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课件-第11章 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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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ick to edit Master title style,Click to edit Master text styles,Second level,第十一章 英国法,不了解它,就不能理解今天的世界;没有这个国家,现在的世界就不是这个样!,英国开创了世界的一种新文明,英国是一个“原生型”或“自发型”的现代化国家,而这样的国家很少。,多数国家是“派生型”或“触发型”,是被迫进入现代化的,其历史的自然进程被打断,被迫走上一条它原本也许根本就不会走的路。,-,钱乘旦、许洁明编著:,英国通史,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与演变,英国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自,5,世纪中叶起,盎格鲁,撒克逊等日耳曼部落逐渐从欧洲大陆侵入不列颠,其部落原有习惯相应演变为习惯法。,英国法的真正历史被认为开始于诺曼征服,,因为,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诺曼征服后建立了诺曼王朝,加强中央集权制,建立并完善皇家司法机构,加速了英国的封建化过程,使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的建立成为可能。,由此,,逐渐形成了英国法的三大渊源:,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从而使英国封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在此之后,英国法很少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至,17,世纪中叶),1,普通法的形成,普通法,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指,12,世纪前后由普通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英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英国中世纪中央集权制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1,)中央集权制的建立。,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宣布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同时,将在诺曼底统治时期的行政管理方式带到英国。,首先大批没收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并进行有条件的分封。,1086,年在全国进行广泛的土地调查,编成土地调查清册,即所谓“末日审判书”,它使得每个封建主的财产分布及其收入状况一览无余,无法逃避任何赋税。这些措施为中央集权制奠定了基础。,(,2,)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诺曼征服前,英国没有统一的皇家司法机构,各类诉讼皆由古老的部法院、百户法院以及后来出现的领主法院和教会法院管辖。,威廉宣布保留上述机构,但要求其根据国王的令状并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审判;同时引入诺曼底时代的管理机制,建立了由僧侣贵族和高级官吏组成的御前会议。,“御前会议”逐渐分离出一系列专门机构分别行使皇家司法权。,理财法院(“棋盘法院”)专门处理涉及皇家财政税收的案件。民事诉讼高等法院专门处理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王座法院专门审理刑事案件和涉及国王利益的民事案件。,同时,为扩大皇家法院管辖权,建立统一法律秩序,法官开始巡回审判。,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重大司法改革极大地促进了普通法的产生。,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变成定期和永久性制度。,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诺桑普顿诏令建立了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和由皇家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1179,年大巡回审判诏令引入新的审判方法解决土地所有权争端。,2,衡平法的兴起,衡平法,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形式的判例法,是,14,世纪左右由英国的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为正义为基础而得名。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而产生的。,(,1,)经济社会关系快速发展。,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大量涌现,要求法律作出相应调整。,(,2,)普通法自身存在的缺陷。,普通法保护范围由令状确定,,极其有限。,令状是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令状者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普通法院的诉讼必须以诉讼令状为基础,原告只有申请到合法的令状才能起诉。但,13,世纪后半期以来,令状及其所记载的诉讼形式的种类被严格固定下来,对于在新的商品经济关系中形成的权益,人们很难在普通法院找到合适的诉讼形式来加以保护。,普通法形成于封建自然经济中,这导致它内容僵化。,救济方法有限。它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只能针对现实的损害。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当事人将来可能遭受到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制止侵权行为的要求,救济都无法实现。,(,3,)衡平法的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在中世纪英国人的观念中,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行使着最高审判权。于是,依靠普通法得不到保护的当事人依据自古形成的习惯直接向国王请求裁决,国王则转交给大法官。大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受普通法诉讼形式的限制,不实行陪审,,也不引用普通法判例,,而是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作出适时判决。,15,世纪时,大法官及其助手正式形成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创制出越来越多的衡平补救措施和规则,逐渐发展成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律体系。,3,制定法的发展,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以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制定法作为英国法的第三大渊源,,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组成部分之一,其地位是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而逐渐提高的。,(,1,)英国封建时代享有立法权的主要是国王,,13,世纪后作为等级代表机关的国会成立后也分享了部分立法权。,14,世纪时,国会获得颁布法律的权力。,(,2,),1343,年起,国会分为上下两院,,上议院(“贵族院”)由僧侣贵族组成,下议院(“平民院”)由地方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1414,年起,法案必须由下院向国王提出,征得上院同意后方可制定为法律,国王对法案有否决权。,总体上看,资产阶级革命前,国会并未取得至高无上的立法权,其立法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王。制定法不过是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补充。,二、资产阶级革命(,17,世纪,40,年代的“光荣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17,世纪中叶至,19,世纪,30,年代),(,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制定法地位提高。君主立宪政体确立,王权受到极大限制。同时,议会主权原则确立,国会成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形式上不受任何限制,国王不得行使否决权。,(,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首相是王国最高行政首脑。,(,3,)普通法和衡平法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这一时期,出现了大量普通法著作和汇编,其中,布莱克斯东的,英国法释义,对普通法的系统化起了很大作用。,三、,19,世纪的法律改革(,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初),改革前:选举制度陈旧,保守势力把持国会;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管辖权交错,程序规则复杂;以边沁为首的功利主义学派主张通过全面法典化实现对英国法律的彻底改革。,(,1,)对选举制度进行改革。,1832,年通过,选举改革法,,,但妇女的选举权仍然没有得到确认。,(,2,)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但并不意味着取代了相关领域的判例法。,(,3,)对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改革。,1873,年通过、,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将所有法院统一在一个法院系统中,并废除了令状制度及其所确立的诉讼形式,减轻了普通法的僵化程度。,四、现代英国法的发展(,20,世纪以来),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选举制度进一步完善。,1928,年的,人民代表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选举权,,20,世纪,70,年代末基本确立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欧洲联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因为英国于,1972,年正式加入欧共体)。,第二节英国法的渊源,一、普通法,从法源意义上看,指的是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院规则。,1,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英国遵循先例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尊重其他法官的判决并在今后的审判中加以引用恰好是普通法形成的重要条件,,但在最初这只是出于统一法律规则,,扩大皇家法院管辖权的需要。至,19,世纪,随着官方判例集制度的建立,这一原则才最终确立。,简言之,遵循先例原则就是“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即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一般而言,它具有以下要点:,(,1,),欧洲法院在解释欧洲联盟法时所作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都有拘束力;,(,2,),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1966,年以前,上议院也必须遵循自己先前的判决);,(,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除特别情况外,民事分院必须遵循自己先前的判决;,(,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不同分庭之间一般会相互遵循对方作出的判决;,(,5,),所有下级法院均受高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它们的判决对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无拘束力。皇家刑事法院判决的效力与下级法院基本相同,对下级法院及其自身只有说服力而无拘束力。注意,在一个有拘束力的判决中,只有它的核心部分,判决理由,才对今后类似的案件有拘束力。,遵循先例原则是普通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其优点是:公正性、确定性(由于大量的法律点已在先例中确定下来,找出在特定案件中适用的法律原则相对比较容易)、灵活性、可预见性。其缺陷在于:法官难以全面了解判例;易造成法律的不灵活和过于僵化;限制了法律的发展及对社会观念的及时反映。,2,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英国普通法最重要,对整个英国的法律体系影响最大的一个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即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其形成与普通法令状制直接有关。,亨利二世时已基本形成“无令状即无救济方法”这一原则。对普通法的形成及其救济方法有关键意义的是原始令状,即开始诉讼令。它是责令被告到法院出庭的书面命令,是提起诉讼所必须的。令状意味着诉讼形式,诉讼形式意味着救济方法,而救济方法意味着权利的实现,所以普通法对程序的关注远胜过对实体权利的确定。,1875,年后,虽然令状制已被废除,但英国法更注重程序的倾向并未改变。而英国契约法、侵权行为法、财产法等重要法律部门很大程度上是以传统的诉讼形式为基础划分内容的。,二、衡平法,1,衡平权利和救济方法,由于普通法拘泥于现成的令状及其诉讼形式,无法保护人们在新的社会关系中形成的权益,衡平法院便在判实践中逐渐创制出许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其中较为重要的有:,“信托”:早期称“受益”,即甲为了乙的利益而获得控制其某项财产的法律权利。信托制是衡平法对英国法的最大贡献之一。,“衡平法上的赎回权”:抵押人有权从抵押权人手中收回其财产。,“部分履行”:在某些情况下,普通法要求有书面契约。如果无书面契约,而其中一方已部分地履行了契约义务,衡平法可以强制另一方履行他那部分义务。,“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如果契约一方通知另一方他无意行使某项合法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他不得违背这种诺言。,“禁令”:衡平法最重要的救济方法之一。有多种形式:义务性禁令是一项强制当事人为某种行为的命令;禁止性禁令是一项不允许为某种行为的命令;预防性禁令旨在禁止当事人做另一方将来打算做的事;中间性禁令可在全面审判前获得,旨在维持某种状况。,“特别履行”:强制履行一项契约的命令。它只适用于普通法上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例如,在涉及土地、稀有财产或个人动产的转移的契约中,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够的。,“纠正”:当一项书面文件未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时,衡平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予以纠正。,“撤销”:如果当事人一方是某种不公正或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该契约得予撤销。,“返还”:责令当事人归还因欺诈所获的金钱。,2,衡平法的诉讼程序,衡平法诉讼程序的基本特点是:简便、灵活,以快速、经济、切实解决当事人的争端为宗旨。,衡平法院的诉讼不必以令状为起点,只要有原告的起诉书即可,而且起诉书也不拘形式。审理案件时不采用陪审制,出无需证人出庭作证和法庭辩论,,而是由大法官进行书面审理,,最终作出判决。最初,衡平法也不要求严格遵循先例。,3,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及其对英国法的发展,自从英国中世纪形成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并立的法律体系以后,直至,19,世纪末,这两种法律体系的并立一直是英国法的重要特征。,两种法律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创立并加以实施,各自有不同的实施领域、诉讼程序和救济方法。,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衡平法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它的存在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从实施领域看,普通法是全方位的:,从民事侵权行为到刑事犯罪,,从土地转让到家事纠纷,几乎涉及公法、私法的各个领域,衡平法只关注那些普通法调整不力的方面。从救济方法看,只有在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衡平法的救济方法才能充分发挥作用。,由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辖范围不清,加上衡平法院曾经颁发禁令的权力过大,导致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之间发生冲突。,17,世纪,国王在一项判决中裁决:在今后的案件中,如果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规则发生冲突,衡平法优先,,但是衡平法必须尽可能地遵循普通法规则,只有在普通法未能提供足够的救济时,衡平法才能干预普通法。,1875,年以后,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两大系统合而为一,所有法院都可适用英国法的全部规则,这为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融合创造了条件,很多衡平法规则被普通法或制定法所吸收。,但是衡平法并没有消失,它仍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只是它已不能独立发展,没有单独适用的法院。,三、制定法,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所占比例较小,但它可以对判例法进行修改和整理。,19,世纪法律改革以后,制定法数量大增,一些重要法律部门如社会法、劳动法等几乎完全是在制定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制定法的种类,(,1,)欧洲联盟法。,欧盟制定法是欧洲联盟法的一部分,包括各成员国签定的有关欧洲联盟(共同体)根本问题的条约和欧洲联盟立法机构制定的各种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为机构法,二为实体法。是为了实现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一体化而制定的用以规范各成员国及其公民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自,1972,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根据欧洲联盟法优先适用和直接适用原则,这些法律不仅是英国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会制定的法律。,(,2,)国会立法,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根据“议会主权原则”国会立法权是与生俱来、毫无限制的,无需任何人或机构的授权,因此国会立法被看作“基本立法”。,(,3,)委托立法。,附属立法,即国会将特定事项的立法权委托给本不享有立法权的政府部门、地方政权或其他团体,从而由这些机构制定成法令、条例、章程、细则等。,20,世纪初以来,委托立法数量大增。,但是委托立法必须以国会的授权为前提,,并且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国会保留对委托立法的监督权,司法部门也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委托立法中以枢密院令最为古老,政府法令数量最多。事实上,委托立法的盛行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共性,与行政权的扩张有关。委托立法数量上的增加是现代英国制定法得以发展的一个体现,也是其行政权加强的有力例证。,2,制定法和判例法的相互关系,制定法比例不如判例法,,但效力高于判例法,,因为制定法可以推翻、修改或补充判例法,并可以对某一领域的判例法予从整理、吸纳,在社会变革、法律改革中,制定法所起作用更大。,但是,制定法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不仅制定法的内容需要判例法加以补充完整,而且其解释也必须借助相应判决的制定。,四、其他渊源,1,习惯,现代英国,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习惯才能引用,(,1,)远古性。,1275,年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1189,年即已存在的习惯才能在法庭上引用。,(,2,)合理性。如果一项习惯被证明为“不合理”,即会被推翻;与普通法习惯不相容的习惯也不会得到支持。,(,3,)确定性。,一项习惯必须在三个方面同时清晰和确定才能加以引用:总体性质、所作用的人群、所作用的地点。,(,4,)强制性。,如果一项习惯不具有强制力,它就不具有法律规则的特性,自然就不能加以引用。,(,5,)不间断性。,必须自,1189,年以来从未间断过才能有效。,2,学说,法律学说本身并无法律效力,特别是,19,世纪以后,随着判例集制度日臻完善和遵循先例原则的确立,其对司法实践的作用更小,仅限于极个别场合。,第三节宪法,英国是近代宪政的策源地,其宪法被誉为“近代宪法之母”。英国宪政不仅开展较早,最早形成近代意义上的议会制,而且其许多宪法制度和原则为其它国家广泛继承和发展。,一、宪法的渊源,英国至今仍无一部完整的宪法典,但这不意味着其所有宪法制度均以习惯法反映出来,其宪法渊源包括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的判例。,1,成文的宪法性法律,(,1,),1215,年,大宪章,。,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契约性文件,因此与近代宪法有一定的距离。但它仍不失为英国中世纪最重要的一部制定法,其内容相当广泛,使国王权利受到许多限制。它的许多规定以后曾被资产阶级利用来作为反封建斗争的武器,因而被视为后世权利法案的典范。,(,2,),1628,年,权利请愿书,。,其主要内容是重申,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以及对臣民权利的允诺,列举了国王滥用权力的种种行为,宣布: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迫征收任何赋税;非经合法判决,不得逮捕、拘禁、驱逐任何自由民或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3,),1679,年,人身保护法,。,主要内容是对被拘禁者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有关事宜的规定。人身保护令是一种古老的王室特权令,旨在提供有效手段保证释放在监狱、医院或私人羁押中的被非法拘禁者。由于普通法对于申请和颁发人身保护令的有关程序规定不明确,资产阶级颇感生命、自由和财产受到威胁,有必要予以特别规定。它并未规定任何实体权利,但由于它旨在限制非法逮捕和拘禁,保障臣民的合法权益,加上英国法固有的注重程序的特征,它被英国人视为人权保障和宪法的基石。,(,4,),1689,年,权利法案,。,这是奠定君主立宪政体的重要宪法性文件之一,它规定:,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实施和终止法律,,不得征收和支配税款,,不得征集和维持常备军,,不得设立宗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滥施酷刑和罚款,,不得在判决前没收特定人的财产;,臣民有权向国王请愿;,议员在国会得自由发表言论而不受国会以外任何机关的讯问等等。该法还废除了国王施行法律的权力。,(,5,),1701,年,王位继承法,。它是奠定君主立宪政体的重要宪法性文件之一,它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政体,并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基本结构和政权组织方式及活动原则。,(,6,),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前者规定凡财政法案必须由下议院提出并通过,上议院无权否决,只能拖延一个月;若上议院在一个月内不能通过,该案可直接送交国王批准公布为法律;对于下议院通过的一般议案,上议院可行使否决权,但如果下议院在二年内连续三次通过,该议案仍可呈请国王批准公布为法律。后者进一步限制了上议院的权力,提高了国会的立法效率,把上议院对一般议案拖延二年的期限改为一年。,此外,较为重要的宪法性法律还有:涉及议会选举制度改革的,1918,、,1928,、,1948,、,1969,年,人民代表法,;涉及内阁职责的,1938,年,内阁大臣法,;,1972,年,国家豁免法,等。,2,宪法惯例,即那些未经制定法明文规定,却又被国家许可而在实践中起宪法作用的原则和制度。这些惯例往往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对英国的政治活动有着重大影响。,在英国宪法中,惯例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很多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制度,比如英王的权力范围、其作为最高宗教领袖的地位、,其统而不治和超越党派的性质、,国会的会期和人数、内阁的产生和活动原则、文官制度的无党派性等,都是以惯例的形式出现的。,惯例何以拥有法律效力?据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的分析,主要是因为这些惯例与法律有着密切联系。,3,宪法判例,指法院就某些涉及宪法制度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涉及公民的自由权利或者国家机关的基本活动方面的案件时,所创制的法律原则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英国,许多宪法原则是通过法院判决确立起来的,如关于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保障这些权利的司法程序,法官的豁免权等。,二、宪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资产阶级宪法原则的典型代表。戴雪在其名著,英宪精义,中作了详尽阐述。他认为基本原则有三:其一,正式的法律规则和非正式的宪法惯例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阐述了宪法渊源的多样性,着重论证了惯例之所以成为宪法渊源的必要性;其二,国会在立法方面的最高权力;其三,法治。后两项原则已被后人继承、补充,发展为四大原则。,1,议会主权原则,“议会主权”即: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是与生俱来的,无需任何机关的授权,甚至也不需要宪法的授权;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效,亦无权限制国会立法权;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只有国会自身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的法律。,根据资产阶级“主权在民”思想,国家主权理应由人民掌握。,但实际上,,人民所享有的主权只是政治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主权则由民选或指定的代表来行使,,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依据。,自“光荣革命”后确立议会主权原则以来,英国国会事实上树立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不仅在立法方面享有垄断权,而且还拥有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以及理论上的最高司法权。,但,19,世纪末以后,国会的权威受到来自政府的强大挑战,议会主权原则已多少失去原来的意义。,2,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大体上仍然体现了权力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两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需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议院成为立法主体,上议院的立法权受到极大的限制,但仍可行使搁延权。,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必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当然英王行使权力必须得到内阁的副署。,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未经证实有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议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3,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其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议院成员;首相通常是下议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英国是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但该原则在英国的产生并非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且出于一系列惯例。,1832,年英国选举制度改革后,责任内阁制作为宪法惯例才被固定下来,而直至,1937,年颁布的,国王大臣法,,才正式以制定法的形式肯定了内阁和首相的称谓。,4,法治原则,“法治”的字面意思是“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戴雪等人对此有详细阐述:,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英国宪法中的“法治”观念是指君主的权力来自于法律并受立法和司法的限制。,对此,早在,13,世纪,,英国法官布雷克顿就曾经说过“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这句话被英国,17,世纪的著名法官科克引用而闻名。,根据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英国,17,世纪著名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从理论上阐述了法治原则:,只有议会才享有立法权,这种权力是不能转让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三、英国宪法的特点,1,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英国宪法无论其成文的宪法性法律,还是不成文的惯例和判决,都是经过相当长时期的积累,逐渐定型、完善的。新的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旧的宪法渊源,而是对旧的渊源的继承和充实,使其能够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2,内容很不确定,由于英国并无一部系统的成文宪法,其各部分渊源又不断随着社会变化而发展,这势必造成其内容的不确定性。比如内阁的活动原则和权力范围,从来就没有制定法加以确定,其活动原则随着社会发展逐渐充实、完善,其权力范围则由于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加强而不断扩大。,3,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即其修正程序较普通法律严格,因而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而英国宪法则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其修正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其效力也与普通法律一样,只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而已。因此,要判断一项英国法律是否属于宪法性法律,既不能从形式上判断,也不能从效力上判断,而要看其内容是否调整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比如国家基本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等。,4,法律渊源的多元化,第四节财产法,财产法是英国法中调整财产所有、占有、使用、转让、信托等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它侧重于对不动产的调整,主要是土地法。,一、财产的分类,英国也将财产主要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划分依据不是大陆法系中采用的“物的特性”这一标准,而是源于中世纪普通法诉讼形式之分。,不动产来自对物诉讼,,意即这种诉讼要求收回实体的、特定的物;动产来自对人诉讼,意即这种诉讼要求特定人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从范围划分,属于不动产的主要是土地,但不包括租借地;属于动产的几乎包括所有可移动的物品和某项无形权利,以及不可移动的租借地。,此外,英国还按照财产的物质形式,将其划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大致相当于罗马法中的有体物和无体物。,二、地产制,在大陆法系中,土地所有权的承受的限制或义务都被视为对所有权使用的限制,而非对所有权本身的分割。但英国法中的地产权是可以分割的,同一土地可以同时存在有利于几个人的不同的财产权益。,这种特点与英国封建制的特征有关。诺曼征服以后,国王拥有全国土地,而私人只能拥有一定土地上的权益,即地产权。国王颁布了诸多土地诏令,连同由此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加上普通法院法官们的努力,逐渐形成了英国独特的地产制。,在,1925,年以前,英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地产权:,(,1,)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2,)残留地产权和复归地产权;,(,3,)完全保有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其中,租借地产权是有一定期限的地产权,由于租借地在英国被认为是动产,所以只能按照动产诉讼程序控告地产授予人违约,请求赔偿。而完全保有地产权有三种基本形式:,(,1,)不限嗣继承地产权,它与真正的所有权并无多大区别;,(,2,)限嗣继承地产权;,(,3,)终生地产权。,1925,年,英国颁布了,土地授予法,等六项财产立法,最终完成了对封建土地法的资本主义改造,地产权仅剩下两种:完全保有地产权(其中的不限嗣继承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同时,大大简化了土地转让手续,并规定了土地登记制度,将土地使用与转让置于政府管理和监督之下。,三、信托制,信托制度是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而由第三人,即受益人,享受收益的制度。它以当事人的信用为基础,故称信托。近代信托制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1,受益制的概念及其演变,(,1,)受益制又称“用益权制”,,即为了他人利益而占有和使用土地。,在受益关系中,地产拥有人(即出托人)将地产交给受托人代管,受托人享有对地产的使用、收益权,并按约定将地产交给出托人指定的受益人。,(,2,)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法有直接联系,,到,15,世纪下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逐渐确立。,2,受益制可分两类,一是消极受益制,即受托人仅按受益人指示处理财产,对于受托地产并不承担经营管理的积极责任,目的仅在于逃避封建义务或法律制裁;二是积极受益制,受托人对于受托地产承担积极的经营管理责任,直接收取土地的租金和孳息,并按约定将土地的收益转交给受益人。由于受益制使得逃避封建义务成为可能,地产的封建义务面临危机,,从而遭到国王和封建领主的不满,,1535,年国会通过,受益制条例,取消消极受益制,以便使交给受托人经管的地产承担原来的封建义务。积极受益制则不受条例影响,后来逐渐发展成信托制。,在,受益制条例,颁布后的三百年中,信托制的各项原则是通过衡平法院的判例获得发展的,受成文法的影响很小,直到,1893,年颁布,信托财产法,,财产信托制度才得到制定法的正式确认,并发展成为一项广泛的法律制度。,3,信托制与受益制的主要区别,首先,信托制的标的范围更为广泛。受益制的标的仅仅是封建地产,而信托制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动产或不动产。,其次,受益制受托人主要按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意愿管理地产;而信托制受托人则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财产,不受受益人的支配。,再次,信托制受托人的范围更广,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专门的信托投资公司。,另外,受益制的主要目的是逃避封建义务或自由处分地产,而信托制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经营财产,更多地增殖财富。,4,信托关系分析,信托关系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主要由信托契约、有关法律以及法院命令加以规定。,(,1,)受托人的主要权利:,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信托财产;有权选择最有利的时机出售信托财产并进行投资;有权按规定取得报酬。,(,2,)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按规定将信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并以公正态度对待各受益人;定期向受益人提供充分的收支账目报告;除非得到委托人或法院认可,不得把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行使;不得从所经营的信托财产中牟利,不得购买信托财产;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信托制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最明显的作用是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活动,由于现代信托本身的投机性和经营管理的难度,使得大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运而生。,第五节契约法,英国契约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形成晚于其他法律部门,一般认为契约法始于,1602,年上诉法院的裁定。英国契约法的规范主要来自于古老的判例法,但近现代在契约法领域也颁布了大量制定法,其中最重要的代表是,1893,年,货物买卖法,(后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所取代)。,一、契约法的历史概况,14,至,15,世纪,普通法新设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弥补了侵害诉讼令状最初只适用于暴力性的、直接的侵害行为的明显缺陷,但它最初只是作为侵害诉讼的一个分支出现,也就是说,契约法出自于侵害诉讼这一渊源。,至,19,世纪,英国契约法最终形成。这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大陆法系契约法的影响,吸收了大陆法系契约法的某些重要原则;另一方面,最重要的原因是英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自由放任经济思潮的推动。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契约法在“缔约自由”与“契约神圣”等口号下发展起来并最终形成。,进入,20,世纪后,契约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加强,缔约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另外,契约神圣原则也有所修正,由于社会发展状况瞬息万变,如果出现了某些在缔约时无法预料的事实,从而使契约目的落空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解除契约,而不象过去那样一味按照契约条款严格执行,此即“契约(目的)落空”原则。,二、契约的概念和要素,1,英美法上的契约有各种定义,最早流行的是布莱克斯东所下的定义:契约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此定义虽然简单,却指明了契约的两个基本要素:协议和对价。,1932,年美国律师学会在,合同法重述,中所下的定义是:“一个诺言或一系列的诺言,法律对违反这种诺言给予救济,,或者在某种情况下,认为履行这种诺言乃是一种义务” 。,2,英美契约的必备要素,(,1,)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2,)必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3,)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这是英美契约特有的要素。,(,4,)标的和格式必须合法。,三、对价制度,1,按照英美契约法,对价是盖印契约以外一切契约的必备要素,有无对价是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主要依据。,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柯里诉米萨”一案中的说法,所谓对价,就是“按照法律上的含义,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是另一方作出某种克制、忍受某种损害与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可见,所谓对价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就是一方为换取对方的诺言所付出的代价,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保证。,2,对价的原则,(,1,)对价无需相等,或者说对价无需等价。,(,2,)过去的对价无效。按照一般原则,,诺言之前的行动都是过去的对价,或者说,过去的对价即订立契约前已经履行的对价。,(,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4,)平内尔原则。,这是,1884,年“福克斯诉平内尔”一案确立的原则,即债权人同意用归还部分欠款的方法来抵销全部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因为债务人未对此许诺提供新的对价,所以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这是一项衡平法上的原则,指当一方以言辞或行动向另一方作出许诺,将放弃某项权利或承受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一旦对方确信此诺言并按诺言采取了行动,许诺人就不得推翻自己的诺言。,第六节侵权行为法,一、侵权行为法概述,侵权行为是指侵犯私人利益的民事过错行为。侵权行为法是英美法特有的也是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的发展与普通法中的令状制度紧密相连。,最初,侵权行为范围由于受相应令状种类过少的影响而仅限于直接的暴力侵害,普通法中称之为“有名侵害诉讼”。,14,世纪后,法律对非法侵害造成的间接和随后损害的责任也予以追究,但由于它们没有正式令状的名称,故称“无名侵害诉讼”。此后,衡平法院也对部分侵权诉讼进行管辖,使侵权行为法的补救办法进一步扩展到禁令(这正是衡平法上最重要的补救方法)。,至,17,世纪,侵权行为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形式形成。,二、侵权行为的分类,英国法学著作一般按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把侵权行为分为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和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告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指出被告违背责任侵犯其权利的事实。,1,对财产的侵害,(,1,)非法侵入土地,,即未经所有人同意,故意进入或逗留于他人土地的一种侵权行为。由于英国法赋予不动产所有人,特别是其中的土地所有人以对土地的无限权利,所以此类行为的范围相当广泛。,(,2,)骚扰行为,,指由于被告的活动而产生过多的尘埃、嗓音、恶臭、烟雾、振动或严重的情绪干扰等,妨害了原告对其土地或住房的享用的一种侵权行为,此种行为往往同时会导致对人身权利的侵害。,(,3,)非法侵害动产,,指对他人所有的动产加以故意的、实质性的任何干扰。,(,4,)非法处理动产,,指故意在严重违背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其动产的侵权行为。,2,对人身的侵害,(,1,)殴打和恐吓。,(,2,)非法拘禁。,(,3,)诋毁和诽谤:诋毁指用口头方式对他人名誉进行侵害,,诽谤指用文字形式对他人名誉进行侵害。,3,其他侵权行为,(,1,)对婚姻的侵害。,(,2,)干涉商业关系的侵权行为。,(,3,)违反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4,)精神折磨。,三、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在英国,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先后出现过如下三种:,1,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即“无过失,无责任”,它是资产阶级民法的重要原则,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都采用这一原则。,在英国,过失责任原则正式形成于,17,世纪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由于它突出了过失在确定责任中的作用,有利于刺激资本家的冒险精神,因此,该原则盛行于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2,比较责任原则,19,世纪中后期在过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责任原则。它仍以个人的过失为基础,,但在确定赔偿时,,不仅要考虑被告的过失,也要考虑原告的过失,对双方责任进行比较,根据双方过失的轻重以确定责任的大小。这一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惩罚了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适当赔偿,因而起到了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3,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19,世纪后半叶以来,英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其含义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无论被告是否有过失,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被告就必须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它广泛适用于所有工业部门及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第七节社会立法,英国是一个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较早进行社会立法实践的国家。英国社会立法包括劳工立法和社会福利立法,其发展反映了垄断阶段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到现代,英国社会福利立法和社会福利制度才得到系统和充分的发展(早期的英国社会福利立法以济贫法为主)。,一、劳工法,1,劳工法是与雇佣劳动相关的法律规范,劳工法规定的是雇佣契约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1802,年,,英国颁布了,徒工健康和道德法,,它被视为现代各国劳工立法的开端。,1901,年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是英国劳工立法史上一部重要法律,它详细规定了劳动时间,工资的给付日期及地点,建立了以生产数额为基础的计量工资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劳工保护方面的法规更加全面。,2,工会法作为劳工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得到了发展,工会产生于英国,它是在现代工业条件下雇佣工人进行自我保护的社团。,1871,年英国颁布了第一个工会法,承认了工会的合法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工会法得到重大发展,工会获得了代表会员与资方签订集体契约的权利,并获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会的内部管理以及劳资纠纷的处理也日趋法律化。,二、社会保障法,1,英国社会保障法的前身是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济贫法”,1601,年的,贫民救济法,是这些济贫法的典型代表。,1948,年,济贫法为国家救助法所取代,完全融入现代社会保障法范畴。,2,现代英国社会保障法是福利国家政策的产物,1942,年提出的,贝弗里奇报告,集中体现了福利国家的思想,它主张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证公民自由的实现,提倡建立国家卫生服务和家庭津贴制度,执行充分就业政策。各政党上台后都热心推行该政策,二战后,英国颁布了大量社会保障法规,形成了庞大的法律体系,其内容包含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社会服务三大部分。,第八节刑法,英国的刑法,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19,世纪中叶以后,国会颁布了大量刑事立法,但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刑法典。英国刑法长期保留着封建性、杂乱性以及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任意性等特点。在现代,英国刑法主要由制定法规定,如果制定法没有明示或默示规定更改普通法,则普通法继续有效。,一、犯罪的概念和分类,1,英国刑法并未对犯罪的概念作统一定义,概括英国刑法学著作和法律辞典,可大致表述为“犯罪是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其本身或后果被认为是有害的,为国家所禁止的,其行为人应该受到刑法的某种惩罚的行为”。,2,普通法曾长期将犯罪划分为叛逆罪、重罪与轻罪,1967,年,刑事法令,颁布后,这三种罪的划分被取消,代之以可起诉罪、可速决罪和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的新分类。,(,1,)可起诉罪指那些较为严重的,,通过公诉程序加以审判的犯罪。公诉程序在皇家刑事法院进行,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案件。,(,2,)可速决罪指那些较轻微的,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审判的犯罪。简易程序在治安法院进行,由治安法官单独审理案件。,(,3,),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指那些既可以用公诉程序又可以用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此类犯罪由,1980,年,地方法院法,明白列举,或者由创设这些罪名的制定法明文规定。,二、刑罚种类,英国历史上由于长期盛行报复与威吓主义刑罚思想,导致死刑、苦刑、肉刑等曾被广泛采用。,19,世纪后经历次改革,刑罚的残酷性逐渐减轻。至,1998,年,9,月,,随着,犯罪和骚乱法,的生效,英国最终废除死刑,现代英国刑罚主要包括:监禁、缓刑、罚金、社会服务(即无偿劳动)、监督管制、无条件或有条件释放、没收财产。,第九节诉讼法,一、法院组织,英国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大法院系统,,19,世纪后期司法改革后,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法院组织体系,但是简易法庭以及上议院组织的最高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并未受其影响。现行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以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可以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1,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1,)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最高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英国本土民、刑事案件最高审级。最高法院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室刑事法院三个部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某些成员国、殖民地、保护国和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审级。,(,2,)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2,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1,)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其中,郡法院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高等法院审理标的超过,50,000,英镑的初审民事案件,而且也有权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受理来自郡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全国劳资关系法院和各种行政裁判所的上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其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议院虽为最高审级,但实际可上诉至上议院的民事案件极少。,(,2,)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其中治安法院有权审理可速决罪和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有权对可起诉罪进行预审,,并且可以审理某些轻微民事案件,大约,98%,的刑事案件都由治安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审判;,皇家刑事法院有权审理可起诉罪,是刑事法院系统中惟一适用陪审制的法院,,除初审管辖权外,,皇家刑事法院也可以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刑事分院主要受理来自皇家刑事法院的上诉案件。从理论上说,不服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判决的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至上议院,但实际上这种可能性极小,除非案件有重大影响。,二、陪审制度,1,起源及演变,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发源地,但英国陪审制实际上源于法兰克。英国于,12,世纪司法改革时采用了法兰克王国的日耳曼人在解决土地纠纷时挑选当地居民作见证人的制度,用以代替此前盛行于英国的“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1166,年,享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到了,13,、,14,世纪,陪审人从在讯问中的见证人的地位逐渐演变成为裁判事实的陪审官,并且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大、小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审的范围也扩大到较为重大的刑、民事案件。,2,陪审制的适用,(,1,)历史上,,陪审制曾被作为民主的象征广泛采用,几乎所有初审刑、民事案件都可以要求陪审团参与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简便诉讼程序,英国法逐渐限制了陪审制的运用。,1873,年,最高法院组织法,通过后,大部分民事案件免用陪审制度;,1933,年的审判法取消了大陪审团,其审查起诉的职能由治安法院行使,并且对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制;,1948,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被正式废除。在刑事审判中,如前所述,只有皇家刑事法院在审理可起诉罪时才召集陪审团。,(,2,)陪审团的职责是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就被告是否有罪进行裁决,一般不涉及量刑问题。如果裁决无罪,被告必须当庭释放。,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决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陪审团的裁决在历史上必须是全体通过,现在一般案件只要求多数通过,但仍然有一些案件要求一致通过。如果不能作出所要求的一致或多数裁决,法官将解散陪审团,重新组织一个陪审团,对陪审团的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3,关于陪审制的争论,陪审制曾被认为是保障个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民主司法的最佳途径,因为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可以防止法官循私枉法以及判决考虑不周等弊端,而且可以更清楚地反映出社会上普通人的观念。,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法律的正当性比它所允许的绝对正义的正当性还更重要。这种说法或许也就象征着法官的观点,而普通人看待正义未必象法官那样从法律方面(形式法或实质法)着眼。,所以,,陪审员对于抽象的法律开辟了一条合于普通人思维的途径,使得一切的权威,都为自由的人民所接受。,但反对者认为它脱离实际:办事拖拉僵化;增加了审判成本,从而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由于陪审员缺乏必要的知识而不能充分理解案件事实,或者不理解法官的指示,而且陪审员也可能为舆论或个人情感所左右;尤其是他的裁决不提供理由,,容易导致不公正。,事实上,这个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陪审员的本质常常不能彻底明了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特别是当这些事实涉及到现代工业、社会变革等场合时。,19,世纪后英国的陪审制走向衰落,但作为一种有深刻社会背景的制度,短期内被完全废止是不可能的;并且,这一制度有深刻的政治意义,在公民对他的代表甚至对于法官没有充分信任的时代,基础直接建立民意上面的制度实在不大可能废除。关键在于如何改进。,三、辩护制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法庭辩护制度就已经出现。罗马帝国后期,职业法学家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已经十分流行。英国人对这项制度的继承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英国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在司法上采取“纠问式”的诉讼制度,被告人没有辩护的可能,审判以秘密的书面形式进行,刑讯逼供被广泛采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自然权利的理论出发猛烈抨击这种“纠问式”诉讼,要求人民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在司法上实行公开辩论的诉讼程序。经过长期斗争,,1836,年威廉四世颁布法律,,在形式上取消了对辩护的各种限制,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均享有辩护权。自此,英国开始普遍实行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由于英国普通法的形式主义及其程序的复杂性,职业律师参与诉讼更有必要。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英国逐渐发展出一套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的对抗制诉讼方式和独特的律师制度。,1,对抗制,对抗制,又称“辩论制”,即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在法庭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法官主持庭审,但不主动调查,一般也不参与提问,只充当消极仲裁人的角色,最后在双方辩论终结的基础上进行裁决。如果陪审团参加,则在陪审团作出事实问题的裁决后,再由法官作出法律裁决。,2,律师制度,英国的民事、,刑事案件都采用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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