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领域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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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机械领域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2021年4月,1,案例1: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案例2:权利要求自身清楚时不宜用说明书解释限制权利要求。,案例3:等同原那么,案例4: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案例5:禁止反悔原那么,案例6:等同原那么、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案例7:说明书的解释作用、方法专利的举证等,2,侵权判定的审理思路,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权利根底、特征划分,确定范围的原那么,必要时解释,功能性限定的解释,二、确定被诉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三、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全面覆盖?相同?等同?等同的限制禁止反悔、捐献,四、被告的各种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62、69条,谢谢,谢谢,3,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确定依据,二.确定原那么,三.对权利要求内容进行解释的规那么,四.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4,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实定依据,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权利人可以主张以附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2021?解释?第一条:,5,一项权利要求 ,多项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 ,附属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未明确释明,释明后仍不明确以独权1为根底,专利权人可明确:,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实定依据,6,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实定原那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折衷解释原那么 ),2021?解释?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的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7,解释的根本原那么:,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明晰、没有争议时,不需其他证据辅助解释。,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模糊不清或存在多种理解时,可借助其他证据进行解释。,三对权利要求内容解释的规那么,8,2021?解释?第三条:,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课书等公知文献,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三对权利要求内容解释的规那么,9,工具书、教科书,公知文献,专家证言,其他证据,内部证据,外部证据,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10,四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2021?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11,注意与审查指南的不同,审查指南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防止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创造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授权、确权与侵权采取了两个不同的标准,12,三、判断被诉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一全面覆盖原那么,二相同侵权,三等同侵权,四等同原那么的限制,13,一全面覆盖原那么,2021?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4,(,二,),相同侵权,落入权利要求记载的字面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含有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那么构成相同侵权。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多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无论其技术效果如何,也构成相同侵权。,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范围之内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以上位概念方式表达的技术特征相同。,15,2021?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等同侵权,16,2001?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根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根本相同的功能,到达根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三,),等同侵权,17,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实定过程,就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专利权保护范围字面范围+等同范围,18,适用等同原那么时注意的问题,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的等同,判断主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时间点: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专利申请日或公开日,19,四等同原那么的限制,1、禁止反悔原那么,2、捐献原那么,20,1、禁止反悔原那么,2021?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1,2、捐献原那么,2021?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2,例如,权利要求书:1、一种,刨土轮,.,轮上装有,4,个刀片,.,说明书:本专利刨土轮上的刀片,除了四个刀片之外,还可以装,6,、,8,、,10,个刀片。,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之一:轮上装有,6,个刀片。,如果权利人主张,6,个刀片,与,4,个刀片,等同,依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权利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3,四、常见各种抗辩方式,一现有技术抗辩,二先用权,三权利用尽,四临时过境,五科研和实验,六行政审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七合法来源,24,一现有技术抗辩介绍,1、现有技术抗辩的援引范围 :,专利法第62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22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法释202121号第14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25,2,、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等同侵权的情形 ,相同侵权的情形 ,被控侵权客体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26,二先用权抗辩,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27,1,、先用技术,/,设计的来源,1先用技术/设计是申请人之外的他人独立作出的 。,2先用技术/设计是在新颖性宽限期内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由申请人那里获知的。,2021?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8,2、对“必要准备的理解,2021?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创造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置实施创造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上述条款列举了两种属于“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情形,只要满足其一即可,对于作好必要准备的要求有降低的趋势。,29,3、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1实施主体的范围 :先用权人本人或随先用权人的企业一同转让或继承,2实施行为的范围 :,2021?解释?明确“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到达的生产规模。,30,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1、一种平安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是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4构成。,案例1 平安电热毯93210997.7姜国有,31,5-电热丝,其外有绝缘软塑料护套;,软塑料套管,套在电热丝5的塑料护套外;,传热液,封在电热丝5包有绝缘软塑料护套和软塑料套管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用水作为传热液。,32,如何理解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热液,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目前公知的电热毯,由于采用,热水,循环系统,还存在着水的密封不严,易渗漏的弊端。本实用新型是这样实现的,,传热液采用防冻液,。采用防冻夜做热传导物质,,克服了,水,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33,被告在辩论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侵权诉讼的审理中止,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40号无效审查决定,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并且该决定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被维持。,34,无效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加热系统包括了夹在电热丝和套管之间的传热液。在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局部描述到“传热液采用防冻液。在其实施例中有这样的描述:“传热液为参加适量防冻剂的蒸馏水。本专利所能到达的有益效果是:“采用防冻液做热传导物质,克服了水在低温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是针对附件1中用水作为传热液所存在的弊端而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35,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为了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到达其所能产生的有益效果,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热液的理解为一种不包含有水的传热液。基于该理解,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两者电热丝外部的套管不同,所采用的传热液不同。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36,侵权诉讼的审理恢复,法院认为:,原告姜国有享有“平安电热毯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平安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2、电加热系统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37,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对传热液作了进一步解释,即传热液采用防冻液,且原告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的不同点在于:1、电热丝外部采用软套管;2、传热液中参加适量防冻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传热液应为参加适量防冻剂的水,并排除了单纯以水作传热液的情形。,38,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的产品中的传热液采用的是水,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又因原告已将水作传热液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也不构成等同。,被告制造、销售的水暖平安电热毯不构成侵权。,39,案例,1,总结,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40,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如果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的理解存在歧义,此时应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特别是需要考虑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及技术效果的描述。,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权的字面保护范围是否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的技术方案?,41,授权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外表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工艺过程与条件如下:1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2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的粗糙面细目钢辊, ,使塑料膜的外表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3456。,案例,2,42,被诉侵权产品:,铝塑复合带,其中塑料膜层外表粗糙度为Ral.8um5um(实测为Ra2.47um3.53um),塑料膜层的厚度为0.055mm0.070mm;,案例,2,关键问题: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使塑料膜的外表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43,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使塑料膜的外表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理解1:塑料膜外表的粗糙度为0.040.09mm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表粗糙度为Ra2.47um3.53um ,即0.00240.0035mm,小于0.04mm,此时没有落入专利的范围。,理解2: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 。,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膜层的厚度为0.055mm0.070mm ,此时落入专利的范围。,44,权1中“使塑料膜的外表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解释问题:,鉴定意见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外表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该鉴定意见。,案例,2,45,被诉侵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生产的铝塑复合带的塑料膜层外表粗糙度为Ral.8um5um(实测为Ra2.47um3.53um),塑料膜层的厚度为0.055mm0.070mm;,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那么是“使塑料膜的外表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案例,2,46,最高人民法院:,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外表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其文字含义是清楚的、确定的。,专利法虽然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当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没有就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自身界定的内容为准。,案例,2,47,案例,2,总结,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明晰、没有争议时,不需其他证据辅助解释。,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模糊不清或存在多种理解时,可借助其他证据进行解释。,48,“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耐磨叶片ZL200620213956.3,授权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耐磨叶片,包括叶片本体,其特征在于:该叶片本体的外边缘上嵌装有至少一个硬质合金块,硬质合金块的顶部凸出于叶片本体的外边缘。,案例3,49,10,叶片本体;,11,、,12,、,13,硬质合金块,17,、,18,、,19,焊接材料,案例3,50,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划分,一种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耐磨叶片,包括,1,、叶片本体,,2,、本体的外边缘嵌有硬质合金块,,3,、硬质合金块的顶部凸出于叶片本体的外边缘。,案例3,51,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高耐磨叶片,包括,1,、叶片本体,,2,、本体的外边缘嵌有,金刚石,,,3,、金刚石与叶片边缘是,平的,。,案例3,52,案例3,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1权利要求1相比较,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是硬质合金块,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边缘镶嵌的是金刚石;,2、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硬质合金块凸出于叶片本体边缘,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边缘镶嵌的金刚石与叶片本体边缘平齐。,53,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全面覆盖?,相同侵权?,等同侵权?,54,关于区别特征1,在叶片本体边缘镶嵌硬质合金块是由于硬质合金块的硬度较高,可以提高叶片的耐磨度。而金刚石是一种公知的硬度较高的材质,用金刚石代替专利1权利要求1中的硬质合金块,对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用金刚石代替硬质合金块可以实现根本相同的功能,到达根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此种替换属于等同替换。,案例3,55,关于区别特征2:,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硬质合金块凸出于叶片本体边缘。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本体中镶嵌的金刚石虽然与叶片边缘是平齐的,但在使用中随着叶片边缘的磨损,金刚石就会凸出于叶片边缘,从而防止叶片边缘的进一步磨损。其所起的作用及所要到达的效果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叶片边缘镶嵌的硬质合金块凸出于叶片本体边缘这一技术方案所要到达的作用和效果并无不同,两者并无本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案例3,56,总结,等同侵权的判断,57,案例4: “除臭吸汗鞋垫 01207388.1,一审情况,原告:曾展翅专利权人,被告1:珍誉工贸公司简称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被告2:双龙顺购物中心简称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被诉侵权产品:“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58,授权的权利要求1:,“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说明书的相关说明:,本实用新型中的单向渗透层2、2是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59,“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1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2,2,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3、透气层4、除臭层5组成,吸汗层3与透气层4相邻。,60,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被控侵权物的产品说明书、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定:,双方意见一致,61,一审法院认为:,1、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层外外表被称为干爽外表,它是由一层布面构成,上外表的布面为斜纹布,底面那么由于针线的缝合产生了凹凸不平的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滑层的功能效果相同,且使用了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解决手段,二者特征构成等同。,2、对珍誉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单向渗透层的说法,从该产品的说明指示图上和拆封的公证实物上看,在两层干爽外表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了一单向渗透层,因此,该产品是具备两层单向渗透层的。,6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展翅专利权人对单向渗透层作出了限定,而将单向渗透层描述为“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是曾展翅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实施例,在不违反禁止反悔原那么的前提下,实施例不能理解为是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因此,对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在此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向渗透层设置于正面干爽外表和抗皱层之间,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和吸汗层两层结构实现单向渗透功能,可以确认使用了与专利等同的技术手段,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该项特征与专利技术中的单向渗透层构成等同。,63,一审法院认为:,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抗皱弹性层是由一层尼龙纤维网构成,该网状结构决定了其在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透气层的功能,它与专利对应特征构成相同。,4、涉案专利中的七层结构是以粘结的方式连接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线缝合的方式,但是,这一点区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构成对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64,一审判决如下:,一珍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二双龙顺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三珍誉公司赔偿曾展翅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四驳回曾展翅的其他诉讼请求。,65,二审,珍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曾展翅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单向渗透层 的唯一解释是“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因此应当根据该解释合理地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以考虑与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内容,但至少不应扩大理解到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所有技术特征。,2、,66,二审,上诉理由:,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单向渗透层等同的结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单向渗透层的结构,它是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布面上复合吸汗剂来实现的,是一种化学方法的实现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实现方式完全不同。,4、,67,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创造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68,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因此,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9,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曾展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珍誉公司关于对“单向渗透层的解释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进行限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没有落入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70,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展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 010元,由曾展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 010元,由曾展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71,案例,4,总结,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72,案例5:2021民申字第239号“汽车地桩锁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73,1,、底座,2,、芯轴,3,、活动桩,4,、锁具,74,被控侵权产品,一种汽车地桩锁,由底座、芯轴、锁具以及左、右两根活动杆组成。底座固定在地面上,锁具固定安装在底座右端的孔中。左、右活动杆的一端可活动地连接在一起,左活动杆的另一端通过芯轴固定在底座左端,右活动杆的另一端设有一供锁舌插入的孔,当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右活动杆的孔中,左、右活动杆呈“形被锁定在底座上。左活动杆的杆体上还设有凹槽,转动右活动杆可将右活动杆完全收纳在该槽中,此时左、右活动杆整体呈一字形结构,可以芯轴为中心在底座上转动。,75,特征比照,专利权利要求1,1:底座;,2:芯轴;,3:锁具;,4:活动桩;,5: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被控侵权产品,1:底座;,2:芯轴;,3:锁具;,4:左、右两根活动杆;,5:右活动杆的另一端设有一供锁舌插入的孔。,76,焦点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77,侵权诉讼一审中,专利权被他人请求无效。,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翻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别离。,78,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到达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根底上不能到达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创造性。,79,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翻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别离。,80,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是不相同的。,根据禁止反悔原那么,沈其衡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由于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能主张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81,二审维持一审。,专利权人不服申请再审。,82,再审请求的理由,只有在等同侵权判定时,方可以根据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的限制性陈述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相同侵权而不是等同侵权,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缺乏法律依据。,83,申请再审人在行政诉讼中对“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所作的陈述,只是为了澄清、解释锁具与活动桩的两种连接关系,没有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狭义或狭窄的解释,也没有增加、减少或者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申请再审人的有关解释并没有形成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条件,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没有起到作用,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的情形和条件。,再审请求的理由,84,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再审人在无效程序及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作出承诺、认可和放弃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以禁止反悔原那么作为抗辩理由的主张,二审法院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缺乏法律依据,也对申请再审人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请求的理由,85,最高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3、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是否存在错误。,86,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两个一字形的活动杆,左活动杆的一端通过芯轴可转动地固定在底座上,右活动杆虽然没有直接连接在底座上,而是与左活动杆的另一端活动连接,但是转动右活动杆可将其完全纳入左活动杆的凹槽中,此时左、右活动杆整体呈一字形,并可以芯轴为中心在底座上转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左、右活动杆均为可活动地固定在底座上的一字形零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1,87,根据第37号行政判决以及第8127号决定中有关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锁具在锁定时是整体插入到活动桩上的孔中,开启时整体从活动桩上的孔中拔出,不需要其他的紧固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而现有技术仅有锁舌插入锁板上设置的孔中,并且需要有紧固件将车位锁固定。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第8127号决定认定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也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88,结合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上述区别以及申请再审人在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所做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应当解释为:地桩锁的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活动桩的孔中,锁具锁定时,锁具整体位于活动桩上的孔中,锁具开启时,可将锁具从活动桩的孔中整体取出。涉案专利由于将锁具整体插入或者取出,使得锁具独立于活动桩以及底座,具有不需要其他紧固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易于更换锁具的技术效果。,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89,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右活动杆上虽同样设有孔,但在锁具锁定时,仅锁具的锁舌伸入右活动杆上的孔中,锁具开启时,也只有锁舌从孔中退出,无论在开启还是锁定时,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始终固定在底座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实现了将活动桩杆固定在底座上的功能,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活动杆上的孔不能供锁具整体插入或取出,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中锁具被固定在底座上,也无法实现易于更换锁具的有益效果,,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90,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2,91,最高院认为关于问题3,禁止反悔原那么是对认定等同侵权的限制。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等同原那么未作规定,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亦不应对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予以限制。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那么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对禁止反悔原那么的适用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沈其衡的再审申请。,92,案例,5,总结,等同原那么的限制之一,禁止反悔原那么,93,案例,6,案情介绍:,薛胜国原告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9月27日。200520031671.0,2007年2月,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胡建民被告开始生产榨面机,其榨面机工作原理和原告专利完全一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94,原告薛胜国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3、专利年费收据; 4、专利授权公告; 5、2006汝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 ; 6、专利产品照片一张; 7、购置侵权产品的收据存根一张; 8、车票两张。,被告: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照片中的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 。,95,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榨面机的时间早于原告生产揉面机的时间,被告仍在原有规模内生产销售,根本不存在对原告专利技术侵权的问题;,2,、被告系独立研制成榨面机,被告生产的榨面机性能技术优于原告的揉面机;,3,、被告生产的榨面机系采用已为公众所普遍认识、掌握的机械传动常识制作而成。,96,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 3、图纸六张第三代即被控产品; 4、照片八张; 5、证人证言四份; 6、票据十二张、便条一张; 7、粉条生产成套设备说明书一份。,原告:,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绘制、拍摄时间无法确定 ,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一致并早于专利技术 。,97,涉案专利介绍:,背景技术 :,生产粉条工艺中的揉面工序,仍然使用人工,该道工序的目的是为了揉制硬度适中的面团,而且还要将面团中的气体挤出,这样才能保证在下道工序中加工出质量优良的粉条,但使用人工揉面,由于人的体力所限,揉制出的面团硬度不一,面团中的气体排出不完全,质量不稳定,同时人工操作工作效率低,费时费力。,创造目的:,提供一种质量稳定、生产效率、自动化程度高的用 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9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它包括:,机架1,,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的驱动电机2,,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3、4的料斗5,,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5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2驱动的输送搅龙6;,9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续:,在位于所述出料口4上方的机架1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7、8,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7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4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7、8上方的机架1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9、10,所述两揉面锤9、10的支撑架11通过曲柄连杆机构12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100,机架,1,,驱动电机,2,,进、出料口,3,、,4,,料斗,5,,输送搅龙,6,,,U,形揉面斗,7,、,8,,揉面锤,9,、,10,,支撑架,11,,曲柄连杆机构,12,10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薛胜国拥有专利号为20052003167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合法有效 。,2.2006汝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公证书内容为对在汝州市庙下乡胡庄村胡建民处购置榨面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拍摄有榨面机照片,102,公证书中被诉产品照片,103,104,105,106,107,一审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榨面机的特征为:,1,、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内的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2,、位于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榨面斗,其中一个,U,形榨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通;,3,、在位于每个,U,形榨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榨面锤,所述两榨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108,一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将公证处保全的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薛胜国“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照,两者除两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的位置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一致。原告专利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的上方,其中一个揉面斗的底部与出料口相连通,面团到达出料口后由输送搅龙将其自下而上挤压到揉面斗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一侧的下方,面团到达出料口后自上而下掉至揉面斗中。,109,一审法院认为:,分析上述区别可见,两者的揉面斗榨面斗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上下移位,其实质上是以根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根本相同的功能,到达根本相同的效果,而且该部位移位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研究了专利技术方案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由此可见,这种变化只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效变化。因此,胡建民所生产榨面机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薛胜国“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10,一审法院认为:,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自由公知技术问题。,依据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那么,作为自由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技术必须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即不能将分散的公知技术加以组合后作为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所以,即使被告生产的榨面机中存在局部公知技术,也不等于各种技术组合后的榨面机就是一项自由公知技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11,一审法院认为:,3、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3-6均用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其中证据3图纸六张系被告单方绘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八张不能证明其中的榨面机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的;,证据5证人证言中,汝州市庙下乡北胡庄村民委员会、胡明、胡自中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胡秋斌的证言只能证明2004年其购置了被告生产的第二代榨面机,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第三代,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112,证据6票据、便条只能证明被告生产榨面机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不能证明该类机器的技术特征。,综上,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不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被控侵权榨面机,且该榨面机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控侵权榨面机,因此被告辩称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因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纳。,113,4,、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薛胜国没有提供其因胡建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胡建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价值、胡建民获取专利权的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胡建民侵权的性质、其所影响的范围及薛胜国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14,关于赔偿赔偿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65条、最高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20、21条,1,、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4,、法定赔偿。,115,一审判决:,一、胡建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胡建民赔偿薛胜国经济损失五千元。,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42,元,共计,1452,元,由薛胜国负担,552,元,胡建民负担,900,元。,116,胡建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建民生产的榨面机系在先使用。,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3,、胡建民生产的榨面机系公知技术。,薛胜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胡建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情:,117,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建民生产的揉面机是否构成对薛胜国专利权的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机架进料斗位置高于出料斗位置;机架上部设置一体的进料斗和出料斗,进料斗高于出料斗;出料通过搅龙使原料自流到出料斗;驱动电机和曲柄连杆机构等。,118,二审法院认为:,存在以下明显区别:,一是机架不同,专利权利要求机架上部整体平行,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架上部不平行,进料斗机架位置高,出料斗机架位置低;,二是料斗位置不同,专利权利要求进料斗料斗低于出料斗揉面斗,而被控侵权产品机架进料斗高于出料斗;,三是出料通过搅龙的形式不同,专利权利要求进料通过搅龙将搅料挤压到出料斗,被控侵权产品进料斗通过搅龙使原料自流到出料斗。,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撤销一审判决。,119,申请再审程序,薛胜国不服二审判决,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的三个不同点并无不同之处,机架和料斗只是简单的上下位移,挤压进料和自流进料两种方法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是把物料从一个料斗送入到另一个料斗揉面,其手段根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完全一致,属等同特征。,胡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辩论意见。,120,原审查明的事实根本属实。,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薛胜国确认以下两点不同:,1驱动电机不同。,2料斗和揉面斗相对位置不同。,同时确认,涉案薛胜国专利是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再审法院审理查明:,121,涉案薛胜国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将和面机中初步和好的面团放入该揉面机的料斗中,由所述输送搅龙将面团自出料口挤压到与之相连通的U形揉面斗,该U形揉面斗中的揉面锤在所述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下对面团进行揉面。随着进入该U形揉面斗中的面团增多,经揉面锤揉过的面团被挤压进入下一个U形揉面斗中继续揉和,经上述揉制出的面团不仅硬度一致,质量稳定,且自动化程度高,大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节约了大量的人力资源。,再审法院审理查明:,122,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以前,应当适用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23,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机架,;,2,、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驱动电机,;,3,、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该料斗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5,、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124,对于技术特征,6,,专利权人确认,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上述解释并未超出其权利要求书对相应技术内容的记载范围,也与其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两个揉面锤、支撑架、曲柄连杆机构、驱动电机之间的相互位置和连接关系相吻合。,因此,涉案薛胜国专利必要技术特征,6,可以限定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125,被控侵权产品榨面机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亦为长方体的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3、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料斗内的输送搅龙,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5、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榨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榨面锤,所述两榨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126,进行比对分析:,对于第,1,项技术特征,:,专利:机架,/,被控侵权产品: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亦为长方体的机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是机架这一上位概念,并未对机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不能直接以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的长方体机架用于限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机架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亦为长方体的机架,系采用了一种特定结构的机架,而该特定结构的机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机架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因此,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127,对于第2、4、6三项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驱动电机上增加了一个减速器,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和支撑架,其他技术手段完全相同。所增加的一个减速器属于在专利技术特征的根底上增加了一个具体技术特征。因此,二者的该三项对应技术特征仍应属相同。,128,对于第,3,项对应技术特征,涉案薛胜国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二者该对应技术特征明显相同。,129,对于第5项对应技术特征,专利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的上方,其中一个揉面斗的底部与出料口相连通,面团在输送搅龙的作用下到达出料口后自下而上被挤压到揉面斗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位于出料口一侧的下方,面团到达出料口后在输送搅龙的挤压作用和自身重力的双重作用下自上而下进入揉面斗中。通过比照,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薛胜国专利的两个U形揉面斗与料斗的相对位置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130,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根底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的属性,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其就无须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131,可见,与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根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根本相同的功能,到达根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132,根据上述分析比照,被控侵权产品与薛胜国专利相比,在全部六项对应技术特征中,其中第1、2、3、4、6五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第5项对应技术特征也属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构成对薛胜国专利权的侵犯。,133,案例,6,薛胜国诉赵相民专利侵权案,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推盆机。,该产品与胡建民生产的“榨面机结构有区别,主要是两个揉面锤的运动方式不同。,134,135,136,137,申请再审程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为梯形体的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3,、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料斗内的输送搅龙,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5,、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138,6,、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139,对于第6项对应技术特征,涉案薛胜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点不同。,一是,专利的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对此不同,如前述对第2、4两项对应技术特征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技术特征的根底上增加了减速器这一具体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二者的该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一一比照:,140,二是,专利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那么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根本功能,但从二者揉面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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