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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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 客运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 年1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 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且按照行驶里程 或者时间计费的运营活动。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运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 的关联工作。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 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 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 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运营。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 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第九条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和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 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和个体运营者(以下统称运营者)及 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第二章运营许可第十条出租汽车运营权实行许可制度。出租汽车运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出让期限为 8 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权。出租汽车运营权实行壹车壹权制度。第十壹条出租汽车运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运营者申请继续运营时,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能够优先获得运 营权,经考核优秀的能够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出租汽车运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二)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制度;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五)具有和运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运营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运营权有偿出让后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7 个工作日内,和受让人签订 出租汽车运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运营权证和出租汽车运营资格证。运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运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 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 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五条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 车营运。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 3 年之上,近 3 年无重大之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三)男性于 60 周岁以下,女性于 55 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之上文化程度;四)无职业禁忌症;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且考试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出租汽车个体运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出租汽车个体运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之上等级的出租汽车运营企业 实施委托管理,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个体运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运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权的, 应当和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 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 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出租汽车运营权转让后的运营期限为原运营者剩余的运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运营的,按照本条例 第十壹条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合且、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于依法变更登记后10 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运营者于运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 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关联营运手续的变 更。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时,运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 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进行免费审验。运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第二十壹条出租汽车运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 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科技应用、 行业管理等。第三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企业于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和驾驶员签订运营承包合同,且于签订后 7 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二)对运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且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 务水平;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运营权;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个体运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壹)、(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第二十三条驾驶员于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和营运无关的信息;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能够和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 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十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于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 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第二十四条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壹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 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第二十五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 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能够拒绝其乘车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能够拒绝支付车费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运营。第二十八条运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报停手续,且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 壹保管。运营者于报停期间不得从事运营活动。第二十九条运营者终止运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运营资格证注 销手续,且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运营手续。第三十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于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于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第四章车辆和场站管理第三十壹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壹)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运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于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于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第三十三条运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于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 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四条鼓励运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7 个工作运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 应当于购置或者改造后 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指导书,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 全、技术、检修人员。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 训,且持证上岗。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六条于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于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壹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于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 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 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运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 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运营企业负责人、个体运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能 够向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或者个体运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或者个体运营者 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关联人员应当于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于调查和处理期间,能够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7 日,驾驶员能够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 答复投诉人 ;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 ,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第四十壹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示范 文本,且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二条运营者和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运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第四十三条运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壹)参和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二)于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和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第四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于出租汽车运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 按照时限核发关联证件;(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运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 不得指定委托;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和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运营者合法的运营活动;六)于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 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 且将扣留车辆统壹停放, 不得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权擅自从事客运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 2 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 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第四十六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 6000 元罚款:壹)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三)非本市出租汽车于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第四十七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 及的出租汽车运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运营权证:壹)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权的;二)于运营期内单车运营俩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运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第四十八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 运营资格证:壹)于运营期内俩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运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俩次的;四)运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第四十九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3000 元之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壹)未对运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第五十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 2000 元之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壹)合且、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和驾驶员签订运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和驾驶员签订的运营合同报市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的;(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指导书,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 人员的;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第五十壹条运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1000 元之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壹)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于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 的。第五十二条运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以 200 元罚款:壹)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第五十三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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