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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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6月6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一)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三)指导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设立,并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二)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三)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和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等工作。(四)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审核备案工作。(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第六条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二)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设 立第七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举办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和权利义务等。(二)组织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 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三)办学规模。学校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四)场所。培训场所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所用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教学和实习操作的设备、设施、场所,实习设备应保证2-6人一台(套);招收住校生的,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医疗及安全保障条件;有办公用房。(五)人员。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岁。学校办学规模在500人以下的,应配备2-5名教学管理人员;办学规模5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之相匹配的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技工学校高级班以上毕业并取得相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教学管理经验。职业指导人员。学校应配备具有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资格的人员。 财务人员。学校应配备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六)师资队伍。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任课教师应持有人社部门颁发的教师上岗证或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其中:承担初级及中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或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承担高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科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初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技师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七)教学资料。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学校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由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组织实施。(八)管理制度。应建立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安全卫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九)经费。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培训项目需要设备较多的,固定资产应达到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见附件1)。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制度。(四)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应提供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身份证、学历、职称或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行政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证书、证明复印件以及聘用协议(详见第八条)。(六)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七)用作办公、培训的场地证明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利用自有场地举办学校的,应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应提交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场地所有权证明。(八)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九)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行政审批部门核对。证照、证书、证件是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并公证。 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应包括以下事项:(一)学校名称、地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七)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程序;(八)章程修改程序。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受理的书面通知;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二)评审。对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勘验评估,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并出具评审报告。 (三)决定。审批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正式批复、颁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对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获得许可的,申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副本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并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跨区域异地办学的,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学校,并报举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同一行政区域设立分教学点的,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只能使用一个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同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名称应当包括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统一使用“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立即在所在地区媒体上登载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开展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学校名称的请示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见附件3); (三)民政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四)学员安置方案;(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八条第四款)。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或增加职业(工种)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4)或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加职业(工种)审批表(附件5);(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六、九、十款相关材料。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二)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报告、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办学许可证等材料,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及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对上年责令整改却未整改到位或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原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证。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一)举办者自行提出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代表或举办者签署的终止申请报告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二)终止方案;(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四)善后工作安排;(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教学管理第二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学校决策机构成员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董事会)聘任。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第二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进行培训。第二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第二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法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制度中应明确学费退费条件及具体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事业发展基金、提取风险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可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其合理回报的比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学校的章程中予以明确。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还应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及财务状况,并将其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及相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接受年度审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讨论,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学校的政府财政专项结余、捐赠资金应从办学结余中扣除,结转下年使用。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并填写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见附件4),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第三十二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批准文号、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培训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第三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与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机构联合办学。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联合办学的,应到审批机关备案。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第三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经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估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按规定参与实施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教师进行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第三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要结合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工作,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督促学校规范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检查评估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级。年度检查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开展新的培训活动。整改期满仍不合格或第二年年检再次不合格者,取消办学资格。第三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理预案,研究制定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重大事件第一时间上报。第四十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第四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法取缔。第四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财务、会计制度不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九)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十)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第八章附 则第四十四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中外合作办学(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或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的通知(苏劳社培200533号)同时废止。江苏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保质保量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推动农村劳动力内转外输,促进农民增收,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精神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要求,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江苏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定点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应在政府和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按照“政府推动、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第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坚持以下原则:(一)以农村劳动力主要输出地为重点,合理布局;(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三)对照条件,培训单位自愿申报;(四)严格评估,省级认定。第四条 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由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财政、农林、教育、扶贫部门参与。二、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范围和条件第五条 技工(技术)学校、职业学校(院)、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成人教育中心和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单位,以及其他具有职业技能培训能力的培训机构,均可向省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提出申请,经认定后作为定点培训机构。第六条 申报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就业政策,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愿意在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宏观指导下,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任务;(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三)有三年以上的相应办学经历;(四)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理论课教室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实习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具有2名以上取得职业指导资格、熟悉劳动保障政策的专(兼)职教师和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理论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一般应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初级以上职称;(五)具有较好的农民培训基础和业绩,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六)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第七条 原则上每2-3个相邻乡镇至少要确定一家能承担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三、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程序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在本地区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报时间和地点、认定时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第九条 自愿参加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单位,按照公告要求向所在地县(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第十条 各县(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接受教育培训单位申请后,会同级财政、农林、教育、扶贫部门按照申报认定条件严格进行初审,提出对培训单位、培训专业和等级的审查意见,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教育培训单位择优排序作为初审结果上报所属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组织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劳动保障、财政、农林、教育扶贫办等部门专家组成),实地考察评估、认真查看培训场所、了解师资、学员及职业培训开展情况,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定点培训机构,并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批准。省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委托省农村劳务输出输入协会对申请单位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定点培训机构,并确定培训专业和等级。第十一条 省、市直属的教育培训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市、县(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的培训机构须提交如下申报材料:(一)江苏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申报书(一式三份);(二)独立法人证书;(三)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证书;(四)三年以上相关办学经历证明材料;(五)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证明材料;(六)相关设施、设备及师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申报时间为上次认定工作后第二年10月15日31日,评审认定工作时间为11月1日12月15日,向社会公布时间为12月16日31日。县(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初审、上报时间为11月1日15日,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审、上报时间为11月16日30日。省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认定、公布时间为12月1日31日。四、培训项目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定点培训机构可以参加由县以上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举办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公开招标活动,竞争投标获得培训任务,同时签订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协议书。第十五条 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可享受政府经费补贴。县(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转移就业率,根据不同专业工种,按规定减免额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可在培训专业招(竞)投标时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协议书中确定。补贴程序按照财政部门报账制管理要求确定。第十六条 定点培训机构在开班前,应将教学计划、培训大纲报所在地县(市、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对未办理备案的定点培训机构,不予拨付培训补贴。第十七条 培训期满,定点培训机构应组织学员参加考核鉴定。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或省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职业、专业(工种)考核大纲,组织进行理论和技能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就业培训结业证书。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第十八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转移台账,包括受训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培训类别及专业、培训时间、就业单位与岗位、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培训台账作为报账的依据。第十九条 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所在地县以上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或经招投标确定的标准收费,并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第二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认定的专业和等级组织学员报名和培训工作,对未经认定的专业和等级,除组织定向培训外,不予拨付培训经费补贴。各定点培训机构增加或变更培训专业、等级,应按照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程序申请,经现场考察评估后确认。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统一制作和悬挂各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专业、地点和联系电话等,使农村劳动力了解定点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设置情况,指导其自愿参加培训。五、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培训效果评价制度,每年年终对定点培训机构组织项目评估,根据其专业设置、培训内容、课程安排、收费标准、招生情况、学员结业率、技能鉴定合格率以及培训后就业率等综合考评情况给予评估,评价结果作为下次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的重要依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公示。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培训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评估不合格的定点培训机构,要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资格。省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将联合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 对二年以上不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或违反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有关政策规定和政府扶持资金使用原则的培训机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培训资质。六、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劳务输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全省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47号 苏财农201151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全省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联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联系人:薛勇、夏文哲,联系电话:(025)83233810,传真:(025)83233803,Email:xiawenzhe;省财政厅农业处联系人:赵铭宇,联系电话:(025)83633153,Email:zhaomy。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二一一年四月八日全省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办法(试行)“十一五”期间,我省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列入农村实事工程,率先建立并推行培训券制度,逐年加大财政投入,逐步提高补助标准,近500万农民接受了职业技能培训,初步形成培训促进就业、就业引导培训的工作机制,对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和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和城乡统筹就业深入推进,对劳动者素质技能的要求越来越高,培训券制度迫切需要改进和完善。为全面提高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水平,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由初期的简单就业向技能就业、稳定就业和素质就业转变,实现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决定从2011年起,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实行普惠制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政策。为规范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1号),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及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意见,以服务就业和经济发展为宗旨,全面推行普惠制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政策,统一培训补助标准,采取个人报销的形式,以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作为主要依据,鼓励农民自主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引导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从“重数量”向“重质量”、从“补过程”向“补结果”转变,促进农民充分就业、稳定就业、体面就业和持续增收。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普惠均等原则。建立普惠制奖励补贴制度,实现培训补贴政策均等化,综合考虑年度预算资金安排和农村劳动力实际培训需求,合理确定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逐步做到“应补尽补”。(二)坚持终身培训原则。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职业能力转换的需求,增加农民再培训的补贴,5年内可以享受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奖补政策各一次,形成初中高有机衔接的职业培训补贴机制,鼓励广大农民积极参加技能培训、获得更多更高等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坚持技能为本原则。把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农村劳动者享受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奖励补助的主要依据,根据培训时间、培训鉴定成本和市场紧缺程度,合理确定奖励补助标准,适当拉开奖励补助差距,重点向技术含量高、就业前景好的工种倾斜,调动广大农民的培训积极性和主动性。(四)坚持就业导向原则。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补助工种,对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急需紧缺的工种,提高补助标准;对供大于求的工种,适当补助或者不予补助。三、奖补对象当年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本省农村劳动者。为体现省对农村贫困劳动力的特殊扶持政策,对已获得转移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可以纳入获证奖补范围,在按要求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享受省级获证奖励补助资金。四、奖补标准(一)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奖补标准为300元/人;(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奖补标准为600元/人;(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奖补标准为1000元/人;(四)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奖补标准为1200元/人。五、奖补程序(一)奖补资金申请本省农村劳动者当年在省内任何市、县(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可直接到获证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补助,申请材料:申请者本人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以及一折通的复印件。也可由省认定的农村劳动力定点培训机构代办申请手续,申请材料应附:申请者本人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以及一折通的复印件、代为申请奖补资金协议等。(二)奖补资金审核与兑付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收到奖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于不符合奖补条件的,向申请者本人或代理申请培训机构反馈办理情况;对于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其后的5个工作日内汇总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兑付申请。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的资金兑付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奖补资金直接通过一折通发放给补助对象。六、资金安排省级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资金采取滚动安排模式,以各地上年度鉴定获证情况和本年度培训及鉴定需求为依据,根据本年度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各市、县奖补资金分配方案,年初一次性拨付到各市、县(市)。各市、县(市)本年度省级奖补资金有结余的,转入下一年度与历年结余合并继续用于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省级奖补资金不足的,由各市、县(市)财政在历年结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和奖补资金中安排;还有不足的,由各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各涉农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资金纳入市本级统一下达,各省辖市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资金的统筹安排,确保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都能够享受到获证奖补政策。为体现省级奖补资金对各地紧缺工种和优先扶持产业工种的引导作用,在下达给各地的省级奖补资金中明确了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紧缺工种和优先扶持产业工种引导奖补。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求,确定紧缺工种和优先扶持产业工种,在省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奖补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安排紧缺工种和优先扶持产业工种引导奖补。初级奖补标准加上紧缺工种和优先扶持产业工种引导奖补标准后不得超过省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奖补标准。省下达的引导奖补资金总额度不得突破。各地确定的引导奖补工种、奖补标准和补助情况要报省备案。七、工作要求全面推行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政策是我省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制度上的一次重大调整,也是促进农民就业创业、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提档升级的一项务实、创新举措,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这项工作有序推进、务求实效。(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全面推行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政策作为“十二五”开局之年的重点任务,摆上农民就业创业工作的优先位置,成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就业管理机构和农业处具体负责的工作领导小组,加强联系沟通,密切协调配合,精心制定实施方案,科学设计补助流程,减少中间环节,缩短办理时限,确保这项惠农强农政策真正落实到农民。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和乡镇、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作用,设立受理窗口,延伸信息网络,方便广大农村劳动者就近申请奖励补助资金,减轻县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率。(二)加快建立各项制度。各地要根据本地用工需求和农民本人意愿,制定培训计划,建立职业培训质量评价体系,引导基层部门和培训机构真正把重心放在提高培训质量上来。从今年起,省厅不再下达各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继续实行农村劳动力定点培训机构认定制度,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苏人社(L)200918号)执行。(三)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是一项新政策。各地要采取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方式,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工作。要在人力资源市场和乡镇、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平台设立专门宣传栏,发放宣传单,介绍政策内容、补助对象、申报流程,方便农民和企业享受政策。要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结合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开展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下乡活动,做到宣传到户、政策到人。(四)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资金投入,统筹使用中央、省和地方资金,真正形成多元投入的资金保障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年度需求和资金测算,建立全省统一的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补人员数据库,对参加培训并享受补助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避免同一个人一年内重复享受、多次补助的现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管理,足额落实所需资金,通过一折通或者设立临时帐户等办法,及时兑付补助资金。对于国家尚未制定职业技能标准的新兴产业职业和工种,按照不超过年度鉴定人数10%的比例,先行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发放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给予职业技能鉴定奖励补助。(五)完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季度填写享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人员花名册(见附件1)和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以省辖市为单位于季后10日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年度任务完成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牵头组织项目验收、审计和绩效考评工作,并形成绩效考评报告报省财政厅。对检查和考评中发现的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单位和个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扣减下年度省级获证奖励补助资金额度,涉嫌违法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附件:1.享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人员花名册2.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获证奖励补助情况统计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2014年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职业(工种)参考目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社20149号)规定,经研究,确定信息服务等11大类99个职业(工种)为2014年度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职业(工种)参考目录,现予以公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不超过30个职业(工种)作为本地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职业(工种)。对未列入参考目录,但确为本地重点发展产业紧缺急需的职业(工种),由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6月30日前向省厅提出增加职业(工种)申请计划,经省厅同意后可列为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职业(工种)范围。各地申请增加的职业(工种)数目不得超过5个,且当地当年度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职业(工种)数目不得突破30个。对参加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技能人才评价项目,当年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经省认定,取得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等级的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专项经费补助。附件:2014年江苏省紧缺型职业(工种)参考目录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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