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03100792保险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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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保险概述保险法基本理论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投保人义务保险人义务损失补偿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保险业法律制度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第一讲 保险的基本理论第一节 危险与保险 一、危险(一)语源:“风险”,由英文“risk”翻译过来 (二)特征: 1客观性(客观存在) 2不确定性(发生与否,何时发生,发生原因与结果) 3将来性(时间限定)(三)涵义: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意外事故所致损失发生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未来状态。二、危险的处理(一)规避,是对于某项危险直接设法避免发生的可能性。(二)自留(retention or assumption)也称“自担危险”,“自保”,指自己承担危险。 (三)控制(control),当危险发生时,采一定方法力求损失程度减轻。 1、防损 2、减损(四)集合危险,是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直接分担因危险发生所致的损失,使每一单位损失相对减少。(五)中和(neutralization),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例】担心房价走低,将所拥有的部分房产出售以预防发生大幅度降价时资产价值的降低。上述措施属于哪种危险的处理措施?( B )(P2危险处理的种类)A预防危险B中和危险C避免危险B转移危险(六)转移危险,通过一定方式,将危险从一个主体转移于他人。1、公司组织2、合同安排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转移债务不履行的风险保险合同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三、危险转移与保险 保险是处理危险的人类最精巧的制度设计。其实质上是通过集中危险、分散危险及转移危险而实现经济补偿的商行为。第二节 可保危险、道德危险与追溯保险一、可保危险(一)概念:可以被保险人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人转移的风险。(二)构成要件1、纯粹性(客观性,与意志无关):2、可能性(客观上可能,那些根本不会发生或发生几率很小的危险不保)3、不确定性(偶然性,不具有必然性)4、意外性(非故意;不可预知)5、未来性(时间限定)6、确定性(危险程度和责任范围确定,要求保险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借以稳定损失率,为缴收保费提供依据。)(三)可保危险的类型1、财产上的危险直接损害 间接损害2、人身上的危险 3、责任的危险二、道德危险涵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或扩大的危险。1、积极的道德危险 2、消极的道德危险(不作为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三节 保险的界定一、定义:(一)法律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是指约定的商业保险行为。二、保险的要素:(一)前提要素:危险存在(保险与危险同在,特定的危险事故是保险存在的前提。)(二)基础要素:众人协力(集合危险,分散损失)(三)功能要素:损失赔付(并非消灭危险,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三、特征1、共同团体性(自愿结合的一个团体)2、危险(风险性)3、同一性(普遍存在)4、补偿的需要性5、双向有偿性(互为权义。财政补贴、社会捐助等属无偿,社会保险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福利性)6、独立的法律上的请求权第四节 保险的职能与分类一、保险的职能(一)保险的基本职能1、损失补偿 2、分散危险(二)保险的派生职能:1、管理危险 2、积蓄基金二、保险的分类1、按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和有关的利益作为标的的,这里的利益可以是现有的利益、期待的利益,也可以是责任利益。责任利益中的“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不包括行政责任中的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应特别注意人身保险的标的不是人,而是人的身体或者生命。2、按照保险人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可以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一般意义上的保险都是原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3、按照保险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4、按照保险的实施形式,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第二讲 保险法基本理论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我们所说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大体上指广义上的保险法,亦指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包括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对保险营业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 三、保险法的特性(一)社会性:稳定社会经济,以损害补偿为主要手段;保险业的发展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共同团体)(二)强制性:有关社会公益的地方较多,不容当事人以约定变更(三)兼容性:1、兼具私法与公法特征;2、兼具伦理性与技术性特征。(四)营利性:商业保险,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四、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自愿原则。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终止保险关系;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范围、责任等。 (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讲求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对投保人而言,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人一无所知,投保人的告知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给予承保;同时还要求其在履行合同时要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将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而言,要求其在订立合同时要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当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发生时,要及时、全面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保险利益原则。这是保险法中较为重要的原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里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经济上的利益、确定的利益。(人保: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或亲属。财保: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所有权、留置权),财产保管人,合法占有人(承包人、承租人)人保在合同成立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财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有保险利益。(四)近因原则。保险标的的损失往往是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其中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五)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六)损害补偿原则。(七)合法性原则。第三讲 保险合同总论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其核心内容在于:投保人须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 B )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A仲裁 B诉讼 C调解 D协商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的特征是在保险合同与其他民法上合同相区别而言所表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民法上合同的属性。 (一)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 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非物权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于投保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人所负义务 ,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说与危险承担说 。(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单赠与之效力) 保险合同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应为给付或给付范围)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主要的合同义务)以及应给付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结果而定。(五)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同成立以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合同成立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或完成一定程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案例:张三与2005年12月1日向X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X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约定张三应于7日内依约缴纳保险费3000元;但张三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第5日,尚未缴纳保险费,即被李四驾驶的汽车撞伤。问:1、张三可否向X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 2、若张三已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第2日即缴纳保险费,但是X人寿保险公司尚未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此时张三可否请求保险金赔偿?(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也就是说,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 立法规制:条款说明义务司法规制:保险合同解释规则行政规制:保险条款的事前审查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一份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意外伤害”条款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理解。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如何解释条款的含义?( B ) A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B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C按照法理进行解释 D直接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对此予以规定(一)定值保险合同1、涵义: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计算依据。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给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若保险事故发生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只需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亦无须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2、存在价值 第一,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 第二,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预先约定,可以减少理赔环节,彰显效率价值。第三,防止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使投保人利益受损。第四,在客观上,可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3、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为关于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及在不定值保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数额计算的规则。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根据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分类 保险金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最高赔付金额。1补偿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补偿:保险事故发生致损;以实际损失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2给付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的保险金额,待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负给付责任。给付性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健康等无法用货币价值来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补偿”的。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指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财产保险标的不同可分为四大类: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公众、产品、雇主、职业责任险)、保证保险(对被保证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诚实和确实保证之分。)和信用保险(对从事商品销售或商业贷款业务)。下列属于保险公司财产业务范围的是( ACD )。A财产损失 B意外伤害 C责任 D信用2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P257)1)保险标的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给付;3)人寿保险保险费的非诉性;4)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技术基础;5)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6)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和健康。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参加订立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权利,负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一、保险合同当事人(一)保险人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负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a,股份有限公司; b,国有独资公司。” (二)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的法律特征在于:(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1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2投保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3投保人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1概念: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被保险人的同意权 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根据 在人身保险,由于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为赌注,易引发道德危险,故各国法律皆加限制。将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系于被保险人同意与否的基础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及其权利P260)孙某为其子孙一(现年15岁)投了人身保险,至今已交纳保险费满3年,受益人为其妻刘某和其母赵氏。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BD )。 A如该人身保险合同为死亡险,则未经孙一书面同意,依照该合同签发的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质押 B假设孙一经常有小偷小摸行为,经孙某屡次管教仍不改正,孙某自觉无脸面对邻居、同事,遂与其妻刘某商议共同下药毒死其子,但由于剂莹掌握不准,毒成了植物人,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C在B项中,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由于刘某与赵氏未约定受益份额,故其两人平分 D假设孙一由于走私毒品在逃避警察追捕的过程中摔断双腿,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现金价值,受益人为刘某与赵氏同意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同意权系要式行为,以书面同意方式为之。(二)受益人1、概念受益人是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的法律特征:第一,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第二,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三,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应征得( B )同意。A代理人 B被保险人 C保险人 D经纪人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可以指定以下哪些人为受益人?( ACD ) A被保险人 B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C被保险人的配偶 D被保险人的子女第四讲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与作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1、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备主义: 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是拥有投保人资格的前提 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的前提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应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2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所谓确定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有保险利益: 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占有人3保管人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5股东其实,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有损失的是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填补,因此,应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结果是相同的,但不是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结果,而是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结果。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关于保险利益的案例:企业甲欠企业乙贷款30万,获得贷款后,甲将自有的轿车作价30万抵付给乙。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乙企业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了投保人为乙企业,保险车辆为该轿车。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出险全损。乙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乙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2013年12月,个体运输户高某到保险公司办理小客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手续。当保险单填好,保险方按规定收取保险费时,高某声称钱未带够,并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股长说:“我急着出车,先把保险单给我,下午一定将钱送来。”该股长一再叮嘱:下午一定把钱送来。高某便只交了100元保险费(应交300元)领走了保险单。2014年1-2月,保险公司三次催促高某缴纳拖欠的保险费,高某仍未交。2014年4月高某的小客车出车祸,造成车辆损失6600元。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高某拖欠保险费为由拒赔。问:1)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1)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两个订立步骤要约-承诺已经完成,合同已经成立。2)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交纳保险费,这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费,属违约行为,投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保险人可以以其违约为由拒绝赔偿部分保险金。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利益及特点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 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重复保险、双重受益和代位权问题。2财产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人身保险利益须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尤其是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56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案例分析题】甲于2012年4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投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自愿按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15年10月1日乙病故,12月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自己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题: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0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70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 1)不合理。甲不是受益人。 2)合理。因为虽然丁不是受益人,但其是受益人丙的抚养人和监护人,能代替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3)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 4)该笔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丙,丁作为其监护人,由其代替丙接受保险公司的给付。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该案中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时,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 ACD )具有保险利益。A本人 B兄弟姐妹 C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 D成年子女四、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利益的转移,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不同的变动方式对于不同的保险合同有不同的影响。主要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继续存在。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同是否仍继续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 1继承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死亡,而被保险人的财产未遭受事故损害,则有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我国保险法未有规定,国外保险法多采“同时移转主义”的立法例,即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P265、P271受益人)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年仅4岁之子丙为受益人。后丙意外夭折。甲有妻子乙,甲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依法应如何处理?( A ) A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母共同继承 B应作为遗产由甲妻一人继承 C应作为遗产由甲子继承,因甲子先于甲死亡,故由甲妻转继承 D应作为遗产由甲子继承,因甲子先于甲死亡,故由甲妻单独继承李女士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一份终身保险,此时李女士已有身孕并指定胎儿为受益人。胎儿出生半年后,该女士在一次车祸中遇难。此时保险公司应该将保险金支付给( B ) A李女士的法定继承人 B小孩的监护人 C李女士的单位 D李女士的代理人2转让因保险标的的让与所生保险利益是否继续的问题,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则无。 3、投保人破产:一般规定,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但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与作用由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主体诚信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保险合同由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整个过程。主要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对保险人的要求表现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弃权与失权、如实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等。二、告知义务(第六讲)三、保证(Warranty) (一)保证的含义及意义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保证某一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者保证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二)保证的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必须是书面的,保险保证须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保证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记载于保险单的任何部分。 在海上保险中,若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就是明示保证(expressed warranty);若保证不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而是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就是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 第三节 近因原则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或有效的原因。 若保险合同规定地震不属于保险责任,火灾属于保险责任,如地震引起火灾,火灾导致企业财产损失。按近因原则,对于这样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形成的一个因果关系过程所导致的损失,保险人的正确处理方式是( A )。 A不予赔偿 B部分赔偿 C全部赔偿 D比例赔偿第五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第一节 投保与承保一、保险合同的订立1、保险合同的订立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为保险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致的状态。2、保险合同成立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一部分,标志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存在,是静态的协议结果;订立包括了成立,还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接触和洽商的其他动态过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其效力的前提。二、保险合同的成立的一般程序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导致保险合同成立的合意就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达成的一致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有缔约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才成立。 第三节 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内容。 一、基本条款(一)基本条款的意义与内容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及特约条款。 通常所谓“基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其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和量。()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及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期间系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时间段限。()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又称之为保险价额,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金及其给付方法。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约给付权利人的一定金钱。()保险费及其给付方法。保险费简称保费。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保障,依约向保险人给付的对价。()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二、特约条款特约条款的意义及内容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已经拟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定的合同内容。特约条款的性质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无论何种事项,无论其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产生相应效力。该特约不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规定。 特约条款与除外条款的不同。特约条款与除外条款,虽均在控制并确定其所承担的危险,但有如下的不同:第一,意义不同。特约条款,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外,约定特定权利义务的条款;除外条款,是指将原包括保险合同之内的危险,明文加以排除的条款。 第二,效力不同。第三,内容不同。 特约条款的形式常见的形式,大约有下列4种:()附加条款。又称为追加条款或补充条款,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以增加或限制基本条款所作的补充。 ()共保条款。共保条款(COinsurance clause),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因合同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 ()协会条款协会条款是指同业组织之间根据实际需要,经协商一致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 ()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保证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条款。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成立,才有所谓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力的问题。若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本质上最低限度的要求尚不具备,合同根本无法构成,不发生拘束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指协议存在的事实,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虽然亦受法律的规范引导,但遵循着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进行何样的法律评价,是合同效力等制度所调整的内容。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的表现,是法律肯认其意思的结果。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采能生效,否则,或无效,或得撤销,或效力未定。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拘束力。(一)保险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包括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二)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1、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2、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4、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5、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保险合同除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对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有约束力。二、保险合同的无效(一)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的,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失效,无效是指合同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复效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承保危险不存在。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违反的,其超过部分无效。3在复保险中,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故意违反通知及告知义务或企图以此获得不法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4在超额保险中,如果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5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 6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与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年龄不符,且其投保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限度者,保险合同无效。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 ABCD )。 A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B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C采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 D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E投保人因疏忽或过失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一)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系指当事人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化。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要件1、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3、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4、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变更后的合同取代原合同,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断或中止。变更不溯及既往,对于以前已履行的部分不产生效力二、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一)保险合同中止1、涵义:所谓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从保险合同中止到效力恢复时为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保险合同亦从一个已生效的合同而变成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可能恢复,亦可能不再恢复。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第一、针对长期保险合同,难免投保人因疏忽或经济一时变化而不能按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不轻易使其合同失其效力,在投保人而言,尽力保障其获得保险保障,这是其最大的立法价值取向。其中包含有伦理因素,涵盖着法律中的情理。第二、避免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的合同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效力,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表面上看合乎公平,实质上给当事人的公平产生不公平的效果。第三、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的业务,但最基本的是前两者,这不是其主要的追求价值取向,只有附带价值。3、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1)在我国,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采趸交方式,而不是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3)投保人已经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效力。(4)投保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60日未交付当期保险费。 (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事后亦未达成其他协议的。(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1、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中止前的状态,恢复效力的合同是效力中止之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 2、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 投保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效申请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 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四、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涵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二)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1、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2、例外:保险法T35 海商法T227 3、溯及力:责任开始后一般没有溯及力。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只退解除后的保费。人身保险中不足两年退保费,足两年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B )A可以不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但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B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也应退还保险费C不得解除保险合同D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并不得收取手续费(三)保险人法定解除合同 1、保险人法定解除条件的行使条件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 解除条件有六个: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谎称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某甲2013年10月向保险公司投保房屋火灾保险,其中约定不得在房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后保险公司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房屋内存放大量汽油,保险人遂提出解除合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包括( ACDE )A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 B投保人违反了保证义务C投保人违反了脱险的通知义务 D投保人违反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E投保人违反了积极施救义务在( ABCD )情况下,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A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B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C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标的安全应尽之责任 D人身保险中,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 E人身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第六讲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一节 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的主体:在财产保险合同,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受益人一般不负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自动申告、询问回答告知的范围: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九、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李某以自有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李某的同学张某借走了李某的电脑,李某要求张某回还未果。李某为了得到赔偿,向保险公司慌称电脑丢失,要求赔偿。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处理办法有( BC )A退还保险费B不予退还保险费C解除保险合同D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E退还保险费的现金价值第二节 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52条用两款加以规定:第1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 防险减损的义务一、防险义务的涵义防险的义务,即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防灾减损义务的履行 三、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后果 第四节 积极施救义务如共同海损第五节 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第七讲 保险人法律上的义务第一节 订约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内容 (一)非格式条款(二)格式条款1、一般条款 eg:现金价值2、免责条款第二节 承担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基于保险产生的基本义务,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了承担基本义务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承担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一、施救费用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责任保险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第三节 保险人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性质附随义务第八讲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一、损失补偿的范围 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通常以损失发生时,受损财产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在人身保险中,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2、合理费用主要指施救费用与诉讼费用。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第51条。二、损失补偿的量的控制 (一)量的限制1、事故实际损失的限制2、保险利益的限制3、保险金额的限制(二)量的例外定值保险第二节 足额、不足额与超额保险一、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二、足额保险1、定值保险:赔付额保险价值损失比率2、不定值保险:赔付额实际损失额三、不足额保险赔付额实际损失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四、超额保险(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P193)某企业购进一台价值100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并在保险公司对该设备投保了50万元。不久即发生保险事故,致该设备严重毁损,经有关部门估价,实际损失共60万元。另外该厂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还投入了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企业( C )。 A60万元 B55万元 C35 元 D50万元(P298比例给付条款)在住院保险中,保险人为了控制被保险人不必要的长时间住院,经常采用的常用条款是( C )。 A损失补偿条款 B代位追偿条款 C比例给付条款 D重复保险分摊条款第三节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P197)王某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其爱人的单位为每一位职工也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险期内,王某全家外出旅游10天,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造成损失4万元。根据我国家庭财产保险的规定,王某应该获得赔偿( A )。 A0万元 B2万元 C3万元 D4万元第四节 保险代位一、含义二、代位权行使的条件1、保险人应当首先赔付损失,并且不得因为行使代位权而损害被保险人获得足额损失赔偿的权利2、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即第三人责任方可以对被保险人行使的任何抗辩,均可以对被保险人构成抗辩(三)代位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与反限制1、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及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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