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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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反担保?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 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 (借款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 人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 我国担保法第 4条规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 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 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公司主要接受以下资产提供的反担保 抵押:不动产、动产质押:动产 权利: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份、股票 对绩优、诚信客户,本公司可考虑以下辅助反担保方式:(1)应收账款质押(2)财务监控(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信用保证(4)合同权利转让附条件的(收益权、经营权、期权)反担保介绍1、房产抵押反担保 房产抵押反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即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 方式抵押给担保中心以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就长春市的房产而言, 商品 房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的房产可以依法办理反担保抵押; 在集体土地上兴建 的乡(镇)、村企业的房产,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该企 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以依法办理反担保 抵押。2、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 土地使用权反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取得相应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 权依法抵押给担保中心以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3、设备抵押反担保 设备抵押反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所有的设备依法抵押给担保 中心以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抵押设备必须权属清晰, 有较高价值, 易变 现,购进的发票等票据齐全且与设备型号相符。 一般设备抵押应依法在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海关监管设备应经海关批准后抵押给特定的抵押权人并办 理相应的抵押登记。4、自然人保证保证反担保 自然人保证反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 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自然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 及连带责任保证, 用于反担保的自然人保证限于连带责任保证。 作为反担保的保 证人应是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主要为借款人的主 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或其他与借款人有密切关系的个人。5、企业保证反担保 企业保证反担保是指借款人的相关联企业即保证人和担保中心约定, 当借款 企业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作为保证 人的相关联企业应经审核并具有较好的债务清偿能力。6存单质押反担保存单质押反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存单质押给担保中心以 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存单质押应在存单所在银行办理核押手续。7、存货、仓单质押反担保存货质押及仓单质押反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存货或仓单 依法质押给担保中心以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8、股权质押反担保股权质押反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企业的股权依法质押给担保中心以 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9、专利权质押反担保专利权质押是指借款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专利权质押给担保中心以取 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专利权质押应依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10、股票质押及证券帐户监管反担保股票质押及证券帐户反担保是指是指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所有的 股票依法作质押反担保或其与担保中心、 证券公司就股票证券帐户签定监管协议 从而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该类反担保要求证券帐户所有人与担保中心、 证券公司对证券帐户实行封闭式监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入时间:10-05-24来源:百度百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 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 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 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 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第三条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 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第四条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 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担 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第五条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 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 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 2%合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 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 0.5%给予补助。(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 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50%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 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合予注资支持。(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 的其他支持方式。第六条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 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 3000 万元。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第七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设立 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担保业务 1年以上(含 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三) 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 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 增担保业务总额的 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 1500万元以下(含 1500 万元,下同)担保业 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 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 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 3 亿元 以上。(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 3 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 3%。(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的 50%。(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八)其他。第八条申请 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 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 年以上(含 1年)。(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 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 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 1500 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 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 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 1500 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 20 亿元以上。(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 5倍以上。(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 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其他。第九条申请担 保资金的担保机构、 再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 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 (复印件)。(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 (包 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四)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 的资料。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 联合下发申报通知, 明确当年担 保资金支持重点、 资助比例、 具体条件、 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 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 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 对申请项目进行评 审。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 并在规定时间内, 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 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 工 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 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 审定资金使用计划, 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 付担保资金。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 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 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 度进行财务处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 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 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 督检查。 第十九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 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 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 对各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 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 1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 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工业和信息 化部、财政部。第二一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 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 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第二十二条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加入时间:10-05-10来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登记。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 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 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由监管部门 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 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应当依 法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但应当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并连续营 业两年以上。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完善议事规则、 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 保持公司 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 决策程序、 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风 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 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真实 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 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 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 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限于国债、 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 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 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 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 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 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 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 整理、 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 对经 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 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 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 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并按 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 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 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 以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和处置制度, 制定融资性担 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 发事件。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 2 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 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 信息提供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 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加入时间:09-06-0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 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第三条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第四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第五条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 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第六条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第七条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 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 50%内。第八条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第九条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 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 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第十条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 贷款实行比例担保。担保机构应与贷款金融机构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 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 配备或聘请经济、 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 业人才, 采用先进的项目评价系统, 提高评估能力, 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注重建立长 期、稳定的客户群,积累完整、翔实的客户资料,为项目评估建立可靠的信息基础;严格执行科学 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 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 完善对投保企业的事前评估、 事中监控、 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规经营。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 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 (包括股权 )抵押或 质押,提供反担保。第十三条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 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 余额 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 到担保责任余额的 10%后,实行差额提取。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 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 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 其注册资本的 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 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其他货币资金,不低于 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担保机构,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采 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第十八条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 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 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逐步建立健全对以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 的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 保业务规模、代偿损失、资产结构及其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确定。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 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 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 财务会议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 整理与分析工作, 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 必要时 可向担保机构的注册机关通报情况。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 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规范。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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