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复习提纲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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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民法总则第一章绪论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平等主体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二)调整对象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1、人身关系 (1)人格关系(2)家庭关系(身份关系)2、财产关系(1)财产归属关系物权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债权关系(3)无体财产权关系知识产权总则物权法合同法 侵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 债权法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家庭法(婚姻法等)继承法知识产权法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总则 法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的代理)诉讼时效物权法总则 所有权物权法 物权法分则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占有意定之债债法无因管理之债法定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侵权责任?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二、民法的特征私法、权利法、实体法、任意性为主兼具强制性三、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功能立法、司法、法学和民事活动所有权神圣 平等原则合同自由 意思自治( 自愿)原则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公平 诚实信用 禁止权利滥用 公序、良俗事前 事中 事后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平等、大多基于意思发生变动、保障的补偿而非惩罚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出生权利能力 死亡宣告死亡自然人 行为能力监护主体 法人 民事法律关系 其他组织客体物、行为、权利、智力成果等内容义务和权利 人身权、财产权支配权形成事件 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 事实行为 权绝对权、相对权法律行为代理三、核心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概念:权利=利益+法律之力(一)财产权、人身权1、区分依据:客体2、区分意义:(1)责任方式不 (2)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区分依据权利作用 物权请求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支配权: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和绝对权范围一致)形成权:撤销、变更、解除、追认、选择、抵销 一时性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三)绝对权(对世权)、相对权(对人权)区分依据:对抗的义务人范围1、绝对权(对世权)所有权、人格权等2、相对权(对人权)债权(合同)债权的相对性(四)依相互关系分类:主权利与从权利(五)既得权和期待权区分依据:权利状态,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四、民事权利的保护(一)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二)私力救济的种类1、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2、自助行为第一,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 第二,情况紧急,别无选择第三,在必要和相当的限度内 第四,尽快纳入公力救济途径。第三章民事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权利能力民法赋予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人平等,人人完全;不得转让、不得抛弃1开始出生(1)出生【民通意见第1 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2)胎儿的特殊保护胎儿是可以继承财产的。继承开始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由胎儿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2终止死亡: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互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时间推定(1)推定没有(活着的)继承人的人先死避免无人继承的情形(2)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3)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二、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即民事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类型判断标准表意行为的效力年龄精神状态完全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之间是并列关系,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18 周岁以上(劳动成年制为16 周岁以上)精神正常有效(不因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之间是选择关系,即二者具备其一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在10 周岁以上不满18 周岁(劳动成年则不满16周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原则上效力待定1.纯获利益行为有效;2.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3.经许可的行为有效(如零用钱)4.行为能力范围之外的单方行为无效(如遗嘱)无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之间是选择关系,即二者具备其一即为无行为能力人)年龄不满10周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无效(合同和单方行为)三、监护(一)监护人的类型法定监护、协商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1、 法定监护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关系,即父母双方仍然都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父母离婚后,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权利的由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2、协商监护前提:在未成年人情形中,父母不能作为监护人协商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3、其他亲友其他亲友担任监护人的特别要求:本人自愿、有关组织同意3、指定监护(1)先由基层组织指定,不经指定直接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被指定人:在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范围内指定(不包括其他亲友)指定人:有关组织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包括民政机关)(2)不服组织指定,30 日内向法院起诉裁定,过期视为变更监护,应提起变更之诉。(3)法院指定监护有法定顺序其中包括其他亲友此顺序并非绝对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4)擅自变更监护人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5)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之诉和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6)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4、委托监护委托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分担(民通意见22 条)法定监护人承担,约定除外;受托人有过错者,连带。(二)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怠于行使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1、法律要件(1)下落不明满2 年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法院判决公告期3个月2、法律效果(1)设立财产代管人(主要效果)民通第21 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2)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法32 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宣告死亡1、法律要件(1)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 年;意外事故满2 年;意外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无需期限】(2)利害关系人申请:民通意见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法院判决公告期:1年或3个月【意外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2、法律效果:(1)人格消灭:以判决宣告之日即死亡日与自然死亡相同遗产发生继承,婚姻关系解除(2)宣告与事实不符:宣告仍然有效;宣告所导致的后果与事实冲突:以事实为准,例如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宣告后果),但本人活着而且立下遗嘱(事实)遗嘱为准3.死亡宣告的撤销申请主体: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以及本人,无顺序限制申请条件:本人重新出现或者确有证据证明该人还活着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效力(死去活来)婚姻关系:已婚的,不能恢复;否则,自行恢复。收养关系: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财产关系:基于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适当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以不予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条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时间2 年4 年;2 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公告期3 个月1 年; 3 个月(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申请主体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无先后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没有申请,后一顺序不得申请)。宣告效力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指定财产代管人发生和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五、个人合伙1、成立: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民通31),口头亦可(意见50)个 2、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无效人 内部关系 3、合伙财产:合伙人共有合 4、合伙债务:内部的按份之债,所以有追偿权伙 5、事务执行:共同执行,可以约定负责人1、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外部关系 2、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亦同(一)、合伙人的判定不参与经营,只要约定盈余分配,应认定为合伙人(二)、最具人合性1、入伙无约定的,须经全体同意2、对外代表权(三)、债务承担内外有别1、对外连带即便退伙并分担了合伙债务仍不能免责内部约定不得对外!2、对内按份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承担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二节法人一、含义和分类 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同一个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相同。公法人 非营利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传统民法 社团法人 营利法人:如公司 私法人 中间法人:合作社、商会财团法人如,基金会等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财产的来源成员出资捐赠人的捐赠是否有成员出资者为其成员(社员权)无(有雇员,无成员)是否有赢利性营利性、公益性公益性意思机关有无企业法人 公司法人和其他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各类国家机关我国非企业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学校、医院、幼儿园、电视台等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法人:公益事业(基金会)行业协调(商会)共同兴趣(研究会)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设立,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二、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同(1)性质上的限制:人格权和其他不可能由法人享有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2)法律上的限制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 条);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8 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9 条)(3)目的事业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有效否?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二)行为能力(1)开始、结束和范围与权利能力一致与自然人不同(2)由代表机构实现法定代表人三、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法人设立中的法人 成立 法人的存续期间 清算法人法人终止 设立 自愿解散 注销登记 依法解散 登记依法撤销破产宣告(一)成立1、法人成立的条件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循环论证】2、法人成立的原则:放任主义:自由放任特许主义:专门的国家法令或特别许可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核准主义:具备法定条件,尚需经过审批准则主义:具备法定条件,登记即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强制主义:强制设立,一定行业、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二)变更1、分立 创设分立和存续分立2、合并 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3、其他变更(三)终止1、终止原因 2、清算对内和对外四、法人的组织(一)法人的机关以公司法人为例法 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股东会)人 执行机关(董事会)机 监督机关(监事会)关 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 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律行为:无权代表和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内对外关系的区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侵权行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包括侵权行为,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二)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与子公司第三节非法人组织一、含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备法人的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性组织。特征:稳定的人合组织;有特定的经营范围、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主要类型有:设立中的法人、非法人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法人企业等最重要的是合伙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类型概念: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类型:1、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对外关系的区分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享利,不参与经营,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三、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1、一般要求:两个以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认缴或实际缴付出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劳务,有名称和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有限合伙名称里必须有“有限合伙”限250个合伙人,且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限合伙人:不得劳务出资且必须按约定缴足,否则应补缴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四、事务执行(一)可共同执行,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被选执行者应报告情况并接受监督。(二)事项表决:一般约定不明事项: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特殊事项:全体同意,特殊事项包括: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企业以外的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五、入伙和退伙入伙:第三人加入合伙,全体同意,对原有和以后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退伙:声明、法定和开除,若是被开除,30 之内可起诉;退伙之后,依然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章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概述一、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民事行为民事行为 意( 表意行为) 非法 定民事 无效的民事行为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律 行为事 意思通知:催告等实 准法律行为 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承诺迟到通知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先占、(非表意行为) 添附(人为因素)、建造、创作、拾得遗失物 法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 定事件 出生、死亡、海啸,地震,时效期间的经过、罢工、不当得利、添附(非人为因素)(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之精神,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指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没有任何效力瑕疵的民事行为,即该行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与内容合法二、法律行为的分类(一)单方与双方法律行为(二)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三)单务行为与双务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给付履行抗辩权(四)有偿与无偿法律行为(五)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六)主行为和从行为三、法律行为的形式(一)明示口头、书面举手招呼出租车属于以特定的肢体语言表达的明示方式而非默示方式。行为的表明(二)沉默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惯例四、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成立的一般要件:主体+意思表示+标的(形式、实践)生效的一般要件: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成立后生效,但特殊:附条件或期限、批准【未生效】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1、条件(1)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2)条件的类型:A 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B 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前者是以条件的发生为内容;后者以条件的不发生为内容2、条件的成就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二)附期限有日期不一定是期限,可以同时有条件1、将来的、必将到来 2、始期和终期第二节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一、效力瑕疵类型(一)无效1、自始、确定、当然无效2、法律后果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二)可撤销已经生效,可以被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权利行使方式起诉、仲裁除斥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后1 年(三)效力待定1、追认权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情形下的撤销权催告权催告1 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答复,视为否认无论善意还是恶意撤销权主体:善意相对人二、效力瑕疵原因【具体来讲】主体方面行为能力欠缺、违反强制秩序、意思表示瑕疵和权限欠缺(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能力范围之外的单方行为无效(如订立遗嘱、抛弃价值较大的物品等);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和单方行为均无效(纯获无效民 利益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行为?)。事行为 (2) 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5)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6)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2)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可撤销民 (3)乘人之危的合同事行为 (4)显失公平的合同(5)因重大误解的合同效力待定 (1)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能力范围的合同行为(3)越权代表且相对人知道第三节代理一、代理的概念、要件与分类(一)构成【具体利益衡量】1、代理权限内:代理权,可代理的法律行为2、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3、独立实施代理行为4、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甲 代理权关系乙(代理人)(本人) (代理行为关系) 丙(第三人)(二)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代理与代表:一体与分离;是否限于法律行为。2、代理与居间:信息提供者3、代理与行纪:以自己的名义4、代理与传达:是否独立意思;无行为能力人不可代理(三)分类1、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法定: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等委托:委托授权、区分委托合同与代理权产生的依据。指定: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诉讼中的代理人指定等2、显明代理与隐名代理 (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3、本代理与复代理(再代理)(1)复代理的特征: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的复任权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2)复代理的产生一般情况:经被代理人同意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要代理人为转委托负责情况紧急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紧急情况”: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不经同意亦可。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4、共同代理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四)代理权的产生和行使代理权和委托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例外通谋代理为滥用代理权: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五)代理权的终止1、代理事务完成或代理期间届满;取消委托或辞去委托;死亡、消灭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3、被代理人死亡民通意见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二、无权代理何为(狭义)无权代理:(a)无代理权;(b)超越代理权;(c)代理权终止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效力,当事人的三项权利;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三、表见代理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代理权外观+ 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和有权代理相同的后果合同有效;被代理人就受到的损失可以向代理人追偿第五章民法中的时间第一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概述(一)含义诉讼时效指请求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即产生相对方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二)适用客体债权请求权不适用:物权请求权(?)、特殊侵权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债权请求权的例外情况:【时效解释第1 条】(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保护公司债权人)(4)其他(三)规范性质适用具有强制性,不得约定排除或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一)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短期:一年:民通136 条,(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长期:三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环境保护法第42 条)四年: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请求权(合同法第129 (二)起算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定有清偿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2)未定清偿期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分期履行的合同:最后一期届满之日(4)合同撤销后返还之债:被撤销之日(5)人身侵权赔偿:当即发现,侵害发生之日;当时未发现,伤势确诊之日(三)最长保护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诉讼时效的中止1、构成(1)诉讼时效届满最后6个月内(2)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其他障碍主要情形如下:权利被侵害的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2、效果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四、诉讼时效的中断1、重新计算2、中断事由(1)起诉,及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事由。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时效从提交诉状和口头起诉之日中断。其他类似情形:申请仲裁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调解机构请求调解向公检法报案或控告保护权利(2)权利人请求向对方发文书主张权利,对方签收或盖章;没有签收、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到达者。以信件或数据电文主张权利的,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者。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法定或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除欠款本息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3)义务人承认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五、诉讼时效届满1、诉讼时效届满,产生时效抗辩权(1)法院不得主动释明和援引诉讼时效。(2)一审期间未提出,不得在二审期间提出(除非有新证据)。2、自愿履行(包括现实履行和承诺履行)仍有效,不得反悔。六、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客体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效果(3)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即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产生时效抗辩权,但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期间弹性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经过不能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期间可因中止、中断或延长而得延展。第二节期间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第二部分物权法第一章物权概述完全(自)物权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体系 地役权 物权变动限制(他)物权抵押权担保物权 质押权留置权占有一、物权法上的物(一)物的特征1、非人格性特别地,自然人的尸体及与自然人分离的器官、血液、毛发,在不违背善良风俗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物。2.有体物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通过技术可以控制。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3.可支配性4.特定性例外:一个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第70条)?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动产浮动抵押(第180条)(二)物的分类1主物与从物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为同一主体所有。特例:锁与钥匙、电视机和遥控器、台灯与灯罩、船和船桨规则:从随主走,另有规定的除外2、原物与孳息孳息:与原物分离+物的收益与产出分类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射幸孳息(彩票奖金)孳息的归属物权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规定3、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标准: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特定物:天然的特定;人为的特定。4、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土地及其附着物。动产:不动产之外的财产。二、物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一)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二)物权的效力与债权的区分1、支配请求 2、排他,绝对相对3、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4、追及效力物权与债权的区分1.绝对权与相对权 2.优先性与平等性3.支配权与请求权 4.排他性与相容性5.物权法定与债权自由 6.静态法律关系与动态法律关系8.保护的方式 9.是否有期限 10.客体不同(三)种类1、完全和定限 2、用益和担保 3、动产和不动产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保护原则:法律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保护的平等。(二)物权法定原则:内容法定、种类法定、效力法定、公示方法法定。(三)公示公信原则:四、物权的保护物权确认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无需过错、损害;不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二章占有一、占有的分类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1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立足于心态,不考虑权属。2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3有权(合法)占有和无权(非法)占有:立足于权属,不考虑心态。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的再分类。二、占有的效力1权利推定2无权占有的返还范围: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返还责任返还还原物与孳息,有必要费用请求权返还还原物与孳息,无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善意自主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风险负担仅返还三金(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返还三金,不足补足3占有保护请求权(1)返还原物: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暂时性!(2)排除妨害、预防妨害(消除危险)第三章物权变动第一节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一、概述(一)一般规则:合同与物权变动的区分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单纯的合同(不需公示,仅产生给付义务)往往不会产生物权变动不公示,仅仅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与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同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质押合同质押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二)公示的效力1、一般规则:债权形式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债权合同生效,物权不发生变动;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债权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债权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2、特殊规则: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债权合同生效,物权发生变动;但不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地役权)债权合同=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债权合同+登记善意第三人3、特殊规则: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宣告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债权合同=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4、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债权合同+交付=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二、不动产登记1、登记簿、权属证书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特殊登记(1)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2)预告登记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三、动产交付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顺序占有在先,物权在后物权在先,占有在后物权在先,占有在后要件受人依法占有+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占有改定协议第三人依法占有+买卖合同物权变动买卖合同生效时完成物权移转占有改定协议生效时完成物权移转双方达成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合意”时物权移转,通知第三人是对第三人生效的要件(类似于债权让与)四、无权处分和一物多卖无权 合同有效,物权处分 变动效力待定追认 不发生善意取得,受让人基于 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不追认 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 原权利人得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第二节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四章所有权第一节所有权概述(一)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他物权基于所有权而产生,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排他性和恒久性。(二)所有权的权能1占有 2使用 3收益4处分:所有权的核心(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三)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征收: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四)所有权的种类仅仅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国防资产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 产品制造、房屋建造无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遗失物的拾得所 原始取得 添附 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有 善意取得权 时效取得的 孳息取得取 法定继承得 继承 遗嘱继承方 买卖式 继受取得 互易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赠与一、善意取得(一)构成1、无权处分,动产、不动产均可发生善意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都可以善意取得2、善意不知情受让时不知对方无处分权3、有偿以合理的对价取得4、公示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5、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二)法律后果1、受让人取得物权,且物上的其他负担消灭,除非受让知道或应知道该负担的存在2、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的法律关系:侵权+违约+不当得利二、拾得遗失物(一)拾金不昧返还权利人:妥善保管义务(故意、重大过失不免责)与费用求偿权,悬赏情况下还可以请求报酬,一般情况下不可请求报酬;送交有关部门(公告6个月收归国有,而非归拾得人所有)(二)拾金而昧据为己有:丧失权利同时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返还原物无期限)(三)拾金而“卖”无权处分遗失物(盗赃物?)1、权利人可以追回(回复权)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不能善意取得2、回复权的限制: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时。3、追回的方式有两种:有偿、无偿。无偿取回有偿取回第三人自拍卖、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处取得。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四)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三、添附物权归属与债权救济(1)附合不动产动产:归属不动产权利人动产动产:按价值成立共有归属价值较高的物之权利人并折价补偿;(2)混合:准用附合规则(3)加工:原材料主义与价值主义规则:原则上归属于材料所有人,若加工行为相对于材料具有更大的价值时另论。四、孳息取得(1)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另有约定除外。(2)法定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五、时效取得、先占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没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占有状态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行使他人的财产权,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财产权的物权取得制度。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概述(一)组成专有权:单元空间(决定共有权的大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权:地基、电梯、管线、走廊等公摊面积 (此共有非彼共有)成员权管理权:业主自治的权利社员权复合性、整体性、专有权的主导性和客体多元性(二)专有权主导性1、转让时,三项权利需同时转让转让专有权,其余两权必须随之转让!2、专有权决定共有权和管理权的大小。(1)不得单独转让共有权且不得请求分割(2)费用分担、收益分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专有部分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3)表决权:专有面积是一个方面的要素。3、权利人可以放弃对于共有权的享有,但是,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二、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三、业主的成员权1、知情权和表决权(1)一般事项:选举委员、选聘公司等,面积和人数的过12 多数(2)特殊事项:筹集、使用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和人数的23 以上多数:2、居民住宅改为商用问题居民住宅商用的,遵循规约,并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四节共有一、共有概念主体,客体,内容,形成类型: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键是是否享有份额:按份额还是共同;是否具有共同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内部关系1.占有使用收益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份额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2.共有物管理对共有物的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例外: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均可单独为之3.处分及重大修缮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为无权处分第三人有善意取得的可能4.分割请求权(形成权)无约定时随时请求分割无约定时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有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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