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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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论可撤销合同 摘要:社会的变迁终究要导致法律的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在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的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自21 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成为了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标志着当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通过对可撤销合同的特征、范围以及认定等多个方面的介绍,详细阐述了可撤销合同中的一些问题。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权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除无效合同之外另一种典型的欠缺有效条件的合同。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或他方施加的不正当影响,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欠缺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将合同予以变更,或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沈达明, 梁仁洁.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我国合同法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由此可见,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撤销,变更后合同依然有效,撤销后的合同则自始无效。合同的变更或被撤销,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受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我国合同法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此可撤销合同有以下特征:第一,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在各种民事活动中,人们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意思并将自己的各种动机加以统一于内心形成效果意思,当此效果意思与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相一致时,即为意思表示真实。可撤销合同,作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主要来自两方面:(1)由主观原因所引起,即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是由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比如,表意人出于误解而为的与真意不符的表示;(2)由客观原因所引起,即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是基于表意人以外的因素所造成,比如,因欺诈导致的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真意不符。第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具有一定的效力。尽管可撤销合同存在可撤销因素,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其合同的效力已发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此时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合同的条款,在此情况下,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第三, 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常常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然而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却自愿承担损害的后果,法律也应允许这种行为有效。所以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与否完全由撤销权人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但法律为了同时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民事流转的秩序,对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也作了相应的限制。例如我国新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事由。第四,可撤销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对此类合同,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如适当调整标的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承担的义务。通过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关于可撤销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畴,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柴振国,何秉群. 合同法研究M.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可见,我国民法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合同,而将欺诈、胁迫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关于欺诈、胁迫合同是否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存在着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可撤销的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或者说存在着瑕疵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意味着表意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为了充分维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法律应赋予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以撤销权,将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被欺诈人、被胁迫人,使其能审时度势,充分考虑到其利害得失以后,作出是否使合同撤销的决定。周林彬. 比较合同法M. 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二是无效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8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主要根据在于:一方面,由于许多欺诈、胁迫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而且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论被欺诈的一方是否要求使合同无效,有关国家机关都应当作出干预。另一方面,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仅仅使不法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能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并没有对欺诈、胁迫方实行惩罚性的裁判,从而难以制止欺诈、胁迫行为。如果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可以为不法行为人承担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提供依据。王利明.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 政法论坛,1996(5),52-60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其根据在于:第一,这一观点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自主意愿。在实践中,并非任何欺诈、胁迫行为都会造成对受害人的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虽遭受了欺诈和胁迫,但因其损害是轻微的,对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受害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如果将欺诈、胁迫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都要宣告合同无效,则不能充分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第二,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由受害人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也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尤其应当看到,由于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则在这种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这就可以防止一方借口受到欺诈或胁迫而拒不履行合同。总之,欺诈、胁迫的合同仍然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将其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三、对可撤销合同的认定 (一) 如何认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力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重大误解通常有以下特征:(1)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2)这种不一致是由表意人的意思误解造成的;(3)这种误解是对涉及合同法律效力重要事项的误解;有学者认为误解是因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发生错误而产生。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误解从本质上说是指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当事人从本质上说是指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4)这种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会给误解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法律也正是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的利益出发,才允许其撤销或变更合同。柴振国,何秉群. 合同法研究M.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重大误解包括什么内容,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学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将借贷认为是赠与。(2)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将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而订立合同。(3)对合同标的的误解,如将轧铝机认为是轧钢机而购买。(4)对标的物的数量、价格、包装、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的误解。当误解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则构成重大误解。徐炳. 买卖法M. 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二) 如何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第一,主观要件是指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已经意识到了该合同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而故意为之。第二,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者称之为利益不平衡。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由于无偿合同中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如何认定合同订立对于双方利益是否平衡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三) 如何认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使他人陷于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欺诈的构成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或者可能会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吴合振主编: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的欺诈行为大都表现为欺诈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包括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不作为的欺诈行为一般指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其告知义务而不适当地保持沉默。第三、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签订合同。这一要件强调的是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受欺诈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正因为如此欺诈方才对被欺诈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四) 如何认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胁迫是指以非法的损害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对方的恐惧还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该故意是“使相对人陷于恐怖的故意”,是“使相对人基于恐怖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第二,胁迫方有非法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首先必须是非法的。对胁迫行为的认定,只要某行为可能引起他人的恐慌,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为胁迫,而不要求该行为在事实上是否真的引起他人的恐慌。第三,被胁迫方陷入了恐慌,受胁迫者因产生胁迫恐惧而订立了合同。(五) 如何认定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危难处境是指急于避免或解除重大不利状态,如因自然灾害而遭遇困境、生活危险、健康恶化等危险;急迫需要是指为了实现或保障重大利益,而在财务、金钱、服务等方面的急迫需要。当然,在此要件中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应并非由乘人之危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是本已形成,乘危人只是因势利用而已。第二,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和急迫需要而提出苛刻的合同条件。在此要件中,提出苛刻条件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明知对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境地或迫切需要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出苛刻合同条件,迫使对方接受。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处于危难境地,不能构成乘人之危。第四,对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苛刻条件并与之订立合同。即是在被迫的条件下进行的,违背了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五,对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失。此种损失与乘危之人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形成对应关系,其不正当利益是在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取得的。在理论上,有人将乘人之危作为胁迫的一种情形,认为“如果一方的选择权自由受到他所处的紧急情况或经济上的依赖或从属地位的限制,被迫订立了如果没有这种限制则不会签订的合同,也构成胁迫” 王传丽. 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其区别在于胁迫主要是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去威胁对方,使其接受自己的合同条件;乘人之危是受害人因自身的原因陷入危难之中,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这种危难而迫使其接受了某种条件。四、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一)被撤销的合同自何时起丧失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56 条规定,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自始无效,即从合同成立时起就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撤销合同而言,由于撤销权行使具有溯及力,因而合同亦溯及自成立时归于无效。(二)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如何返还财产我国合同法第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被撤销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合同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的情形,在合同被撤销后或者被确认无效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第二,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财产。比如,在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三)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如何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第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五、可撤销合同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可撤销合同制度作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规则和制度,其法律精神在于既维护合同自由又保障交易安全,最终实现了公平。可撤销合同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则设计上的精巧与法律制度所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美结合”。可撤销合同制度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变化和完善的。合同法就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作了扩充,赋予了可撤销合同新的内涵,同时对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合同法将民法通则中以欺诈、胁迫手段和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纳入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并将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划分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标准。这是我国合同制度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大进步,既反映了世界合同立法的趋势,同时也进一步反映了合同法整体价值的转变。当然,现行的可撤销合同制度也并非已完美无缺,该项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与探讨,我国的立法若能在保持自身优点的同时,兼采众家之长,将会更加完善,从而更有效地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缔约关系,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总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契机下,中国的立法所应体现的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深切关怀和对个人意志的充分尊重,还要适应世界民法由个体到社会的价值转换,调和各种利益,确立合理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参考文献:1 沈达明, 梁仁洁.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2 柴振国,何秉群. 合同法研究M.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3 周林彬. 比较合同法M. 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4 寇志新民法学;上M西安: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 19895 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 徐炳. 买卖法M. 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7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8 王传丽. 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9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 孙起斌建立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J法学与实践,1993(3)11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 关怀合同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114 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5)15 冯大同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199116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Welcome ToDownload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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