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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外国法制史讲义,南开大学法学院 秦瑞亭,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三章 英国法,第一节 英国法的产生,一、,诺曼征服前英国法的概况,罗马人的统治和罗马法,日耳曼人的统治和日耳曼法,二、,普通法,诺曼征服,概念:中央王室法院(后来是普通法院)的判决,形成过程: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巡回审判制度,基础:日耳曼法、中央司法权,外国法制史(英国法),近代的整理和改革:,A,、,英国光荣革命后的改良,B,、,工业革命后的改革,C,、,19,世纪,70,年代的司法改革(最高法院法),三、,衡平法,概念:大法官法院的判决,形成原因:社会的发展、普通法的僵化和不公正,基础:国王的最高司法权、公正理念的至高无上地位。,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特征:,A,、,判例法,B,、,重实体,轻程序(以衡平法原则为例), 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A、 在内容上是补充性的、次要的,B、 在形式上是独立的,独立于普通法而存在,并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C、 1616年确立的衡平法优先原则,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四、,制定法,概念:英国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与判例法的关系:,a,、,人为创制的,不是,发现,的,b,、,在中世纪判例法占主导地位,c、 在近代以来,数量日多、系统化,但仍不占主导地位,d、 效力高于判例法,但实际在适用中依赖判例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中世纪最主要的制定法:,自由大宪章:时间、原因、核心内容、意义,1275、1285和1295年,第,1,、,2,、,3,次威斯敏斯条例,由被称为英国“查士丁尼”的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颁布。,1275年威斯特敏斯特条例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标志着英国大陪审团(起诉陪审团)制度的正式确立。(194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目前英国仅存在小陪审团制度。),外国法制史(英国法),1285年威斯特敏斯特条例扩大了令状的范围,规定大法官可对与原有诉讼形式相似的案件颁发令状,同时确立限嗣继承制度;,1295年威斯特敏斯特条例规定自由民有权出卖自己的土地,不必取得领主许可,这一条例促进了英国封建土地占有关系的改变。,1931年英国颁布历史上第四个威斯特敏斯特条例,承认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自治领为独立国家。,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二节 英国法的渊源,一、普通法,1、概念,2、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令状制度:,外国法制史(英国法),所谓令状,乃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上有国王签名,主要内容在于命令接受令状的人去作或不作某事。令状以国王名义发布,实际上是由国王秘书处(,court of chancery,)具体负责草拟、颁布,类似我国古代的圣旨,。试举一例:,奉天承运英国国王诏曰:牛津地区地方首长知悉;我命令你处理abingdon修道院院长之水闸,被stanton的人破坏之事件,并且以后不得再发生侵害其权利之事件。否则以罚金10磅作为惩罚。Ralph秘书长于威斯特敏斯特见证。,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令状制度的历史发展可划分为四个时期,:,第一阶段:(,1066,1154,)令状制度的萌芽时期。令状起源于法兰克命令制度,(praeceptiones),,在诺曼征服之后援入英国,。此时令状主要是一种国王干涉地方事物的行政命令,被视为一种可以购买的国王恩惠。,第二阶段:(11541189)亨利二世在位时期是令状制度的繁荣时期。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确立令状体制,颁布了大量司法令状,当事人诺想获得王室法院的民事救济,只需向国王秘书处购买令状即可。至13世纪初,令状日益增多,进入空前繁荣时期。,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三阶段:(12721307)爱德华一世在位时期,他号称英国的查士丁尼,可见当时制定法的发展势头。令状制度最终定型,几乎含盖一切诉讼形式。,1285,年颁布威斯特敏斯特第二条例(,statute Westminster II,)授权秘书处可以对与旧令状中的案件类似的案件加发新令状,但对于与旧令状所规范的案件完全不同的新案件,加发新令状仍需国会同意,。大法官因此获得一定的令状创制权,侵权诉讼的形成正是大法官运用这种权力的结果。,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四阶段:(,1307,1833,)令状制度的衰退时期。,1832,年统一程序法废除了对人诉讼的各种令状形式,代之于统一的令状形式。,1873,1875,年司法条例,合并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一切诉讼均以诉状开始,令状制度彻底废除,。,令状选择的重要性,第一,令状是在王室法院进行诉讼的起点。没有令状,任何人不得在王室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当事人起诉前必须向国王秘书处申请令状。令状中规定着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每一项令状意味着特定的答辩、审理、执行模式。”,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二,原告对令状的选择具有不可撤销性(,irrevocable,),一经作出就不得更改。因此如果原告选择了错误的令状进行诉讼,则被告只需做一个原告令状选择错误的答辩就可胜诉。,由此产生了救济(或程序)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 的观念。,3. 遵循先例原则precedent,stare decisis,判决(decision, judgment)在英美法中具有两种司法效力。第一是既决事项不再理(res judicata):一项生效判决,就其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对当事人有完全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问题起诉。这是判决最直接最基本的作用。,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二种是一项判决对以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具有或强或弱的约束力。它适用于以后所有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只涉及法律问题,强调的是法律规则的效力。,判例(case),高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很高的权威,特别是上诉法院的判决。公布法院判决的出版物是law reports,并不是所有法院的所有判决都刊载在law reports上,刊载在law reports上的判决称为判例(case)。一般情况下,只有刊载在判例集上的判决,才具有第二种司法效力,在法律发展上才有意义。,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先例(,precedent,),指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s,),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判决。先例有纵横两种效力:纵向效力是上级法院判决对下级法院的约束力,横向效力是同一法院、同一级法院判决对自身、同级法院的约束力。,刊载在判例集上的判例并不等于先例,而只是一种先前判决(,previous decision,),具有成为先例的可能。先前判决在后来的案件中被援引作为判案依据,便成为先例。因此没有抽象的先例,而只有具体的先例。,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判例法(,case law,),适用先例或遵循先例,所适用、遵循的并不是这些成为先例的判决(判例)本身,而是其中体现、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在法律渊源上称为判例法,。在英美法中,判例法做为法律渊源,是与制定法(,statute,)相对应的。,二、衡平法,三、制定法,四、欧盟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三节 宪法,一、英国宪法的渊源,(一)宪法性法律,1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3世纪初,英约翰国王践踏封建法则的残暴统治引发了一场武装斗争,约翰于1215年6月15日被迫签署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由序言和63个条款构成,主要内容是:全体自由民享有自由权;,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伦敦及其他各城市享有自治权;,国王征税必须经贵族会议同意;,非经同级贵族依法审判,任何自由民不受拘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放逐、和逮捕等。,如果国王违反规定,封建主有武力反抗的权利。,自由,大宪章是封建性政治文件,但它体现了 “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成为后来英国资产阶级对抗王权,反对专制的重要法律依据,是英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和英国宪法的基石,被视为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影响巨大而深远。,外国法制史(英国法),2,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查理一世为解决财政问题召开议会,接受了权利请愿书,请愿书全文共,8,条,列数了国王滥用权力的行为;重申了过去限制国王征税权利的法律;强调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行征税;规定非经同级贵族依法审判,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流放和剥夺财产及受到其他损害;规定海陆军队不得驻扎居民住宅等等。,查理接受权利请愿书只是权宜之计,因此当议会批准拨款后,查理一世便下令解散议会,权利请愿书也被抛弃。,外国法制史(英国法),3.,1641,年的三年法案,1629,年,查理一世解散国会后,开始了长达,11,年的“无国会”专制统治时期。,1638,年苏格兰人民起义迫使查理重新召开议会,解决财政危机。,1640,年,11,月,3,日召开的议会存在,13,年之久,被称为长期国会。长期国会的一项重要成果是于,1641,年,5,月通过了三年法案,规定每三年必须召开一届议会,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强行解散议会或休会。,1694,年,光荣革命后,议会为限制王权,又通过了一项三年法案,规定每三年必须召开一届议会,每届议会的最长任期不超过三年。它为“议会至上原则”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外国法制史(英国法),4,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查理二世登上王位。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员于,1679,年,5,月起草了人身保护法,迫使国王批准了该法案。该法主要内容是:除叛国罪和重罪外,被逮捕者及其代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发给人身保护令,要求限期将被捕者移交给法院;法院应尽快审核逮捕理由,若理由不成立,则立即放人;若理由成立,则法院应决定保释或继续羁押,以待审判;英国臣民不得被送往海外领地监禁等。,这项法案为保障人们在司法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奠定了坚实基础,是人权保障的基石。,外国法制史(英国法),5,1689,年的权利法案,1685,年继位的詹姆士二世,破坏了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达成的妥协机制。,1688,年议会策划宫廷政变,敦请詹姆士的女儿玛丽和女婿荷兰执政威廉到英国继承王位,詹姆士二世逃往法国。这就是英国历史上的“光荣革命”。光荣革命后,威廉于,1689,年被迫签署了权利法案。,主要内容: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颁布法律或终止法律的效力,不得征税,在和平时期不得招募和维持常备军;臣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议员有在议会期间自由发言的权利;国王不得干涉议员选举;不得另设宗教法院或特别法院;不应滥施残酷刑罚等等。,外国法制史(英国法),6,1701,年王位继承法,为了弥补权利法案的遗漏之处,防止威廉国王之后王权落入天主教徒之手,杜绝英国回到专制主义时代,1701年国会制定了王位继承法,1701年由国王威廉签署生效。该法案规定了王位的继承顺序,王位不得传给天主教徒;,非出生于英国的人均不能担任国会议员;,法官为终身制,只有国会有权解除其职务,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法官只服从法律,不受国王和行政机关干涉;确立君主立宪政体,规定国家的一切法律与条例非经国会通过、国王批准,均属无效。,外国法制史(英国法),7. 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该两部议会法进一步削弱了上院的职权,,规定:财政议案由下院提出和通过,上院无否决权。,对于下院通过的其他议案,上院有否决权,但须在一年内行使。若下院两年内连续三次通过被上院否决的议案,该议案仍可呈请国王批准为法律。,外国法制史(英国法),June 1, 2009(二)宪法惯例,责任内阁制:,内阁源于国王与大臣秘密商讨国事的“内室”。1714年乔治一世继位,因不懂英语,便命一名大臣主持政务,此即“首相”的由来。,国王不能为非原则:,1742年辉格党发生内讧,沃波尔和其领导的内阁得不到下院支持,集体辞职,开创了内阁得不到下院支持须集体辞职的先例。之后托利党人小威廉庇特出任首相。,1743年庇特得不到下院支持,下令解散下院重新选举,托利党在重新选举中获胜,由此产生了内阁得不到下院支持时可解散下院重新选举的惯例,外国法制史(英国法),1834年波尔出任首相,自选阁员,从此又形成首相自选阁员组阁的先例。1902年以后,又形成了首相只能由下院议员出任的先例。,国王退位:,1936年英王爱德华八世违背王室惯例,坚持与结婚两次的美国妇女辛普森夫人结婚,保守党以此为借口逼其退位,爱德华八世被迫颁布退位法,宣告其本人及后裔不再与英国王位发生关系,由此开创了英国国王退位必须依据法律的先例。,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三)宪法判例,英国法院对宪法性案件作出的具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法官的豁免权等。,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教材第158159页,1、议会主权原则,2、分权原则,3、责任内阁制,4、法治原则,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三、英国宪法的特点,1、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2、内容很不确定,3、是柔性宪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四节 行政法,一、英国行政法的特点,1、行政诉讼与民事和刑事诉讼一样,由普通法院管辖,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2、普通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时原则上适用一般的法律原则,没有独立的行政法法律体系。,原因:,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行政法律体系被认为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二、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越权无效原则,2、行政行为合理主义,3、行政程序公正主义,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五节 财产法(教材第163167页),人的财产和物的财产,Chattels personal:Personal Property,Chattels real: Real Property,地产权:estates,第六节 契约法(教材第167170页),盖印契约;简式契约,对价:Consideration,外国法制史(英国法),June 8, 2009第七节 侵权行为法Torts; tort,体系庞杂、逻辑性不强,受令状影响明显:,殴打(Battery):接触受害人身体:将他人座椅移开、未经同意吻他人,恐吓(Assault):不接触受害人身体,直接影响受害人精神:正常人处在同等情况下会感到恐惧即可。在铁道边对快速飞奔的列车里的人挥舞拳头不构成恐吓。,侵犯土地、侵犯动产等,第八节 婚姻家庭继承法(略),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九节 刑法,教材第178179页:,犯罪的概念和分类:,1967年英国刑事法令以前:叛逆罪、重罪、轻罪;,1967年英国刑事法令以后,:,可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既可起诉又可简易审决罪,外国法制史(英国法),第十节 诉讼法,一、法院组织,刑事法院体系(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最低一级法院是治安法院,治安法院有权审理二类案件:1、,最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即“即决”罪行,包括偷窃、不严重的夜盗和某些企图伤害行为。2、可选择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刑事法院,审理对治安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法院(刑事分庭),审理对刑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法院亦即上议院,审理对上诉法院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在苏格兰:地区法院;郡法院;苏格兰高等司法法院,外国法制史(英国法),民事法院体系,(,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治安法院、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对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由上诉法院审理。,对上诉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议院审理,它是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苏格兰的民事法院审级依次为郡法院和最高民事法院,外国法制史(英国法),二、律师制度,英国法官通常是从执业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中委任。英国的律师可分为两种:出庭律师barrister(苏格兰是辩护律师)和事务律师solicitor。事务律师的工作通常包括起草法律文件,进行诉讼初级阶段的准备工作,如提交相应的文件和会见证人。,出庭律师和辩护律师通常不直接与当事人联系,。事务律师将法律问题交给出庭律师或辩护律师,出庭律师的主要工作是对具体案件结果的可能性提出意见,并在法庭上代理案件。,外国法制史(英国法),英国四大律师协会:林肯、内殿、中殿、格雷。,Lincolns Inn, Inner Temple, Middle Temple, Grays Inn,英国治安法院以外的法官基本上均出自四大律师协会。,三、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止均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在当事人的对抗中发现事实真相。,四、陪审制度,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外国法制史(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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