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辩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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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标准及辩护指南目录一、介绍贿赂罪的概念3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手段(一)客观表现3(行为模式)(二)犯4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4(三)主观方面(主观动机)(四)犯罪主体5(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5三、介绍贿赂罪的追诉标准5四、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6五、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6六、资深律师如何为介绍贿赂罪进行有效辩护(一)以行贿受贿行为是否实现作无7罪或罪轻辩护8(二)以介绍行贿的对象身份及性质作无罪或罪轻辩护8(三)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8(四)以是否主动交代作无罪或罪轻辩护(五)以9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9七、介绍贿赂罪典型案例1(一)原重庆劲0力实业集团董事长李劲松介绍贿赂文强被判一年10(二)曾某某为某建筑公司承揽工程介绍贿赂(未遂)被从轻判处缓刑11(三)肃州区某公司女董事长因介绍贿赂罪获缓刑12八、介绍贿赂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一)刑3法1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1(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3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1(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5(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5(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72一、介绍贿赂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行贿犯罪的罪名有七个,分别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涉及受贿犯罪的罪名有,分别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行贿、受贿相比,介绍贿赂罪虽然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介绍贿赂行为直接引发行贿受贿行为,社会危害不容小觑,因此刑法上一直将介绍贿赂罪作为一项重要的罪名予以规定。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手段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3(一)客观表现(行为模式)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引荐、撮合,有时甚至传递贿赂物品,促使或帮助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个是数额标准,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均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另一个是行为标准,即即使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样要构成介绍贿赂罪:(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是向单位介绍贿赂,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向单位介绍贿赂也要通过向某一个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介绍,此时可构成介绍贿赂罪,至于受贿方面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单位受贿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三)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本罪在主观上故意,即明知自己介绍、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但仍然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介绍贿赂有时是出于谋取个人利益,有时是出于亲友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是出于讨好他人而介绍贿赂,但一般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认定。(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认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包括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包括单位。三、介绍贿赂罪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5(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四、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1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 、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3、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4、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五、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在认定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时,需要注意:(1)行为人有无介绍贿赂的故意,即是否知道他人要行贿或者受贿,如果不知道,或者受别人蒙蔽而为别人引荐、介绍认识,并不构成犯罪;(2)情节是否严重,一是看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二是看其他情节是否严重,如果6只是一般的说情,或者是一般的请客送礼行为,行贿受贿行为本身尚未构成犯罪,介绍行为也不构成犯罪;(3)介绍的受贿对象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4)行贿受贿是否得以实现,如果行贿人尚未向受贿人交付财物即案发,或者贿赂行为没有得以实现,对介绍人也不宜认定为构成犯罪。另外,介绍人如果只是口头向他人表明要为其引见或者介绍,但实际上并没有具体实施,也没有任何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但由于某种原因,行贿、受贿行为未进行,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六、资深律师如何为介绍贿赂罪进行有效辩护了解了介绍贿赂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介绍行为,但不一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7(一)以行贿受贿行为是否实现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因此,如果贿赂行为没有实现,对介绍人不能定罪。(二)以介绍行贿的对象身份及性质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果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是向单位介绍贿赂,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向单位介绍贿赂也要通过向某一个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介绍,此时可构成介绍贿赂罪,至于受贿方面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单位受贿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三)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的重要标准。如果涉案金额较小,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达到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介绍贿赂行贿罪。如,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8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构成介绍贿赂罪:(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四)以是否主动交代作无罪或罪轻辩护为了便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对贿赂类犯罪专门规定了被诉前主动交代的处理原则,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力度也都比自首和坦白要大。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在介绍贿赂罪中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于介绍贿赂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述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瑕疵;( 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7 / 149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介绍行贿受贿的数额,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轻重;( 8)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 9)社会影响大小;( 10)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等。七、介绍贿赂罪典型案例(一)原重庆劲力实业集团董事长李劲松介绍贿赂文强被判一年李劲松,原重庆劲力实业集团董事长。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中旬,李劲松的大客户10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老板王天伦找到李劲松,希望他走走重庆市公安的关系,保下王天伦的弟弟王东明手下的张应、王洪伟等4人,这4人在合川区收购生猪时与人斗殴出了命案,被警方刑事拘留了。李劲松答应帮忙约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文强,但文强不愿与王天伦见面。随后,李劲松又找到原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副总队长黄代强,托其帮忙约见文强。在黄代强的牵线9/ 14之下,王天伦、李劲松二人与文强等人在一餐馆见面,李劲松将20万元现金送给文强。但事后文强一直没有表态,李劲松又送给黄代强10万元。之后,文强向市局刑警总队领导和办案民警施加影响,将该案移交到黄代强分管的三支队办理。此后,该案便中断了侦查活动,王洪伟等4人被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被搁置,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法院认为,李劲松帮助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疏通行贿渠道,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款30万元,致使一起涉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大犯罪案件的多名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行贿罪。因李劲松认罪态度好,并主动退出赃款,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退出的20万元予以收缴。(二)曾某某为某建筑公司承揽工程介绍贿赂(未遂)被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被告人曾某某为帮助大华建筑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承揽鲁山一高新校区工程,介绍杨某某与鲁山一高校长李11某某相识,并和杨某某一起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0万元,以取得李某某在工程招标时的帮助。李某某表示可以进行投标,但拒绝接收所送20万元现金。杨某某以林州九建公司的名义中标鲁山一高新校区三号教学楼工程后,送给被告人曾某某20万元,让其留下好处费后,下余送与李某某,但曾某某将2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使用。李某某得知此事,向曾某某要回7万元(期间,杨某某得知此款全部被曾某某个人使用后,又送予李某某10万元)。案发后,曾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将违法所得13万元予以上缴。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及时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追缴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130000元。(三)肃州区某公司女董事长因介绍贿赂罪获缓刑潘某,酒泉市肃州区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潘某某与原酒泉市政协主席杨某熟识。2010年5月,潘某某在生意往来中认识了马某甲,并介绍马某甲认识了杨某。2012年3月份,马某甲请求杨某帮忙为其妹妹马某乙调动工作被杨某拒绝,遂请潘某某从中说情请杨某帮忙解决,潘某某表示同意并给杨某说情帮忙为马某乙调动工作。2012年8月,经潘某某撮合,马某甲送给杨某现金50000元。同年11月,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乙如愿从酒泉市12肃州区公安局调至酒泉市政协工作。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贿赂行为的实现,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2014年4月18日,高台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介绍受贿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八、介绍贿赂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3(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11 / 14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14(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15(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16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检会19991号)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17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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