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30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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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送 审 稿 五)2012年8月30日正 文依 据 及 参 照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二条 结合本市实际。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持有本市市区内非农业和农业户口的城乡居民,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差额救助、分类施保的原则实行社会救助的制度。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规范(民社救字201221号)(以下简称:规范)第一条(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初审、核查、评议和公示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和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做好申请和保障家庭的入户调查、定期核查和政策宣传工作。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房地、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第六条 省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省办法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制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与全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担能力相协调,与物价波动挂钩联动。第八条 1、省办法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2、结合本市实际。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常住人口成员。户籍已经迁出没有就业收入的在校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户口在一起”是否需要加上,民政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家庭成员的定义没有“户口在一起”)1、配偶;2、未成年子女;3、户口和父母在一起的未婚子女;4、户口和父母在一起的未婚子女;5、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6、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家庭成员:(一)登记在同一户口上,但没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二)失踪、潜逃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的;(三)离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四)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第九条 1、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2、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吉政办发200743号,以下简称农村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3、规范第二条(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全部可支配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六) 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八)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条 1、省办法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六) 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2、农村办法第七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3、规范第四条(收入)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第五条(财产)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注:扶助金是指政府给予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发放的补贴,每月100元或80元);(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慰问款物,异地安置安家费,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灵活就业缴纳养老保险所获的补贴;(四)贷款缴纳养老保险的,已达到退休年龄后还贷款的部分;(五)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或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成本;(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 1、省办法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六)异地安置安家费;(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2、规范 第十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认定)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实际领取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是否计入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慰问款物等。(四)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五)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工资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一般以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一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对申请家庭中自谋职业且收入相对稳定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按统计等部门核定的行业评估标准确定其收入。(五)赡养费、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的认定,可将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分别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和城乡低保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后,再以余额的20%计算。无文书约定的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八)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对于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一次性相关补偿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购买自住房屋费用。 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考虑以后提标因素),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和住房拆迁补偿费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十二条 1、省办法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2、重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3、规范 第十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认定) 低保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工资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一般以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可以按照社会 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一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对申请家庭中自谋职业且收入相对稳定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按当地统计等部门核定的行业评估标准确定其收入。(五)赡养费、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的认定,可将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分别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和城乡低保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后,再以余额的20%计算。无文书约定的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按照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以实际核定收入计算。 (八)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对于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一次性相关补偿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购买自住房屋费用。 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考虑以后提标因素),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和住房拆迁补偿费不计入家庭收入。加: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及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船舶(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第十三条 规范第十八条(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加: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三)机动车辆、船舶按照车辆、船舶购置登记人认定。第十四条规范 第十九条(家庭财产所有权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三)机动车辆、船舶按照车辆、船舶购置登记人认定。加:第十五条 金融财产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自受理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认定;(二)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净值认定;(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五) 其他金融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十五条 规范第二十条(金融财产价值认定)金融财产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自受理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其他金融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加:第十六条 申请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1、 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2、 商业保险;3、 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4、 国家、省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第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申请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及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之和(城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牧区按自治区扶贫办公布的贫困线标准)。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2、商业保险;3、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5、 当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加: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或家庭支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1、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不含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2、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3、通信费用连续两个月每月支出超过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4、近个月内购买价值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个月以上价款的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第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 家庭财产或家庭支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条件。1、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普通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摩托车);2、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3、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4、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加:第十八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先到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第十八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 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七款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先到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家庭,按家庭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中的非农业人口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差额救助,农业人口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均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户口性质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补助。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第十九条 规范第三条(户籍) 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应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居民,应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第二十条 夫妻离婚时,无生活来源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主动承担完全抚养子女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离婚后三年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生活来源一方的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中。第二十条 结合本市实际。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凭经常居住地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低保待遇家庭,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困难家庭且由父母、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以在单独设立户口后,申请低保待遇。家庭成员中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按照户口性质分别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 1、条例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规范(民社救字201221号)(以下简称:规范):第八条 申请低保待遇家庭,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法分别办理:(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根据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向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建议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根据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凭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道)(二)申请低保待遇家庭,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应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吉林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三)居民户口簿和全部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四)家庭成员职业情况及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下列相应材料:(一)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协议);(二)因特殊原因,夫妻或者与未成年子女不在同一户口的,应当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三)夫妻离异,应当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四)在校就读学生,应当提供学籍证明;(五)离休、退休人员,应当提供领取离休金、退休金有关凭证;(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七)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八)优抚对象,应当提供确认身份证明;(九)有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十)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第二十二条 省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按规定填写的管理审批机关免费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供查验用)及其复印件;(四)收入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需以家庭为单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提供相关证明,填写吉林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签定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受理吉林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三)区民政部门与申请人签定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对申请人家庭及相关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核查;(注:对相关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确定是否具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 (四)经区民政部门核查后,由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三级联审组”进行入户核查,并召开民主评议会,评议小组原则上总人数15-21人单数,每次出席人数不得少于2/3,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总人数的2/3。(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等在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建议意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提出建议意见后3日内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六)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区民政部门应通过街道或乡镇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其中,对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及对审核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有条件的地方,区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并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意见。审批中,对有疑问、有举报或需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调查核实。不得将不经调查核查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新建居民小区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工作由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完毕。第二十三条 1、条例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2、规范第二十五条(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等在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建议意见。第二十六条(审核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提出建议意见后3日内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应通过街道或乡镇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其中,对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及对审核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并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意见。审批中,对有疑问、有举报或需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调查核实。不得将不经调查核查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加: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无关的信息。公示应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场所和地点,充分利用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居)村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触摸屏等。第二十四条 规范第三十条(审批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第三十一条(长期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无关的信息。第三十二条(公示地点) 公示应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场所和地点,充分利用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居)村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触摸屏等。第四章保障资金管理和保障方式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第二十五条 1、省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金分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并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低保金分账,按国家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有条件的城区可以按月发放。第二十六条 1、省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金分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并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家庭人均收入与保障标准差额补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档补助。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症病人、70周岁以上老人、在校就读学生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等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分类施保的标准,适当增加补助金额。第二十八条 1、条例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2、省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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