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本科课件第06章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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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主讲教师,民事诉讼法,第六章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概述,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公益诉讼,第六章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通过本章节的学习,让学生学习了解当事人概述的概念、共同诉讼人的概念、诉讼代表人的概念、第三人的概念、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公益诉讼的概念;并且要求学生能够熟练的掌握以及灵活的运用。,学习重点,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其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为原告,而被诉的相对人即为被告。当事人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但从广义上讲,当事人除了原告与被告之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一、当事人的概念及特征,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当事人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以及诉讼阶段不同,称谓也有所区别。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分别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提起上诉的,都称为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仍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通常称为申请人;在督促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们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们因此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着不同的诉讼义务。,一、当事人的概念及特征,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根据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应当包含以下三个特征:,1.,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一、当事人的概念及特征,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者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原告与被告具有如下特征:原告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被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原告与被告处于相互对立的诉讼地位。,二、原告和被告,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后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应诉答辩的权利;,(,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5,)进行辩论的权利;,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6,)请求调解的权利;,(,7,)提起上诉的权利;,(,8,)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9,)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10,)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良好的诉讼秩序是当事人顺利进行诉讼活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诉讼秩序。,3.,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遵照履行。,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与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独进行的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但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作出矛盾的判决。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共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一方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一、共同诉讼与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与单一的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相比,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的种类不同,决定了共同诉讼人种类也有所区别。与共同诉讼相对应,共同诉讼人也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一、共同诉讼与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一)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和特点,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2),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原因而产生。共同诉讼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发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2.,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且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二)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2,)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3,)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4,)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5,)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6,)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7,)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9,)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10,)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11,)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由于法律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若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就涉及当事人的追加问题。另外,在再审程序中也涉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为了维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判决的稳定性,法院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予以追加是十分必要的。,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四)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1.,外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因共同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他们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的外部法律关系。,2.,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个人的行为才对全体发生效力,否则该行为仅对行为实施者发生效力。,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一)普通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普通共同诉讼人是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的,又称为一般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且一同在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人。由于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其在诉讼中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单独起诉或应诉。人民法院对同一种类的若干诉讼,是否采取合并审理的程序,要通过权衡利弊,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加以确定。,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成立要件除了诉讼主体为复数外,还包括以下几点:,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2.,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3.,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4.,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并归同一人民法院管辖,5.,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对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予以合并审理,也才能形成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人。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查明各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分别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二)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相比,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1.,诉讼标的的性质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诉是否具有可分性,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的是不可分之诉,必须合并在一起审理;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的诉具有可分性,由数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组成,这些诉讼标的均具有独立性。,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3.,合并诉讼是否需要经当事人同意,必要共同诉讼无需经共同诉讼人同意即可合并审理,且适用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则必须经共同诉讼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4.,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否则仅对行为的实施者产生效力;普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不影响其他的共同诉讼人。,三、普通共同诉讼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诉讼代表人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形态。所谓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允许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参与诉讼,代表人所为行为对本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解决日益频发的群体性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2.,由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3.,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述,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二)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1.,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维护社会安定,2.,完善民事诉讼主体制度,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3.,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提高诉讼效益,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述,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一)诉讼代表人的概念与条件,诉讼代表人是指在代表人诉讼中,由多数当事人共同推选或者在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本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诉讼代表人资格的条款,依照诉讼理论,诉讼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多数当事人中的一员,与涉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并且还应进一步具备与进行该诉讼相适应的能力;,第三,须经其他当事人的推选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第四,诚实善意且竭力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二)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和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1.,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1,)诉讼地位不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并非当事人,其与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不仅维护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在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只是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包括自身权益。,(,3,)是否受法院裁判约束不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及于诉讼代表人和其代表的全体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不受裁判的约束。,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1,)产生的基础不同。诉讼代表人是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在,10,人以上产生的;共同诉讼人则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2,人或,2,人以上。,(,2,)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同。代表人诉讼中,由于并非由全体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而是由选定的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代表人维护的不仅是自身利益,同时维护着所代表的全体被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在共同诉讼中,全体共同诉讼人都应当参加诉讼活动,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因此共同诉讼人维护的仅仅是自身权益。,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3,)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除及于代表人自身外,还及于被代表的同一方的其他当事人;共同诉讼中,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对他人无约束力,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其他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才对该共同诉讼的其他当事人产生效力。,(,4,)受裁判约束的效力范围不同。代表人诉讼中,裁判的效力不仅及于诉讼代表人,向法院登记的全体权利人都受裁判的约束,而且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裁判的效力范围还扩张至虽然没有向人民法院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权利人;在共同诉讼中,裁判的效力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三)我国诉讼代表人的类型,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及选定,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起诉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确定,由其成员推选出的代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及选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起诉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确定的,代表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选定,需要经过以下步骤:,(,1,)推选。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共同推选产生。,(,2,)协商。经过以上程序没有推选出代表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并与当事人协商产生代表人。,(,3,)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在已登记的权利人中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四)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与更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代表人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数量以及可以委托的代理人的数量是相同的。法律对该数量作如此限制的原因有:一是避免人数过少不能充分维护被代表人的权益;二是防止人数过多而违背诉讼代表人制度设立的初衷。,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司法效率,但更重要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代表人出现以下情形,不能履行职责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对其进行更换: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代表人有损害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行为或其他不适宜担当代表人状况出现的。根据上述程序重新选定的代表人,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五)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及其法律地位,1.,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代表其他权利人进行诉讼行为,享有除处分其他权利人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权利。在涉及处分其他权利人实体权利时,必须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该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代表人滥用权利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作为与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其他权利人的代表人,代表其他权利人处理除处分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事务,诉讼代表人又具有代理人的某些属性。一般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二、诉讼代表人,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1.,公告,民诉法解释,第,79,条规定,在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为告知未起诉的民事权利人,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方式依案件的影响范围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如在法院的公告栏发布公告,或者在报刊上登载公告等。,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2.,登记,根据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当事人的人数,这是登记制度的重要功能。,民诉法解释,第,80,条规定,在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进行登记事关代表人的推选,只有经过登记的权利人才享有选定诉讼代表人的权利,诉讼代表人也只能在登记的权利人中产生。登记时权利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否则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参加到该代表人诉讼中来。,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3.,判决效力的扩张,从理论上讲,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只包括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及相对方,即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本案当事人,但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律却作了例外性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判决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于已经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具有拘束力;(,2,)对于未参加登记的其他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适用人民法院先前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的裁决,这是判决效力间接扩张的体现。,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第四节 第三人,(一)第三人的含义,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根据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是单一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是多数人。,一、第三人的含义及特征,第四节 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第三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第一,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有益于对诉权的保障,特别是对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第三,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第四,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可以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一、第三人的含义及特征,第四节 第三人,(二)第三人的法律特征,(,1,)第三人是参加他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诉讼中的人。,(,2,)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式,依照第三人的类型不同,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4,)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一、第三人的含义及特征,第四节 第三人,(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本诉讼正在进行,2.,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4.,必须向受理本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1.,参诉方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2.,对于撤诉情形的处理,(,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诉。,民诉法解释,第,23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该第三人按撤诉处理。该第三人撤诉视为从未提起诉讼,本诉讼继续进行。,(,2,)本诉讼原告撤诉。,民诉法解释,第,237,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此时该参加之诉讼变为普通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另案原告。,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民诉法解释,第,81,条明确赋予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可以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一旦参加诉讼就取得了参加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而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则成为参加之诉的被告。,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2.,参加诉讼的方式和时间不同,3.,对方当事人不同,4.,诉讼地位不同,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申请参加诉讼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即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在实践中,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方式。,为防止法院不适当行使职权而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范围:,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第一,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第二,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第三,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三)实体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的特别规定,1.,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撤销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3.,合同转让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2,)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3,)概括承受。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4.,连带保证合同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被保证人列为第三人。,另外,,合同法解释 (二),第,16,条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情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节 第三人,(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不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以及撤诉的权利。实质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享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因此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有权参加法庭审理,有权进行辩论等。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救济,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时有权提起上诉,反之不具有上诉权。,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替或者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权限,即为诉讼代理权。根据诉讼代理权发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两类: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而言,由于案件纠纷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当事人都会尽可能地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但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或者虽有诉讼行为能力,但由于自身知识水平等原因难以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等情况,此时,便需要他人来代替或者帮助其进行诉讼,诉讼代理制度便应运而生。,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二)诉讼代理人的特征,1.,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2.,诉讼代理人始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3.,诉讼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5.,在同一案件中,同一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并行使诉讼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这种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法定诉讼代理。法定诉讼代理是专为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获得司法救济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仅在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下适用。,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具体而言,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权的来源法定,即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获得,2.,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法定,即仅限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3.,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法定,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前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法律设立法定代理制度,对于法定代理人而言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且彼此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在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时,法院应充分考虑监护顺序、监护人的能力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等因素,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法定诉讼代理具有特殊性和法定性,其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无力亲自进行诉讼、向法定诉讼代理人授权或对法定诉讼代理人予以制约;另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其对被代理人的监护权利和监护职责而由法律直接授予的,相关法律除了规定不得有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之外,未予以限制。这就决定了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权限广泛的全权代理。具体而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同,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都由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被代理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也都由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履行。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尽管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范围广泛的代理权限,但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仍只是代理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是当事人。案件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并不是法定诉讼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法院确定管辖时,仍是以被代理的当事人住所地为准;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是被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和实施的诉讼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代理”,要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诉讼行为的后果仍然要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或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将只能导致诉讼中止并为被代理人另行确定诉讼代理人,而不能终结诉讼。,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四)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形下,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第一,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第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或者被依法撤销了监护人资格。,第三,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这主要指作为被代理人的未成年人已经年满,18,周岁,或者作为被代理人的精神病人恢复了健康和正确鉴别判断的能力。,第四,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及特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以当事人的名义在该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与法定诉讼代理人相比,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选任不具有强制性,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广泛,也不需要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获得的,而非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或法院指定,其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于法定诉讼代理人,4.,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范围不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完全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5.,委托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人数,在很多国家,对充当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的限制是十分严格的。与之相比,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则相当宽泛。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和非律师均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具体包括:,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7,条的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2,)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3,)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4,)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为,1,至,2,人。如果委托,2,人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应分别记明代理事项和权限。,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和诉讼地位,与法定代理人不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源自委托人的授予,因此其权限范围由委托人决定,不能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这是为了防止委托人因一时疏忽或是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够而造成其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不明,引起争议,进而给自己乃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虽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但并不是无所作为,消极地传达被代理人的意见,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之后,可以与代理人一起出庭诉讼,如果被代理人因故不能出庭,除必须到庭的情况外,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也是允许的,但对离婚案件的代理,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四)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委托诉讼代理权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产生的,这也是委托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唯一途径。这种授权委托应以书面方式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如果同时委托,2,名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表明他们各自的权限和代理事项,特别是要避免同时给予,2,个代理人特别授权,法院在发现这一情况时应及时要求当事人作出调整,以方便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民诉法解释,第,89,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在授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后,被代理人仍可根据情况对其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进行变更甚至解除代理权,但是由于变更或解除代理权限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整个诉讼的进程造成影响,因此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对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另外,诉讼代理权的变更或解除应在合议庭评议前进行。,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导致委托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1),诉讼结束,代理人的代理职责履行完毕;,(2),代理人在诉讼进程中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3),被代理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组织解散;,(4),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或被代理人解除委托。,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五)转委托,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必要时将代理事项的部分或全部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又称“复代理”。我们认为,原则上允许转委托,但对这种行为必须严格控制,转委托的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而言:,第一,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第二,转委托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由被代理人追认。,第三,复代理人(即受转委托人)的代理权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六节 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学界使用的术语。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因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过去的实践中,公益诉讼往往因无法可依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公益诉讼制度。,一、公益诉讼的概念,第六节 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体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社会经济不断飞速发展,很多社会化问题也不断显现,出现了诸多严重侵害公益的公共事件,如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流失等,但在法律制度上却既不能给侵权人以有效地制裁和惩戒,也不能给受害人予以有效赔偿和补偿,只能用一些行政手段对侵权人进行有限惩罚,这明显是杯水车薪,远远达不到震慑的效果,造成我国公益被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公众对这些问题怨声载道。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说是对上述公众诉求的一个有效回应,它将有效地制裁大规模侵害公益的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社会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环境。,一、公益诉讼的概念,第六节 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二、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第六节 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它解决了长期以来制约开展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但是对第,55,条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既限定“机关”,又限定“有关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仅限定“机关”,而不限定“有关组织”。综合分析,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关”和“有关组织”都受“法律规定的”限定。,三、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第六节 公益诉讼,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含义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有待于实体法的规定。目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三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另外,个人能否作为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一直是有争论的问题。,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立,但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比较原则,而,民诉法解释,进一步对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管辖法院、和解调解等具体问题进行了充实和明确。,三、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第六章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1.,什么是当事人?当事人有哪些特征?,2.,原告、被告具有哪些法律特征?,3.,简述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4.,简述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5.,简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6.,简述公益诉讼。,思考题,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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