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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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姓 名:学校:学号:指导教师:定稿日期:一、弓I言4二、证明责任的概述5(一)证明责任的定义5(二)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6三、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起源和发展6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7五、证明责任分配的不足及完善10(-)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不足10(-)证明责任分配的完善12参考文献:13【内容提要】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 果的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 的职责,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其重要的事实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 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文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及含义,证明责任的起源,我国民事诉讼的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不足及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分配 原则 完善浅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引言事实的认定与法的适用是法官进行裁判的两个基本依据。法官通过行使国家裁判 权,将法律和事实结合起来,解决具体的纠纷。裁判者只有在认知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 才能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法官对于法的认知是被推定的。法官理应知悉自己所适用的裁判法规;反之,作为裁 判者不知法为何物,也就无从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裁判者对于事实的认知都是建立在 发现真实的基础上的。这是因为在大部分诉讼中,作为裁判者认知对象的事实属于已经 发生的事实,裁判者不可能做到先知先明。法官“发现真实”的过程,也是法官对客观 事物进行认知的过程。尽管法官理应具备不同于普通人的职业上的分析能力,但法官也 是人类共同体中的一员,对裁判依据的真实的认知程度也无法摆脱主、客观条件的限制。 法官在认知程度上的局限性使得自己并非对具体案件中的每一事实都能形成确信无疑 的认识。若法官在认知上没有对某一事实的真相形成确信,即法官认为该事实属于 “真伪不明”,则意味着该事实没有在诉讼中得到证明。法官对某一事实的认知形成“真 伪分明”时,是很好形成裁判的。但是在法官不能对事实做出真伪分明的认知下,应如 何裁判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作出裁判,也不能凭其 主观意志强行认定事实以决定裁判结果。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制度将真伪不明的 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这种“以拟制事实”方式作出的 裁判是以迫使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方式结案,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是 因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事实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称之为证 明责任。诉讼是公力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阀门,要 达到这一要求,其前提是诉讼的设计公正,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证明责 任的分配是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载体,只有证明责任分配上公平,当事人的权 利和义务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此而将责任分 担绝对化,会导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最后造成实体的不公正.二、证明责任的概述(一)证明责任的定义证明责任,通常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 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 责任是指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 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行为意义上 的证明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它是自证明责任的观念产生以 来一直可以与举证责任完全等同和互换的一个概念。“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 上的证明责任最典型的概括。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 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 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 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形式,它存在于诉讼进程的每一个环节。当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己履行完毕,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才 开始从背后步入前台,为法官的裁判提供预先设定的规则。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 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都是证明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从属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在通常情况下,行 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非是证明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它在诉讼中可以发生转 换,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始终是由一方承担的,不发生转移。(二)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作为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关涉到当事人诉讼行为或诉讼活动 的性质,以及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问题,历来会引起诸多的争议。在理论界主要有权利 说,义务说,和责任说。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主张和证据。 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的一种诉讼义务。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属证明主 体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也包括在所主张的案件 事实不能证明时,主张不被确认的风险。责任说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也赞同此种 观点。因为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民事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是通过民法 来予以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要求极大地发挥个人的能动性。责任说能使我们 更好地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本质区别,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审判的效力。三、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起源和发展证明责任制度最早萌芽于古罗马。古罗马时代的立法者和法学家们所制定或创设的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要体现学者所概括的五句话中:即“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否定 之人无之”,“事故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 “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讼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二“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 辩有举证之必要”等。古罗马的证明责任制度己经达到了相当细致和精巧的程度,对 今天各国的证明责任制度仍有深刻的影响,如“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就 留有明显的古罗马的痕迹。古罗马的证明责任制度偏重于主观证明责任,对客观证明责任未能触及。到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提出了证明责任中的实质或客观证明责任,即 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后来该理论成为德国理论界的通 说。之后该理论以日本为中介传入中国,现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是采用该理 论。本世纪以来,大工业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的文明和进步带来了巨大的推动 力,同时亦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亦在不断发展,这一 时期主要有如下学说。危险领域说。在危险领域中的侵权纠纷,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 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均不负证明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不 存在的事实进行证明。盖然性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应当符合公平和正义 的标准,其具体方法应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适当地分配其举证的危险。在具体分配证明 责任时,必须依据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统计上的原则与例外情况,才能正确 地进行分配,从而避免法官错误认定事实。损害归属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抽象原理。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1!证明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便是核心中的核心。所谓证 明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 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这一规定着重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未规定违背 这个规范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严格上来说,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应是一部完整的法律制度,不仅仅是规定谁证明的问题,还应包括证 明不能的后果,证明责任的转移、转换等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使得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更加具体明确。在法律 没有具体规定,依照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应由法官根据公平、诚实信 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情况,合理地分配责任。(一)依据法律分配证明责任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作出原则性规定。2、对特殊事项作出证明的规定。3、对无需证明的事项作出的例外规定。如我国的民事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于被告从事对周 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自己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如提出免责主张,必须证明损害 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所致。(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实体法有规定时,依据规定,如没有明文 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如:几个小学生在课间休息的进进打闹玩耍,其中一个小 孩抱着另一个孩子摔倒在地上,另外旁外有四个孩子看见他们俩摔到在地下,都住他们 身上扑,结果把最底下的那个孩子压死了,这个小孩子死亡的后果是谁的行为造成的很 难区分,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很难查明。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很难提 供是谁致其小孩死亡的证据。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时就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4条第7项的规定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三)特殊情形下的分配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 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直接确定了法律的直接规定优于其他标准,司法解释次之。在无该两项标准时,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依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1、公平原则。为了尽量实现制定法与现实生活的协调,弥补因制定法所形成的诉 讼迟延和久拖不决,应根据以下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举 证难易。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和构成。综合判断举证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可行性, 酌情判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情势变更。情事的变更必须是当事人没有预 料的,而且不可能预料的,情事的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 的变更必须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应将情势变更作为证明责任负 担的依据。公平责任,在当事人无过错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财产条件和经济状况分担损 失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情形:第一、损害事实 已经发生,但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第二、损害事实己经发生,但不能找到有过错的 当事人。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在正常行驶途中,对面驶来一辆满载硫酸的卡车, 两车交合时,卡车因路途不平而导致车内的硫酸溅至公共汽车内,使驾驶员和十余乘客 烫伤,后在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况下,乘客将无过错的公共汽车公司告上法庭。本案中, 被告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有一定事实上的联系,故按公平原则适当分担 损失。公共汽车公司对损害事实没有过错,但按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公共汽车公司 对寻找肇事司机负有证明责任,由公共汽车公司适当承担责任符合证明责任的负担原 则。2、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最基础的原则。它与司法裁判具有十分密 切的联系。利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应当综合当事 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诸多因素来确定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怀有不当动机而提起的 诉讼。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为达到其不良的诉讼目的,选择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明手段。拖延诉讼。如当事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反复提出回避要求,反复 鉴定等。以实现其非法目的;翻悔自认,当事人对不利己的事实表示承认后又翻悔,或 作出一些违背常理的“修正”。毁灭证据;隐匿证据;不当举证,利用非法手段为自 己作证或阻止他人作证的行为。凡当事人一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成为确定当事人 证明责任的重要因素。3、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制于以下三种因素: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如年龄、职业、阅历等;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即当事人对案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后 果的认识程度;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经济条件。五、证明责任分配的不足及完善(一)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不足1、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不足,立法不科学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己进行了多年,证明责任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无疑 早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焦点之一。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不论哪一个诉讼案件,都不能回避证明责任这个问题。虽说这个问题很重要,最常见, 但它却是个学说众多,观点不一的问题,这里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学说与制度的原因。我国证据制度一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解释 的法律依据。从这一原则看似清楚好用,实则错误无法操作。因为它违背了 “两立性” 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相互对立的主张都负有证明责任,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 风险,而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理论上,民事诉讼可以依据不同的识别标准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如可以将当事人的主张分为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权利成立主张和权利消灭主张,等等。证明责任是按照不同的主张为标准进行分配,如:在借贷案件中,如果按照“谁主张谁 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之事实分配证明责任,那么,由于原、被告双 方对借贷事实从正、反两方面分配分别提出了主张,所以,原、被告双方都要承担证明 责任。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行不通的,因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个案中判决双方当事人 都全面败诉或全面胜诉。另外,在诉讼领域,我们对任何一个要件事实都可以从肯定和 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诉讼制度正是根据这种事物的正、反两立性确定了诉讼攻击和 防御之原理。由于判决是对当事人间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定,因此,在逻辑上 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作出胜败之分。而“谁主张、谁举证”从逻辑上否定了两 立性原则,它混同了肯定主张与否定主张之间的区别,进而得出不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 定主张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错误结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双方都要承担 证明责任。根据两立性原则或诉讼攻击和防御原理的要求,对某一事实究竟是让主张肯 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让主张否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这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研究的 固有课题。但无论作何种分配都必须遵守一条不言自明的原则-不能够叫当事人对同一 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确定由肯定者对借贷事实之存在承担 证明责任,就不能同时要求否定者对借贷事实之不存在也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条起码 的诉讼逻辑。可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违反诉讼逻辑的,我们应当放弃这个原 则,并吸收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修改相 关法律或尽快通过统一的证据法。2、我国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概念不清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理论应当以先设正置理论为前提,但是我国证据法理论尚 未建立起正置理论。证明责任倒置是德国证据法概念,它是建立在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 法律要件分配说这一正置理论的前提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曾采用该学说。但在我国尚未建立正置理论的情况下谈论建立证明责任倒置,是违反理论逻辑的。3、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受制于法官素质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法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 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但实际情况是,相当一部分法官素质较差,对“公平“诚信”的理解又不到位,法官 的这种自由心证往往是“信天游”式的,根本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此时证明责任的分配 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和挑战。(-)证明责任分配的完善1、坚持两立性分配原则,实现证明责任的科学分配罗马法在证据学方面体现了诉讼中追求公正合理的结果。其在证据法上规定了举证 责任,并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创立了两立性立法原则。这使罗马法的证据内容的规定便 于操作。其立法思维值得我们借鉴。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违背了两立性原 则,使得该规定无法操作,形同虚设。因此,应建立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确立两 立性原则,科学分配举证责任,体现诉讼的公平、正义和效率。2、坚持法律要件说,建立证明责任分配正置理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实行法规出发型诉讼,适宜使用法律要件分配理论。德国罗森 贝克是法律要件分配学说的创造者,罗森贝克的学说一问世,很快得到德国法学界的重 视与公认,后来先后被大陆法系所采纳。目前,我国正在制定证据法,我认为应引 进德国的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制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正置” 理论。3、坚持法律规定优先说,确保证明责任分配合法证明责任分配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法律分险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的方法。如果分配给原告承担,原告就要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败诉分险。如果分配给被告承担,被告就要承担要件事实真伪不 明的败诉后果。因此,分配证明责任就是法律分险分配,就是权利分配或保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精由于司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不能有法不依,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要做到合法、公正、有效,首先要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有明确 的规定,我们就必须严格依法分配。只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按照法 律要件分配理论或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证明责任分配。4、提高法官素质,高质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况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严重不平衡,法律规定再细也 无法包括现在所有尤其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依法律要件分配理论也无法作出公正分配法律分险的情况时,我们必须发挥法官的理性与智慧, 将分配证明责任的权利交给法官。当然,为了防止个别法官过于擅断与盲目,也为公正 与效率,当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理性原则,比如,诚信原则,公正原 则,效率原则等。另外,从道德与良知上控制法官,使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违背基本的道 德与法律原则,同时注重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参考文献:1 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2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pll03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1999年(2).4 叶自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A.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从C.北京:法律出版社,第7卷.1996,(1)5 李 浩.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哲学思考J.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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