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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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X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三稿)目录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评价内容 2第三章评价类别 6第四章评价方法 6第五章 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7第六章运行机制 9第七章 附则 10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规则旨在规范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综 合评级,全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明确相应 的分类监管的政策和措施。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公司 (含 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 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 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第四条 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信息,以风 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根据其综 合风险的大小,评定为不同的监管类别,并采取相应监管政 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 监管。保监局参与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 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 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评价内容第六条 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 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进行评价;(二)综合考虑偿付能力充足率及上款 4 类难以量化风 险的评价结果,评价保险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风险。第七条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 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 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第八条 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四)公司治理相关的操作风险;(五)财务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六)准备金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七)案件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 险:(一)评估公司操作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操作风 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二)评估各业务线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流程、操作风险 的历史数据、经验分布和发展趋势;(三)评估公司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人员因素,包括招 聘、解雇、培训、领导能力和持续发展规划、业绩管理、薪 酬等;(四)评估公司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包括系统 设计缺陷、 软件 /硬件故障或不足、 信息安全和数据质量等方 面的风险等;(五)评估可能导致公司操作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法 律法规、监管政策、不可抗力等。第十条 战略风险是指, 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 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 配的风险。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战略 风险:(一)评估公司战略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战略风 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二)评估公司战略制定风险,包括科学性、可操作性 和合理性;(三)评估公司战略执行风险,包括管理层实施既定战 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四)评估可能导致公司战略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市 场环境、科技进步、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合作伙伴、不可 抗力等。第十二条 声誉风险是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 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 造成损失的风险。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 风险:(一)评估公司声誉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声誉风 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二)评估公司声誉风险的历史数据、当前舆论报道、 潜在风险因素;(三)评估可能导致公司声誉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合 作伙伴、利益相关方、不可抗力等。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时, 将考虑声誉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度较强的特点,统筹考虑保 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战 略风险等引发声誉风险的可能性。第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 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 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 则第X号:流动性风险,通过流动比率、综合流动比率、 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现金流压力测试及其 他量化或非量化信息评估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第十七条 在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 性风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结合反映保险公司量化风险状况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得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 力风险的综合评级。第三章 评价类别第十八条 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应综合反映保险公司的资 本充足状况和其他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按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高低将保 险公司分为四个监管类别:(一)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 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二)B 类公司, 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 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三)C 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 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 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的公司;(四)D 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 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 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的公司。第四章 评价方法第二十条 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其中,量化 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 50% ;难以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 50%。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 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水平和 变化特征对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进行评分。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特定风险的外部环境、分 布特征、预期损失、历史经验数据、日常监管信息等多种因 素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 4 类难 以量化风险进行评分,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难以量化风险的 综合得分。第二十三条 保监局参与评价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和声 誉风险,负责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评 价结果。第五章 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 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对 A、B、C、D 四类保险公司及其 分支机构实施“奖优罚劣”的差异化监管政策。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 B 、C、D 类公司采取相应的 监管措施。第二十六条 对 B 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公司存在 的风险点,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监管措施:(一)风险提示;(二)监管谈话;(三)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四)进行专项现场检查;(五)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计 划。第二十七条 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 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 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 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二)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 比例。(三)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四)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五)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是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 大的 C 类公司,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对操作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 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 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二)对战略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在战略制 定、战略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三)对声誉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 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四)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 动性风险的原因,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X号: 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二十九条 对 D 类公司,除可采取对 B、C 类公司的 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停止新业务、整顿、 接管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六章 运行机制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 一次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有关保险公 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三十一条 每季度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 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保险公司分支机 构应当向保监局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保监 局报送的信息和掌握的日常监管信息,根据分类监管职责分 工,对保险公司的难以量化风险进行评价计分,并将评价分 数、评价依据等内容报送至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分类监管信 息系统汇总综合各方面的评分,按照统一的规则,得到保险 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对各保险 公司的综合评分进行分析和审议,确定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 评级。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根据保险 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研究决定监管措施。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每季度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对外 披露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信息。第三十六条 如果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应依照工作程序及时调整对该公司的 分类监管评级和监管措施。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的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规 则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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