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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赵小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马坡村。法定代表人王延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小立,男,55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负责人张胜利,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赵小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立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 / 11二原告诉称,原告赵小立购买一辆“东方红”牌轻型自卸车,挂靠于原告华康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HD2107。2009年4月13日,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同年5月17日4时许,原告赵小立驾驶该车沿赵原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原阳县城东关交叉口南侧时,将行人赵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赵xx近亲属110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2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赔偿,二原告特提起诉讼。二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赵小立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赵小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小立对被告的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本案肇事者原告赵小立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应对该肇事车辆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康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小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赵小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赵xx近亲属赔偿的110000元以及赵小立的车辆维修费5250元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小立的身份证;(2)、原告华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告赵小立的驾驶证;(4)、豫HD210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各一份;(6)、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各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死者赵xx的遗属单xx出具的110000元收条;80ffuokp09i%、法医尸检报告;80ffumln94%、原阳县城关派出所关于赵xx的户口注销证明;80ffuixg3?%、死者赵xx生前家庭关系证明;80ffufec48v%、车辆维修单位的销货清单2份;80ffuiro991%、大河报2009年11月26日A21版案件回放中刊载的案例;80ffudcm58%、挂靠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5)、(6)证明是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赵小立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赵小立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型不符,被告也因此不予理赔;本案原告赵小立是致害人,实际上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基于此,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赵小立或原告华康公司进行赔偿;维修证明不显示维修单位、日期,无法证实是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的维修;报纸上刊载的案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挂靠协议与保险合同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拟以此证明条款中载明“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小立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是否与驾驶车型一致的情形,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不应免责。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各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小立购买一辆“东方红”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HD2107),挂靠原告华康公司下设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后运输分公司即以投保人名义就豫HD2107货车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运输分公司签发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7日4时许,原告赵小立驾驶投保车辆沿赵原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原阳县城东关交叉口南侧时,将行人赵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赵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赵xx近亲属11000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赵小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为由拒赔。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赵xx生前系原阳县城关镇城镇居民。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全年为248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13231元标准计算,赵xx的丧葬费即24816元除以2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即13231元乘以20年为264620元,该两项之和为27702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运输分公司依法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分公司并就豫HD2107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运输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运输分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运输分公司作为原告华康公司开办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运输分公司在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华康公司承受。(一)、关于原告赵小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小立与运输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原告赵小立购买的豫HD2107号“东方红”货车挂靠在运输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运输分公司系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赵小立系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均对该车享有一定权利,原告赵小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赵小立仅能在运输分公司所享有的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范围内主张权利,被告不论向原告华康公司履行义务,还是向原告赵小立履行义务,均视为其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赵小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上可知,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件是受害人的故意。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权。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存在第一款所列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没有规定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虽是负主要责任,但非因受害人的故意。虽然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能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赔。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是先向受害人赔付后再申请保险公司赔偿,还是先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然后向受害人赔偿均属合法。故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死亡赔偿金应达20多万元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驾驶人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为由,抗辩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应予以免责,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修车费用,仅有销货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关于其车辆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2107“东方红”自卸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原告赵小立损失11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梅翠审判员王慎锋人民陪审员陈燕平二O一O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陈娟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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