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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一、谁是股东:如何确认股东资格?,案例:,1998年12月,,华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华颖集团,股份为30万元,自然人股东,孙富云,股份为16万元,,其他股东,股份为4万元。后该公司将注册资金扩充至510万元。,由于公司运营问题,华颖集团于2002年7月4日在当地日报上登报声明,将所持有的华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富云,。6天后,华祥公司根据华颖集团的声明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孙富云同意接收华颖集团的全部股份,其他董事成员一致同意孙富云接收。,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建发展,当年的房地产如今已明显升值,华颖集团为此后悔不迭。,随后,华颖集团以“虽登报声明,但事实并未进行名称变更、过户”为由,认为自己自始至终都是华祥公司的股东。,双方争执不下,于2004年9月13日对簿公堂,请求漯河中院“验明正身”。,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华颖集团自愿放弃其在华祥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所有股东权利,华祥公司自愿给付华颖集团120万元人民币。华祥公司120万元支付完毕时,华颖集团协助华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华祥公司股东变更的所有手续。,一、谁是股东:如何确认股东资格?案例:199,1,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等。,新公司法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2,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持此证据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倘若华颖集团与孙富云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则华颖集团丧失了在华祥公司的股权,而孙富云取而代之取得了在华祥公司的股权。),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3,效力证据:,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效力证据主要指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由于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请求权的相对性色彩,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但是,与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相似,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因此,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推翻。倘若依法取得股权的股东尚未被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换言之,未载入股东名册、但具有其他源泉证据的股东可以对公司主张股权。,(在本案中,倘若孙富云从华颖集团取得的持股比例尚未载入股东名册,孙富云可以请求华祥公司变更其股东名册,载明孙富云的真实持股比例。),效力证据: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效力证据主要指公司,4,对抗证据:,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新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一项法定协助义务。,(在本案中,倘若孙富云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孙富云有权请求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抗证据: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5,问题二:隐名股东有何法律地位?,何谓,隐名股东,?应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由显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此出资而获得的权益。,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隐名股东协议,问题二:隐名股东有何法律地位?何谓隐名股东?应从几个方面来,6,我国公司法上是否承认隐名股东?,我国公司法上是否承认隐名股东?,7,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8,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第二种,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纠纷。,又可分两种情况:,知情和不知情,:,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第二种,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9,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第三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第三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10,案例分析,本案系钟某诉邓某及崔某股权纠纷。,原告钟某,与,第一被告邓某,系母子关系,均是宜昌某旅运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2008年,,第二被告崔某,交给当时该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12.5万元,用于购买该公司的股权,,当时崔某所购买的股权登记在邓某名下,股东名册里并无崔某的名字,,直至发生纠纷时崔某也没有参与过分配红利,还有另外两名员工也同崔某一样购买了股份登记在邓某名下成为了隐名股东。后来另外两名员工退出股份,由邓某补足了相应的股金。,崔某系最后一个退出的隐名股东,此时因资金不足,邓某便以该旅运公司的名义向崔某出具了一份借条,(此时邓某系该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面注明了是由2008年的入股金变借款,并且在上面加盖了旅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条到期后,崔某向该旅运公司追讨欠款,而,公司的另一名股东钟某则认为公司股本转债务属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依法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邓某与崔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公司股本转为公司债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38条,规定,属无效行为。,2010年8月,原告钟某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邓某与崔某之间达成的公司股本转借款的协议无效。,案例分析,11,1.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两被告行为的性质,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调整?,1.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2,2010年11月5日,枝江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邓某与崔某签订的股金转借款的协议,实际为邓某与崔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钟某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强的诉讼请求。,钟某不服判决向宜昌中院提起上诉,而宜昌中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邓某与崔某之间的协议行为。,邓某向崔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行为,该解除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5日,枝江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邓某与崔某签,13,本案的法律背景,枝江法院作出判决时,法律对隐名股东及与其相关的法律适用均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枝江法院依据公司法进行了相应的判决,而宜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时规定(三)已经施行,于是宜昌中院依据该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对本案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进行了调整。隐名股东的身份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规定(三)中得以明确,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方向。,本案的法律背景,1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 施行,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法律依据:,15,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16,补充:,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补充:,17,第二百条【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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