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受到当事人攻击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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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员受到当事人攻击(如向法院申请赶走)的应对1. 当事人去法院寻求赶走仲裁员或对裁决书的救济应否通知受影响的仲裁员本章所针对的问题不像有很多资料或探讨。这方面问题也没有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有明确针对,更加不会在相对没有那么广泛的香港仲裁条例中有针对。事实上也很少有文章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好像是仲裁员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去法院寻求救济可以去怎样应对。又或是,一方当事人去法院寻求救济是否可以去传召受到攻击的仲裁员作为事实证人。其中是仲裁员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去法院寻求救济如果是发生在作出裁决书(特别是最后裁决书)之后,会是可以感觉置身事外不必太过担心。但如果仲裁员是在仲裁程序的中途就受到攻击,例如一方当事人去法院寻求救济是发生在仲裁程序的中途,这往往是涉及要去把仲裁员赶走,那么该仲裁员就不是这么容易去置身事外了。本来一贯的说法是仲裁员中途就受到攻击要去把他赶走会发生的机会很少,不论是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生效前或生效后。原因是几个方面,对寻求这种救济的当事人而言,他要冒很大的风险就是如果不成功的话,他就很难安心去继续参与及推进该仲裁程序,因为被他公开甚至过火被攻击的仲裁员还是继续作为仲裁庭成员之一甚至是独任仲裁员将去决定他的生死。所以,当事人会去提出这种救济往往是孤注一掷。对英国法院而言,它的矛盾也是在多方面。第一就是会干预仲裁程序,例如本来就很快要开庭,但由于这一个申请而被押后。第二就是今天的大气候就是法院尽量不要去干预仲裁,除非是一个十分极端的情况。这种极端的情况是要法院认为仲裁员的行为已经严重至法院相信他是没有办法公正与恰当的完成这一仲裁。( . H. . v 2001 . 395)。光是一方当事人对该仲裁员失去了信心是不足够去说服法院去把该仲裁员赶走: v . (1999) . 305.。对受攻击的仲裁员而言,由于去把他赶走的申请往往会涉及申请人/原告会作出过火或夸大的指控,所以需要去参与以及向法院作出解释或反驳的必要性也大大提高。这是相比已经作出了裁决书但败诉方向法院根据 68的仲裁程序上“严重不正常” ( )申请把裁决书撤销而言仲裁员不需要太过担心。在本文,就是去探讨仲裁员面对这种情况如何去应对。 1.1 当事人在什么情形下去法院寻求赶走/挑战仲裁员1.1.1 在仲裁程序中途其实这个问题的危险性一直都有甚至很高,首先会出现在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途对个别或者全体仲裁员不满意的情况,所以去英国法院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之 24申请赶走该个别或者全部的仲裁员,进而重新委任其他仲裁员。该条文如下:“24 (1) A ( , ) (a) ; (b) ; (c) ; (d) (i) , () , .”。(加黑是为了强调本章所要针对的课题)1.1.2 在仲裁庭作出了中间或最后裁决书之后第二种情况是在仲裁庭作出了中间或最后裁决书之后,败诉的一方不满意裁决结果,去向英国法院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之 68以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或裁决书中有严重不正常的行为,要求法院作出救济,把该裁决书撤销。该条文如下:“68 : (1) A ( ) , . ”。(加黑是为了强调本章所要针对的课题)会有情况是不满意的当事人会把2种申请走在一起,比方说当事人会把仲裁的中间裁决书撤销,而又不想仲裁庭继续审理下去。在上述2种情况的有关条文中,都有明确规定向法院作出申请的一方要“通知”受到攻击的仲裁庭或仲裁庭个别成员。而一般的通知做法,就是申请方/原告,在“仲裁争议申请表”( ,相等于之前的传票或英文的 )去把对方当事人列为第一被告,而受到攻击的仲裁员就列为第二被告。之后就是去把该申请表“送达”()给所有的被告,这就完成了通知的要求。1.2 仲裁员在受到攻击时是否会出庭抗辩的常理分析显然,对方当事人作为主要的被告,去把申请表送达给他是完全有必要与恰当,因为他显然是不认同原告的做法。如果被告是认同与不作出争辩,在仲裁程序中途就完全可以与原告达成协议,受到攻击的仲裁员就非走不可了,根本不必花钱去英国法院把该仲裁员赶走。同样是在裁决书撤销的申请,如果被告也是认同与不作出争辩,就完全可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例如只需要支付裁决书判下来一半的金额,或是不理会双方认为判错的裁决书应该在另一个新成立的仲裁庭去重新再来,反正是双方有订约自由,无须花钱去法院寻求撤销裁决书的救济。既然第一被告是利益相关而必须作出对抗,所以作为仲裁员的第二被告事实上是没有必要去参与法院的诉讼。毕竟,仲裁员会要委任代表律师,这可不是一笔小钱。针对原告申请去把他赶走,该仲裁员还会是比较关心。但针对原告申请把败诉的裁决书撤销,该仲裁员恐怕会是漠不关心。当然,不去出庭的话就会有机会让原告取得一个缺席的法院判决。除了是把仲裁员赶走或把裁决书撤销(这2个后果有关的仲裁员会是准备接受法院的决定),但表面看来,怕是有更严重的后果。(一)是法院可能听了原告的一面之词而第一被告也没有大力或正确的作出抗辩,法院会在判决中讲一些对于仲裁员过度严厉与不公平的指责,这对一位继续想在仲裁领域有所发展的人士或者是一位已经有一定声望的仲裁人士是巨大的打击。(二)是诉讼费用会是要该仲裁员承担或共同承担,毕竟是在原告申请获得成功下。1.3要求正式通知与送达给仲裁员的先例: v. 有关对受影响的仲裁员的通知,在1996年以前的1950年英国仲裁法是没有针对应该怎样做,例如可否去非正式地发一个电邮告知仲裁员?这在普通法还是有所针对,是在 . v. & (1977) 1 s 166先例中有涉及。该先例的案情是把“利物浦棉花协会”( )的机构仲裁的裁决书撤销。有关法院的撤销行动应该怎样通知棉花协会,大法官是这样说: “ a . (棉花协会) a . (申请撤销裁决书的一方) , (一八 .) p.4一三 : , a . a . v. , (一八73) . 16 . 226 237. :I . I , I , a I . a . a , , . a (a) a (b) (c) , . .”。以上大法官的判决内容大致上是说申请人/原告非正式地通知了棉花协会的仲裁员,根据的是一本权威著作的说法,这说法是基于一个一八73年的案例,说是在法院的上诉也没有必要去正式通知第一审法院的法官,所以仲裁对裁决书的上诉或提出质疑,也没有必须去正式通知仲裁员。但大法官对这种做法好像不太认同,原因也可以估计到,就是非正式通知的话会导致受到攻击的仲裁员难以去维护他自己的名誉并参与法院有关程序,他会先要向法院申请批准他去参与作为第二被告,这样才有机会出庭作出抗辩。上面节录的最后一段是说:现代的做法是针对仲裁员或者公断人的不良行为,传票是要送达给受影响的仲裁员。他就有一个选择去(a)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全面与积极的参与法院的程序;(b)提供给法院一份有关事实的宣誓书;(c)不采取任何行动去参与,可被假设为他接受法院最后做出的任何判决。这一个做法的原因是根据自然公正,就是不能去法院攻击仲裁员的行为,但却不给他一个解释与回应的机会。其中(a)的选择,也已经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之 24(5)有去明示规定,说:“ .”。估计在现实中,受到攻击仲裁员选择(a)做法不应该是太多,因为要积极参与法院程序会要委任昂贵的代表律师与要占用仲裁员的时间,但毕竟还是有可能去这样做,请参阅 v (2001) 2 (.) 598与 v (2006) 2 s 485。另要去说明的是受到攻击仲裁员固然要正式收到有关申请的通知,但其他仲裁庭的成员即使不受到攻击也应该去向他们送达。毕竟他们会关心这一个法律的行动,因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之 24(3),说明即使向法院作出申请去赶走仲裁员,仲裁庭还是可以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并作出一个裁决书。所以,会有情况是在开庭前的几天,其中一方当事人,例如是被告,向法院作出申请要把其中一位仲裁员赶走,并同时向仲裁庭申请把开庭押后。这一来,即使是没有受到攻击的仲裁庭成员也会希望知道多一点有关法院申请的资料,以作出决定到底开庭是推进还是押后。1.4涉及国际仲裁员的通知如何去送达申请书涉及国际仲裁,通知仲裁员还有一个困难就是仲裁庭的成员可能来自不同国家,所以送达给他们可能会带来延误与困难。把“仲裁争议申请表”( )或以前称为的传票去送达给英国以外的当事人是需要先取得法院的允许: r.62.5(1),这方面可参阅 v (2000) 2 s 1。所以有判例说是即使没有把传票送达给仲裁员,法院也会在这种情况下有裁量权去允许把仲裁员赶走或/与把裁决书撤销的申请去推进并处理。例如在 v. (1988) 2 s . 44,就涉及了一位仲裁员是来自伊朗,另一位仲裁员是来自瑞典,仲裁庭只有一位仲裁员才是住在英国的御用大律师。显然,只有把传票送达给住在英国的一位仲裁员才是比较容易。在裁决书作出之后向英国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的行动中,法院就允许申请去推进而不必去把传票送达给仲裁员。大法官是这样说:“ . I , I a . a : . v. & , 1977 1 s .166. s. 23(2) . I . , , a . , , I a .”。1.5申请救济如果成功把仲裁员赶走或把裁决书撤销的诉讼费用会否要仲裁员承担?这带来了一个关心就是如果受到攻击的仲裁员选择上一段第(c)的做法,也就是不去理会法院的诉讼,会否有一个危险被视为是缺席,而面对在申请人如果成功去把他赶走或者把裁决书撤销的同时,要该仲裁员承担法院的诉讼费用。这在 . v. & (1977) 1 s 166,大法官也有解释说:“ , , ., , . I . , , . , , I . a , .”。有关这一个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这一个先例, & 第二版之553页的脚注有进一步分析说:“ , , () . , , . , .”。另可以去节录 教授所著的 一书2004年版之20.39段的脚注11中也是针对该 . v. & (1977) 1 s 166先例说:“ .”。1.6 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的改变普通法的地位应该是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之后有了一定改变,是更加明确的是这个赶走仲裁员或者撤销裁决书的申请必须通知受到攻击的仲裁员。另一个可能是有关的改变是该立法的 29给与仲裁员对他疏忽的豁免权,这可能表示英国法院不应该对仲裁员作出任何承担诉讼费用的命令,即使是决定把他赶走,除非涉及了该仲裁员的恶意行为,例如是贪污受贿。有关什么算是“通知”,可去介绍 先生等所著的 1996A 第四版,针对 24也有在127页明确的说法,如下:“ . a . . , a . , , . , , . ”。以上所说是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会有较多受到攻击要把他赶走的仲裁员出庭抗辩,好像 v (2006) 2 s 485先例的仲裁员。另在特许仲裁员学会的刊物 72,2006年11月的一篇文章(352页),有一个伦敦仲裁员提到在一个根据 69申请因为法律观点错误的上诉,他也是被列为是第二被告。但他写了一封信给法院并抄本给当事人说是他无意去参与,说:“ I . I . , , I .”。针对法律观点的上诉去把仲裁员作为被告之一看来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是没有必要,这可接下去介绍另一本权威书籍有更明确的指引与做法。这是 等所著的 2008年第六版有关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把通知仲裁员去区分为2种情况。根据 24把仲裁员赶走(另在 28与 56有关仲裁员的费用),申请人/原告是必须把仲裁员作为是被告之一,并必须要去送达仲裁争议申请表。但在其他情况的通知,主要是根据 67-69对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救济,就不应该把仲裁员作为被告之一,只要把仲裁争议申请表的一份副本给他作为资料就已经足够。该书在299-300页是这样说:“ 1996 , . ( , ), . , a .”。 针对第一种情况也就是根据 24要把仲裁员赶走,受到攻击的仲裁员作为被告之一就要在送达的14天内承认送达。如果他不这样做就会失去抗辩的机会。这在 一书之300页说:“ ( ) . 14 ; , , . a : N一五.A . , a s , a 8 , .”。针对第二种情况也就是仲裁员没有被列为被告之一,但仲裁员在获得这一个申请的通知后,希望去参与法院的诉讼或希望直接提供给法院一些有关资料或证据,他的做法在 一书之300页也说:“ a a ( , ) , . a .”。1.7 受到攻击仲裁员面对要承担法院诉讼费用的危险从上述的介绍表面看来,仲裁员是在普通法下不必负责法院的诉讼费用,但事实上还是会有危险:(一)就是会有例外情况要仲裁员去承担,有关欺诈的解释就比较明了,但另一种例外情况就是仲裁员在法院诉讼中太积极参与(实际情况就不是太清楚);(二)这特别要考虑到仲裁员面对这种申请多数会选择上述介绍的3种做法中的(b)或(c),这表示第一被告如果不去大力与正确的对抗情况下,会导致申请人/原告更加容易成功与主张仲裁员有欺诈或严重过错,进而法院命令仲裁员要承担诉讼费用;(三)毕竟在上述提到的 先生等所著的 1996A 第四版中说明有这一个风险,特别是在 24去把仲裁员赶走的申请;(四)仲裁员如果选择(a)的应对去积极参与,并且申请人失败并要承担有关的费用,也不保证仲裁员能够以补偿基础全数拿回他所付出的相关的律师费用;(五)现实中最大的危险就是申请人在败诉之后被法院判要承担诉讼费用,包括被告与仲裁员的律师费用,但申请人不支付或付不起,执行也十分困难。这样一来,仲裁员就要自己承担昂贵的律师费用了。笔者自己就曾经有这种经验,就是韩国的原告申请把笔者(杨良宜)赶走失败后并被香港法院判要承担诉讼费用,变了无影无踪。这导致了笔者为了去作出宣誓书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一笔费用(高达30万港币)没办法取回,最后总算得到被告支付一部分,而剩下的一部分就要撇帐了。1.8 受到攻击仲裁员比较安全的做法所以,一种做法就是伦敦仲裁员在知道原告这一个法院行动后(通过送达),并且是作为被告之一,很快去以文书提出要求,就是要求原告不要求他去出庭应讯,并同时答应会在有必要提供给法院解释的时候去做出宣誓书或证人证言,通过双方当事人去交出给法院。原告一般情况下也只是需要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去出庭应讯,所以通常都会同意。有了原告这一个同意,仲裁员就几乎可以肯定不会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他作出判决,要求他承担诉讼费用。而由于仲裁员不去应讯出庭,他就不应该产生任何律师费用。顶多是将来取不回来他为了协助法院作出宣誓书的有关费用(这是指仲裁员花时间去作出宣誓书),但这不是需要支付出去给第三者,所以仲裁员将其当作是坏帐或者是收不回来的工作时间产生的费用,这也比较容易接受。2. 法院传召仲裁员作为事实证人出庭举证但即使原告同意不要求受到攻击仲裁员出庭或是根据普通法该仲裁员也可以选择不去参与,也不代表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不要求该仲裁员出庭或接受盘问,特别是大家对仲裁过程中的事实有争议,需要仲裁员去做出澄清。例如,在开庭时大家讲过什么话而且没有 “开庭记录”()。这一来,仲裁员如果需要出庭作为事实证人就有必要知道什么是他必须要讲,什么是他不需要讲或回应。2.1 仲裁员可否被传召为证人?这里第一个问题就是仲裁员可否被法院传召为证人?表面看来该问题的答案是不明确。这是因为一直有说法是仲裁员与法官的工作性质、内容与地位都十分相似,仲裁员还被称为是 “私人法官”( )。香港与英国的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之 2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之 29)也都尽量去拉近两者的距离,并都赋予仲裁员与法官同样的豁免权。这一来,由于在英国法律法官审理案件的事实是不存在去传召他为证人,照理说是仲裁员也不应该去被传召为证人。但由于没有近期的案例,所以这一方面的英国法律地位有一点像在立法前有关仲裁员可否好像法官享有豁免权一样,大家有不同的争议与地位不明朗。这方面虽然没有近期的案例,但在英国普通法下,是有一些比较古老的案例针对过这一个问题。这些案例不大可靠的就是当时的大环境对仲裁的看法与今天是很不一样,所以将来贵族院会不会作出改变或是通过立法去改变难以预测。只说,在目前的英国普通法地位下,按照100多年前的一个贵族院先例,法院是可以传召仲裁员出庭作为证人。该先例是 v. () (一八71-72) .5 . 4一八,男爵是这样说:“ a , I . ( ) ; , , , I I . a , . ; s a , I a .”。这一个先例在接下去的几个案例也是有同样的判法。第一个是 v. (1934) 2 353,大法官在处理一个想去把裁决书撤销的申请时发觉有一个仲裁中的事实无法去认定,他同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去传召仲裁员作为事实证人,说:“ a , . a , , . , , , , , a , . .”。第二个比较更近期的案件想介绍是 v. (.2) (2002) . 644(但这只是一个苏格兰的案例),勋爵是这样说:“ , , , , , . , , .”。2.2 仲裁员作为证人可以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如果可以传召仲裁员作为证人,就涉及了可去向他盘问或能去要求他提供证据的范围。显然,仲裁员是不必提供一些与该法院诉讼无关的证据。很多事实证人也会涉及了享有特权的证据可以拒绝提供或回应盘问,但针对仲裁员作为证人就好像不大会涉及这一方面。仲裁员是不会涉及双方的和解谈判,所以不存在有“无损害特权”( )的证据。仲裁员也不会涉及“诉讼特权”( ),这种特权主要也就是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特权。在以上介绍的先例中,看来主要可以去强制仲裁员出庭提供证据是有关在他面前发生的事实,特别是一些关系到他的管辖权问题。例如,在裁决书漏掉的一个争议/争端,当事人有否在开庭的时候提出过或是同意过。或是在裁决书针对的一个争议/争端,双方当事人有否在开庭的时候针对过。这种争议会在以前的仲裁出现比较多,因为没有太多太好的文书记录。而主要就是依靠出庭争辩,开庭如果有一个速记员就已经很了不起了,因为费用并不低。通常只是由双方代表律师与仲裁员自己去尽量针对大家都说过些什么把每一个字记录下来,也不会在每一天开庭后互相核对与纠正自己的记录,故此这种记录有错误或者遗漏是完全有可能的。事实上,法律也没有要求仲裁员必须要作出文书记录,所以经常会有仲裁员在一个简短的开庭根本没有作出任何的记录或顶多只是针对要点作出记录。这带来一种情况就是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仲裁程序中,特别在仲裁员面前开庭的某一个事实有争议,会是仲裁员可以去作为一个最理想的事实证人。这可去节录男爵在 v. () (一八71-72) .5 . 4一八先例中的说法如下:“ , , () . , , a , A., , B., ; B. , . , , () , . , a a a , . , , , , . , , .”。在同一个先例,勋爵也补充说从仲裁程序开始到要去作出裁决书的整个阶段所发生的事实都可以向仲裁员取证。显然,这一个阶段也包括了开庭。他是这样说:“ , . . a , . ; . .”。在 v. (1952) 1 . 280先例中,大法官说:“ , , , , , , , , , .”。在上述已经介绍过的苏格兰案件 v. (.2)中,勋爵也说:“ , a . . , , a , . a , . a . , a , . ”。 上述所讲的双方会对仲裁过程中的事实有争议的情况,在今天的仲裁做法下应该会是大幅度减少。首先就是现在的仲裁中所有程序都是尽量以文书的方式进行,例如是开庭陈词或是结案陈词,开庭也在国际仲裁中几乎一定有开庭记录,把开庭过程中大家所讲的每一句话都记录下来。这导致了对于仲裁程序中发生的事实是不会因为没有记录而令双方产生争议。如果是有清清楚楚的开庭记录而且通常在开庭完毕的一天就已经可以把开庭记录提供给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庭,双方还是对某一项事实的开庭记录有争议,也没有必要再去传召仲裁员让他根据记忆来对某些事实举证,大可以在第二天的开庭把这一点搞清楚。这导致了在今天去要求仲裁员对开庭中发生了的事实去作为证人没有什么必要。2.3笔者的一个相关经历但没有开庭记录的情况在现在也不是没有,笔者(杨良宜)在以前处理案件时就有相关的经验。这是一个有关“镀锌铁”( )买卖合约的争议。案情是该批货物在到达中国卸港后,根据商检结果,被发现大量生锈而且被商检认为生锈是由于已经生产后很久才会发生。换言之,怀疑卖方把一批旧货当新货卖给中国买方。于是中国买方根据买卖合约开始了香港仲裁,笔者代表中国买方并且很快双方都委任了各自的仲裁员。中方委任的是一位有名的在香港执业律师(是一位英国人),欧洲的卖方作为被告委任的是一位英国的教授。为了节省时间与费用,双方也同意不需要去委任第三位仲裁员,而仅仅由该2位仲裁员去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就已经足够。之后双方法律代表和仲裁员召开了一个面对面的“预先会议”( )去商讨接下去的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由于只是讨论程序上的问题,所以在该预先会议上并没有安排现场的录音以及开庭记录。在预先会议中途,对方委任的仲裁员显然并不是很熟悉仲裁,随口就讲出“这票货物之所以会生锈显然是因为航次时间比较长”这一句对中国买方十分不利的话。当时笔者代表的一方大吃一惊,因为双方只是刚开始文书请求,什么证据也没有提供,他凭什么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至于争议是有关镀锌铁生锈以及航次时间比较长,这有可能只是卖方律师在委任他的时候所作的简单案情介绍。该律师所是有一定的名气,所以估计也不会是在委任的时候就过度的去影响他,毕竟这样做是不专业与不道德的。于是笔者立刻就要求暂停预先会议,在与当事人私下讨论后决定要当场对该仲裁员的言论提出抗议,并要求他辞职。预先会议重开之后,在笔者提出了卖方仲裁员这一句不当的话之后,卖方代表律师马上否认听到过这一句话,他们文书记录下来只是完全中性的一句“这票货物之所以会生锈,航次时间的长短也是本案的一个考虑因素”。这一来,双方的法律代表就只能要求仲裁庭表态,毕竟卖方仲裁员有可能会有风度的承认他讲错话而答应辞职或者保证自己并没有在开庭审理前就作出预先的决定。原来,仲裁庭也没有对所有的发言作出记录,所以不存在有文书的证据。但中方委任的买方仲裁员很快就表明他听到的也好像是卖方律师所听到的一句。结果预先会议就是在这种不愉快的情况下草草结束,接下去很快就是中方委任了一位著名的大律师,试图去把卖方委任的仲裁员赶走。但这里最大的考虑就是证据十分有问题,估计成功机会很低。而其中与大律师的会议中大家也谈到了传召2位仲裁员出庭接受盘问的可能性,但认为卖方仲裁员在有了买方仲裁员撑腰的情况下,是不会去承认他说过这句中方听得十分清楚的话。至于买方仲裁员,由于他是一位著名的律师,恐怕去盘问也不大可能问得出什么,反而会得罪了他。所以结果就不了了之,只是在事后的仲裁程序中多次请求2位仲裁员要客观根据证据去看待这个争议。可惜的是,中方最后还是败诉,而且就是在这一点。2.4 加拿大的一个有关案件介绍根据英国普通法地位的分析,已经介绍过的是仲裁员可以被传召作为证人。毕竟,在很多这种申请中,仲裁员会提供给法院宣誓书或证人证言解释有关的事实。既然去这样做,就没有理由不可以去传召他接受盘问。现在也可以去看看其他重要普通法国家在这一方面的地位,这就是加拿大。在 第1998年5月期中就介绍了一个加拿大的仲裁的文章,作者是 律师。案件涉及了败诉的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把该裁决书撤销,理由之一是裁决书对一个双方从来没有要求去处理的一个争议/争端作出了裁决。在该案例,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原来同意去开庭处理2个争议/争端的其中一个,并去作出中间裁决书。但结果是在开庭后独任仲裁员把2个争议/争端都作出了最后的裁决。在申请人/原告代表律师所作出的宣誓书,有说明在整个仲裁的开庭程序中,仲裁员都没有去告诉他们另一个争议/争端也会被仲裁员作出最后的裁决。注意是该次开庭并没有安排开庭记录。而事实上,该裁决书写得比较不明朗与有矛盾,特别是针对仲裁员可以去裁决哪一些争议/争端的管辖权。在开庭前的几天即10月14日,被告的代表律师写了一封信函给受到攻击的仲裁员,向他查问有关的记忆。该信函虽然是注明抄本给申请人/原告的代表律师,但实际上隔了几天,到了10月一八日才传真给了原告代表律师。而在同一天,仲裁员就已经针对被告律师的信函作出了回复,说:“ a , I . , I ; ., .2个争议/争端 I . , .2个争议/争端 . , , , , .第一个争议/争端 .第二个争议/争端 .申请人/原告的代表律师 .”。申请人/原告的代表律师对延误收到被告律师给仲裁员的信函很不满,因为这是剥夺了他可以跟进的机会,让仲裁员听了双方意见/看法才作出回应。发展下去是被告律师传召该独任仲裁员作为证人并把传票送达给他。但申请人/原告代表律师表示反对,在给被告律师的信函中说:“(1) 指昨天的信函, . 在裁决书作出了她的决定 . . s . .(2) . , , . . , .(3) s , .”。在 律师的本文章中,他大力抨击传召仲裁员作为证人,认为这是去允许一些不安好心的做法,以这种办法去攻击一位仲裁员,通过盘问等去显示他并不公正。他是这样说:“ , a , . , , , , a .”。 律师也认为在法院的上诉不存在把下级法院的法官传召作为证人,就没有理由去针对仲裁有这种做法,说:“, a , . , .”。 律师也认为允许这样做与现在法院尽量鼓励而不干预仲裁的环境是不相符的,如果允许这样做的话就大大增加了法院干预仲裁的机会。最后, 律师也建议给仲裁员享有特权,甚至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去约定(虽然这种做法应该是不现实)如在仲裁后任何一方不得在取得对方同意前去接触仲裁员或要求仲裁员作出任何的解释;向法院提出任何救济只能是根据裁决书与开庭记录等已经存在的文件证据,而不能去加以补充例如是仲裁员事后的回忆;最重要的是双方同意不能去传召仲裁员作为证人。2.5 美国,其它国家与香港在这个问题上的地位值得一提的是 律师的本文章提及美国上诉庭的一个先例: 312 v ., 1一八 F.3d 985,下级法院认为即使在一方当事人反对下仍去要求仲裁员出庭举证,但上诉庭改变了这一判决,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该要求仲裁员出庭举证,而一般的情况光是看文书的记录就已经足够。由于在国际仲裁,仲裁员是有可能将其它国家作为仲裁地点去参与仲裁并作出裁决书,而该裁决书在法院受到质疑,所以有必要去知道作为仲裁员会否有危险被要求去出庭举证。所以,笔者在这里也去简单的介绍少数的其它国家有关这一方面的态度。首先是在挪威的先例 , , 14 . 2008 ( v. ), ,涉及了一个以奥斯陆为仲裁地点作出的裁决书,挪威法院要求首席仲裁员出庭举证去澄清裁决书的部分实质内容。另一个例子是涉及泰国的法院,这在刊物 . 20/1-2009 的文章 中有提到如下:“ , , a . , . , a , .”该文章也有提到瑞士的法律也会有这种麻烦,说:“ , . , . , , , ., , , , 19 2007 (B. ), 一三3 一三9, . . 2008.758, . & I. , a , . a , a , !”该文章也带来了至少2个问题,一个就是仲裁员在作出了裁决书之后,是否还有去提供“事后服务”的责任?如果仲裁员或是仲裁庭拒绝去提供这一个事后服务,向有关的仲裁地点法院作出解释而事后,裁决书被撤销,这会否导致原来的胜诉方对仲裁庭不满甚至提出索赔损失?第二个问题就是有关这些工作的费用问题,特别是在一种情况,是仲裁员被有关的法院强制去法院举证。这一来,会带来时间的损失与费用,特别是仲裁员并非居住在仲裁地点。会是该仲裁员试图说服有关法院允许他作出书面解释以节省费用,但这一个要求不一定被接受。所以,一种安全的做法就是在仲裁员被委任的时候,把这一项可能会产生的时间损失与费用也一并去明示加在委任的条件中,并要双方当事人负上共同与连带责任。虽然在现实中,这种做法非常罕见,但如果是动不动仲裁员在作出裁决书后会受到这种牵连与被逼去一些法院举证,难保这一种看来是过分罕见的做法会被普遍起来。最后去一提的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附表5的联合国示范法,也就是适用在香港国际仲裁的一套程序法,其中 5规定香港法院除非在有明示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去干预仲裁。而对仲裁员能否就他仲裁的案件被法院传召为证人,香港仲裁条例中没有条文去针对。所以在对这个问题香港法院到底会持什么态度现在还不是明朗。2.6 仲裁员作为证人被传召时不必说的内容2.6.1 内容之一:关于裁决书的内容现在回去讨论英国的普通法的地位,就是可以传召仲裁员出庭举证。但仲裁员去指称他是尽量客观与没有任何偏见这种自吹自擂的的说法也不会有任何分量: & (2001) 1 700。比较重要的是不必说的内容是在上述介绍的贵族院先例 v. () (一八71-72) .5 . 4一八中有清楚提到一方面的问题是不能向仲裁员盘问或仲裁员也不需要去举证,这就是有关裁决书的内容。这里有几个原因:第一个就是裁决书与其他的文件是一样,所有的内容就在文件的本身,所需要的只是对这份文件作出解释。这好像是一份双方已经最后签署的合约,英国一贯是不允许“外部证据” ( )或制作文件一方的“主观想法”( )去改变一份内容清楚明确的文件本身。第二个原因是仲裁员作出裁决书之后,再也没有权力去对实质内容作出任何改变或否定。即使是裁决书错得离谱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救济(例如把裁决书撤销或允许对法律观点错误上诉),这也是法院的事情。去允许盘问仲裁员在裁决书中所写的到底是不是他真实的想法是并不明智的。因为仲裁员的答案如果是肯定的,估计绝大多数也会是这样,而且其他人也很难对这种纯粹主观的想法作出反驳,那么这个盘问也就变得没有意义。但如果仲裁员的答案是否定的,考虑到仲裁员对裁决书作出的决定已经是“履行职责完毕”( ),没有权力去更改裁决书。而在以这一个理由去向法院要求对裁决书作出救济的时效也早已过去。反而,可能会造成为这一个裁决书的执行,特别在外国执行带来困难。这一方面也是可以去节录有关的先例,首先就是男爵在 v. () (一八71-72) .5 . 4一八中所说:“ . , , , . () . (, , ) a , , . . I A. B., a , B. , , B. . , ; , , , , . a , a , , . a a , ; ? , , .”。其他贵族院的大法官也是认同,其中勋爵说:“ a , , ( ), .”。而另一个大法官勋爵也提到不能去盘问仲裁员有哪一些考虑去决定裁决书中的赔偿金额,因为这一个方面的决定纯粹是仲裁员的裁量权。他说:“ , . .”。在苏格兰案件 v. (.2) (2002) 644中,勋爵说:“ a . a . , . , ”2.6.2 内容之二:仲裁庭成员之间的合议这一个问题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但今天国际仲裁中多数都是涉及3位成员的仲裁庭,特别是其中2位由当事人作出委任,而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在现实中有可能去偏向委任他的一方,至少会去保证该当事人所提出的观点是有被仲裁庭充分考虑的情况也的确存在。所以他们之间通过“合议过程”()而达致一个一致或者多数人的决定时,该合议的过程就成为一个需要在仲裁庭成员之间讨论的问题。这方面的jimi是十分重要,以下去作出探讨。3. 仲裁庭合议的jimi性3.1 有关仲裁庭合议的jimi性的指引仲裁员之间的合议是贯穿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而并不是等到作出最后裁决书时才有。例如在决定一些重要的中间程序的时候,就已经有针对这些决定的合议。至于这些合议是怎样的过程,现实中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这方面很少会有法律的指引,例如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或者香港仲裁条例根本没有涉及这一方面。在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也是不多。但还是可以挑得出,例如在仲裁规则的第16条,就有以下的规定:“1. .2. . .”。 在“伦敦国际仲裁院”( 简称),他的仲裁规则30.2规定如下:“ , 10.12 26.” 另外在“国际律师协会”( )的国际仲裁员执业道德规则( )中也有规定:“ , , . , , , , .”上述条文中提到合议过程是BaoMi的这一点将作为讨论的课题,以下去看一下普通法下对这一问题目前的看法与地位。3.2合议的jimi性有关仲裁本身的jimi性已经有好多文章和书籍去探讨,本书的上册第十三章也有专门去针对。但是仲裁本身的jimi性是指仲裁程序对于非相关方是BaoMi的,而合议的jimi性是指仲裁员之间对于程序的决定或者裁决书的裁决合议的过程对于当事人和他们的代表律师是BaoMi的。合议的jimi性在英国普通法是早在 v. () (一八71-72) .5 . 4一八已经有涉及,其中有说明是从仲裁程序开始到要去作出裁决书的整个阶段所发生的事实都可以向仲裁员取证,但裁决书是最后怎样达成一致或多数的意见,仲裁员的思维过程与裁决书内容背后的想法是不能向他取证,而法院也不会去调查。这样做也就是保证了这一个过程的jimi性。显然,这后一个阶段如果仲裁庭是多于一位成员的话,也就包括了他们之间的合议,当事人不能去向仲裁庭取证,仲裁庭也无需或不应该去提供,这可称为是“合议的jimi性”( )。合议的jimi主要是为了保护合议过程中的独立性,它让让个别的法官或者仲裁员可以自由去作出意见或决定,而不必事后去为他的思维过程做出解释或担心受到批评。虽然,他们的最后决定根据当地的法律有可能被上诉而推翻,但这只是根据判决或者裁决书的内容,不影响合议的jimi性。有关这一点,可去节录加拿大的案例 . v. (1998) . 2175其中的一段如下:“ , . , , p, 179: , , , , .”。合议的jimi性还有其他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可以去保证任何形式的裁判庭的成员在参与作出集体决定的时候能够将自己的想法畅所欲言,甚至是把一些很尖锐的意见表达出来。如果他担心自己所说的话将来会传出去让受影响的人士知道,就会变得瞻前顾后了,例如是对某些人士(不论是当事人,他的代表律师,专家证人或事实证人)的评价。所以在 v. (1987) 26 354,加拿大法院针对当地建筑师学会的一个会员资格评审小组,也给与他们成员之间合议的jimi。但也有说法就是这些“行政的裁判庭”( )所享有的合议的jimi权利比不上“司法的裁判庭”( ),原因是前者是需要法院监督他们合议的过程是符合自然公正与不能是 “独断独行”()。这在 v. 90 . (4) 609案例中,是说:“, . , , .”。如果上述谈到的行政裁判庭的成员违反了合议的jimi性而将合议过程的内容讲出去,那么裁判庭的其他成员可以向法院申请一个对该违反者的“封口令”( )。3.3 有关合议jimi的案例介绍现在回去继续探讨仲裁的合议jimi,以下可以逐个去介绍3个关系到这一方面的案例 。第一个就是 . v. (1998) . 2175,第二个就是瑞典法院的 v. ( . . 1, #02 2004),第三个就是中国厦门法院的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 )诉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3.3.1 案例之一: . v. (1998) . 2175本案涉及的是一个在加拿大渥太华进行的仲裁,原告委任了一位御用大律师作为他的仲裁员,名为D. W. 。被告委任了高宗泽先生为他的仲裁员。在委任第三位仲裁员去组成仲裁庭时,高先生认为是需要找一个懂中英文的人士。结果就同意了一位在温哥华大学亚洲法律研究所的教授P. B. 博士为第三位仲裁员。长话短说,在1998年4月30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候,只有与 2位先生的签字,高先生拒绝去签署裁决书。所以裁决书中相应也有一句话“高先生对裁决书持有不同的意见而拒绝签署”(. )。显然裁决书的结果是多数意见判胜诉。在裁决书作出之后的1998年7月22日,高先生就提供了给败诉方先生的代表律师一份宣誓书。宣誓书的内容主要是攻击其他2位仲裁员有种族的偏见,包括对败诉方证人的偏见。在第二天,先生的加拿大律师就向加拿大法院申请把该裁决书撤销,依据的就是高先生的宣誓书。的加拿大律师之后向法院申请不能接受高先生的宣誓书,这被加拿大法院接受,大法官同意该宣誓书是违反了合议的jimi性,并判他不能在这一个方面去举证,所以宣誓书是不能被接纳为证据,说:“ . .”。但其中大法官针对高先生的宣誓书与他本人也有一些不以为然的话。首先针对该宣誓书的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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