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制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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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例外,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 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允许买卖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的例外,1、批准生效主义,2、登记生效主义,案例:刘某十年前与徐某(外籍人士,外资)合资成立公司,后徐某退出得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但二人没有去工商局登记。徐某将200万元又设立自己的公司。十年后,刘某公司经营非常好,盈利是十年前的几百倍。可惜刘某与家人发生析产纠纷,刘某表示,那200万股权不是自己的。隔墙有耳,徐某随即计上心来。,徐某与自己开设的公司打了场官司,公司是原告,徐某是被告,公司诉徐某欠公司200万元,徐某在法庭上对原告所诉一一认可。旋即法院作出判决,并应徐某公司申请,旋即,由法院执行局出面,到工商局,将刘某公司中徐某名下200万股权冻结。徐某真实目的,不过是想以登记未变更为由再次占有200万股份!,但,随后,刘某的律师也急急赶到工商局,说,200万股份不能让法院冻结。为啥?原来刘某和徐某签订转股协议后一直没有去外资委办理批准手续。根据规定,涉及外资的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外资委批准才能生效。刚刚,就在200万股权被法院冻结时,刘某向外资委申请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复下来了。,问题:刘、徐之间的股权转让还没有到工商局登记,其股权装然协议是否生效?,刘、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了。,虽然,徐某股权转让后未在工商局登记,根据前述对抗证据的原理,徐某的公司不能继续要求冻结不属于徐某的股权。而且,从善意第三人角度谈,徐某的公司是徐某设立,不可能属于善意第三人地位。,二、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关系,思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的变动时间究应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 公司将买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 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74 条规定: “,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一)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二)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1、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 开始转移之时。,2、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 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思考:公司法第 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里所说的“依法转让其出资”当指股权转让和合同生效,还是指股权有效变动或者转移?,(三)一股多卖,案例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大连A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 某,张 某,200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大连B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权的一半即20分别转让给两被告。对此,B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章程也随之修改,并在大连市工商局办理了全部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为两被告颁发了股权证书。,两被告违约,除王某依约交纳50万元转股款以外,尚欠原告转股款350万元没有依约交纳,违反诚信原则,且骗取了B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故请求:,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废止B公司为两被告颁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3、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我的股权依法取得,已经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且B公司已经颁发出资证明书,2、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无权向我要求支付转股款,在履行协议中我未违约,3、原告欠B公司435万元债务,4、我交转股款的对象已由原告转移至B公司。我有向B公司交纳转股款的义务。因为2003年6月6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放弃在B公司的40股权,B公司放弃435万元债权。我将转股款交至B公司,B公司确认我交纳的50万元转股款,至于欠转股款是我和B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法庭审理查明:,1996年5月,大连C公司出资400万元(大连某博物馆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因换建,免土地出让金379.9万元)与北京D公司出资600万元(货币)共同组建大连B公司。,2002年,原告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C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成为B公司的股东。,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单位是B公司,用地项目是公建、住宅。因换建没有履行,大连市政府不再免除C公司用来出资的土地出让金,建议用地单位仍按照当时价格缴纳。,2003年6月6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件,上面已经盖有“作废”章。,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内容相同)第2条内容为:“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愿将其占大连B公司的股权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接受该股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完成划拨。”,B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为两被告颁发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分析本案的几点提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约定了转让价格?,原告在B公司的股权是否是“空股”?,如是,将导致什么后果?,如不是,该如何处理?,原告诉请变更,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立即给付转股款;,被告支付违约金890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股权转让案例分析,三、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思考:假定某有限责任公司由 5名股东,各自持股20。倘若 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B股东,C股东、D股东和E股东可否请求A股东将其所持20股权切割成四份,每份5,并将这四份股权分别转让给B、C、D和E四股东?,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思考:法律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为什么没有限制?,四、可以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股权可否成为股权转让标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案例:2005年7月,香港A公司在香港收购B公司,B公司在深圳独资的C公司同时也被A收购。在A公司接管C公司后,张某持一份由B公司、C公司盖章、 由C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字的股权转让证书,声称其拥有C公司的5%的股权。经查,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该5%的股权转让。问,该5%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股权转让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吗?,六、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效力,人民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理由之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1节“设立”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理由之二是,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既然缺乏禁止性规范;则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视为无效。,六、股东出资瑕疵对股份转让效力的影响,思考:,1、出资不足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2、出资不足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究竟是完美无缺的股东权,还是有瑕疵的股东权?,七、慎重对待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尽量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八、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处理,(一)一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处理。,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乃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主要处理措施。,(二)受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盈亏如何处理,受让方作为公司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即使公司造成了损失,受让方也不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给公司带来了盈利,受让方也无权享受。受让方作为公司经营者违背诚义务的,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受让方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出现了盈利,则受让方仍对于其失信行为对公司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九、股东权中的权能可否分别转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当受到尊重。,十、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权转让行为,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2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思考:例如,章程条款可以约定:因继承取得股权的,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取得股东资格。未取得同意的,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十一、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附停止条件”就是,如果其余股东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如30天)不按照该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倘若其余股东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按照该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生效。,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老股东瞒着其余股东而径直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思考:,1、倘若股东甲瞒着其余股东而径直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此类合同究属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则转让行为的效力若何?,可撤销,十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规定了特别的生效程序。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20条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依反对解释,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倘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手续,则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问题: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若何?无效,抑或未生效?,【案例分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原告:岑毅 被告:项友柒,原告岑毅与胡再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13日离婚。,2000年6月,原告岑毅与胡再强共同出资设立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持逸全公司60%的股份,胡再强出资20万元,持逸全公司40%的股份。2004年2月,逸全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原告与胡再强分别增资270万元、180万元,增资后,原告出资300万元,仍持股60%,胡再强出资200万元,仍持股40%。,2006年10月11日,胡再强将其在逸全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父亲岑志庆,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岑志庆未支付胡再强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胡再强协议离婚.,2007年6月1日,胡再强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同年7月10日,因胡再强被关押,逸全公司面临困境,原告与其父岑志庆决定由被告项友柒担任逸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使逸全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原告与项友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原告等内容。之后逸全公司聘请了沈益平任总经理。,同年的8月10日、24日及9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逸全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等。,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胡再强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出售浅水湾3#别墅的房屋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所借的30万元款项由原告负责偿还,至(自)2007年10月1日起,胡再强、岑毅双方互不干涉等。,2007年12月7日,原告父岑志庆将逸全公司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沈益平、胡再平各20%,沈益平、胡再平各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但实际沈益平、胡再平均不支付岑志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7月22日,被告项友柒将逸全公司60%的股份又转让给案外人胡仲强,被告项友柒与胡仲强之间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被告项友柒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仲强,胡仲强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项友柒等内容,但胡仲强实际也未支付项友柒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上述逸全公司的股权转让均未经专门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经逸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逸全公司60%股权转让给被告,作价30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占逸全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愿意受让上述股权,并承诺于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去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五天后,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庭审中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41 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逸全公司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非真实,而是在原告丈夫胡再强因赌博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情况下,逸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请求被告出面帮忙成为逸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拯救公司,故因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又曾口头约定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必实际支付。,事实上被告经登记成为逸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根本未参与逸全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当时原告将股权变更给被告时,逸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生产经营相当困难,被告不会傻到用300万元来购买实际已经负资产的公司60%的股权。,此外,被告取得股权之后,又将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胡仲强,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与胡仲强之间的股权转让也非真实转让,胡仲强也无需支付对价300万元。假如按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那么在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其丈夫胡再强分割共同财产时,无需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房款到原告帐户后,原告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只要抵销就行。从原告与其丈夫胡再强签订的该协议也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30万元股款?,【审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各种因素构成。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所定转让款300万元,并非是在双方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故该300万元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从而难以体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其次,公司自成立以来,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公司股东股份曾发生多次转让情形,这些转让虽也约定了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均不存在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的情况;,第三,讼争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转让人仍多次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生活开支,显然与常理相悖;,第四,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假如该股权真实转让,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则原告也无需在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第五,众多证人包括逸全公司的员工及了解逸全公司的其他人员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形式上的转让,约定的转让款实际无需支付。,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转让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形式上约定,原告以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股权转让并非真实转让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毅的诉讼请求。,原告岑毅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二审法院裁定按上诉人岑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公司股权状况对于公司信誉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权利以及公司事务,故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应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有关资料需要进行备案。但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确定股权转让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股东名义的变更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备案仅仅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其对内效力仍应根据合同法原理,遵循意思主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支付300万元股权受让款的义务是否需要履行存在争议,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乙方(本案被告)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甲方(本案原告),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又曾口头约定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必实际支付。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书面确定的义务与当事人之间另外的表示相矛盾,此时应如何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其确定的义务呢?,首先,从合同法角度审查,凡是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没有明确作禁止性规定,都应从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出发,只要其约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应确认其效力。涉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在意思表示自由且不存在误解的情形下所签,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只是形式上的变更,,其目的就是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以提高公司信誉,协议确定的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不必实际履行,但这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非法目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股东变更登记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股权转让协议应 确认为合法有效。,其次,对于协议所确定的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是否应该实际履行,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的背景、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利用合同解释的方法,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公司资产和实际经营状况等背景、股权变更的经过、在缔约前后存在的其他附随情况,以及签订该协议后该公司股权变更情况等一切情事,有利于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历史解释的方法,但合同解释作为一项实践性非常强的事实发现作业,无论从立法意图还是实际操作的角度,我们都不能否认历史解释是合同解释的一种科学方法,对客观、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的真意具有积极作用。,本案中,需要考虑的下列因素:,1.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原告丈夫胡再强因涉嫌赌博被羁押,原告无力支撑公司,故叫丈夫的亲戚即社会上较有声誉和财力的被告来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协议签订时,逸全公司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而协议中所定转让款300万元,也并非是在双方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从而难以体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3.公司自成立以来,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公司股东股份曾发生多次转让情形,这些转让虽也约定了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均不存在股权转让款需要实际支付的情况;,4.讼争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转让人仍多次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支付其个人生活开支,显然与常理相悖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只是名义上脱离公司,实际上仍在公司享有权益;,5.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假如该股权真实转让,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0万元,则原告也无需在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书中承诺在出售浅水湾3#别墅后归还被告项友柒30万元债务。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原告为了提高企业信誉、以使企业正常经营而与被告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该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无需实际支付。,第二,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目的因素是合同的灵魂,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最高准则,常常在依其他方法解释不能获得结果时,被用作最后的手段,也被用来检验依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的结果是否正确。,就本案而言,通过对逸全公司股权转让的上述历史考察,可以明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即为了取得工商变更登记,让被告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利用被告的信誉来提高公司的信誉,使得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下去,现工商部门已经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了登记,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合同目的业已实现。,第三,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和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无需实际支付的约定,可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没有该约定,被告显然不会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从两者的关系看,该约定是对股款转让协议中支付条款的解释和限制,具体而言是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的解释,作为限制和解释条款,其效力高于被限制和解释的条款,更应该得到执行。,综上,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履行,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即通过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可知被告无需支付该300万元的股权受让款。,2007:30甲乙丙是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2、22和26的股份。乙欲对外转让其所拥有的股份,丙表示同意,甲表示反对,但又不愿意购买该股份。乙便与丁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丁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乙。此时甲表示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只是要求分期付款。对此各方发生了争议。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最初表示不愿意购买即应视为同意转让,B甲后来表示愿意购买,则乙只能将股份转让给甲,因为甲享有优先购买权,C乙与丁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D如果甲丙都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购买比例而言,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双方应按照21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逐项解析】公司法第 72 条 规 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该条规定,乙欲向丁转让股份的行为,在通知甲,甲表示反对又不愿意购买的情形下,视为同意转让, 选项 A 的表述可以成立。选项 B 的表述有问题,一是甲已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甲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即使甲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购买的条件要与丁相同,显然,甲购买的条件要低于丁。选项 B 表述错误 , 是本题的正确答案。选项 C 的表述,基于以上分析,当然是可以成立的了。选项 D 的表述,依据公司法第,72 条第 3 款的规定也是成立。需要注意的是,选项 D 的表述是假设的,应理解为甲丙均享有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否则就无从谈起了。,【答案】B,2009:26.甲、乙、丙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甲欲对外转让其股份,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A.甲必须就此事书面通知乙、丙并征求其意见,B.在任何情况下,乙、丙均享有优先购买权,C.在符合对外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D.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答案:A,解析:本题考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A项说法正确。,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可知,乙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B项错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主体是股东,而非是公司,受让人应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出让的股东,而非公司。因此,C项错误。,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据此可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不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D项说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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