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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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条据书信 为防治大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制定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xx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_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加、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_进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方案,合理规划布局,统筹支配,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实行防治大气污染措施,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进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平安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爱护、进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状况,并向_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纳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用法自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舞用法集中供热。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大事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供应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爱护宣扬和普及工作,鼓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_组织、环境爱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学问的宣扬,营造爱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训练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学问纳入学校训练内容,培育同学的大气环境爱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学问的宣扬,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_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爱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掌握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爱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_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准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规定赐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嘉奖。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爱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掌握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掌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掌握指标。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掌握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制定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方案和掌握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掌握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降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掌握指标的行政区域,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掌握指标要求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复原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_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根据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其次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舞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根据环境爱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其次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进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其次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内,严格掌握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峻影响或者可能严峻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其次_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用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用法。 其次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用法。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其次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用法,接受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精准,并与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托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规定向_公开。 其次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排污费征缴、用法状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其次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大事的单位,应当立刻实行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刻报告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大事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平安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刻启动突发公共大事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其次十八条在大气受到严峻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平安的紧急状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准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根据应急预案实行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削减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其次十九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掌握。 市进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进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掌握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煤消耗总量掌握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本市市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用法高污染燃料,现有用法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用法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掌握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原有用法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根据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纳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削减污染,不能改用或采纳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禁止用法不符合标准的燃煤。 供应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用法自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法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_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三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平安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记,检验合格标记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合格标记。 第三十五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记的机动车,可以实行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全部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修理,使修理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四十一条鼓舞用法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用法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进展公共交通。 鼓舞进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用法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_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用法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纳掌握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检验合格标记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根据规定提交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状况,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实行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掌握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根据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三)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掩盖、硬化或者绿化;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实行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五)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消失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六)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行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从事以上运输作业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根据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实行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九条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状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条暴露地面应当根据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暴露地面进行掩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暴露地面,分别由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暴露地面由用法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掩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一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实行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十二条城市建成区施工应当用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五_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别爱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用法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实行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四周居民。 第五十四条储存、运输、装卸和用法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实行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实行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五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根据规定安装、用法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产生挥发性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根据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用法,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纳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用法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除外。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用法油烟净扮装置,并不得用法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八条现有的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逐步改造,确保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实行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扮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严峻影响或者可能严峻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复原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根据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用法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根据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采纳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或者未拆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逾期不治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实行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_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惩罚后连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峻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露天烧烤应对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其次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超出规定的期限仍用法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其次款规定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堆存、装卸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实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工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实行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平安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其次款规定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惩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惩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惩罚权。 第六_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六_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惩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惩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根据原惩罚数额按日连续惩罚。 第六十六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大事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五)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峻影响的; (六)对暴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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