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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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 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 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 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 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 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 护治理工作的领导。”“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 工作。”“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 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 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 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 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 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 计划调控水位;(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 治措施;(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 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 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原第(六)项删去,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原第(八)项改为 第(七)项。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 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 保护治理。”原第二款改为第二款,内容不变。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 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治理、绿化。”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 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 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 垃圾清运实 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删去“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 一句, 其他内容不变。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 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 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 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炸鱼、毒鱼、电力 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 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原第(四)项删去。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分别 为:(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株100元罚款。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 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 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 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和 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 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公布施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和文 字校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 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 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 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 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 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 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 米。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 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U类标准执行。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 作。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 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并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 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第六条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 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 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 计划调控水位;(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 治措施;(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 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第七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 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 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六)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七)其他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 废水,倾倒、 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 1000米及入湖河道 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 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 处理设施。第九条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第十条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 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 准。第十一条 禁止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 涤用品。第十二条 禁止在洱海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 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达不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并、转、迁。第十三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禁止砍伐和破 坏河道护堤林和环湖林带,严防山林火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 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第十四条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洱海管理局审核,并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 内,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第十五条 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 5米、界桩外 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第十六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科学施用化肥,安全 使用农药。严禁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残留农药,控制使用化肥。推广 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洱海水体的污染。第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造成水污染和 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 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 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城 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第十九条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 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洱海管理局公告。第二十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坚持捕大留小,作业丝网 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银鱼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 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 得小于0.8厘米。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第二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 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 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 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 更新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 运作业。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 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第二十三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 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第二十四条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 水面使用费;(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第二十五条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 应严格监督。第二十六条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 面成绩显著的;(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 绩显著的;(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 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 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的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 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第三十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 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 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 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 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第三十一条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 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三十二条洱海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权对书证、物证采取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规定和决定、进行处 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四)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受 理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加强对洱海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检 查。第三十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海西海、茈碧湖、西湖的保护治理参照本 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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