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法律制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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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五章 代理法,第一节 代理法概述,一、两大法系代理的概念与特征,(一)大陆法代理制度,大陆法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分的基础上。其概念可以简单概括为:一人为他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大陆法系代理的特征:,1、代理人具有法律行为能力,2、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3、代理关系的公开性,(二)普通法代理的概念,普通法中的代理制度是建立在本人与代理人“等同论”的基础上的。代理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一个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1、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显名代理),2、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代理),3、未经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二、代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第二节 代理关系的产生和终止,一、代理关系的产生,(一)大陆法中代理关系的产生,1、意定代理,2、法定代理,(二)普通法中代理关系的产生,1、明示授权,2、默示授权,3、职业惯例授权,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一)大陆法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1、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的法律的归属,2、被代理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几种情况,3、代理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4、代理人不知道代理行为内容的法律效果,(二)普通法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1、显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2、隐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3、未经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三、代理行为的终止,(一)大陆法中代理关系的终止,1、大陆法中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2、大陆法系法定代理关系的终止,3、大陆法中表见代理的终止,(二)普通法中代理关系的终止,1、普通法代理关系基于当事人行为而终止,2、普通法代理关系基于法律程序而终止,案例1:2003年3月,某企业为解决本公司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决定在一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为职工集资建房,经相关部门批准获得准许,张某作为企业的职工报名参加了集资。2003年6月交集资款时,张某考虑到集资房的户型较小想退出集资,外单位的林某听说后,找到张某,称自己想要该房,但自己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不符合集资的条件,希望以张某的名义进行集资,张某同意,该企业认为集资人员已定,不宜再变动,便默许同意。这样林某以张某的名义集资9.6万元。2003年12月张某分得一面积80平方米的住房,张某将该房交于林某,林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由于房屋是以张某名义集资,故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某,2004年4月,张某拿到房产证后产生悔意,想要回房屋,便找林某商议,林某不同意,张某遂向法院起诉,声称自己集资9.6万元分得的房屋,曾以口头约定借给林某使用,后索要多次,林某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林某返还房屋。林某予以否认,并称自己才是实际的出资人。经庭审,张某虽承认当初确实是代替林某集资购买的房屋,但仍不愿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普通法中隐名代理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应归谁所有?,补充内容:表见代理,(一)含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二)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4、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三)表见事由,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表见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四)法律后果,1、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3、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案例2、2002年7月底,上海人韦某等人携带被告扬中市液化气公司上岗证,至原告王某家中推销液化气灶,原告花费320元购买了一台液化气灶,韦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扬中市液化气公司”条形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使用灶具数日便出现无法点火故障,遂至被告处要求退货,被告否认卖灶给原告并拒绝退货,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02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款320元、要求被告加倍赔偿320元、承担损失28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其购灶的收据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司未向被告销售过灶具,故不承担责任。经法院调查查实,被告曾向韦某提供上岗证合作卖液化气灶,因韦某销售的灶具有质量问题而引起数起纠纷,消协均作了调处,本案因被告拒赔而未能调处。,本案中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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