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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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专业学位论文论文题目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研究生姓名李国栋焦艳鹏指导教师姓名专业名称研究方向论文提交日期法律硕士(非法学)经济法2014年 4月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文摘要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文摘要环境责任保险理论的出现与应用,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帮助,通过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发展和实践,环境责任保险成为了解决环境污染和社会发展矛盾的重要手段。与西方相比,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系尚未建立,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进程比较缓慢,而强制性保险模式作为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如何在我国实现是很现实的问题。本文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研究为起点,综合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及中国具体国情,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了初步分析。并从被保险人、承保人和政府管理部门等多个角度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障碍,并针对性的提出若干制度优化的建议,以期为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做一个阶段性总结,并为下一步正确贯彻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添砖加瓦。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保险;环境保险;环境污染;制度优化作者:李国栋指导老师:焦艳鹏I 英文摘要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Research on Compulsor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Insurance System of ChinaAbstractThe the emergence and appl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provides agreat help to solve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Through the mature development andpractice in western countries,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has become a importantmeans to solv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contradictories in social development, and ithas irreplaceable effects in the field of modern environmental pared withthe western,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has not beenestablished and the process of enforcing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develops slowly. Regarding the mandatory insurance model as the basis of theimplem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and how toimplemen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coercively in our country is a realproblem.In this research,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which 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bine the progress it hadachieved abroad with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of China,we analysis the system in threeaspects,that is the insured, insurer and government management departments.I try to findthe main obstacl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pollu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optimization, in order to summarize thestage development situ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system in China. to insist on enhancing the sound of implementing the correct direction ofthis system and make a contribution to improv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Keywords: compulsory insurance, liability insurance,environment insurance,environmental pollution,system-optimizingWrittenby Li GuodongSupervised by Jiao yanpengII 目录引言.1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3第一节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概述.3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内涵.3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3三、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特点.5第二节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应用.7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域外环境保护领域的应用.7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发展.10第三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12一、弥补受害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12二、分散企业经营风险.13三、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14第二章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障碍.15第一节缴费企业方面的障碍及其原因分析.16一、缴纳保费与企业“利润最大化”经济目标存在矛盾.16二、过窄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满足企业的需求.17第二节保险企业方面的障碍及其原因分析.18一、保险公司在开发环境责任险方面动力不足.18二、我国保险业在强制责任保险方面发展尚未成熟.20第三节国家环保管理体制存在的障碍.21一、行政管理的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存在冲突.21二、政府施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受到限制.22第三章优化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方案.24第一节立法方面的优化方案.24一、加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规划与体系建设.24二、对不履行强制投保义务的责任人设置惩罚机制.25 三、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施行作细化规定.26第二节行政监督调控的优化方案.28一、政府应积极引导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28二、在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方面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28三、建立“三位一体”的环境损害救济系统.29第三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的优化培育方案.30一、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区别化的承保机构.30二、开发多样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31三、建立环境风险的再保险或共同保险模式.32结语.34参考文献.35致谢.39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引言引言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美好生活,人们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得到了显著提高。但是也带来了环境的破坏,资源环境过度开发,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剧,温室效应、臭氧层空洞、森林锐减、水土流失、沙漠化、酸雨、生物多样性减少、资源能源短缺等各种问题愈演愈烈,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由此而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受到人们关注。因此,很多国家开始关注这一问题,把环境保护提上日程,作为政府极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我国,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经济的腾飞受到世界瞩目,尤其在进入新世纪之后,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开始全面奔小康。但遗憾的是,经济发展也给我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生态问题,祖国的大好河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由此而导致的环境侵权赔偿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解决方式,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制度,因此多半都是企业之间自行协商解决,而环境污染带来的负面效果是长期的,短时间内无法统计其损失结果,由此使得环境赔偿问题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矛盾。比如,因为赔偿额过大无法承担而导致破产的企业比比皆是,而有些个人因为无法得到赔偿款项与企业发生冲突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事情不利于国家的和谐稳定发展。为了解决环境污染和赔偿等相关问题,我国已经把环境保护纳入到国家战略中,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政府对于这一问题也没有制定出更好的解决措施和方案,并且政府财政支出有限定,对于环境赔偿问题也无法完全买单。因此,笔者认为要改变环境侵权损害仅仅是个人责任的传统法律思想,将环境损害赔偿上升到公共责任的高度,实施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社会化救济的方式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才是这一问题得以解决的根本途径。环境责任保险,简单来说就是环境问题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来说,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以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最终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支付由被保险人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赔偿,从而将被保险人的环境赔偿风险分摊到保险公司身上,由此保证投保人不会因为承担环境1 引言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而出现经营危机,甚至破产。同时,也能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金额,从而有效维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环境是我们整个社会的公共问题,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减轻了政府的治理负担,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可以避免各种社会冲突,化解企业之间以及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环境赔偿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在环境法学与保险学学术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正日渐兴起,有相当一批的优秀学者和专家对此提出了很多新颖的见解和主张,本文吸收并借鉴了前辈们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保险行业和环境的实际情况,对这一问题重新进行阐述和分析,并对此提出我个人的看法,期待能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有所帮助,从而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2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概述传统意义的保险制度通常只限于一般责任保险以及社会保险等普通险种,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保险的功能日益强大,强制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并逐渐发展成为继上述险种之后的重要险种之一。学界和保险业一般都认为该险种的思想来源于近代工业革命,从根本上说,保险是缔约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人们的生产活动对其造成的伤害越来越大,强制责任保险在政府的主导下,从传统保险中分离出来,逐渐转变为由政府强制特定行为主体必须购买的险种,而这一制度又可以从以下三个部分来阐述: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内涵强制保险,一般定义为特定的行为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必须投保的险种,因此也叫做法定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法制范畴。一般情况下,缔约强制保险的行为主体不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害,其损害行为只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因此,需要通过政府主导或者法律强制,使行为主体负有缔约义务。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目的是为防止任何“因法律规定、契约义务、或事实上的必要费用而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而损失而设”。所以,笔者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指通过强制性规范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保险人可能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时,而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第三方的利益。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从上述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中可以分析出,该保险由于是政府主导甚至是强制的,其实质是政府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通过它来行使经济职能。这在世界范围内都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 258页。郭峰、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中国商法年刊,2007年。曾娜:从看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对策,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第 4期。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 107页。3 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得到了共识,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强制责任保险纳入到保险领域中,其中最早的要数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该公约于 1969年公布,要求从事国际航线运输的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船舶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我国该项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可以说,该公约减少了公海的海洋污染问题,公海环境得到有力维护,其作用至关重要。此外,还有很多国家在不同领域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如在英国, 1969年实施了雇主责任保险法,其目的在于保护英国领土范围内的每一个雇员,其中明确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受到任何人身伤害或者因病无法继续工作时,都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要求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美国的强制责任保险有多种形式,如医生公会要求执业医生必须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其投保金额必须达 5万美元以上。而我国台湾,在很多公共安全领域都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如游泳馆、酒店以及旅行社等公共消费场所,其经营者都需要参加公众责任保险制度。而公共场所火灾强制责任保险在韩国和俄罗斯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另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制度。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最初的发展也只是以行政法规来规范。在中国最早的强制责任保险概念出现于 1951年,当时针对铁路、飞机以及轮船等主要客运行业实施了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主要是为了保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建立了强制保险制度。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有五部法律对此进行了详细且明确的规定,这五部法律主要都是针对我国目前有可能发生意外伤害的主要行业,像煤炭开采行业就首当其冲,制定了煤炭法,其中明确规定煤炭开采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二是建筑行业为保护危险作业的员工,制定了建筑法,规定必须为该类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建立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三是针对海洋船舶油污污染问题,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要建立海洋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四是民用航空法第 105条、第 150条、第 166条和第 175条,分别规定了公用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民用航空器),只要在我国领空范围内,都必须购买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五是强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张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厦门大学 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4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共有 4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一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9条设置了企、事业单位以及作业者投保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和提供财务保证的规定,二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所有人必须投保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而且必须缺的相应的保险证书,这在第 67条有详细说明;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缴纳交强险;四是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38条规定了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除此之外,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各地政府因地制宜制定了相应的强制投保制度,但是由于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而且执行力度不够,很多具体措施没有落实到位,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到其应有的巨大作用,事实上甚至处于刚刚发力的阶段。三、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特点(一)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严格的强制性此种类型的保险有一个最为明显的特点即强制性。这是相关权威性部门比如政府、国家给予其的特点,实际上的表现就是投保以及承包方面的强制性。前者,任何一个投保人一定要投的保险之一就是强制责任保险,否则,法律则会对该行为主体予以法律制裁,这样就迫使符合条件的任何一个投保人都投该类型保险,如此一来,其效力就能强制存在。后者,针对的是任何一个保险公司,即承保人,一定要履行此种类型保险的义务,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保业务进行承保,而且一般都不会解除这种合同,特殊的情况除外。此种类型的保险制度并不是仅仅针对一类人,比如投保人,还针对保险人,保险人有高风险投保客户和低风险投保客户,由此,那些高风险的投保客户就处理成缴纳搞保险费率,低保险客户就缴纳低保险费率,不可禁止高风险投保。不过,施行强制性的原因在于配合社会公共政策保护公众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未能保证契约的自由性特点和原则,因此,施行此种类型的政策就需要进行范围方面的控制,不可允许其自由发展,不然就会有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干扰的嫌疑。但是,不是所有规定了强制投保的保险就是强制性保险,举例子来说,像一些法律对于投保也有相关要求,不过未能和保险公司一起制定某些法规,仅仅只是单纯地对行为人进行强制投保的义务的规定,而没有强制规定保险人的承保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承保,因为这样一来如果投保人有发生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将会5 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承担较大的赔偿风险,因此这就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像上文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属于典型的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投保和承包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是强制保险。因此,强制保险由理论转为现实,首先需要政府与保监会通过协商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强制保险关系,使保险行为具有强制性,这样才能使强制保险得到实践。(二)强制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上段论述中阐述了强制保险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那么国家在特定领域推行强制保险合同的原因是什么呢?归结起来主要是为了克服任意性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一般的商业保险中,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与否,购买保险合同的限额多少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具有很强的自由性和任意性。如果在环境保护领域采用任意型商业保险模式,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很可能出现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环境污染保险或者购买环境污染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形,最大化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推行责任保险制度,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说,从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强制保险模式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并且,推行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以此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于此种考虑,各国在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时,通常采用“保本微利”甚至“不盈不亏”的原则。而另一方面,由于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强制要求行为人投保某些保险的行为,在保险经营市场准入制度上由保险监管机构采取严格审批制。如果国家或监管机构允许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强制保险产品,那么对于未被批准开展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来说,就构成了变相的不正当竞争,所以强制责任保险严格限制保险人对利润的追逐,最大程度地保持了社会公益性的特点。(三)强制责任保险受公私法双重调整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和对象来看,法律性质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通常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非常明显,按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标准,订立保险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私法规制范围,本应只受保险私法的调整,实行自由契约的原则。但是,强制保张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厦门大学 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6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险的实施跨越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界限,通过强制义务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国家公权力实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强制保险首先是一种保险,因而保险市场的自由契约原则必然受到私法的调整和规范,通过私法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定,实现市场规制;另一方面,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又客观上需要公法的严格规定来保障,没有公法内容的规定,强制保险只能是理论而得不到实现。所以说,强制保险不仅仅在私法领域受到规制,而是受公私法的双重调整。从这个角度分析,投保强制保险不仅仅是一种私法义务,同时兼具公法义务的性质。与之相对的,法律对不履行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制裁,同样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当相关行为主体不履行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义务时,面临的不仅仅是民事范围内的处罚,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受公私法双重调整是此种类型的保险跟其他保险最明显的不同。第二节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应用站在应用角度来看,对于环保领域,此种类型的保险制度体现的是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就是投保人需要对其被保险人负责,负责的内容就是,如果被保险人在环境污染方面需要对另外一方进行合理赔偿,那么这项赔偿就由投保人来负责。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域外环境保护领域的应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 20世纪 60年代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以来,历经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此期间,其发展和成熟的速度十分快。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基本都形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完善性体系,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救济和环境整治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国情发展存在特殊性,各国采用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模式形式是大不一样的,不过,整体上保持一致,主要就是三种基本模式的相互融合变化形成具有国家特色的模式。(一)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简介作为发达国家,或者说作为法治国家,美国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发展比一般国家要早,而且使用的是强制保险制度。此种关系类型中,涉及到的一般是与环境污染密切相关的有毒物质或者废弃物等相关处理部门。国际上,保险业认可的污染保险形孙宏涛:论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第 4期,第 83页。李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 2期,第 105页.。7 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式,最早就是美国的环境改造保险单了。此种类型的保险单涉及的资金庞大,所染指的范围也非常之广,所包含的内容非常之多之杂。以保险所涉及的范围来看,美国的相关规定是: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人承担因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第三人的各种赔偿责任。不过有一种情况要除外,那就是环境责任保险单有范围上的强硬规定。如此一来,其有效范围也就得以明确化,有了明确的范围,那么整个操作也会简单明了许多,给其实践以及应用给予了政策支持。除了上述一般责任范围外,美国还通过规定一些除外责任来划定保险的范围,例如在以前的美国公众责任保险单中,排除了由排放、散播、泄漏以及处理废气、废液、废渣等行为而引发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有两种情况除外,那就是“突发事故,或者是偶然性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并对第三方造成伤害”。所以,保险人的处理方式应该不同于公众责任保险单,环境污染责任不在此范围之列,作为一种除外性责任,可以重新建立新的险种,如果被保险人有想分散风险的需求,就一定要买与之相应的细化的环境责任险。但是应当看到,这样做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利的,所以美国现在只将被保险人自有财产的环境污染损失作为除外责任。而当与公共利益扯上关系时,美国相关法律就不会如此规定。举例说明,被保险人污染属于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则应当承担污染土地的治理责任,该责任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是典型的“被保险人污染自己所有财产”情形,保险人是否可以否认承保义务呢?美国法院在进行此方面的问题处理时,关于治理污染的经费一律交给政府,让政府来负担,这显然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不过相比之下,这种付出是值得的,因为换来的是公众的安全健康。由此不难发现,除外责任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保险人需要对承保人负责,如果承保人在环保方面需要进行相关赔偿,那么保险人就要承担这一赔偿责任。以保险过程来看,保险单失效的问题很是常见,这个保险单是关于环境污染的相关性赔偿,但是从保险单的日期来看,已经过了很多年,视为失效。在此情况下,“日落条款”应运而生。实际上就是对保险单的有效期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并且把这个期限拉大放长,具体内容就是,保险单失效的那天开始算,之后的三十年,都属于有效索赔时间。不难推断,如果从保险单失效的那天算起,超过了三十年,那么就属于Nick Lockett,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London:Cameron,1996.8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无效索赔了,即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举例子来说,美国在 1976年就制定了相关法律,授权于国家环保局局长以相应权力,他可以制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的存储、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标准,这里就包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局长对于企业就作出了相关规定,那就是企业需要投保,其对象就是未来的损害方,甚至是在停产三十年后产生的各种监护费用。(二)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简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多使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担保制度兼并的模式。作为欧洲较早实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家之一,德国自 1965年起,规定保险人开始承担环境污染损失责任,但是产生于被保险企业范畴之外、自带场地与预期、频繁排放物污染环境被归类为除外保险责任。从 1991年 1月 l日起,德国正式采取强制保险和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以确保侵权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弥补环境侵权给其带来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德国担保制度的对象主要为使用或管理可致使环境污染设备的行为人。当使用该设备造成环境污染,对他人人身安全与财产造成威胁或损坏,则可使用这一制度捍卫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可由联邦或某个州,也可以在法规的限定范围内,由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的证明在只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实际上,在环境保护领域,担保制度为强制保险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有效保障,能及时处理受害者的赔偿问题,进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在 1991年开始实施的环境责任法中,详细叙述了德国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包括生命安全、个人财产等内容。虽然两种责任都是危险责任,但却按照侵害对象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不同层面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全面的保护。不过,假如运行设备在按规定操作的情况下,致使他人权益受到侵害,而且这种侵害的情形并不严重,那么设备所有者、管理者或操作者,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倘若有人员伤亡的情况,则需赔偿丧葬、医疗等费用,并承担死者或伤者丧失劳动力期间内以及增加必要开支的财产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当受害人因丧失劳动力或因此附带的额外开支形成的损害赔偿,向死者对其富有特定义务的第三人提供赡养费、抚养费等赔偿,均需在事后自觉定期支付。陶卫东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国海洋大学 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约翰陶皮茨著,汪学文译:联邦德国环境责任法的制定,德国研究1994年,第 35页。9 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关于赔偿金额,环境责任法有严格的限定,由于同一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安全、个人财产受到侵害,单个赔偿金额最高不可超过 1.6亿马克。这意味着,同一损害事件,受害者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不会超过 3.2亿马克。在实际污染事故发生后,假设应当赔偿的金额高于赔偿限额,那么请求权人实际获得赔偿金只会被调低。倘若对个人财产的损害涉及到环境污染,那么行为人则需要负责复原,且不可因恢复原状的费用超出最高赔偿金额,便认为该义务不属于自己需要承担的范畴,拒绝执行恢复原状的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环境事故的频发已及大众和政府部门对于责任保险在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合法权益方面的认识不断加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了一定的发展契机。在德国,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章制度十分严谨,另外,赔偿限额并未限制自然生态的保护,由此可见,德国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十分坚定。从环境损害责任的角度来看,相关规章制度对设备的环境损害责任特定为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一旦造成人、物损害,则需根据相关制度担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法律中,通过明确规定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剔除不可抗力、受害人过程以及第三人过失的抗辩事由。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充分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对加害人的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最有力的约束。德国将环境侵权责任划分得比较详细,例如有关污染环境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就被相关条例分为两点,逐一详细说明。虽然两种责任都是危险责任,但却按照侵害对象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不同层面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全面的保护。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发展当西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开展得如火如荼之时,东方世界的中国因为经济发展阶段的滞后,并未意识到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紧迫性。进入 20世纪 90年代,中国工业化取得了巨大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也接踵而至。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中国在选择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化救济途径时,终于将目光放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上来。在实际生活中,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越来越多,我们的生存环境越来越恶陶卫东:论中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国海洋大学 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10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劣,面对严峻的形势,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与日俱增。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环境事故的频发以及大众和政府部门对于责任保险在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合法权益方面的认识不断加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了一定的发展契机。同时,受国外高速发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影响,主要是指中国加入并签署了联合国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国内启动实施了油污污染责任保险,这被视为中国尝试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一步,自 20世纪 90年代初,我国部分城市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但市场成效并不理想。此后,2007年底由环保部和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准备在多个城市展开试点。与前面 90年代相比,此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得到了更多的政治性的支持,科学发展观、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提出,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提供了强大的政治和战略保障,国家鼓励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参与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保险市场逐步走向成熟并具备开发环保产品的能力、公众对保障环境权益的需求等,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形成了有利的市场环境。“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于 2008年 11月在江苏省苏州市召开,会议研讨了建立绿色报下制度,提高企业防范环境污染事故能力问题。会上,环保部决定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地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暂时将以生经营、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企业,易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生产基地或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关注对象,作为试点单位为全国推行污染责任保险夯实基础。”2013年 2月 21日,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颁发,首次在官方性文件中提出了涉及重金属企业和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据有效数据显示,我国 1998年统计环境纠纷突破 18万起,在随后的几年里,这一数值还在逐年递增。在 2005年,我国石油集团公司吉林石化发生爆炸,致使松花江水源受到严重污染,随后的几年里,各类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得越来越频繁。截止至 2008年年底,资料数据显示当年处理突发环境事件高达 153件,同比提高 25.6%。其中重大环境事故 18起,较大环境事故 42起,超过一半以上的环境事故多由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总的来说,我国突发环境事件一直以来,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实录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网站,3.shtml.环境保护部、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wj/201302/t20130221_248320.htm11 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范围的企业以及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为该地区今后制定详细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规范指引了方向,为我国日后相关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石。第三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就保险的作用和功能而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种填补性损害保险。早期设立的责任保险,主要目的是减轻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践目标仅在于保障第被保险人的经济权利。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责任保险也日趋成熟,责任保险不再仅以补偿被保险人损失为目的,而且对环境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功能逐渐成为主旨,因此,责任保险制度越来越被国家所重视。在责任保险开展的初期,以自愿保险形式为主,主要受责任保险制度初期的补偿被保险人目标的影响。通过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摸索和发展,责任保险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作用日渐受到重视,成为了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方向,责任保险也具有了国家政策性工具的性质。而后建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则属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的重要内容。所谓责任社会化,就是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稀释化解到社会之中,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由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赔偿风险的一种侵权赔偿机制。总而言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分散环境污染风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弥补受害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我国对于环境污染所造成损害,受害当事人一般是通过起诉请求追究侵权责任来获得赔偿的。我国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即污染企业必须证明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可以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应该已经是对因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者很大的保护了,但是,我们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判决要这些污染企业承担责任,一旦这些污染企业的支付能力弱或者规模小或者经营状况不好而难以全部赔偿的话,那么,那些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就只能是无辜受冤,自己独吞苦果,这样是极大的不公平的。即使,这些污染的企业是大企业,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 3期,第 25页。12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这种特殊的侵权方式,其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能很少,也可能是大范围的,再大的企业也可能全部资本赔偿其造成的损害。我们可以预见的是,一旦企业无法赔偿,其就只有破产,其所造成的损失最终只能由受害当事人、政府和社会来承担了,这是不利于一个社会的长期发展的。但是,如果按照 2013年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所说,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旦企业发生环境事故,根据无过失赔偿原则,无论污染企业对其损害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必须赔偿污染企业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支付损失,实际上最终是由广大潜在的污染企业来支付,就像医疗保险一样。这样由财力雄厚的保险公司首先来支付赔偿金,可以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足额的赔偿。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要求涉及重污染的企业强制投保,保险公司的业务资金会很充足,不会存在投保企业过少导致的保险公司难以继续的情形。而且,如前面所说,强制保险并不是单程的仅仅有保险,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赔付率,为了盈利,必然会对其投保企业时常监测,时常提醒、要求他们改进不合理的生产,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有关的地方政府部门与保险公司一起建立地方污染企业信息系统,对污染企业也是一个极大的监督和鞭策等等。这些都会大大减少企业污染事故的发生,而事故发生的越少,保险公司就越盈利,赔付能力也就越强,受害人就越有可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二、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前面我们从受害方利益的角度论述了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意义,其实污染事故的发生不仅仅是受害者遭殃,对应于污染企业来说也是一场灾难。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不仅是事故的制造者,同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能力有限的企业而言,高额的赔偿会使得企业步履维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倒闭。但是如果企业投保污染责任保险的话,就可以将大额的不确定的损失变为确定的小额的保险费,从预防风险而获得的好处来看这不仅不会造成损失,还可从中受到保障性利益。从短期利益来看,企业固然增加了生产成本,面临着维持经营的压力,但就长远利益而言,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在灾害发生后就可以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从而避免因巨额赔偿而使自己陷入财政危机而导致企业跌入万劫不复的深渊。而且,污染责13 第一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任保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调节机制来刺激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并督促自身建立良好的环境风险预防系统,而通过将自己的调查反馈给企业和录入地方污染风险信息系统,又在另一方面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的时效性,使企业能客观地优化资源配置。三、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从政府方面来说,前面已经说过受害当事人通过起诉要求污染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存在很大的风险,因为毕竟即使受害当事人赢得诉讼,也可能由于企业本身赔偿能力不行而使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受害当事人依然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这就是所谓的“判决执行不能”。这样,无论是理性的民众还是非理性的民众,都会产生对政府执政能力的不信任,甚至对于非理性的受害者而言,他们可能会采取一些非理性的行为来表示不满,导致许多时候,政府不得不替污染者买单。我们知道政府的财政收入最终是来源于我们普通民众的(这也包括那些受害的当事人),这样社会无端地变成了买单者。财政对此过多地支出,花民众的血汗钱去帮助那些实际生事者,这无论如何叫人难以理解。但是如果污染企业投保的话企业的赔偿责任风险就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身上去了。而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性机构,它们不会做亏本的买卖,它们的钱其实来源于广大污染企业投保的保险费,本质上由广大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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