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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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2017最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秀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环保、交通、民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城市燃气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具有下列行政许可权:(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五)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六)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八)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十一)环境卫生设施拆除审批;(十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负责制。(一)城市道路、居民区公共用地、广场,由市、区两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二)居民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由单位负责;(四)火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第七条 市区保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是指:包绿化,保持门前树木、绿地花草完好;包卫生,门前无垃圾、杂物、积雪,保持门前卫生状况良好;包秩序,保持门面牌匾完整美观,无占道经营、无乱贴乱画。临街产权单位的卫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实行。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七)擅自摆设摊点;(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沿途撒落渣土、沙石等物;(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十一)擅自设置屠宰点;(十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十三)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七条 在重点范围和地段设置固定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其广告经营权要实行公开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拍卖收入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管理。中标人凭拍卖证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范围包括:供水、排水、供气、城市照明、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具体项目从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查批准核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一)堵塞排水设施;(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第四章 城市燃气管理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城市管理局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在方便市民出行的同时,严格控制城市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总量,保证运力与运量的平衡。第三十七条 本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第三十八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由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核发营运证件。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出租汽车车站30米范围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社会公示。第四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总量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公安、财政、物价、公证等部门配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第四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准予继续从事经营;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企业不得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要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不得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不得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第六章 城市绿化管理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第五十条 市风景园林局在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监督下,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涉及风景园林绿化的招投标工作,由市风景园林局具体组织。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第七章 罚 则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一)至(六)项行为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十二)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十三)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物品暂扣期间,不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暂扣物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易保存的,可予以销毁。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 “五五宪草” 大通县法院首发行政审判“白皮书” 遂平城管围攻民警并押至公安局“理论”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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