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员工法律法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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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学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作为煤矿管理工作者,应当了解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合同法等。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如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四是国务院主管部委、省级亿政府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主要有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等。重点讲授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安全生产方针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四、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规章一、安全生产方针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一)安全生产方针及其含义1、安全生产方针的确立为了确保安全生产,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经过长期实践与经验积累,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比较有效的安全生产制度,这些制度在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都有具体的体现。安全生产方针是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的一个总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安全生产工作指明了方向。要搞好安全生产,就必须有正确的安全生产方针。目前,我国安全生产方针的完整表述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2、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煤矿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原则,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工作格局。“安全第一”体现了人们对安全生产的一种认识论,这种理性认识包含两个层面。第一,它体现了人们对安全生产的价格取向,也体现了人们对人类自我生命的价值观。“预防为主”体现了人们在安全生产活动中的法论,事故是由隐患转化为危险,再由危险转化而成。因此,隐患是事故的源头,危险是隐患转化为事故过程中的一种状态。要避免事故,就要控制这种“转化”,严格说,是控制转化的条件。“综合治理”是从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提炼出的高度概括的方法论,“综合治理”更好地反映了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特点。安全生产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各个生产环节、各个相关部门和所有相关人员。因此,不是仅靠某个部门、某个环节、个别人就能搞好的,必须“综合治理”、“整体推进”、“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二)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1、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基本原则(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是我国煤矿安全生产长期生产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煤矿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基本原则。“管理”体现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体现了对煤矿生产进行的组织、计划、指挥、协调和控制。“装备”是我们向自然作斗争的工具和武器,先进的技术装备不仅可以提高效率,同时还可以创造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避免事故的发生;“培训”是提高职工综合素质的重要手段。只有高素质的人才,才能用好高技术的装备和进行高水平的管理,才能确保安全生产的进行。所以,管理、装备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的三大支柱。(2)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整(合)体推进”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必须严预防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性任务,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治理隐患上来,“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综合治理”是预防事故和消除职业危害的一有效方法。“综合治理”包括改善行政、技术、安全管理,提高人员素质和条用技术、新装备以及开展科研和教育培训。“综合治理”意味着党政工团齐抓共管;意味着发动群众,群策群力;意味着一项一项抓落实,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创造安全生产条件。所以“综合治理”是一种手段和方法;“整(总)体推进”是综合治理要达到的终极目标。在综合治理的基础上以安全促生产、以安全促效益、以安全促稳定,促进煤矿的各项工作整体推进。就全国范围来说,国有、地方、乡镇等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抓好综合治理的基础上,整(总)体推进,创造全国安全生产的新局面。2、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政策与措施落实安全生产方针,关系是要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政府行政首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两个负责制落实到位。(1)加快法制建设步伐、依法治理安全(2)坚持科教兴安战略、加快科技创新(3)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制度(4)加大安全投入力度(5)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管理)体系(7)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制度(8)强化安全生产执法和安全生产检查(9)强化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10)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由于制定相关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诉法等;另一类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下面把几部重要的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做一简要介绍,重点讲“安全生产法”相关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号主席令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安全生产共7章97条。安全生产法基本内容安全生产法基本内容主要体现其确立的法律制度。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法律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证生产安全,资金投入必不可少。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手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人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3)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有效实施;四是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是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 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安全生产法要求: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安全生产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检查制度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协作制度 安全生产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安全生产法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关系最密切的社会保险。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5)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通常称为“三同时”原则。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制度 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6)安全警示标志 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安全设备管理 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管理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安全生产法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9)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为了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防止资金的浪费,国家应当对落后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逐步淘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设备的升级换代,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地进行。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10)危险物品管理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1)重大危险源管理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法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2)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1)从业人员的权利 要求劳动合同载明安全事项的权利 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安全生产法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亚灭员韵紧系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从业人员的义务 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义务和行使权力,例如,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等等。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的法律制度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高危行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法还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抢救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要及时组织抢救禁止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4)安全监督部门对事故的报告职责(5)重大事故抢救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抢险救灾人人有责。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6)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5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上述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犯罪。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是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是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是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是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是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是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是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是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是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人使用的;九是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冷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生产、经营、储存之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是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是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是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贡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于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广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对受害人给予贵客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规范。煤炭法的主要内容:煤炭法包括总则、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煤炭经营、煤矿矿区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81条。主要内容涉及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煤炭资源国家所有、煤炭开发方针、国家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国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对乡镇煤矿的十字方针、安全生产方针、矿工劳动保护、煤矿科技政策、经营管理、矿区保护、环境保护及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等基本规定。违反煤炭法的法律责任:违反煤炭法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在煤炭法设定的14条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条款最多,共有12类行政违法行为会引起行政法律责任。 (1)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违法行为; (2)违反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3)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源回采率的违法行为;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5)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6)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 (7)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 (8)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违法行为; (9)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违法行为; (10)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11)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违法行为; (12)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13)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14)对不符合煤炭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煤炭法规定条件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违法行为; (15)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干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煤炭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行政制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销售、停止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缔煤炭经营资格、行政拘留等。 2民事责任 煤炭法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3条,都是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煤炭法中规定的民事违法行为包括: (1)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 (2)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给煤矿企业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 (3)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给煤矿企业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 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刑事责任煤炭法中涉及刑事责任规定的条款有7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 (1)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构成犯罪的行为;(2)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行为; (3)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行为; (4)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构成犯罪的行为; (5)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行为; (6)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行为; (7)对不符合煤炭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构成犯罪的行为; (8)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行为; (9)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行为; (10)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行为。 对于上述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家王席杨尚昆以第65号令颁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矿山安全法第一条指出:制定矿山安全法,就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安全生产相关具体规定: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1)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及地表塌陷;(2)瓦斯爆炸、煤尘爆炸;(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4)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5)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6)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7)其他危害。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经过十年的实施,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探、采矿资源的主要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乡镇集体、个体采矿,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共7章53条。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障国营、集体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和对地质工作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和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进行地质勘查、提交地质勘探报告、采矿、关闭矿山等都实行申请批准制度,并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对有关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选(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目前,我国行政法规的数量远远超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数量,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我国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下面把几部重要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作一简要介绍。(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该条例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作为一项强制性制度确定下来。 1、安全生产许可的条件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2、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处罚。 (4)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和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许可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核心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共5章、50条。包括:总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煤矿安全监察内容、罚则、附则。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但其核心内容是确立了煤矿安全监察的法律制度,主要有7项:(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2005年1月26日印发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事故划分: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l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l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实践中,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只是极少数,但影响恶劣。针对这些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凋查处理条例在以下4个方面作了规定: (1)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报告事故的责任。 (2)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还应当及时补报。 (4)建立值班制度。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强化社会监督,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2、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于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28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1、明确规定的煤矿十五项重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一)年产6万元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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