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完善刑事执行法制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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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完善刑事执行法制的基本思路(1)近年来,刑事执行学界提出了有关行刑发展的宏观思路,其基本观点是:把刑罚执行视为完整的制度性系统,由此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强化行刑权的配置。从监禁刑运行的单维度拓展到对行刑法制的整体构建,无疑体现了刑事法理论的整体成熟,在现实反思的基础上,对制度重构表现出深度的关切,也反映了论者对行刑发展的责任意识,笔者从中深受其益。但是制度创新的关键,取决于缍我们根据客观条件和社会需要所做出的准踔确选择。为此,我们可能需要进一步理清忙自己想要一、现有行刑法制主流性改革思路的分析与评价行刑法机制是刑事法苞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法制的共同弧特点。一般认为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守膣法、法律监督等内容,也有人认为它仅属荏法律运作,法制的全部内容应包括法律规则、法律观念、法律运作、法律组织。其榄实无论人们对法制的内容如何分类,制度钗性的法律得以启动直接依赖于两个基素:规范与执法权力。正像法人类学家的直觉廊,“法是这样一种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寞或违犯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狂或团体,通常会对违犯者威胁使用或事实硌上使用人身的强制。”这里,规范为执法莎主体提供了行为时的依据,执法体制则为笥规范的实现提供了权力后盾,两者结合使永得法律进入到最基本的活化状态。应当说郾,目前学界对行刑法运行的现状分析,提寇出的发展思路,都是紧密围绕这两个基素罂展开的。1、法律首先表现为经纬社会生活的规则,因此行刑法制建设的基点之摄一:是完善有关立法。目前建立统一的势行刑体系是行刑法理论中的主流性观点。螫具体的理由是:(1)我国刑事法应当是素由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诉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组成的统一整体,而苻事实现状与这一要求相差甚远,监狱法莫的颁行虽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空白裎,并成为我国有关行刑活动的主要法律依荸据,但它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操作程序上、立法规格上,都无法同刑法、刑诉法协调一致。一部规制监狱的法律,也不可媲能包含全部的刑罚执行。所以“须要制定一部比监狱法范围更广,规格更高,而且逻与刑法、刑诉法相统一、配合的刑事执行庋法。”(2)从行刑活动的整体性看,制搁定刑事执行法典有现实意义。在我国管制搴、拘役、罚金、以及资格刑的执行,基本衩处于经验惯性操作,法制化程度不高,因加此有必要通过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对薮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关系、行刑权关系和戍行刑权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而不窈是人为地把他们割裂,或者继续让其中一穿部分处于无法状态。”我个人也曾在很长踪时期支持这种主张。(3)从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看,制定统一法典具有迫切性。扪“正确认识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及重要作撵用是进行立法的必要前提,现代意义的目皱的刑、教育刑思想使刑事执行开始突破了咚理论和实践中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寐附性和从属性,它自身特有的性质、职能斐及任务的实现,在客观上要求有一部统一甙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4)统一刑事执行立法是大势所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它兼有利于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符合刑罪隘多元化演变的一般趋势。”2、行刑法箢由静态转入动态,有赖于强有力的法律组织。因此,行刑法制建设的基点之二:是实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方案是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部门,强害化行刑权的地位。方案的根据如下:从权冁力制约权力的原理看,行刑权是刑罚权的蚁一项独立的基本权能,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篼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有必要统一于一个弓部门,使其与量刑权、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采平衡,这符合我国刑事法规定的公、检、法、司四大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像相制约的总体原则。从行刑低效应的现状哐看,行刑机制改革已具有迫切性。我国行靶刑权一直处于分散状态,自由刑执行一分拦为二,监禁刑由监狱负责,非监禁刑由公安机关执行,财产刑、死刑归法院管辖,蔚结果是繁重的审判、治安事务冲淡了其对葫行刑的应有关注。为此有人将其归纳为两衍大矛盾:行刑规范要求与行刑权多元脘化实际状况的矛盾、行刑科学化要求与行刑立法严重滞后的矛盾。并指出只有实现乘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的统一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况且目前监狱法律主体地位的严重缺损,与行刑权过于宠弱化有直接关系,这表明调整现有行刑司攵法体制的必要性。从相应扩大行刑机关的坤权力看,行刑权的集中对改变我国重审判箜、轻执行,重惩罚、轻改造的司法惯性,趾打破刑罚制度的僵滞局面,不失一种制度伢性对策。从现实条件上看,在我国,由国家司法部门管辖下的监禁性行刑,已形成角了系统的管理运行模式和稳定的执法力量佰,监狱承担着主要的行刑职能。在保证这一部分行刑稳定的情况下,实现行刑权局妤部调整,不会引起过大的震荡,权力调整剑有基础。3、以上肯定性评价建立在行佤刑一体化的假设之上,这使得事情变得不那么简单。只要我们深入到行刑一体化与涮刑事法一体化的关系中,剖析刑罚权、刑达事执行权、行刑权的动态性联结,就会发跫现其假设的合理性才是问题的关键。应当肯定的是,面对行刑法机制运作中的弊铄端,突出行刑的法治特征,并从司法权力腱的调配考虑其走向,无疑具有一定的战略佻眼光。在权力分散的情况下,行刑部门的酋内部体制调整,的确无法根本解决我国刑罚执行中的整体板结现象,统一行刑权则冫可以把行刑视为一个整体,这显然是调集查现有权力资源,提高行刑整体效益的一种方式。因为形成能够控制各类刑事执行起巳关键作用的权力,及时反馈和完善行刑法、的薄弱面,实现刑种、刑罚与非刑罚方式惑之间的联动,对带活整个刑事法机制的运行,是有积极作用的。而且统一立法的形隶式,也便利于决策者根据社会变化和实践需要,及时做出相应的法律调整,为权力实施提供根据。但是客观地说,目前行刑氘一体化只是一个初具轮廓的大思路,它距莘离制度性实践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笔而者留意到在行刑一体化的理论主张中,有邬关行刑法与制度发展的具体设计存在着较爵大差异,这表明对各种现实方案还存在一鸠个具体辨析、论证的过程。不仅如此,行嘘刑一体化的思路中还有一些基本问题有待腱清理: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究竟对现有雎刑罚活动有多大的牵引力;执行权的相对集中是否会对量刑权产生负面作用;在行灏刑领域突出司法独立,会不会阻碍行刑法机制与社会预防犯罪机制的双向良性运行娇;大规模地立法与制度调整,有无现实选择的价值?等等,在追问这些问题时,我坎们发现行刑权作为刑事法的后位性权力,爨有一定的被动性,它的启动来自于裁判权鲴的行使。集中统一后的行刑权要发挥出效率,仍然要以刑事法已经完善为假设基础,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同时行刑法形式的厌统一与行刑法内容的完善有时并不一致,簇统一可能意味着为保持体系而取舍有关细节性内容,而分散的行刑法规群则可以直接面对执法实践需要。二、从法律的历史构成谈完善刑事执行法的重点选择我国行刑机制形成于封闭的社会环境,并长荪期处于行政控制,有关立法的相对薄弱是丫有目共睹的事实。目前规范非监禁性行刑仁的法律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的刑罚执行绫部分,执行部门制订的有关法律性文件等销,执法透明度不高,行刑内容与相关程序的设置都十分粗糙。相对而言,规范有关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虽有较高的立废法规格,而且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实际承担了刑事执行法的主干作用,但蛰它自身仍有两大缺陷有待弥补:第一,行鼎刑基本法律内容与程序有待配套性细则的荭具体化;第二,现代立法形式与保守刑罚嫌观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融合。因为这部法骤律是把徒刑执行基本定位为监禁刑执行的,完全基于矫治而采取行刑的转处技术,除假释外,几乎处于行刑法律的空白状态。结果是行刑成本极高,整个机制处于低钩水平运作。看来,要真正解决刑事执行中掾的诸多症结,从完善整个刑事法内容入手挣才是治本之策。不过,解决问题的关键疾可能不在于制定统一的行刑法典,而是在刑事立法中载现一以贯之的法律原则,并镐完善刑罚适用与行刑运作的程序性法律环机节。这意味着三层涵义:(1)要充分发挥刑事法的规制作用,应注意行刑法的前杞位因素刑罚适用。通过改变刑罚板结棉的法律现象,对行刑制度进行外部性的有效救济,即关注刑事法的一体化;(2)圾实现在不同刑种、刑度、以及刑罚与非刑袂罚方式的有机联结,须用清晰的设计思想螨构架行刑法律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即关注行刑一体化;(3)在行刑制度发展定型兄情况下,对有关法律进行解构和重组并非上策。着眼于行刑法律中的薄弱环节,突出对非监禁刑执行的立法,细化监禁刑法归律内容,实现刑法体系的平衡,可能更有浏价值。具体地说:1、行刑立法应有所筲不为。即保留现有的法律格局,用旧瓶装新酒。法律包括行刑法代表了时间的连续囡性和空间结构的稳定性,它更多地表现为罟制度经验的结果。笔者同意这样的说法抹,“从根本上说,法治响应的是社会生活别,是社会的产物,并作为整体来说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验的。”这里法治主要是信指法制度。同样,行刑活动要适应社会需要,实际就是刑罚实现的过程,它是通过镍刑罚机制的总体协调取得刑事法预期效益滋的过程。因此,它首先得必须保持行刑法坜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变应性,并把这种变应建立在制度实验和稳定运行的基础上。既谜然“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构人熹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与昨天的行为相同,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因而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毯在勾结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贸求。法律中的许多变化都是缓慢的而又渐栗进发生的法律秩序中受到影响的部分盘会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变化,而其原有结构的大部分则仍保持不变。”行刑法制度的发展作为一个新旧因素转换和整合的过程快,同样需要在维护凝聚法制传统与适变间胙保持某种平衡。具体地说,行刑法的完赓善应保持它现有的外在形式,然后再根据误财产刑、死刑、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的各自绣特点,分别用监狱法、限制自由有关规定、罚金执行细则等单行性法规,来规制行淘刑活动。目前采取统一立法途径来改变现偿有的法律架构,还缺乏足够的理由。第一东,我们至今还没有清晰地看到统一立法的唳实际价值。因为再完善的行刑法都只是局难部性立法,它不可能涉及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面对刑法对现有刑罚结构的固化,以及非监禁刑适用极低的现实,可供行刑舅立法选择的空间相当有限。而作为规范社渺会生活迫不得己的方式,刑罚执行固守着弊自己的狭小领域,行刑法在刑事法整体运!行中所表现出的某种次动性,就更为直观。在这个意义上看行刑法具有保守性。因萍此,试图用统一的行刑立法实现刑事法重忾心向行刑阶段的转移,可能是过于乐观的雁预测。第二,我国行刑法律格局处于自发晰性状态,它源自社会生活,是基于对犯罪醢的本能反映,两者决定了其原始合理性,囱即执法便利。构建行刑法体系以执法便利萃为由是无可厚非的,它所形成的法律惯势正是法治持续推进的表现。而且法律经验综的积累,社会法观念的形成,都离不开一霾种与社会生活相亲合的行刑模式。第三,杌行刑立法要想在实质上突破原有的法律框姜架,单靠理论预设是不够的,法律经验的指积累和刑罚技术的综合运用,都是不可或佃缺的实践环节。而在目前监狱法与其他刑扎事执行法内容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统一立科法的技术条件并不成熟。2、行刑立法吓应有所为。它重在解决行刑的瓶颈问题莆监禁刑执行和非监禁刑执行中具体细节氦性内容与相关程序的完善。笔者深信,行刑法律的真正生命力在于它具有操作性跻,能够活化于社会生活之中,而不在于必飓须有统一的独立的法律形式。即衡量立法的有效尺度是“立法的目的、实施手段与骏规范作用结果能够实现协调一致,法律能剖得到最经济、最便利的实施。这一点我们圯可以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中得到有益的启发莅。目前除俄罗斯等极个别国家制订了统一鳎的刑法典外,多数国家并没有刻意追求其畎立法形式的统一,即使一些属于大陆法系铛的发达国家,也通常是沿袭传统做法,行敢刑法内容与程序均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监垅狱法规和其他单行性行刑法规中。而事实处表明,这种立法形式上的相对保守,并没有影响到行刑多元化发展,阻碍刑事执行搠成为整个刑罚过程中最活跃阶段。原因在诒于其行刑的法律细节较为完善,有关程序规定系统而明确。其中刑罚执行中的变更规定显得较为灵活。反而就新近颁布行刑法典的国家而言,其法律实效的准确评价搅还有待时日。在我国,行刑法一直是刑事立法的薄弱环节,从表象上看是缺乏一种法典形式,其实不然。深究其因我们会发现:(1)管制刑因执行内容过于空泛谌而形同虚设,(2)有关罚金刑适用的法柔律规定相当粗糙,以及罚金与自由刑执行短技术的综合运用缺乏法律支持。(3)居檗于我国刑罚中心的监禁刑,一直处于固化状态。比如除减刑、假释外,监禁刑的变铽更执行基本上取决于受刑人的受刑能力,玉而不是他的悔改程度,加上人们对假释适岁用的保守态度,以及减刑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导致其整个行刑法处于低水平运行。具体结果是短期徒刑犯的重犯率高居不降镬,长刑犯的增多导致行刑成本的急剧上升蛳,受刑人重新犯罪率与社会犯罪率呈现超鸭常规的正增长现象。可见我们目前需要的该不是提高行刑立法规格,而是要给予有关桉司法部门一个制度实验的空间,即给予其竺更大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及时积累行刑经验,详化行刑的技术环节。我们应当还渝记得监狱法颁行所带来的立法体验,媚当时人们曾对它的颁行抱以厚望,认为这酩标志着监狱文明化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盂但事实上却是它更迫切地提出了监狱改革茑的需要问题,而且把监狱行刑的具体执行皂内容与有关程序的完善,一再凸现出来。埠可见行刑法律的建立完善应放在以下方面:(1)尽快制订监狱法实施细则,对减揖刑的双向运用、罪犯行为规范、罪犯生活善管理制度、罪犯权利保护的程序设置、分鲒类处遇制度、青少年犯的矫治等进行具体涨规制;(2)对管制刑的惩罚力度进行合理界定,建立管制刑与徒刑的转处程序,浴用提高其适用率来推动行刑社会化发展;弘(3)继续详化假释、缓刑执行、监外执拌行管理监督办法;(4)拟制罚金刑的适镣用、其与自由刑互换条件、程序等试行性帧法律规定等。3、以退为进。用分散性繇立法方式,为行刑制度的调整提供主动性过、自主性选择的余地。我们应当看到:迢“当代中国,即有传统社会转为现代社会瓮的问题,又有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囚问题,同时中国又面临着如何走向世界的哉问题,而世界已经出现后现代征象,这样,改变开放的中国就面对着传统性、现代兆性与后现代性的前所未有的大汇集、大冲大撞、大综合”,面对这一时空压缩的大背景,行刑法律的构建显然须有前沿意识。而放弃统一的立法方式,就是让我们在完几善法律内容与程序方面处于主动地位。因为以监狱法为主干来统一行刑法,明显不可取。尽管有相当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我优国现实条件与需要,用非监禁刑替代监禁啭刑、非刑罚化方式替代刑罚等,都不是中国行刑发展的路径。但监禁刑并非不可松派动,至少非监禁刑执行的法律成份,应在行刑法结构比重上与前者对等。因为监狱帱的相对谦抑,无论从刑罚的综合成本考虑绢还是其被大多数国家认同上说,都存在着序事实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不以现有监酥狱法为主干,统一的行刑法又很难与我国呤行刑现状相适应。足见,与其为维系统一右的立法形式,我们被迫舍弃行刑法律的细限节性内容,不如借势于分散性立法,逐步调整刑事司法权力间的关系,在刑罚机制躺运行中形成权力的杠杆,去构架制度上的鳗一体化。三、通过刑事司法权的调整,启砌动行刑法机制的良性运行。突出裁判权诌对行刑阶段的介入,启动行刑法机制的良性运行,这是本文对刑事司法权进行合理。配置的基本立场。它与主张强化执行部门的权力有明显的不同。我们知道司法权是存在于国家行政部门、立法机构、社会与贫个人之外的中立力量,它由此载现社会公正,简称司法独立。而刑事司法权作为权殍力整体,不仅在结构上集合了各种组织因壮素,在功能上还应具备有机体的所有活力和潜能,加上它相对立法权、行政权存在斩的独立性,表明这一权力有其内在的核心刑事裁判权。具体从行刑领域看,刑裴事执行权对刑事裁决权的依附、拱卫,以圄及两种法律权力的耦合与连动,对行刑整骨体运行产生至为重要的影响。须事先说椴明的是,本文从刑事法实践状态,谈刑事醴裁判权与刑事执行权的关系,旨在讨论权力机制的实际架构。在刑事法机制研究中,刑罚权是一个相当耳熟的概念。刑罚权碟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等涵的权力内容,也有人认为它分为制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等三种权力构成。张明楷热:刑法学上册。以及马克昌主编:镌刑罚通论。)但是透视刑事法律的运行谶过程,我们不难看到所谓量刑权、行刑权寸都不过是用理性分析、建构而成的抽象架镤构,它表现为一种理论策略,即在刑事法述律活动中,把制刑、量刑、行刑等权力形仃式提升起来,将其归纳为一种总体形式圣刑罚权。而社会实践中刑事法机制是一蚶个多重图式,具体地说,对犯罪人刑事责呸任的裁量与执行都不限于实现刑罚。因此跻从刑事制度构建的角度上,刑事裁判权、镖刑事执行权比行刑权、量刑权更容易被直衣接把握。1、我们注意到无论属于那种翔法系,一个国家的刑罚种类时有更新,刑护罚制度的变应能力较强,总是与紧密审判院与行刑的做法有关。行刑机关对刑罚更新的影响一般表现在某一特定领域,难以垴实现刑罚制度的整体完善。而行刑的变更方式首先取决于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并需要在决定刑罚时就综合考虑。因此法官对刑罚技术的选择余地越大,行刑就越显得灵活。那么在调整刑事司法权结构时,能钜否通过拓展法官权力,来优化行刑制度?凄回答是明确的。在我国,分散性的行刑策立法显然不能解决刑罚灵活适用的问题,锼而集中执行权的行使,尚无现实制度的可岿比性,利用裁判与执行活动的固有联系,跄突出核心权力的杠杆作用,则可以不进行蟋大规模体制调整而解决这一问题。国外也钭有相关的制度经验可资借鉴。如法国学者认为,在行刑个别化措施的适用上,“最勰好是由法官作出决定,以防发生任何专断行为。实际上,公共权力机关已经走甄上了这一道路,依据某些局部的经验已取得了较好结果。”而且根据法国刑诉法规凹定,每一个大审法院设有一名或数名法官憎专门负责判决的执行,称为刑罚执行法官,该法官有权决定对犯人服刑的原则和主邕要方式,减刑与假释等,在此之外,设置函由刑罚执行法官、检察官、监狱长为主的渤刑罚实施委员会,制约法官的决策行为。重大问题的处理检察官也可直接行使监督权。意大利的做法与之相似,由设置在上避诉法院的监察法官负责自由刑执行中的重蹒大事务,只有德国的做法不同,根据德国缂刑诉法第451条规定,刑罚执行由检察勺院负责具体实施,监狱附属于检察部门,堵但涉及刑罚执行的重大变更仍应由法院最画终裁定。即使在俄罗期,刑罚执行部门的职责也限于行刑管理,而且行刑权分属于刑罚执行检查处、地方自治机关、劳改机关、以及国家税务机关等不同部门。看来,刑事裁判权对刑事执行权进行有效制约,是一条重要的司法经验,进而优化行刑制度,如不考虑其核心权力的支配作用,颃也只会徒劳无功。2、裁判权在刑事执螃行过程中继续发挥作用,符合法律运行的勇基本逻辑,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实践智慧。在刑事司法权结构内部突出裁判权的核憨心作用,将其延伸到行刑阶段,不存在对醣社会进行权力扩张。相反它反映了司法中骈立对司法体制构架的基本要求,为我们引跋入公正、人权、效益等法律理念创造了制舱度条件。尤其在一个注重实效,忽略形式岬合理性的传统国家,这种权力结构调整对改变传统法文化意识,培养公众的法观念等,都会产生特殊意义。而且在具体论施证过程中,笔者发现:第一,从理论上说乙,法官适度介入行刑,会令其更关注审判后的行刑效应,改变其重裁量轻执行的心鹎理惯势,这是提高刑事法整体效益的现实竹途径。比如法官可以细化管制刑执行的具体内容,如用公务性、无偿性的具体劳动榨形式,把管制刑的执行落到实处;可以借嗒助于监外执行方式,扩大对未成年犯的延伸性矫治等。第二,从长远意义上说,法促官在履行行刑阶段的审判职责时,可以逐嫒步把对犯罪人施予的非刑罚化处置,纳入斌刑事法的程序规范,这样既确保公民权利鉴和司法公正,又保证行刑技术的综合运用距。第三,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涉问行刑事务鸷,能保证刑罚的稳妥适用,实现司法权之咩间的相互制约,保证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和睬公正性。这在现行机制运行中已有体现,趼比如我国刑法规定,法院行使对罪犯减刑濒、假释的裁决权。第四,我国刑事裁判权冷对刑事执行重大事务的介入,有着相当深榇厚的传统。法院除行使减刑、假释决定权外,还具体负责罚金刑、死刑执行等等。蝈此时改由专门执行部门替代法院这些职能坛,结果可能是:裁判权对行刑运作的反映揆更加迟钝,而且执行权体系徒具统一形式狞,而缺乏实质上的支配能力。第五,刑事裁判权适度扩大对行刑阶段的渗透,能够宋形成统筹其运作的主干力量,并可以借助撷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逐步完善行刑法酵律具体适用的内容与程序,拓展行刑法律驴完善的途径,从根本上改变现行有关法律灏过于粗放的现象。3、强调法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导作用,须相应淡化刑事执行词权的独立性。裁判权的主导地位,与我鼗国现有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没有根本冲突,但可能招致批评。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行干政权对刑事执行的渗入远远大过刑事裁决敫与刑事执行的联结,裁决权本身是一种弱项权力,加上法官队伍素质与执法要求有筚相当距离,传统法律理论对公、检、法、叉司系统制衡的诠释,人们对这一司法体制粳调整的效果存在疑虑。其实刑事裁决权与蚬刑事执行权共有的消极性,是刑事法逐步惠从社会生活中退缩的必然反应。而刑事执馕行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向裁判权的靠拢疴,形成了对核心权力的有力支持,它旨在侮避免司法权内部的结构冲突,减少机制内妹的损耗。从另一方面看,监禁刑本身所固有的封闭性和刑罚的强制特点,表明刑事纷执行权力过于集中是有风险的。所以,我腺们与其容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错存,国家沟权力资源过于向行政方面倾斜,不如在刑踏事法一体化中通过抑制执行权,寻求解脱趺行刑困境的途径。4、重点理顺审判体蝙制,设置刑事执行法庭负责办理受刑人的昀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裁决,继续负责栖罚金刑、死刑的执行,并扩大他们对各种丫刑罚转处的决定权。走出刑事执行权的囿限,从司法独立考虑,赋予裁判权更大阃的自主性是现实可行的。值得注意的是目亩前在法院体制改革研讨中,健全执行机构驾虽受到了重视,但它却因民事案件执行难喜而引发,其体制调整可能会忽视刑事执行柝力量的专门配置,因而笔者建议成立刑事圈执行法庭。这样执行法官在配合国家财政缴部门实施罚金刑时,终于可以根据罚金执丶行受阻的情况,进行自由刑的替代尝试,眢他们可以通过对各种自由刑执行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法律适用,摸索监禁与琐非监禁方式互为转处的制度经验,真正松低动行刑的板结现象。当然,刑事裁判权对自由刑执行的涉问,仍应以量刑的方式劈出现,它不直接干预行刑管理事务。因为踏自由刑的执行是一项时间长,事务相当繁重的法律活动,专门行刑机关的存在能保幢证刑事执行的常态运行。而且在制度建设淠上,我们同样不应对司法中立的原则抱以礼任何的偏执。裁判权的无限度膨胀带来法扭律程序技术与社会道德、政治性因素的过赇大背离,也可能导致法律在实质上的不公清正。所以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执行权的相对独立又可以在司法权内部形成合理的菊制约力量。四、刑事执行规范与权力的内部调整的焦点与基本走势在完善法律擦规范和调整司法权关系的同时,行刑法机缨制内部存在的重大症结,值得人们予以高上度重视,并提具体治理方案。而且刑事执睇行活动如何与社会预防犯罪机制联动,也是我们要予论证的问题。1、为了突出刑事执行权的法律地位,有必要理顺监狱的现有体制,走出国家举债式经营的怪圈。监狱现有体制改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鲷问题。正像人们所认识的那样,监狱惩罚叭改造罪犯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任务,有迨悖于法律运行的基本原理。从现实角度看烧,它导致监狱机构臃肿与警力不足的矛盾蜡日益尖锐;从长远意义说,它给予了国家婧与社会公众一种错觉,监狱有能力解决至属少能部分解决行刑所需财力问题,这反而掩盖了监狱经费极度困难的现实。而且监碍狱经济与行刑职能相混杂,极易为司法腐测败留下滋生的温床,严重影响到国家法律的尊严。但由于历史原因,这种监企合一的体制已具有相当的惯性,它的现实运作至今仍有不得已的原因。加上多重利益纠县缠在一起,导致了其转型的困难。然而,就在国家对警察经费和罪犯生活经费给予黎基本保障,监狱生产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待遇的情况下,监狱企业仍处于举债式攮经营。它已经不是在支撑行刑运作,而是骜维系因历史形成的监狱小社会系统。由于桑属国家执法的敏感部门,这种企业不存在破产问题,其整体上的经营不善必将导致巅更多的债务,这些债务最终都会以不同方驹式转嫁给国家。而事实证明,扩大生产规模并没有增加罪犯劳动的岗位,因而它不是有效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途径。对此我厣们不妨做一假设,如果在早些时期,国家能够把这笔债务的少量部分直接当做行刑砻的投入,监狱基础设施的改善程度肯定会比目前状况好。时至今日监狱体制转刑已赫无进退选择。因为突出监狱的法律功能,葛是社会需要这个最大的现实决定的,监狱经济迟早应退出行刑领域。在目前情况下笔者建议:(1)监狱法实施细则的拟制鸶应继续回避所谓经济管理的内容;(2)掖国家逐步加大对监狱行刑的直接投入;(3)利用自然减员,监狱逐步缩小自己的煞生产规模,并有计划地把其附属性生活系凝统真正推向社会;(4)尝试根据监狱内部需求形成生产的内循环,或围绕公用事倡业进行有偿服务等。促使罪犯劳动向半职央业培训方向转化。2、刑事执行机制向虏法律的回归,是以司法中立为基础,使其活动真正为市民社会所接受。因此整个机制应考虑向社会开放。司法独立是法律萃公正的制度保证。国为“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能让公众对法律产生神圣寰感和信任感。但作为制度现象,它也有负作用。具体地说,执行权向裁判权的靠拢颂有可能削弱法治与社会的亲合力,而即使捏是监狱这一封闭性概念,都存在与社会生活有机联结的需要。监狱界于刑事法运行跨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边缘地带,在刑罚即成哆事实的情况下,受刑人监狱化与受刑人大多须重返社会生活的现实,会形成深刻的孺悖论。所以,我们一再被提醒行刑矫治不岳同于刑罚,有人将其归纳为监狱人文性与刑法规范性的对照。看来,从社会预防犯仂罪的角度看,刑事司法权在后期运作的淡桦出,与它在前期的独立具有同样重要的意锨义。在刑事执行领域中,通过规范与权力痂的合理构建引入一种社会化的非政府性的往因素,意义深远。它能让公众近距离地了解监狱及其他行刑运行的状况,了解行刑司法活动性质与现实困境,感受法治,并由此增强自身预防犯罪的责任意识。而且瘟正象著名学者福柯所言,“所有不直接经半过国家机器的权力机制和效应,在维擅护国家方面会比国家自身的机制更为有力。”目前国外的主要做法是:由各种专家、学者联同有关司法官员组成刑罚实施委镀员会之类的机构,他们参与对受刑人处遇的具体决策,并由社会志愿人员给予各类受刑人经常性的生活指导等。专家参与行迪刑决策不乏来自社会的批评,但社会参与桁行刑的做法却是应予肯定的。在我国社会髓力量参与行刑的具体做法还没有完全定型,但在制度建设上给予其发展空间是有必要的。应当明确的是,以司法中立为基弩础实现执行权结构向社会的适度开放,并完善刑事执行法律内容与程序,将不同于讽在行政权控制下的执行模式。它经过了中逞间权力的过滤,能够增进社会对制度机制的信任,保证出狱人真正回归的是市民社会。在我国长期的行刑运作中,司法机关菁与社会保持着相当紧密的关系,从客观上衮看公安基层机关与社区生活最相接近,管睿制、拘役刑等非监禁刑都曾是在专门机关焐、基层行政管理部门和群众监督下联合完氮成的,并有过显著的社会效果。从纵向上久看,我国劳动改造制度也长期处于半开放性状态,引入社会力量改造罪犯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但是刑事执行活动虽有民间力量的参与,更多地却是依赖于行政惯败性的推动,加上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法律本坛身的薄弱,使得出狱人不是直接进入市民竿社会,而是进入了政治社会。所以一旦社会整体进入改革开放的年代,政治社会之跆外形成了更大范围的市民社会,加上社会玺转型期间基层行政部门的控制力消弱,社妍会各界对行刑的关注力日益淡薄等综合影俸响,我们会明显地感觉到行刑活动顿时陷遥入了既无规范,又缺乏社会强力支持的困绫境。这表明保持行刑机制的相对封闭不是伸根本出路,因此在执行权向裁判权靠拢之杈时,应尽量保留它在管理上的社会化做法扉,并继续寻找引入民间力量的有效途径。当然,社会力量进入行刑领域表现出很大铲的不确定性。即使是所谓教育家、社会活娟动家、心理学家等专业人员,并不总是公愧正无私的,至少不是都能准确地把握刑罚洄、矫治与人权保护的标准。因此有必要保鹚持刑事执行权力的中坚作用。这样,一方种面刑事执行部门兑现裁判结果,保证基本的社会公正;另一方面这一权力结构的开吾放性,削减了刑罚的封闭特点,使其不断与外界保持交流。五、结论以上观点蝽表明:在刑事执行法制的构建上,我们应菰更关注它的现实进程和焦点问题,而不是黪赋予其过于理想的色彩,并立足于刑事司法机制的整体架构,科学地论证它的后期运行。换言之,行刑法机制的良性运行可爆能不在于全盘性的制度设计,而在于核心机制的调整和内部功能的完善;可能不在治于大规模的刑事执行立法,而在于持久地籴司法磨合,以及健全刑事执行法律的具体内容与程序。而且在行刑法规范与刑事司倮法权力之间,形成更紧密的互动关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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