老乡,中央电视台的一个女主持人也应邀参加了宴请,参加宴请的人员就在大厅里面就餐。这个大厅非常大,有一张台子就放在消防通道紧急出口的边上,推开这个门的外边是消防通道。因为刚刚开业,这个消防通道的边上还没有装栏杆,门也没有上锁,这个门一推开,向前几步就会直接掉到一楼去。主持人就坐在这个台子上吃饭,刚刚开始吃饭,她的手机响了。大家在一起吃饭,声音很大,她就起身拿着手机往外面走,一边推门一边走着说话,接着是一声尖叫,人就没影了。这些人一听尖叫,就赶紧冲出去,一看人已经在下面躺在血泊中了。赶紧把她送到医院抢救,抢救了十多天人就去世了。 一审法院依据消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沈旭华家属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其对软件方面的安全承诺) 典型案例:一个79岁的老太太到麦当劳里面去吃饭,由于服务生把咖啡的温度没调好,高了几度,标准应当是华氏155 度,而供应的咖啡是在华氏180190度之间。老太太不小心烫到了自己的腿,烫起了几个泡泡,诊断为三度烫伤。老太太就起诉要求赔偿,结果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270万美元。美国法官解释判决说为什么要判这么多,不是因为老太太需要这么多赔偿,而是惩罚性赔偿,面对麦当劳这样一个跨国大公司,如果不赔偿这么多钱,对他没有惩罚的意义。,(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一个土地利益对儿童具有诱惑力或者吸引力的话,土地利益的占有人就要承担特别的保护义务。因为儿童没有或者缺少识别能力,好奇心又强,要加以特别的保护措施来对儿童进行保护,否则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 例1:(美国)一个工厂有一个废弃的露天矿井,由于下雨,在这个矿井里面陆陆续续积了很多的水,有一个16岁的小孩到这个矿井边上,一看就像游泳池一样,衣服一脱,就跳了进去,结果就被矿井里面的钢筋(隐蔽的突出物)给扎穿了。孩子的家长起诉要求赔偿。法官汉德判断说,这个就是对儿童具有诱惑力危险的土地利益,对儿童有特别的诱惑力,你又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又没有设置安全保护措施,你也没有排除危险,造成损害了那你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件创造的判断过失的经济分析模式,就是著名的汉德公式。 汉德公式:; B:预防事故的成本; L: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P:事故发生的概率; PL:(事先来看)事故的预先损失。 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例2:军队在一个山区搞军事演习,把一个山沟给围起来了,附近是一个村庄。在军事演习的时候,部队的警戒是很严格的,看得很紧,所有的路口都有人看着,怕有人进去受到损害。等到演习结束以后,大部队都已经撤离了,只剩下小股部队在里面清理战场,看的也就不是那么严格。这个时候,村里面有一帮小孩,一看部队撤得差不多了,就溜进去捡炮弹壳、子弹壳,那都是铜,捡了以后好卖钱。这个时候有三个小孩发现了一颗130的炮弹,大家一看,这是一个“大铜”啊!三个小孩子就相互争抢,抢来抢去一下子碰到引信,把炮弹给引爆了,炸死两个,重伤一个。 检察日报上有一篇军队的人写的文章说军队没有责任,一方面他们发了通告,禁止任何人进入现场;另一方面他们哨兵也没有全部撤离,主要道口上还有哨兵在看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且大人就告诉小孩捡了弹壳可以卖钱,他们就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才进去的,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军队出于道义可以适当补偿。,(4)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为补充责任 关于安保义务的高低轻重程度的判断:可以借鉴美国侵权法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 请判断下面两个案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一: 丈夫受家庭暴力迫害,丈夫经常挨打,女方要离婚,男方坚决不离,女的就打那个男的,后来那个男人被打伤,送进了医院。过了三天,女的拿着手提包去医院看丈夫,这时候男的还很开心,以为是女的知错,还是要去看他。结果女的走到男的床边就泼硫酸,然后扬长而去。过了几天,那个男的经过治疗就好了,也出院了,然后就进了法院起诉医院,说医院没有尽到安保的责任。就这个案例在北京青年报进行了讨论。,案例二: (重庆)一个老人得了心肌梗塞,女儿彭女士就把老太太送进医院,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抢救过来后,大家都松了口气,医生、护士、亲戚都去休息了。下半夜,小偷潜入,看见床头柜有8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去抢钱,这个老人刚好醒来在想事情,正在打吊针,发现有小偷在偷她的钱和手机,老人就去保护钱和手机。一挣扎,老人病发了,结果老人被小偷吓死了,家属就起诉医院。彭女士说如果抓不到小偷,医院就得赔偿损失。,(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七、教育机构的责任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8条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39条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部分学校不尽责;部分学生家长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 损害赔偿责任是把双刃剑:赔偿责任构成条件过严、赔偿标准过低,会导致学校不尽责,学生合法权益受害后得不到充分救济;反之,会增大学校负担(继而可能导致教育费用的增加),导致学校相应减少课外活动、体育活动等。,第六节 特殊侵权责任,一、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1.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产品责任的主体和归责原则 1.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2.销售者责任。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免责事由 1.生产者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2.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产品责任的形式 1.实际损害赔偿;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45条) 3.惩罚性赔偿。(47条),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概念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48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与归责原则 1.主体:保险公司。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 2.归责原则: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四)免责事由 1.减轻责任的情形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全部免责 道路安全法76条第2款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损害责任 (一)概念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错造成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损害与诊疗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及其推定 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医疗过错的认定: 1.未尽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2.医院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过错。,(三)责任主体 医疗机构。 (四)医疗致害责任的特殊责任形态 1.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 2.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责任。 3.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五)免责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六)医疗机构的义务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义务。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不得实施过度诊疗检查的义务。,四、环境污染责任 (一)概述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构成要件:1.有污染环境的事实;2.造成他人损害;3.损害与加害人污染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举证规则: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责任承担 1. 污染环境责任由污染者承担,被侵权人可以污染者请求赔偿。 2.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按份责任) 3.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诉讼时效方面,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三)免责事由 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2、3、4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侵权时,污染者可以依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五、高度危险责任 (一)概念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采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这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 归责原则: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二)特点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管控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高度危险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3.责任人是危险作业和危险物的保有者。 4.抗辩事由依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由立法严格限定。 5.存在最高限额赔偿的限制。,(三)典型高度危险责任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4.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概念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因饲养的动物出于本能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二)归责原则 1.对于一般情形下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 2.对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两种情形,立法强调了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3.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三)免责事由 因被侵权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四)责任承担 1.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4.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5.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七、物件损害责任 (一)概念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物件致人损害,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特点 1.危险源均与不动产或土地或房屋有关。 2.责任人违反了作为的法定义务,是不作为责任。 3.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4.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二)地上物件致人损害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构成要件:(1)地上工作物发生脱落、坠落位移的客观事实;(2)他人受有损害;(3)损害与地上工作物的位移存在因果关系;(4)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要件: (1)地上工作物发生倒塌的客观事实;(2)他人受有损害;(3)地上工作物的倒塌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承担: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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