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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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 摘录)一、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且户口在本乡(镇)(二)1973 年至 2001 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 规章或政策规定生 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1933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年满 60 周岁。二、关于“本人及本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 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类型。试 点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是否属于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 是否在村委会,是否有承包责任,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 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界定。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凡是“居民户口”职业栏中为“农民” 的,本人及配偶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现未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属于奖励扶助对象。享受城镇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后,从享受之日的下一个年度起,不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一)夫妻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二)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三)户口不在本乡(镇)的。(四)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期未满的一方。四、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只生育过一个独生女或独生女死亡 现无子女的,在每人每年享受 600 元奖励扶助金的基础上,另按每人每 年 120 元的标准增发奖励扶助金;但曾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现只存活一 个女孩或无子女的不增加补助。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摘录)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 制。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 ) 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 )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 )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 ) 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 30 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 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 以再生育的;( 十 ) 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十一 ) 男方到女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 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的一人) ;( 十二) 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予批准再生育:( 一) 妊娠 14 周以上,违反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 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 3 周岁或 者女方满 26 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 具的证明。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 ) 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国收养法等法律、法 规。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 测、放置和取出宫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 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一 ) 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征收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 3 至 4 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 2 倍收取双 方社会抚养费。前款第(四) 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 方所在乡 (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 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终止妊娠。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2年 9月 1日起施行。省计划生育条例 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国收养法 ( 摘录)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无子女;( 二 ) 有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 ) 年满三十周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摘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 控制人口素质, 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围开展下列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 放置宫节育器; ( 二) 取出宫节育器;( 三) 输卵( 精) 管结扎术; ( 四) 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 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二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 三年上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没收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执业资格。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摘录)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 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 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 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 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 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 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 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 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所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 2002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 施 办 法( 摘录)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 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之前,应 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 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并签 订计划生育合同。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 一) 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 ) 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四)计划生育未处理完结的。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环)情检查,并将经现 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妇女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 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 参加孕(环)情检查。第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宅地后, 应在 15 日到现居住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 ;在办理有关 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 3 个月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 摘录)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 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 民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 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 伴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 疗保健机构组织 3 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 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 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 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 14 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 )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 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上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 提供本人、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和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条 不符合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 14 周以 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明;其中 20 周 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 介绍妊娠 14 周以上的妇女非 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上的罚款。 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令取生育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 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 再生育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措施。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4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摘录)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 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 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 )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生收决定;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下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 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 30 日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 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 ( 摘录)第二条 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除医学上认为不宜终止妊娠的外,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应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未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第三条 预征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抚 养费征收标准的 50%计算。第四条 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 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第五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作出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继续督促当事人终止妊娠。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计划生育“八不准”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 员及其家属;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庄稼、 房屋;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 抵缴计划生育费;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 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不准强求已按期寄回有效孕环情报告单的流动人口 返乡接受孕环检。计划生育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具体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 放置和取出宫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 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 定的其他基本项目。宣传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生 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的发放实行免费。男到女家落户陡岗: 夫:程 兵 妻:胡学改 小: 夫:袁开和 妻:薛前琼 果元: 夫:薛玉柱 妻:钟珊珊 果元: 夫:黄国明 妻:志泉 晚婚晚育胡庄: 胡业松、 燕 后庄: 吴 俊、 香 金冲: 川林、韦 晓 小: 吴兴军、石玉梅 河咀: 袁 浩、钟 梅 果元: 文武、 敏关爱女孩工程一、指导思想 以“一法四规”为指针,大力建设和宣传“男女平等”生男生女 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的社会主义新型生育观,形成科学、文明、 进步的婚育新风尚,降低出生婴儿性别比,稳定低生育水平,以及改 善女孩生活环境,为女孩的发展创造温馨、宽松、良好的社会空间, 使计划生育工作真正成为造福于民的事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二、成立组织组长:钟读来 副组长:宗梦云 成员:存根 汪维树 王彩霞三、总体目标经过三年的努力, 降低了由社会、 文化、环境等因素造成的非正常 女婴死亡风险,使出人口性别比逐步趋于正常,使女孩在教育、就业、 生活、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 使生育女孩的妇女和家庭得 到社会的关怀和帮助 , 逐步形成关爱女孩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四、主要任务 加大“关爱女孩工程”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广泛开展“婚育 新风进万家”活动,使育龄群众对计生政策、法规、新型婚育观念和 计生科普知识知晓率达 90%以上,关爱女孩宣传品、宣传资料入户率 达 90%以上,建立健全有利于生育女孩家庭的利益等机制,至少落实 两项以上农村独女领证户和两女绝育户的奖励优惠政策,将出生婴儿 性别问题纳入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评,使出生婴儿性别比逐渐降低, 趋于正常。生殖健康宣传知识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手术避孕注意事项:1、术前应详问病史,仔细体检,排除禁忌症。2、术前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消除手术者及家属 顾虑,取得理解和有效配合。3、手术前应排除怀孕,月经期及月经干净后7 天以上,特别是近期同房事者暂不能手术。4、术前应彻底清洗外阴部,并换干净裤。5、进手术室前排空小便,冬天手术室要有取暖设 备。6、女扎部位,应在输卵管峡部(用抽心包埋术, 尽量保留输卵管尽度,男扎部位应在阴囊根部,远离 附睾输精管。7、男扎术后应卧床休息几天,并垫高阴囊, 1 个月 避孕,以防出血,促进消肿。8、术后应注意出血、脏器损伤、异物遗留、感染 等严重并发症早期治疗。9、男扎术后可以立即吃普通饮食,女扎术如是用 局麻手术顺利者,术后可立即吃汤类饭食,以鱼汤为 佳,术后不宜吃甜食和油腻食物。10、应选择在有手术许可证的单位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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