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运作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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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运作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金永熙2009年7月13日课程涉及六大问题:担保机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与管理引导,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与运作模式,贷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与操作流程,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担保机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一、民间借贷非担保机构经营范围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国家曾经考虑由政府出资成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现在看来,这种策划难以实施。现在的担保机构还是由市场来运作,通常由企业、自然人投资,以公司名义注册经营,采取有偿担保的方式,以中介机构的身份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是,为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和再担保。在未设置担保机构之前,大多数借款人都依靠亲属、朋友等人情关系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这种没有经济利益的第三人担保,实属第三人的无奈之举,因而,第三人真心实意地提供担保是不多的,而拒绝的越来越多,担保范围越来越窄小。同时,依靠亲朋好友建立的无偿担保关系,第三人也容易寻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设置担保机构,经营有偿担保业务,是合法的。一方面,为借款人提供了大量的担保机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贷款债权的实现。近几年设立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农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解决了不少问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担保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操作业务。如国家规定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但有的采取民间借贷方式搞起融资业务;又如,担保机构只能收取担保费,而有的收取的担保费实际是利息。担保机构除了担保外,本来与民间借贷无关,但大多数担保公司实际上都在操作民间借贷,甚至以此为主业,有些地方因此也出现一些扰乱融资秩序现象。个别担保公司利益非法的粗暴的手段讨债,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当地政府的反感,开始从反面关注担保机构。以担保公司的名义搞民间借贷活动是很危险的,不仅将受到行政处罚,如果严重的话,就会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甚至会触犯刑法。二、避免违法风险那么,担保公司如何操作民间借贷才能合法,如何操作才能避免债权风险,恐怕是这次培训班的主题,因此,对担保行业的学员作“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分析”是十分重要的。1、向上级反映,争取纳入合法经营范围;2、贷款人条例发布后,如果许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从事民间借贷的,可以注册经营。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与管理引导1、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国经济发展滞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低下,绝大多数民间借贷是因解决贫困、维持生计而发生的。三十年后的今天,虽然还有不少群众为了缓解生活困难而发生民间借贷,但生活型借贷已经不是民间借贷的主流。三中全会后,由于国民经济发展很快,人们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一方面,富裕起来的人们有钱出借,为民间借贷发展提供了资金条件,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涌入市场经济大潮,需要借钱为资本来发展生产和经营,因而生产经营型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至今大量出现,且面广额大。就拿温州来说,它是民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有丰厚的民间资本和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据报道说,温州自测有民间自由资金2600亿元,除存在银行的1800亿元外,其余800亿元都在民间借贷市场。温州市有中小企业近8万家,其资金大致有三个来源,自有资金占50%多,银行贷款占30%多,民间借贷占10%多。温州民间借贷一直与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民营经济发展越快,民间借贷需求量就越大;国家银根一旦紧缩,民间借贷规模就大。2、民间借贷的引导和管理长期以来,我国没有正视民间融资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功能,担心放开民间融资会出现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事情,于是限制其发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和农户有时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只能向一些亲朋好友等特定人群借贷。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经济的融资难问题。一方面,生产经营的发展对民间资金的需求在增大,民间借贷非常活跃,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因具有自由性、随意性和广泛性的特征,很不规范,往往处于无序状态。在无序状态下的增大和活跃,使得民间借贷发生大量纠纷。从近几年法院审理案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占比率有所上升,争议标的额逐年增大,同时也给法院执行带来困难。此外,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民间借贷自由、随意等特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不仅影响了民间资金正常流转,而且破坏了金融秩序,严重了危害社会稳定。民间借贷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指出:“加强对民间信贷的引导和管理,化解农村金融风险。”在民间借贷的引导和管理方面,国家有两个大动作:一是允许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约束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投资,实际上民间资金的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放贷,目前只能作为民间借贷看待。二是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条例草案,希望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使一批符合条件的放贷人注册放贷,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上述的背景下,如果抓住机遇,争取合法经营民间借贷,还是很有发展前途的。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与运作模式一、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1、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融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意见)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称为“民间借贷”。银行贷款按传统的说法是“官方”贷款。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主要是从主体上界定的。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这是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的最主要区别。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比较,它有以下几个特征,从而反映其融资本质。(1)融资民间性。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都是流通资金的活动。通过这种活动,贷款人首先付出金钱,而后收回本金、取得利息,从而实现借贷目的;借款人虽然付出利息,但取得借款,也满足了自己生活或者生产的需要。但是,银行贷款具有官方意志,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放贷,利息和放贷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进行,所借出的金钱是储户存入的款项;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是贷款人自有的属于民间自由流动的资金。融资民间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2)主体局限性。双方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企业之间的借款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既使某些借贷不为法律禁止,也只能作为“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来处理。(3)标的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只是金钱,即货币,而不涉及其他行为和财物,因而是特定的。但对金钱不能只是狭窄地理解为人民币现金。审理借贷意见第二条规定:“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范围包括:人民币、外币、台币、港币和有价证券。(4)行为自由性。民间借贷因由融资性质、社会需求所决定,法律和政策没有很多很严的规定予以制约,因而,民间借贷活动相对比较自由。用途自由 民间借贷用途由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由借款人自由使用,只要双方自愿且借贷不用于违法活动,政府不予干涉,法院亦认定合法。民间借贷用途自由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而言的,也就是说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自由协商用途问题,或者不协商用途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用途的,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否则构成违约,但不一定构成违法。期限自由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都没有限制民间借贷期限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期限长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一天二天,也可以十年二十年,还可以不约定期限,因此,民间借贷期限完全处于自由状态。但是,贷款人和借款人有约定借贷期限的,约定期限对当事人就具体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违反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属于违法行为,因而不产生违法责任。数额自由 国家不限制民间借贷的具体数额,借贷数额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来协商确定。从实际情况看,民间借贷在量上的特点虽小额,但大额借贷并不违法。利率相对自由 银行贷款的利率有人民银行的规定标准,而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相对自由。所谓“相对自由”的内容要求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受法律保护;在这4倍以下,双方当事人不论约定多少利率,均为合法有效。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无息借款,也予准许。还款方式自由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还款方式,法律和政策也不予以干涉,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约定一次性还款,也可以约定分期分次还款。还可以约定,到期如无金钱偿还,可用实物、劳务抵偿等,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可。2、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我国民间借贷是以民事行为和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因而受民事法律和合同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以下几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1)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是我国一部基本法,对民事行为作了全面的规范。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当然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民间借贷的主体、行为、代理、责任等,都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只有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借据、借条实际上就是借贷合同,因而为合同法律所调整。合同法总则部分对所有合同都适用,当然也就包括了民间借贷合同。该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的规定,一部分是规范银行贷款的,而另一部分是规范民间借贷的。其中,对银行贷款的规范是比较严格的,而民间借贷的规范是比较宽松的,且两者之间一般不能混淆适用。(3)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规范民间借贷的具体行为,特别是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如何审理,仅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不够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个意见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讨论通过的,早于合同法实施8年,但是,审理借贷意见主要是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程序问题,而合同法主要是规定实体问题,因此,审理借贷意见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中第121条至第125条的规定,专门解释民间借贷问题。但是,其中大部分内容已为合同法所吸收。因此,已被合同法所吸收的内容,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但也有少量内容未为合同法所规定,也不违背合同法立法精神,故仍可为民间借贷所适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1月26日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认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可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此外,民间借贷涉及担保的,还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还适用民事诉讼法。二、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效力1、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合同有书面、口头两种形式。(1)书面形式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记载着贷款人、借款人借贷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文件,都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具体书面形式。借条 借据 民间借贷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借款人随手所立的借据,也有称之为 “借条”。有的借款人在立据时,将借据写成“欠条”。严格地讲,欠条与借据是有区别的,但能够证明是借贷关系,作为借据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借据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的书面形式,记载着借贷数额、期限、利率等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发生纠纷时,借据便是书面证据,可见,借据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借贷协议 有些民间借贷当事人,为了防止发生纠纷,双方往往订立书面借贷协议。这些借贷协议,也是民间借贷合同,相对借据、借条而言,内容比较规范、完整。格式条款 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我们称之为格式条款合同。民间借贷活动中,法律许可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但实践中很少见。因为,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不一样,银行经营金融业务,贷款是其日常工作,使用格式条款合同能够简化贷款缔约程序,提高贷款工作效率。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不是经营金融企业,也不经常出借资金,因而,没有必要预先拟定格式合同供重复使用。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当发现民间借贷格式合同时,就要注意其背后是否存在非法金融活动。如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吸收存款,非法发放贷款,就往往使用格式合同;也有的自然人以贷款为业,以收高利为目的,经常借入借出,也往往使用格式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数据电文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合同的书面形式越来越多,有些当事人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当这些文件记载着当事人借贷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就成为民间借贷的书面合同。(2)口头形式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是基于人情关系、地域关系等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发生的,双方当事人有信用关系,故不少民间借贷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采用口头形式,不少当事人对民间借贷也采取口头形式,这都有一定客观的合理的因素。但是,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必须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的存在和内容。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贷款人主张债权,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内容,然而,口头合同往往给贷款人带来举证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口头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实际已经从贷款人处取得借款,但对贷款人的主张予以否认,贷款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果,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就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不仅债权不能实现,反而承担败诉责任,失去金钱还丢了声誉。由此可见,我们应当大力提倡民间借贷采用书面形式,尽可能减少口头形式。2、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虽说借款人随手立下的借据便可证明借款关系发生,但不是任何内容的借据都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据,除了具备民事行为条件外,应当载有借贷的必要内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民间借贷特点来分析,依借据记载内容对借据效力的影响,可分为绝对必要内容和相对必要内容。绝对必要内容 是借据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如果缺一项则会使整个借据无效或者难以成立。借据绝对必要内容有借贷数额和借款人名称,即合同上的标的物和主体,这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的特定要件。如果借据没有载明借贷数额,就无法确定标的额,该借据就缺乏成立要件,为不能确定效力的借据,这种情况极少见。民间借贷不仅要有明确、具体的货币数额,而且应当在合同上使用大写。从实践来看,借款人取款后,往往随手立借据交给贷款人,自己很少留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使用中文大写,而使用阿拉伯字小写,因阿拉伯字小写容易改动,且有时难以鉴定,这就容易发生借款数额纠纷。发生这类纠纷,借款人往往吃亏,原因是借据在贷款人手中,贷款人举证充足、有力,而借款人手中无证据,往往举证不能,而法院审理案件是重证据的。借据缺乏必要内容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双方一致承认并无异议,或者借款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则可追认该借据自始有效。相对必要内容 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借据的内容,若记载便有约定效力,若不记载可依法处理而不影响借据本身效力。借据的相对必要内容主要有:用途、利率、期限等。从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随手所立的借据多数不规范,不能完整地反映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能准确地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肯定借据存在的同时,如何规范借据,是民间借贷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3、民间借贷的期限贷款人与借款人各自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明确约定借款的使用时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这是一种规范的做法,应当提倡。期限的表示有日、月、年,借款使用多少日、多少月、多少年。不少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写明或者说明期限始日,这不妨碍对始日的认定,期限的始日通常为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日。有明确期限的,都可以按约定计算期限终日,如交付借款之日是2007年1月1日,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那么2007年6月30日是期限终日,即借款人还款之日。过了期限终日,借款人没有还款就构成违约,贷款人便享有两个权利,即催讨权和起诉权。借贷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怎么办?没有约定期限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确不约定期限,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询问贷款人可以借用多少时间,贷款人表示不用约定借用多长时间,需要归还时再告诉借款人,其意思是期限问题留在日后再确定,这是明确不约定期限;二是没有约定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民间借贷时,特别是在协商借贷时,没有提及期限问题,没有就期限问题进行协商,结果在合同中没有借款期限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使用期限也处于待定状态。民间借贷不像银行贷款那么规范,所以在期限上也往往出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特别是口头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有期限,但对期限长短说法不一致,一方说长,另一方说短,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中哪一方的主张属实,于是,造成约定期限不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期限的,一般不会产生期限争议。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有可能发生期限争议和如何确认还款期限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这样处理: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具备一般条件和特定条件。(1)一般生效条件。一般生效条件是最基本的条件,也是所有民事合同的共同适用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具备三个一般条件才能有效: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民间借贷而言,其中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最需要强调的问题。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对借款行为都是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意思表示真实是外部行为与内心意志的一致性。贷款人和借款人真心实意地进行借款,才可以使借款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是受外力影响或者强制下进行的,借贷意思表示就不真实,风险也就非常大。从民间借贷的特点来看,借贷意思表示不真实,绝大多数发生在借款人一方。贷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现对方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就不应提供借款,使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即使已经提供借款,也可以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坚持的基本要求。这里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概念,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都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否则,也是违法借贷行为。如贷款人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单位,而借款人与其负责人恶意串通,以损害贷款人单位利益进行借贷活动的(如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发生借贷关系),该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2)特定生效条件。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也表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贷款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成立也不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撤回。特别是贷款人,如无特殊情况,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提供借款,借款人也应当按约收取借款;贷款人不得未经借款人同意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如数偿还本金,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则承担违约责任。5、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是相对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而言的,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不能发生贷款人和借款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况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另一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表述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根据这条规定,实施以下行为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有: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等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条件而订立的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如果给社会或者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使之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民间借贷是以金钱为内容的,故其法律责任主要适用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方式。返还借款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无效合同中已经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财产。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只涉及借款问题,故只能返还借款,不存在返还其他财产问题。因民间借贷只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而不存在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问题,故返还借款的责任只能由借款人承担,不存在贷款人向借款人返还借款问题。这里的返还借款与到期偿还借款,虽然都是金钱归还方式,但法律责任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是有效合同的履行责任。赔偿损失 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采取返还借款措施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俗称“子金”、“利钱”,是指贷款人因出借金钱而从借款人处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金钱。利息是相对本金而言的,是相随本金而产生的。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取得利息对贷款人来说是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来说是应当履行的实体义务。利息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地位中仅次于本金,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1、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指的就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和支持;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属于合法的借贷利率,法律予以保护和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在借贷发生时确定,还是在到期时确定?我们认为应当在借贷发生时确定,即以订立合同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来确定是否超过“4倍”,因为,银行利率在民间借贷使用期间内可能调低利率,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较高的利率就有可能超出“4倍”,而当事人一般不知道事后银行调低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当时主观上无高利故意,故不宜以借款到期时的银行利率计算是否超过“4倍”。2、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自由约定利息虽然是民间借贷中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否收取利息或者支付利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和习惯都不加以干涉。从实践来看,民间借贷有无利息,主要取决于贷款人的态度。贷款人考虑借款人的困难,出于友情和帮助,明确表示不要利息,或者没有约定利息,那么,这笔借款就是无息借款。贷款人要求支付利息,明确提出利率或者利息数额,借款人表示接受的,这笔借款就是有息借款;贷款人要求支付利息,而借款人表示不接受的,民间借贷合同就不能成立,借贷关系也不会产生。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利息问题有时也会发生变更。在约定借贷时,有些贷款人出于善意不要求利息,而借款人坚持要支付利息,事后,贷款人实际上接受利息的,就为有息借款。无息民间借贷合同在借款使用期间,贷款人提出支付利息要求,如果借款人接受的,无息借款也变更为有息借款;借款人不接受的,仍为无息借款,贷款人不能单方将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原来约定是有息借款的,后来贷款人表示全部放弃利息的,有息民间借贷合同变更为无息民间借贷合同;如果放弃部分利息,收取部分利息,只是利率高低问题,而不是无息借款。利息有合法和非法之分,如高利贷就是违法的,但不能认为高利贷是无息借款,只不过按照法律规定对超过最高限度部分作非法处理而已。无息借款的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并不改变无息借款为有息借款。3、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而贷款人要求支付利息的,涉及到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还是适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处理的问题。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法定利率计付。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合同法效力高于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因此,应当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即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对约定期限内的借款,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4、利息高低争议的处理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情况有时是比较复杂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也有不同表现情形,故应视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正确处理。有些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是有息借款,但约定利率或者利息数额不明确,为利率高低、数额多少发生争议,又无证据证实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此,如果也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约定不明确”为由,“视为不支付利息”,显然违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适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譬如,贷款人主张利率是15,而借款人认为是5(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的主张都没有证据证实的,则可适用法定利息计算支付。在利息高低争议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利率或者利息数额,虽无民间借贷合同证实,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或者符合当地借款习惯的,应当以被证明的事实或者当地习惯,认定借款利率或者数额,确定支付利息。例如,贷款人主张月利率为25,而借款人主张月利率为10(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就不能认为利息“约定不明确”,而应当以借款人已经认可的月利率10计算付息。5、提前还款的利息支付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这条规定虽然是对银行贷款而言,但也可用其处理民间借贷提前还款的利息问题。6、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适用这些规定处理逾期利息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借款人对期限内的借款不负支付利息义务,但不按还款期限还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在贷款人催告给予合理期限前,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和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预先扣除利息的处理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贷款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就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这里的“预先”,通常是指交付本金时。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民间借贷都是借款人求助于贷款人而发生的,在借款人处于被动、弱势的情况下,一些贷款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于用钱的困境,在同意出借的同时,提出预先扣除利息。虽然预先扣除利息只有在借款人也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实现的,但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首先,借款人原本急于用钱而借款,当然不会自愿在本金中先予扣除利息,即使表面上同意预先扣除利息,意思表示也不真实。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如果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就小于合同约定的数额,这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1万元,借款人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给贷款人,而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500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只有9500元。再之,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偿还借款时间或者约定时间,而预先扣除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时。贷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是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予以处理,即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条规定,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涉及两个内容:一是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二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不以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计算,而是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贷款人实际交付给借款19000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处理,借款人只需返还19000元实际借款,并以19000元实际借款计付利息。8、复利的处理民间借贷的利息有两种计算方法,即单利和复利。单利是本金利率使用时间来计算利息的,复利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以复利计算的利息显然高于单利。如果反复多次计算复利,利息将大幅度增加,甚至出现利息大于本金的现象,最终造成借款人不堪重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对此作了修改,将“只返还本金”改为“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主要理由是:法律明确禁止预先扣除利息和高利贷,而没有禁止复利;复利没有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的,不属于高利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复利仅是计算方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也不宜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然,采取复利计算方法致使还本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则是违反审理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然后才可以作为高利贷处理。9、高利贷的处理高利贷是超过国家法定最高借款利率限度的违法借款活动。高利贷是一种古老的剥削形式,旧社会中,它反映高利贷者剥削农民、小生产者的经济关系。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存在的高利贷,一是旧社会遗留的丑恶现象,仍具有盘剥性;二是借款人接受高利贷,大多数属于“口渴喝盐卤”,没有偿还借款思想准备,这对贷款人实现债权构成威胁,最容易发生借贷纠纷;三是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社会危害,破坏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国家不许高利盘剥,法律也明文予以禁止。 所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有人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高利应予准许,政府不宜加以干涉。这种观点忽视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问题。从表面上看,借款人同意接受高利,但其同意背后有两个隐患:一是贷款人乘人之危盘剥借款人,而借款人出于无奈接受高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许多接受高利的借款人无还款意愿,有的甚至利用贷款人贪利的心理,诈骗钱财。在民间借款活动中,乘人之危,诈骗钱财,都是违法行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其标准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4倍”以内不属于高利,法律予以保护;超过“4倍”则属于高利,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根据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高利贷的处理,只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款本金和“4倍”以内的利息仍要予以保护,即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4倍”以内的利息。四、民间借贷的委托代理1、民间借贷委托代理的基本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活动都是由贷款人与借款人亲自完成的。但是,当事人亲自参与借贷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这使民间借贷活动更为便利和灵活。在借贷担保、小额贷款、银行贷款中,也存在委托代理行为。借贷委托主要是借款委托,代理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贷款人借款,其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受。 2、委托代理应当具体的基本条件委托代理是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有以下五个条件构成。(1)委托人与代理人必须有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自愿约定委托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它有委托代理的内容,有委托和受托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就必须坚持自愿约定原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任何一方都不能凭单方意志决定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2)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借贷代理活动在委托代理借贷活动中,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就无法说明是委托代理行为,如果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行为人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受。(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代理权限是指代理权的范围。受委托人只有接受委托才有代理权,而代理权限又受到委托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制约。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表示借款意思的,各个事项是由委托人决定的,委托人决定的委托事项构成代理范围,代理人不得超逾代理范围进行代理活动。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范围进行借款活动,事后又不能得到委托人的追认,超逾部分被视为代理人自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3、授权委托的形式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借款人可以口头委托他人借款,也可以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借款,但是,口头委托借款,要看贷款人是否接受,贷款人要书面委托的,借款人应当书面委托。4、代理效果的归属代理借款行为虽然由代理人作出,但他是接受委托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人与贷款人订立的借贷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就在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借贷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都归属于委托人,而代理人对代理效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如果行为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该行为人就不是代理人,而是实体上的当事人。5、无权代理的几种表现情况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无代理权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1)没有取得本人的委托授权委托代理权来自于本人的委托授权,行为人根本没有本人的委托授权,与本人根本没有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就没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就代替借款人借入资金,或者代替贷款人出借资金,就是无权代理行为。(2)借贷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行为人与本人存在代理关系,但行为人超越了本人的委托授权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贷款人的代理人和借款人的代理人都有可能超越代理权而与他人发生代为借贷关系。超越代理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借贷数额、利率、期限、币种等内容上。在借贷数额上,除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代理人出借或者借入的数额高于授权数额的是超越代理权行为,而低于授权数额的一般不作越权处理。如贷款人委托代理人出借1万元,而代理人出借1.5万元,其中0.5万元是超越代理权的;如果该代理人认为借款人只需借用0.5万元,或者考虑借款人只有0.5万元的偿还能力,因而只出借0.5万元,则没有超越代理权。又如,借款人委托其代理人借入1万元,如果代理人借入1.5万元,其中0.5万元就超越代理权;如果贷款人只借给0.5万元,代理人借入0.5万元,则没有超越代理权。没有超越代理权行为,虽然与授权内容不一致,但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应为有效代理行为。在借款利率上,要视借入和借出两种不同情况是否有利被代理人来判断是否超越代理权。贷款人的代理人以高于授权利率代理出借的(但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代理行为有效,如贷款人委托出借月利率为10,而代理人代为出借的月利率为12;以低于授权利率出借或者无息出借的,该行为属于超越权限代理。对于借款人的代理人来说恰好相反,以高于授权利率代为借入的,属于超越代理权,低于或者无息借入的则为有效代理行为。在借款期限上,贷款人的代理人代为出借的期限长于授权出借期限的,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如贷款人授权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代理人擅自将借款期限增加2个月;短于授权期限的则为有效代理行为,如授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代理人与借款人订立4个月借款期限合同。借款人的代理人在借款期限上的代理行为则作相反认定。在货币种类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授权借出或者借入的特定币种是不可改变的。如贷款人出借的是美元,代理人不能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出借;又如,借款人委托借入人民币,代理人不能代为借入美元。上述对借贷数额、利率、币种和期限有无超越期限的分析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民间借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另有约定,则依约定进行。(3)借贷代理权终止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原来有代理关系,后有各种原因,代理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代理权已经消灭。代理权终止后,原代理人(行为人)仍以原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亦属无代理权行为。代理权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代理期限届满仍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授权代理人借出或者借入时约定有代理期限的,在该期限内,代理人没有完成代理事项,代理权已经终止。在期限届满后,原代理人仍然进行代理活动,以原被代理人名义将金钱借出或者借入,均属无代理权行为。代理事务完成后仍进行代理活动。代理事务完成后,委托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再有权代理,而该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也属无代理权行为。这种没有代理权与上面第1个问题中的没有代理权有一点不同,上面所说的没有代理权是指行为人与本人从来没有发生过委托代理关系,而这里是指曾经发生过委托代理关系,只是代理事务已经完成。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是有可能发生的。6、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可以处于待定状态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该合同的效力可以处于待定状态,既不直接认定有效,也不直接认定无效,可以等待当事人后来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催告权、追认权、撤销权,再确定该种合同的效力。那么,为什么不直接认定该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呢?(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着可能对贷款人或者借款人有利的因素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与他人以本人名义进行借贷活动,在形式上是不符合约定的,但可能对本人有利,特别是善意的无权代理行为。如借款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其朋友为其所急,在没有受托的情况下向贷款人说明为借款人代借;又如甲将钱寄给乙,告知存入银行,而乙考虑银行利息低,便将钱借给丙,利息收入高于银行。这些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有好处的。由此可见,将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等本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再决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是有理由的。(2)无权代理人已作代理意思表示,可待本人承认其效力行为人未得到授权委托本来无权代理,但行为人向贷款人表示为借款人代借,或者向借款人表示代替贷款人出借时,已经向相对人表明代理意思,只要这种代理表示得到被代理人承认,事后成立的代理关系可以追认前面代理行为为有效行为。7、催告权及其行使民法上的“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是借款人的,贷款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催告权,催告借款人是否追认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贷款人行使催告权,应当按照以下几个要求进行。(1)在规定期限内催告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内催告,但这个期限不是强制性规定,超过一个月催告的,借款人追认的,催告和追认也都有效。(2)采用明示方式催告法理上的催告方式有默示和明示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精神来看,相对人对被代理人的催告应当采用明示方式,用口头或者书面明确地告诉被代理人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催告不得采用默示方式,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被代理人不一定知道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发生,相对人如不明示催告,被代理人就不可能追认(3)向被代理人催告如果借款人委托他人借款,借款人是被代理人,那么,贷款人必须向被代理的借款人催告,并明确表达是否追认借款的意思。必须向被代理人催告不一定要求相对人面对面向被代理人催告。有的贷款人认为,无权代理人对借款合同效力负有责任,就向无权代理人催告追认,这就找错了“对象”,催告无效。还有的贷款人委托原无权代理人向被借款人催告,对这种做法虽无明文禁止,但容易产生许多弊端,如无权代理人自知有错,口头答应催告,实际上不去催告,或者被代理人追认后不告知贷款人等情况的出现。无权代理人以借款人名义从贷款人处取得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并说明是代借的,借款人也予以收取借款的,说明借款人已经以行为方式作了追认,贷款人就不必再行使催告权。8、追认权及其行使追认,是指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单方向相对人表示确认无代理权行为有效的一种法律行为。追认是无权代理的补救措施,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权利。当被代理人是借款人时,借款人只要向贷款人表示追认即可。被代理人的追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意思表示,且追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借款人一旦向贷款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借贷代理关系成立事先,因行为人没有借款人的授权委托而擅自以借款人的名义与贷款人协议借款,故与本人不存在代理关系,但一经借款人追认,代理关系便告成立,无权代理行为获得确定的法律效力。(2)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被代理的借款人一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不仅使代理关系成立,而且使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溯及到发生时,即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后,自始具有法律效力。如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在1月5日,被代理人于2月3日追认,追认后的代理行为生效时间为1月5日,而不是2月3日。(3)借贷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无权代理行为形成的借贷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效力待定状态结束,该合同自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之日起成立或者生效,借贷权利义务归属于贷款人和借款人。被代理的借款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代为借入的法律责任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提供借款的责任归属于贷款人,还本付息的责任归属于借款人,这种责任归属实际上是有效民间借款合同的责任归属。9、否认权及其行使这里的“否认”,是指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或者相对人表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意思的一种法律行为。否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无权代理借款行为,对借款人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而有利与不利的判断权属于借款人,借款人认为有利的可以追认,认为不利的可以否认。被代理的借款人行使否认权作出拒绝承认,也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就能产生法律效力,无须无权代理人或者贷款人的同意。否认既可采取明示方式,也可采取默示方式。被代理的借款人一旦作出否认表示,无权代理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借贷法律责任由无权代理人和贷款人承担。10、撤销权及其行使撤销,是善意相对人在无权代理合同被追认前,撤回自己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法律行为。撤回权是善意相对人的一项权利。为使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合同法在设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同时,也为相对人设定撤回权。如贷款人为相对人时,借款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那么,贷款人依法也拥有撤销权,于是,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无权代理合同效力上有平等的权利。借贷活动中的贷款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行使撤销权。(1)无权代理人与贷款人所订立的借贷合同未为借款人追认之前。民间借贷合同如果被追认,就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就丧失撤销权,不得再行撤销。(2)贷款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借贷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排除两种恶意,一是以损害被代理的借款人利益为目的,而与无权代理人订立民间借款合同;二是明知对方无代理权而与之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如果贷款人具有这两种恶意,就不得行使撤销权。因此,撤销权是善意相对人的权利。贷款人的撤销行为也是单方行为,一经向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的借款人作出,借贷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11、民间借贷中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民法理论上的表见代理,是指对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后果的一种特殊代理形式。表见代理本身因未得到授权而仍属无权代理,但这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这个“特殊”性的作用是使无权代理被认定为有效代理。例如,婆媳两人分家后仍相处很好,儿媳在外地患重病住院缺钱治疗,婆婆在儿媳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主动向邻居说明代儿媳借一笔有息借款用于治病,取款后为儿媳交付了治疗费用。此例中,婆婆代儿媳的借款行为,虽然没有得到儿媳授权委托属无代理权行为,但符合表见代理要求,借款合同对儿媳有效,儿媳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从上例也可以看出,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对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经济流转的安全和便捷,都有一定的意义。1、要件构成 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无代理权。要使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效代理行为,只有两条途径,一是被代理人追认,二是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借贷行为如果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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