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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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案例【篇一:不良资产案例】央行日前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5) 指出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风险总体可控,但是部分行业和地区风险暴露蔓延,银行不良贷款面临进一步反弹压力。报告还对我国银行网络稳定性进行测算,结果显示 ,在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 ,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同业市场上属于资金净融入方,一旦发生同业信用违约则传染范围较广。为进一步化解不良贷款包袱 ,稳步推进农商行改革进程 ,不断打造良好金融信用环境 ,武宁县联社联合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行政司法部门正式成立了不良贷款专项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启动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外部清收工作,为清收不良贷款开辟了一条新的有效途径,并取得明显成效。截至4 月 25 日 ,短短五个月时间 ,借助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外部力量 ,累计清收多年沉淀、恶意拖赖、长期未清收到位的不良贷款 81笔,共计贷款本息 185万元 ;同时 ,落实还款协议 26户,协议分期还款770 余万元。以下为武宁县联社的案例分享。案例一借款人张某 ,男,29 岁 ,横路乡白杨村人 ,于 2006 年 3 月 18 日在横路信用社借款 2 万元 ,自借款之日起从未还本付息。多年来,虽然我社客户经理无数次的上门做工作 ,也未能成功清收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资产后对当地金融环境产生了恶劣影响。2014 年 1 月,经联社领导审批同意 ,张某贷款资料正式移交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专项清收工作小组成员不辞辛劳、日以继夜地打听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和家庭地址,终于了解到张某近些年一直在广州务工 ,并取得联系方式。起初的联系中 ,借款人张某对贷款事项百般搪塞 ,态度恶劣 ,甚至两次挂断电话。但在经侦大队同志表明身份,讲清厉害关系后 ,张某立马无言以对 ,尤其是听到将对他恶意拖欠贷款的侵占行为立案处理时 ,他终于意识到了严重性和紧迫性,很快端正了态度,如实承认未按时归还贷款的事实,随即表示将在 5 天之内如数还清贷款本息。最后 ,张某还郑重解释了自己在外没学好,也没有挣到钱 ,才导致现在这样的被动局面 ,并向农村信用社真诚道歉。言语之坦诚 ,态度之恳切 ,出乎意料之外 ,又在情理之中。虽然收回的仅仅是 2 万元不良贷款 ,但为肃清金融秩序、净化金融环境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案例二借款人黎某 ,男,55 岁 ,武宁县城人 ,近年来以生意周转为由 ,通过本人及其名下的 “武宁县江宁化工厂 ”在我社累计借款 11 笔,金额 132.94 万元。此外 ,黎某借用他人名义在我社借款 30 笔 ,金额 168.70 万元。截至 2013 年 12 月 6 日 ,尚未清偿本金合计 298.99 万元 ,结欠利息高达340.81 万元 ,累计金额之大出乎想象。2013 年 11 月底 ,清收工作小组通知涉及网点统一上报黎某及其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全部资料。获得第一手资料后 ,我社客户经理积极打听黎某的联系方式 ,并与其取得了联系。但黎某对恶意拖欠贷款及冒用他人身份套用银行贷款的行为拒不承认 ,虽然客户经理坚持做到摆事实、讲法律 ,电话不停、上门不断 ,其仍对违法事实矢口否认 ,行为之顽劣令人咋舌。为有效遏制其恶意拖欠贷款的嚣张气焰 ,县联社领导指示移送经侦大队 ,以小见大 ,以点带面 ,决心将黎某作为彰显我社打击恶意拖欠贷款及冒用他人身份套用贷款的 “教材 ”予以示范。2013 年 12 月初 ,黎某资料正式移送经侦大队。经公安传讯询问 ,黎某终于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在国家公权力的高压态势下 ,其态度发生了扭转性的变化 ,不仅悉数承认了恶意拖欠贷款及冒用他人身份套用贷款的事实 ,而且就如何还贷付息与我社签订了债权保全还款协议。此协议由甲方黎某 ,乙方武宁县联社 ,及丙方以黎某为法人代表的武宁县江宁化工厂三方共同达成 ,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 )甲方对借款事实确认无误 ,且借款均为甲方本人所用 ,愿意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二 )甲、丙二方同意以有权处置的武宁县江宁化工厂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债务 ,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拨付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只有抱着咬定青山不放松的精神 ,才能在催收不良贷款的道路上走得更远。黎某的案例体现出我县联社对于打击恶意拖欠贷款及冒用他人身份套用银行贷款行为的态度和决心 ,这不仅仅是对我们自己负责 , 更是对整个金融信用环境的一种担当和信诺。案例三借款人黄某 ,44 岁 ,于 2009 年 10 月在黄塅信用社借款 2 万元 ,贷款到期后拒不配合我社工作 ,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贷款时 ,态度蛮横无理,鉴于上述情况 ,黄塅信用社在 2013 年底对其正式提起诉讼 ,开展资产保全相关工作。案件随即被移送到县法院执行庭,警车疾驰 ,警笛呼啸 ,当我社客户经理陪同执行庭两名法警对黄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借款人惊慌失措 ,抛妻弃子 ,夺窗而逃 ,随后潜逃于浙江温州一带。在黄某潜逃的 1 个月内 , 我社客户经理积极配合法院同志 ,切实做到一天一电话 ,三天一上门 ,向黄某的父母、妻子和亲戚朋友详细讲明利害关系 ,希望他们劝说黄某归案。最终努力没有白费 ,2013 年 12 月 31 日上午 ,黄某主动到武宁县人民法院投案自首 ,还清了所欠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 ,并接受到应有的处罚。案例四借款人汤某 ,男,46 岁 ,横路乡花园村人 ,从事装饰生意十余年。在2005至 2006 年期间 ,以做生意为由 ,利用亲戚朋友身份证 ,冒名违法取得贷款共计 114.7 万元 ,因经营不善 ,公司倒闭 ,所借的贷款和利息无法偿还 , 我社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 ,得到的答复要么敷衍了事 ,要么不予承认 , 拒不履行所欠债务 ,最后汤某躲避起来 ,截至 2013 年 12 月底 ,结欠贷款利息高达 100 余万元 ,且难已打开工作局面。经过进一步全面调查 ,得知汤某近年来定居于广西南宁 ,并经营一家大理石厂 ,经济状况有所好转。针对上述情况 ,县联社和公安局领导果断下达指示 ,派遣一名客户经理全力配合经侦大队两名经警开展跨省收贷,强制借款人汤某履行所欠债务。清收工作小组随即乘车赶赴南宁,经多方打听仅摸清大理石厂的大概位置。为确保清收行动取得成功 , 工作小组三人顾不得休息 ,抵达后立即开展搜寻工作 ,四个小时后终于找到了大理石厂 ,见到了汤某本人 ,那一颗悬着的心才放了下来。与此同时 ,看到公安同志从天而降 ,远赴千里实施跨省收贷行动 ,汤某大为震惊,但在随后的两天里 ,汤某一直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时间 , 工作人员与汤某拼耐心、讲法律 ,可谓斗智斗勇 ,同时拒绝一切吃住安排,让其意识到无任何空子可钻 ,在第三天收回了贷款本息共计 12 万元,并就其余贷款签订了还款协议 ,计划分期还款。就在三人离开南宁的返回途中 ,汤某按照还款协议 ,通过汇兑主动地归还了 2 万元贷款本金。在县联社大力清收不良贷款的坚定决心下,在人民公安的重拳铁腕下 ,那些恶意拖欠、蓄意逃避债务的不良分子将无处藏身 ,金融环境将迎来阳光明媚的春天。案例五借款人张某 ,50 岁 ,罗溪乡人 ,长期居住于贵州省 ,经营矿产资源开发生意,虽家产丰厚 ,年纯收入近百万元,但其信用观念不强,还款意识薄弱 ,于 2005 年 12 月在新宁镇信用社借6 万元 ,因贷款到期后未与我社客户经理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 ,拒不履行债务 ,并四处扬言道 : “没有起诉的贷款 ,我会考虑一下还款的事 ,起诉我的信用社贷款免谈 ! ”为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农信社贷款的侵占行为 ,县联社领导与法院领导获悉张某将于近期回家办事 ,通过精心安排部署 ,当张某刚刚进入武宁县城 ,就立即开展抓捕行动 ,整个过程只用了 3 分钟 ,并当场扣押保时捷卡宴 suv 一辆 ,连人带车一同押送至法院执行庭 ,在法律高压的态势和不容争辩的事实面前 ,无论气焰多么嚣张 ,言语多么恶毒的人终会低头伏法。最后 ,张某终于认识到了错误 ,反省自身 ,对自己的过分言语进行道歉 ,当庭还清了贷款本金和利息 ,共计 95000 元。案例六借款人吴某 ,男,武宁县新宁镇人 ,于 1999 年 6 月 9 日在黄塅信用社借款 10 万元 ,15 年来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早已形成呆账。经过我社客户经理的充分沟通和仔细分析 ,发现此笔贷款背后错踪复杂的情况,该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肖某 ,无正当职业 ,近些年长期在外 ,行踪难觅 , 失去联系多年。经公安系统同志动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 ,最终锁定肖某近期在九江市范围内活动 ,并联系上肖某本人 ,将其传唤到经侦大队办公室谈话。在经侦大队同志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说下 ,肖某承认了对借用他人名字贷款的事实 ,表示愿意签订还款协议 ,并尽快还清贷款。鉴于肖某态度良好 ,虽然没有对他采取强制措施 ,但对他进行的思想教育是深刻的 ,对打击恶意拖欠侵占国家财产的决心是坚定的 ,如若再不履行还款责任 ,将坚决采取法律手段。最后 ,肖某在约谈后的第二天将 20 多万元现金送交经侦大队 ,不仅还清了吴某的 10 万元贷款本息 ,还交代了另一笔陈某名下的 10 万元也是他一手办理的。“打铁还需自身硬 ”,只有我们广大信合职工 ,特别是客户经理在工作中严格遵制度执行、按流程办事 ,绝不忽视每一个细小环节 ,才是杜绝不良贷款的制胜法宝。案例七陈某 ,原信用社职工 ,在工作期间 ,利用职务便利 ,伪造他人身份信息 ,发放贷款并据为己用 ,致使我社利益和声誉受到了极为严重的影响。2013 年 11 月底 ,横路信用社上报陈某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 24 笔、金额 18.3 万元一事 ,引起了县联社领导的高度重视。联社领导立即批复将陈某发放贷款的资料移交县公安经侦大队开展立案侦察。根据所提供贷款资料及名单 ,清收小组客户经理配合经侦大队马不停蹄地逐笔上门一一核对 ,均查无此人 ,借款人身份信息实为伪造,随即询问陈某家人得知其本人不在武宁。 2014 年 1 月 8 日,经侦大队正式上网追逃陈某 ,1 月 10 日陈某被南昌铁路公安抓捕 ,1 月 12 日陈某从南昌铁路看守所被押解回武宁看守所。在随后的询谈过程中,陈某态度恶劣、闪烁其词、百般狡辩,介此情形 ,联社领导班子多次约谈陈某父母及兄弟,切实讲明利害关系,劝其尽早归还贷款,但陈某家人均表示无力偿还。3 月 4 日,经侦大队把所有贷款原始凭证和陈某笔迹送往江西省公安厅进行文检。文检期间 ,对于陈某供述的四位重要当事人 ,我社客户经理协同公安经警不远千里跑广州、去重庆、进四川,通过大量走访取证,证明了陈某所放贷款均与他人无关。 3 月 13 日,经省公安厅文检文书鉴定 ,最终认定 18 笔贷款、金额 150100 元均为陈某自批自借 ,一手经办。在大量的违法证据与事实面前 ,陈某仍负隅顽抗 ,不思悔改 ,3 月 17 日县公安经侦大队正式移送检察院提请逮捕 ,3 月 24 日武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批准逮捕,陈某将面临法律公正的制裁。选自武宁农信社转自 : 银行联合信息网【篇二:不良资产案例】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 民提字第 125 号申请再审人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负责人:祝晓军,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该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 辽民二终字第 8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09 年 8 月 14 日作出 (2009) 民申字第 557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2005 年 12 月 12 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出售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的拍卖公告。 2005 年 12 月 27 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 )通过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 )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 万元。拍卖成交后,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阜新、鞍山、锦州、朝阳、盘锦、营口、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 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 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1 45亿元,利息 13 35 亿元;实物资产13 项,账面价值约 1335亿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7350 万元。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 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 (或面积 )与转让数量 (或面积 )之差异。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 5(含 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 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银盛天成公司承诺并认可: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卖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除本协议明确的救济方式外,银盛天成公司同意不向华融沈阳办主张任何其他权利。银盛天成公司受让债权后,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终审裁决认定华融沈阳办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则华融沈阳办将该项债权的拍卖价款退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华融沈阳办无需支付该项拍卖价款的利息和相关拍卖费用。 ”此次转让具体包括 771 项债权资产及 13 项实物资产;协议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也交付了 771 项债权资产的档案材料,在实物资产交接中,华融沈阳办将 9 户实物资产: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鞍山市民族大厦、鞍山市百货公司、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公司、葫芦岛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锦州汤河子商场、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档案材料交付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其余4 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对于实物资产,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银盛天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债权中的 240 户债权资产及 3 项实物资产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天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成公司 ),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 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资产中存在以下问题:29 户债权已经破产终结; 24 户债权处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名称为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 辽民二合终字第 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融沈阳办诉讼请求,华融沈阳办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 户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但华融沈阳办将未扣除已执行款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华融沈阳办扣除已执行的90 万元后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关于实物资产部分:华融沈阳办转让的债务人为辽宁省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 )总公司、葫芦岛起重机厂(土地使用人为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户实物资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土地、厂房由盘锦市中级人民院在 2000 年 7 月 19 日的 (2000) 盘中执字第 81 号裁定中以评估价格 7 327567 00 元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已于 2000 年 5 月 26 日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沈阳办,但是由于华融沈阳办未及时向盘锦市中级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变更诉讼主体,使得盘锦市中级法院将剩余的 4009 土地和房屋及沙岭二厂 17400 土地和房屋裁定给盘锦市工商银行,现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转让的锦州汤河子商场的房地产有锦州市中级法院在 2000 年 6 月 20 日的 (2000) 锦执字第 8 号民事裁定中裁定允许锦州汤河子商场使用;转让的盘锦市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的机电产品、辽河油田联谊宏大经济技术实业公司的设备银盛天成公司在自行调查中找不到具体的实物。银盛天成公司多次催促华融沈阳办履行对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且向华融沈阳办发律师函要求重视此事,但是华融沈阳办仍未履行实地交接和配合义务。庭审中,华融沈阳办自认双方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只是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所转让的房产及土地在转让前并未办理过户至华融沈阳办名下。银盛天成公司、华融沈阳办双方就实物资产交付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商一年无果,引发纠纷。华融沈阳办转让的771 户债权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51 888062 10 元, 13 项实物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1341400 00 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 83 229462 10 元,其中实物资产名称为鞍山市百货公司和鞍山市民族大厦二户定价中包含了同名的债权资产定价,因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关于对鞍山等七个地区剩余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案 (以下简称处置方案 )中并未对这两户的债权部分和实务部分分别定价,故实物资产部分定价合计包括该两户债权部分的定价。因此,债权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62 ,实物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 38 。华融沈阳办在处置方案第17 、19 页中记载,“此资产包预计有回收的资产价值为8331 万元 ”, “虽然资产包可回收价值为 7423 万元,但拟定打包处置拍卖底价为7350 万元 ”,转让双方最终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350万元。银盛天成公司于 2006年 2 月 5 日将 240 户债权资产及3 项实物资产转让给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4500 万元,根据处置方案,此次转让的240 户债权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6 104 281 03 元, 3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 17 115 1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53 219381 03 元,转让给天成公司后,银盛天成公司剩余的531 户债权资产及 10 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001008107 元。由于处置方案中对债权资产及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83 229462 10 元,因此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给天成公司部分占资产包的比例为64,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占资产包的比例为36 。结合双方实际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7350 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 294万元的事实,银盛天成公司实际上以人民币4500 万元价格转让给天成公司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704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88 16 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2646 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05 84 万元。银盛天成公司就实物资产交接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与华融沈阳办协商未果,于 2007 年 11 月 14 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判令华融沈阳办返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26460000 00 元,相应利息银盛天成公司保留诉权;判令华融沈阳办赔偿损失人民币1 058400 00 元;四、诉讼费用由华融沈阳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让与者,指以移转债权为标的之协议,让与方负有将债权移转于受让方之基本义务,同时其应将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债权所相关的资讯,以利于受让人实行或保全其债权。买卖合同之出卖方不仅应保证所出卖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且应保证标的物的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已满足法律对转让有限制之物允许转让的条件。本案中,华融沈阳办作为让与方在与受让方订立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前,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人权利即将该户债权转让给受让方银盛天成公司,致使银盛天成公司不享有对该户债权的债权人权利被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该户债权对应的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应予返还;华融沈阳办已经在拍卖时告知银盛天成公司部分债权应经破产,虽然部分债权已经破产终结,但破产终结裁定只是表明债务人受偿能力极低,债权仍然存在,华融沈阳办在拍卖时已经就此瑕疵告知银盛天成公司,故银盛天成公司对29 户债权不存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且华融沈阳办不能证明已经扣除执行款项,但该 3 户债权的债权总额未超过双方在协议第8条约定的 5的比例,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3 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但华融沈阳办能够证明已经扣除已执行款90万元,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华融沈阳办虽已将部分实物资产相关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实物资产大多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资产的转让,其经登记方能实现权属变更目的的特性决定了华融沈阳办应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华融沈阳办对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第4 1 条中约定 “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是华融沈阳办作为实物资产的出让方,应对转让标的物承担权利担保和瑕疵担保义务,华融沈阳办在转让前应保证自己对所转让的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转让中涉及土地的部分应保证在转让时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根据法释20055号第的规定,双方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众所周知,在我国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的不良债权,一般清收风险较高,将不良债权与实物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式会因实物资产易于变现而降低不良债权的清收风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虽包括债权、实物资产两个部分,但是双方并未在协议中进行区分,从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处置方案看,其出售时也是将债权和实物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而出售,其中抵债金额为人民币 13549 98 万元的 13 项实物资产的存在,对于购买方判断该不良资产包的成本支出与预期收益的问题有重要影响。华融沈阳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且未能履行部分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 38,华融沈阳办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银盛天成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银盛天成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返还拍卖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沈阳办主张银盛天成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悉风险,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为格式合同,虽约定有“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 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 (或面积 )与转让数量 (或面积 )之差异;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 ),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 ”的条款,但 “转让标的中存在的瑕疵 ”系指债权转让后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华融沈阳办对个别债权资产不享有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不在此列。根据(以下简称 )第 “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华融沈阳办对债权为鞍山民族大厦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融沈阳办虽将部分实物资产的相关档案资料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交付不等于交接,且华融沈阳办对部分实物资产未向银盛天成公司提交任何档案资料,对机器设备未进行交付,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调查实物资产过程中,华融沈阳办亦未能尽实物资产转让人之义务,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华融沈阳办关于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第、第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二、华融沈阳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转让款人民币26460000元。三、银盛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531 户债权资产及10 项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四、华融沈阳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赔偿损失 1058 400 元。华融沈阳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91400 元,由华融沈阳办负担 160 270 元,退还银盛天成公司 131130 元。华融沈阳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规定格式合同须具备两个特征:多次适用性和双方未协商。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这两个要件。协议中对华融沈阳办免责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二、华融沈阳办享有对实物类资产包转让的相关权益,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等。已经将取得实物类资产的相关物权权益证明交付银盛天成公司。实物类资产包已经顺利交接。银盛天成公司去清收债权必备的材料已经齐全。而现场交接单不是合同主义务,其制作与否不影响债权受让方整体权利的行使。本案实物类资产总标的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正负 5的范围,华融沈阳办依约可以免责。三、原判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案协议专为资产转让制定,资产包实现了对价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债权清收当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判将银盛天成公司清收债权遇到的风险,认定为华融沈阳办未履约,认定错误。整个资产包价值26 亿元人民币,实物资产占比 4左右,即使说合同目的未实现,华融沈阳办可以援引免责条款予以抗辩。银盛天成公司转让了资产包中240 户普通债权包和 3 户实物债权包优良资产,实现了 4500万元的收益,已经达到 60 。四、葫芦岛超重机厂等两户土地权属为划拨不可以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户债权总标的额未越过合同总标的额正负5范围,华融沈阳办免责。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自己名下的划拨用地未经政府批准擅自转让的无效,华融沈阳办不是该标的土地使用权人,华融沈阳办也不是转让不动产,而只是转让实物类债权包,不适用这条司法解释。五、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分成两类,两类债权的取得依据的是不同编号的合同。其中,前者依据14 个合同,后者依据 6 个合同。原审判决所称的未取得相关权利的问题编号的合同均发生在 14 个合同中,不仅华融沈阳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相关规定 (未占总标的额5 )免责,而且原审程序中华融沈阳办已经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只是4 个合同编号书写错误,实体债权取得不受影响。该实物类资产包华融沈阳办已经依据鞍山法院的(2002) 鞍民初字第202 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取得。六、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却责令银盛天成公司只返还部分债权包,相互矛盾。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至于如何恢复,乃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该诉之判决确认。判决对合同最为关键的条款效力问题认定前后矛盾,对协议第 8 条 5的比例的法律效力问题,判决认定截然相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银盛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融沈阳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交接义务。二、由于华融沈阳办怠于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银盛天成公司不能接收实物资产,无法变更产权登记取得权利证书,因此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银盛天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出让方应尽的交接义务和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使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取得实物资产的权利证明,已经严重影响银盛天成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三、本合同的文本是由华融沈阳办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内容进行更改,无论其是否被认定为格式合同,银盛天成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来解决与华融沈阳办之间的争议。四、根据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而且返还义务应当对等或等价。本案合同解除后,银盛天成公司要求将已出资的部分按华融沈阳办提供的作价依据折价,转让价款和相应拍卖佣金由银盛天成公司承担,而目前仍由银盛天成公司享有债权 531 户和实物资产 10 户全部返还给华融沈阳办,华融沈阳办也应当将与可返还债权和实物资产相对应的价款返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承担相应部分的拍卖佣金损失。五、关于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因已有生效的判决认定银盛天成公司不享有该债权,依协议第95条约定,华融沈阳办应当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该债权的转让价款,原审判决在解除合同后一并退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融沈阳办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实物资产的义务,使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资产交接的范围中约定 “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 ”,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华融沈阳办虽然将有关资产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没有依据此条款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故不能视为华融沈阳办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华融沈阳办亦认可没有“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事实。由于该笔实物资产的价款占债权转让总价款的 38,因此是买受人判断是否购买债权与实物资产的重要指标。且实物资产的存在使清收与收回成本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该类实物资产的清收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于 2005 年 12 月 27 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 2007 年 11 月 5 日华融沈阳办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审审理的一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华融沈阳办有履行协议意思表示。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履行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义务,使合同履行不能,银盛天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法律依据。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银盛天成公司将240 户的债权资产及3 项实物资产转让他人时,并不知道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义务,且其中的这 3 项实物资产是银盛天成公司自行查找、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转让的。由于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是对每一笔债权或每一项实物资产分别评估定价后组合转让的,因此,转让标的是可拆分的。根据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银盛天成公司已将 240 户债权及 3 项实物资产转让给他人,该部分债权及部分实物资产已不能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银盛天成公司将其余部分恢复原状并返还相应的转让价款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的理由。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格式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银盛天成公司并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实物资产交付义务,银盛天成公司才请求解除合同。关于实物类资产包是否已经交接问题。华融沈阳办提出已经将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法院判决、裁定等资料交给了银盛天成公司。但这些只是实物资产的资料,并不是实物交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41 条明确约定, “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 ”。因此,华融沈阳办仅交付文件资料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正负 5的误差范围的免责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 “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不超过转让标的的总额的 5(含 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 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 ”。因此,该条款仅限于非实物类债权转让,不适用于实物类资产。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本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节。银盛天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债权权利和实物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通过对债权的清收或实物资产的处置,取得高于购买成本的利润。从购买债权的总价款的构成看,购买实物资产的价款占购买全部资产价款的 38,所以该实物资产的交付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协议中的 75 条、 8 条、9 3 条、 9 4 条,均不属于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实物资产交付义务的免责条款。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原审认定葫芦岛起重机厂等两户土地权属均是划拨土地,依法不可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法释 20055 号第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华融沈阳办将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认定的事实问题。华融沈阳办将享有的债务人为鞍山民族大厦的14 笔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该笔债权是华融沈阳办受让于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的债权。华融沈阳办提供给银盛天成公司这14 户债权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转让给华融沈阳办的债权资料中有12 户的债权没有相关资料,华融沈阳办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的档案资料中有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债权剥离时合同中记载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华融沈阳办对14 户中的 4 户债权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华融沈阳办不享有这4 户债权。华融沈阳办提出的该 4 个合同编号书写错误不影响实体债权取得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第第一款(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 696 元,由华融沈阳办承担。申请再审人华融沈阳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银盛天成公司参加资产拍卖前曾对相关债权进行了调查,华融沈阳办对本案处理的资产瑕疵进行了尽职披露,没有不实陈述。整体打包处置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分拆处理。华融沈阳办向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的实物资产并非实物本身,而是与债权相关的实物权利凭证,银盛天成公司诉请判令华融沈阳办交付实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支持银盛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具有很强政策性,本案在辽宁高院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3 月 30 日颁布了,二审法院不予适用,而适用审视本案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请被再审人银盛天成公司答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融沈阳办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2由于华融沈阳办怠于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导致银盛天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对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3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是华融沈阳办提供的不可更改的格式合同,对合同 75 条、 8 条、 9 3 条、 94 条等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华融沈阳办的解释,华融沈阳办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免责; 4依据第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处理部分应当返还华融沈阳办并由华融沈阳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26 亿元,仅以不到3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本案所涉转债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不齐,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第第(三 )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本案中,银盛天成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华融沈阳办显失公平。本院在庭审中询问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将资产包整体退还,银盛天成公司称由于其余部分已经处置,已经不可能实际退还。本案资产包整体债权总额26 亿余元,其中实物资产1 3亿余元,实物资产额度仅占不良债权总额度的 5,且有大部分实物资产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各单个资产标有价款,但那只是资产包整体作价的参考,无法预知每个单笔债权或实物资产是否能够回收。故华融沈阳办关于依照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资产交付差额 5以内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本案实物资产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上述实物资产交付后,还需权利人通过自身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方有可能实现资产权益。原审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向实物占有人主张权利。当然,既然是属于不良债权,该实物资产是否能够清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分配及政策性破产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依约应由不良资产买受者银盛天成公司承担。华融沈阳办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银盛天成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并无任何条款对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对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因此,华融沈阳办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应予维持。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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