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实例及司法解释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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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保险法诉讼实务问题研究及,司法解释二理解,适用(,3,),2012年3月,三、如何界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责任”,(一)案例,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在某小区内与第三者驾驶的汽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人经查勘事故车辆发现,第三者车辆转向机的损失存疑。因此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三者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者车转向机的损坏并非碰撞所致(转向机两侧拉杆均未变形,位于其间的机体不可能受撞击致损),而是密封圈损坏后润滑油泄漏所致(可见油脂痕迹)。被保险人不认同鉴定结论,向第三者赔偿了其车辆的全部损失,转而要求保险人赔偿。,(二)裁判,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者,为全部赔偿内容中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部分。法律虽然不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赔偿内容,但是经协商确定的赔偿义务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而不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便被保险人主动赔偿三者车全部损失的做法是基于善良本意,该善良本意的真实内涵也应当表现为,不向他人转嫁其本无须承担却自愿慷慨承担的赔偿义务。,(三)被保险人的责任认定,1,、可归责于被保险人,所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第三者的全部损失中,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既包括财产的直接损毁(物损),也包括其他有关的收入减少(误工)或费用支出(医疗),还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1,)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如第三者财物的自然损耗、先天缺陷,首先排除。,(,2,)与侵权行为有关,但缺乏合理性:畸高的医疗行为,(,如住豪华病房,),、过高的营养费用等。,四、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限制,(一)案例,甲为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甲为记名的被保险人。乙驾驶汽车将丙撞伤,法院判决乙向丙赔偿,10,万元。甲起诉保险人称,乙为甲雇佣的司机,在法院判决乙赔偿丙损失后,乙下落不明。因此法院追加甲作为被执行人,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甲要求保险人赔偿其保险金。法院要求甲提交其实际承担赔偿义务的证据。如法院收据、经公证的第三者收条等,甲不能提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甲,1,万元,不同意其他请求。,(二)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目的: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三)裁判结论,结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解说:关于保险公司自愿赔偿,1,万元。法院针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均需符合形式逻辑的三段论:,TR(,大前提,法律规定,),;,S,T(,小前提,案件事实,),;,SR(,推论,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向原告赔偿一万元,不构成推导出裁判结果的大前提(法律规定),三段论的判决逻辑据此不能形成,(四)保险人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过程中审查被保险人实际赔偿情形的义务,是保险人的注意义务。保险人未尽该注意义务,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形下,错误地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的,该赔付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者,第三者依然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五、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的特殊行使: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一)案例,被保险人甲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者车受损,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乙向法院起诉甲以及承保甲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者车之修理费,2000,元;甲赔偿乙修车费,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5 7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判决生效之后,甲向乙赔偿了三者车的修理费,9000,元,但尚未赔偿三者车的贬值损失以及鉴定费。,甲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甲,9000,元;赔偿乙车辆贬值损失费,25 700,元、鉴定费,2000,元。,(二)诉讼主体地位,原告:被保险人,被告:保险人,第三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段: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法条解读:,(,1,)大前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已经“确定”。,确定赔偿责任的途径:法院判决、调解、仲裁裁决、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一切合法途径。,对于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不同观点:,第一,本案中一并解决,先确定后判决;,第二,判决驳回被保险人诉讼请求。,(,2,)小前提:被保险人有请求。,(,3,)裁判结论:判决被告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六、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一)赋予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合理性,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客观可能。如果不赋予第三者请求权,将出现不公平的局面: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的目的无法实现。,(二)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法律解读,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是附条件的:,1,、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2,、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履行已经确定的赔偿义务。,3,、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法律缺陷探究,1,、文字表述有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以”是授权性规范的表述方法,该款规定显然是义务性规定,宜用“应当”。,2,、存在导致不公平结果的诱因,何为“怠于请求”?,通常被理解为“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 ,不包含“客观上不能请求”之情形 。,不公平,被保险人破产或死亡,无人亦无法提出保险金应当直接赔偿给第三者的主张,此时对于第三者没有任何救济措施。,3,、不符合合同法的代位权原理,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上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 。,保险合同也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代位权等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之中对所有债的关系均应适用的规定。,为与合同法相协调,保险法在责任保险中至少应作宣示性的规定,指出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五)域外法的借鉴,1,、日本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保险中,就该责任保险契约的保障事故对被保险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对请求保险给付之权利享有优先权。,2,、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420,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得以保险单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限,对保险人提起诉讼。,3,、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六)结论及法律适用,1,、结论:法律应当规定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之条件设定为画蛇添足。,2,、适用:无须在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细节上纠缠不休,被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请求的,皆推定其怠于请求。,七、保险人的纠纷参与权与抗辩义务,(一)案例,被保险人甲驾驶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乙相撞,造成乙与乘坐该自行车的丙受伤。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丙无责。乙、丙均住院接受治疗,各支出医疗费,5,万元。,甲与乙、丙订立赔偿协议,预定甲负担乙、丙的全部医疗费,并另行赔偿二人伤残赔偿金各,2,万元。,保险人答辩:甲并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医疗费不应由甲全部负担。此外,乙、丙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甲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二)法院裁判,1,、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是鉴于保险公司未向甲交付该保险条款,故法院不采用上述比例 。,2,、法院酌情判定:乙、丙的医疗费,由甲负担,80%,为宜。甲赔偿伤残赔偿金缺乏合理性。,3,、结论:保险公司赔偿甲保险金,8,万元。,(三)一点说明,本案例与第一个案例存在相似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纠纷均表现为保险人不认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由此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然而两个案件存在本质的差别,第一个案例中第三者的某些损失与保险事故无关,因此被保险人对于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而本案中第三者的损失则显然系由保险事故所造成,法院判断的问题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赔偿多少。,(四)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再分析,除法院的判决与仲裁机构的裁决之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通过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渠道解决纠纷、确定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的,在本质上均属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法院等机构居中调停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调解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得以实现的基本属性。,(五)两方面的不满,1,、保险人的不满:你(被保险人)无据多赔,慷他人之慨,加重我(保险人)的赔付责任。,2,、被保险人的不满:我与第三者的解决纠纷,你不帮忙,事后却责怪我多陪。,结论:法律存在重大缺失,未规定保险人的纠纷参与权与代为抗辩义务。,(六)保险人纠纷参与权,1,、参与权的定义,责任保险之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保险人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和解、仲裁或者诉讼中的权利。,现行保险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最终公布施行的保险法删除了上述内容。,2,、域外法参照,(,1,),2004,年的德国,一般责任保险法,第,5.5,条规定:“被保险人并无义务在得到保险人同意前,承认或满足全部或局部责任请求权。当被保险人在合法状态下承认或满足时,只要未事先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即无保户义务。”,(,2,)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亦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见,保险人参与权多为域外法所承认。,3,、我国的保险实务,(,1,)习惯做法,在我国目前的保险习惯上,保险人行使该参与权的具体方法,并非直接介入纠纷的处理,而是保险人重新审核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义务的具体内容,剔除其中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以此实现控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纠纷处理的目的。,例如:平安财险公司使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即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弊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诉讼的过程中,没有为被保险人提供任何帮助,却在理赔过程中百般苛责被保险人 ,不符合公众对于“公平”的朴素感受 。,(七)保险人的抗辩义务,1,、定义,责任保险之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是指,该保险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谋求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或者提出抗辩。,权利义务平衡规则:参与权与抗辩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2,、学界观点,邹海林教授早在,1999,年已提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抗辩责任已为责任保险发展的大趋势,在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遭受索赔时,不论该索赔是否以诉讼方式为之,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权益,应当承担对抗受害人索赔请求的义务,否则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现实情形,在实务层面,各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的“同意权”和“重新审核权”,已经在事实上获得了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纠纷处理的权利,与此同时保险人并不积极履行抗辩义务而是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抗辩,被保险人抗辩成功,则保险人坐享其成;被保险人抗辩未果,则保险“重新核定”,不利后果仍然由被保险人承担。,4、司法对保险人参与权与抗辩义务的综合考量,(,1,)审查被保险人自愿承担赔偿义务的合理性,法院应当首先依据有关法律(如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具体内容究竟为何。该“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确定,是法院审查被保险人之赔偿行为或赔偿承诺之合理性的基础 。,第一,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多赔,而后向保险人索赔的事实,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上述道德危险自然不能予以保护 。,第二,被保险人虽然在主观上未必存在恶意,但是其自愿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这是由于被保险人(侵权人)往往乐于通过和解的方式尽快解决纠纷,以求通过民事赔偿数额的让步获得受害人(第三者)的谅解,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行为所可能带来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被保险人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让步与自愿承担,在客观上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2,)对被保险人不宜过分苛刻,北京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第一,“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在双方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正当的抗辩权,保险人不能因此免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八、“从人”、“从车”抑或“从人兼从车”机动车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的确定,(一)案例,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汽车为被保险车辆,与保险人订立了交强险和自愿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乙借用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1,万元,医疗费用损失,3,万元,并应获得伤残赔偿金,3,万元。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保险人辩称:交强险项下同意赔,自愿三者险项下不同意赔。,(二) 被保险人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结论,不是被保险人,不受合同保障,不得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三)被保险人的确定:法定与约定,1,、被保险人的法定: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被保险人的约定,除交强险之外的其他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自愿三者险,被保险人采取约定的 方式得以确定。,(四)风险控制的两个因素:车与人二者结合方可形成风险,1,、从人原则:特定的被保险人与不特定的任何车结合而成的危险均由保险人承担。,特点:保障面宽,但风险大。,该原则各国普遍不采纳。,2,、从车原则,特定的车与不特定的任何人的结合而形成的危险,由保险人承担。,特点:保障面宽,风险大。,典型者,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其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一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二 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 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四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五 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3,、从车兼从人原则:特定的车与特定的人结合而成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特点:保障面窄,风险小。,(,1,)交强险的从车兼从人:约定的车与法定的人的结合。,限制性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比较台湾规定,保障范围被限缩。,(,2,)自愿三者险:更严格的从车兼从人,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受保障的范围:,第一,被保险人与实际驾驶人具有共同的财产利益,如夫妻等家庭成员。,第二,被保险人对实际驾驶人承担管理责任,如雇主与雇员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委托实际驾驶人为驾驶行为。,第四,被保险人对于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具有运营利益,如实际驾驶人承包经营等。,比较结果:自愿三者险最有利于保险人控制风险,但保障范围过窄。,解决方案:附加被保险人制度的建立。,制度内容:由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对于与具名被保险人有一定关系且经同意使用与该责任保险有关之保险标的的人,因使用特定标的物而对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对该具有一定关系之人亦负保险给付责任。,九、,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分案审理引发的索赔困境,(一)案例,甲为其车向保险人投保交强险、自愿三者险。甲车发生事故致乙死亡,甲赔偿乙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5,万元。乙家属向法院起诉甲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乙家属,11,万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并判决甲赔偿乙家属其他损失。,甲不服、上诉,并在案件二审程序中,另行起诉保险人,要求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5,万元(即甲赔偿乙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答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法院足额判决使用,保险人不能超额负担。,甲目的:自愿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二)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模式,1,、程序,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交强险的第三者)可以将侵权人和承保侵权人所驾驶机动车辆之交强险的保险人一并起诉为被告。如果受害人仅起诉驾驶机动车辆的侵权人,或者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法院应当释明受害人追加未被诉者为共同被告,或者依职权追加该未被诉者为共同被告。,自愿三者险,则不予合并审理。,2,、裁判结论,法院首先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向受害人(即交强险的第三者)赔偿损失,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不足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由侵权人(即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者给予赔偿 。,(三)该裁判模式的弊端,1,、程序瑕疵: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缺乏法律支撑,(,1,)保险法并未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2,)交强险条例也未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法律的自相矛盾:,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将出现被保险人无须赔偿第三者,却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结果,何其荒谬。,2,、结果困境:被保险人之保障优化障碍,(,1,)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保障范围差别,自愿三者险不保精神损害赔偿。,(,2,)双重投保的利益期待,本案例即典型例证,被保险人自愿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获得保险保障。,(,3,)审理不同案件法官的不同关注:,第一,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官,关注第三者损失的填补。,第二,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关注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3,、变通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该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解读:这一规定貌似语焉不详(既没有说明当事人在哪一个诉讼程序中行使选择权,也没有说明审理哪一个案件的法院在哪一个诉讼程序中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实则用心良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法院的民一庭系统负责审理,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法院的民二庭系统负责审理,因此有段“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并无“指导”意义。上述规定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质性指导意义在于:无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院是否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就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金,只要可以确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保险合同(自愿三者险)纠纷案件的法院即应当一律认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赔偿给受害人的保险金之中,包含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意味着,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抛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判决书的文字表述。,4、无法克服的障碍:以本案为例,(,1,)受害人甲的家属在其起诉的案件中并未提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根本不属于甲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争对象。如果法院在其审理的案件中将甲自愿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义务之中,则颇显牵强,处置了当事人没有诉讼请求的事项。,(,2,)甲自愿赔偿乙家属,6.5,万元,审理自愿三者险的法院将上述金额强行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后,如果保险人欲对上述金额提出畸高抗辩,则没有救济程序。,(,3,)如果承保同一车辆之交强险和自愿三者险的保险人不是同一保险公司,问题将更为复杂:如果审理甲与,A,保险公司之间自愿三者险纠纷的法院,将甲赔偿乙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入”,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中,将明显违背事实的本原并令人难以接受。,(四)结论,交强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宜合并审理,十、,立法混论导致的司法歧义:交强险项下的保险人费用垫付,(一)案例,甲为其车辆向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合同成立后甲醉酒驾车致他人死亡。甲赔偿第三者后起诉保险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保险金,11,万元。,保险人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行为,仅承担垫付第三者抢救费用的义务,无其他赔偿义务,故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二)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1,、规定,(,1,)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2,)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上述规定的误读,(,1,)观点,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是该条例中唯一明确规定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费用垫付与追偿的问题,不是保险人免责的法律依据,保险人得据以免责者,仅限于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裁判,江苏省某法院在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过程中,虽然这一案件明显属于醉酒驾车,但法院仍判决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赔付。裁判理由:有关强制性规定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时,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产生错误认识的根源,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结构、表述上均十分混乱:按照其第一款有关保险人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垫付抢救费用”的表述,似乎可以得出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均无须承担其他保险责任的结论。但是按照该条第二款有关“在前款所列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似乎又可以得出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推论。,4,、正确解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仅在于特别强调“保险人在该条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之下,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立法本意绝不在于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明示为保险人的唯一免责对象。但是,交强险条例这一画蛇添足式的“强调”,反而使上述情形之下第三者的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人赔偿成为了法律空白。为了应付这一法律空白,有些法官不得不另寻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是“跃然纸上” 。,(三)最高法院答复,2009,年,9,月,15,日,安徽高院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针对该请示作出了,【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的意见。所谓“审判委员会少数人的意见”是指:“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该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十一、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如何理赔,(一)案例,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其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甲驾驶出租车运营中,违规停车,乘客乙开门下车撞倒骑自行车的丙,公安机关认定甲、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丙无责。,丙向法院起诉出租公司和乙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出租公司与乙共同赔偿丙伤残赔偿金,16,万元。乙下落不明,出租公司向法院交纳了全部赔偿款。,出租公司赔偿丙之后,向法院起诉保险人,要求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保险人答辩:出租公司与乙向丙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保险人仅应当赔偿丙全部损失的,50%,。,(二)评析,1,、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2,、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自身利益损失。,3,、结论,被保险人经法定程序判定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连带责任,是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连带责任足以构成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并且应当受到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障。,(三)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代位权,1,、成立前提,责任保险代位权能够成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共同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内部求偿权,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2,、具体适用,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照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予以赔偿。,(四)责任保险人的特殊权利:追偿被保险人或者致害人,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费用垫付义务与向致害人(含被保险人)的追偿权。,2,、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向保险人转移风险并据此受到保险保障的当事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将使责任保险丧失意义。,3,、在被保险人具有上述恶意驾驶行为的情形下,原本不应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也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4,、但是为了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上述特定情形下的衍生义务,即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5,、该抢救费用本应由致害人承担,因此条例赋予了保险人在垫付之后的追偿权。应当明确,垫付义务并非保险赔偿,保险人在垫付之后的“追偿”,也不是保险人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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