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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范围、地址。,针对商标局驳回理由、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作出准确具体的最有利于当事人的选择:比如适当放弃部分商品、查证引证商标权利状况、引证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情况、是否在其它商品或者服务上提交评审申请(适当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可予并案审理,/,也可经当事人申请并案审理,以利结论一致,提高评审效率)等等应予考虑的因素。,申请书内容,一,、,称谓问题,: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及评审规则的要求,规范称谓,1,、关于商标:在驳回复审中称为申请商标,/,引证商标。,2,、 关于当事人:驳回复审案件中称为申请人。,3,、评审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准予中国领土延伸保护,二、关于评审理由的阐述:,1,、不是篇幅越长越好;,2,、尽量按照适用的法条归纳;,3,、按照法条的构成要件逐一阐述;,4,、写明法律依据(驳回复审案件常用的实体法条有:商标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六条、二十八条),注意提炼核心语句,有助于评审人员审理案件。,证据提交,1,、证据不是数量越多越好,2,、证据一定要具有关联性:, 时间申请商标指定的使用日期, 地域中国大陆地区,商标显示涉案商标,3,、关于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的问题,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证据提交案例之一,“,HERBAL ESSENCES”,商标驳回复审案,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成份特点,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复审称,,1,、申请商标不是一个英文中固定的、常用的短语,而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于洗浴产品上的一个商标,是一系列以“天然成份”为原料的产品的名称。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2,、申请商标不是一个特有的名称,更不是某种产品成份的名称,标榜的是这一系列产品均由“天然成份”制造而成,至今也仅使用于申请人的洗浴产品上,申请商标常与“伊卡璐”结合使用,指定使用于所报产品上至多只是暗示了商品中可能含有草本植物的成份,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特点;,3,、“,HERBAL ESSENCES”,已在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有关“伊卡璐,HERBAL ESSENCES,草本精华”系列的洗浴用品的宣传资料;,2,、互联网上关于伊卡璐商标在洗浴用品行业的评比介绍。,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ERBAL ESSENCES”,虽然不是英文中的固定搭配,但其中文含义为“草本精华”,表示商品是纯天然的或是由草茎植物中提取出来的精华制造而成。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为伊卡璐商标在洗浴产品行业中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在本商品所属行业中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域外证据案例,商标局认为:该图形作为商标用在所报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作为其最重要的商标之一已广泛使用,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与可注册性。,申请人为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大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提供了以下证据:,1,、多家世界著名杂志刊登的申请商标及相关产品和服务的印刷品广告的经公证复印件;,2,、申请人在世界各大电视网所做广告发票的经公证复印件;,3,、申请人已注册和申请中的商标清单的经公证复印件;,4,、该图形商标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注册证的经公证复印件。,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轿车的轮廓图形,也似罩有外罩的轿车图形,与消费者认知常识中的汽车通用图形仅存细部差别。该图形用于汽车修理服务项目上,既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也无区别提供服务者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申请商标在欧美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显著性。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申请商标在中国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并获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修理服务项目上,案例(证据关联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对传统保健品,灵芝发酵液,和,红曲发酵液,进行深度开发而成的保健品,原料并非灵芝,而是经过发酵提纯等工艺而成的液体。“灵芝红”是上述两种物品名称重组而成的,臆造词,,其含义应是某种特性为灵芝的野生原始色彩,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成份。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获得保健食品注册批文,保证了市场上唯一使用“灵芝红”名称的约束性,客观上产生了与他人产品区分的结果,消费者不会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具有灵芝成分和功效的发酵液和提取液,在产品的功效方面具有与服用灵芝相仿的作用,因此,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申请商标已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宣传,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形象。,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批件;,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产品检测报告;,3,、“灵芝红”产品报批申请;,4,、申请人宣传、荣誉等证明。,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语中既有词汇“灵芝”与“红”组合构成,当其组合可能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取与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特定含义。,正如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以灵芝发酵液和红曲发酵液为主要原料,申请人证据,1,也可予以明确证实,因此,申请商标显然易使相关公众理解对指定商品原料特点的描述,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并且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也缺乏其他便于区分的特征,更难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标志与某一具体商品来源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获得保健食品注册批文,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申请人证据,1,中获准注册的“灵芝红口服液”为,产品名称,,所附相应产品说明书中,商标仍为“利君”,。因此,申请人认为可由其为“灵芝红口服液”唯一拥有人推断出“灵芝红”作为商标也具有唯一指向性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使用证据中,荣誉证书均授予申请人企业或“利君沙”等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缺乏关联性,。申请人其他证据只可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立项研发、生产工艺及获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等情况,并不足以支持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理由。,2011-10-23,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当前,为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对准予初步审定的裁文进行了简化。,作为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人员,必须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2011-10-23,“商标评审时的事实状态”的具体情形,1,、,“转换,法律,条款”,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依职权审理,除审理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外,也负有主动审理申请商标是否违反绝对理由条款规定的职责。如果经审理认为商标局驳回理由不成立,但申请商标存有绝对理由条款禁止之情形的,可以转换适用法律条款予以驳回,,但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申请人答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常见的转换条款情形:,商标局驳回理由直接适用十一条一款一项“仅有”、二项“仅仅直接”的情况较多,而我委适用十一条一款三项“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较多,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综合考虑:,(,1,)“仅有”“仅仅直接”这种表述,过于严格,适用面受制约。并且十一条一款一项、二项本身就属于三项“缺乏显著特征”的两种具体情形。,(,2,)某些情况下,对于“仅有”“仅仅直接”的判定,我委面对行政诉讼,必须有充分的依据,而由于商标工作面对的行业千差万别,审理人员可采用的信息资源又十分有限,因此如果要求在充分钻研不同商品,/,服务特点的基础上再作出内行的判断将十分困难。但审理人员可以将自己还原成普通消费者,从消费者怎么认识一个商标的角度出发,来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局认为:该图形为指定使用商品,(,吸量管,),的通用图形,缺乏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该图形设计在欧盟和美国都获得专利权,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欧盟获得的外观专利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中文摘译;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在美国获得专利权证明文件附图;申请商标在欧盟获得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中文摘译。,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0,年,9,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针对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申辩意见。,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立体商标,表现为,申请人吸量管商品之三维图形,使用于指定商品,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域外取得的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当然准予初步审定之依据。,2011-10-23,“商标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之具体情形,2,、有条件接受“共存协议”,3,、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状况是否变化,/,引证商标的权利状况,(,1,),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注销 (评审程序终止,予以结案);,(,2,)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一致,独任,准予初步审定;,(,3,)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争议等程序)或者不予核准注册,处理方式同(,2,);,(,4,)引证商标经申请,(,申请人自己提出,/,他人调查引证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法注销,处理方式同(,2,);,(,5,)引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处理方式同(,2,)。,4,、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经使用产生显著性、,区别性等有效证据之审查,(,在案例点评中介绍,),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1,),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因违反本规定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与商标局引证商标“共存”的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申请人依据共存协议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2,),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保护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3,),商标权是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但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4,),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第一,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各自的知名度。,(双方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程度较低,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存在近似之处,依照通常的审查标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是双方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的,可以允许共存,核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反之,如果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是关联程度密切的类似商品,而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近似程度较高,消费者难以区分,则不允许共存,对申请商标仍予以驳回。),第二,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5,),案例(未接受):第4974090号图形商标(第,33,类)驳回复审案,虽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共同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不能排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我委不予认可。,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6,),案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未接受),35 SOUTH SOUTH,我委认为,尽管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并存同意书,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与本案无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SOUTH”,,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7,),案例(接受):第,5095718,号“北林地景”商标(第,44,类)驳回复审案,申请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且两商标并非完全相同或极为近似,消费者仍可将其区分,故予接受。,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1,),注意,:,:,商标号、区域、允许共存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一致、出具同意书的主体、避免涂改等等。,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2,),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ASLERA,ALERAS,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在先权利协议,申请人承诺只在含类固醇药品上使用“,ASLERA”,商标。,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3,),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普通印刷体纯英文字母组成,两商标都无具体含义,且首字母相同,虽然二者字母的排列顺序存在差异,但整体外观相近,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药剂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在先权利协议,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依法我委不予采信,且该协议中规定,申请人只能在含类固醇药品上使用申请商标,而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没有明确界定在所限范围内。,综上,申请商标不应予以初步审定。,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4,),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ANACOR Anazor,及图,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由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的同意书。,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5,),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拉丁字母组合、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心血管疾病用药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但该同意书中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仅同意申请人在“医药制剂,除心血管疾病用药外”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而该商品范围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范围不一致。,故我委认为上述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注册的理由。申请商标应予驳回。,2011-10-23,5,、商标,驳回复审,的“中止”问题,因为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直接关系到,申请商标是否还存在权利冲突,对当事人,而言,结果好可能比结果快更重要。,法律上无关于审理中止的规定,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1),(,2009,年研究)问题: 驳回复审案件是否等待引证商标确权案件终局结果再作审理。,在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等或不等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商评委当前解决积压任务繁重,应保证案件评审工作效率为主要,同时对当事人利益作必要兼顾。,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2),对引证商标案件处于待确权状态中的驳回复审案件原则上应作不等的处理。特别是引证商标明显不构成驳回复审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障碍,或者引证商标确权案非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需中止审理。,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3),商标局程序:,1,、处于商标局异议或撤销程序中,且已进入实质审理状态的(即已分文,等待裁决);,2,、处于转让程序或者注销程序,且该程序结束即消除权利冲突的;,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4),1,、处于评审程序中的;,2,、经评审裁决撤销或不予注册,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3,、经评审裁决,现处于诉讼程序之中的。,4,、评审人员认为根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判断引证商标明显属于恶意抢注,且申请人明确请求缓裁的,应当报处长决定是否中止审理。,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5),后续的司法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状况发生变化之处理,2011-10-23,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1,、,含,有“中国”、首字为“国”字商标,近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进行市场化运作,,陆续将正在使用的带有“中国”的企业简称和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批准含“中国”字样商标注册,既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又要充分考虑企业发展的需要。,对带“国”字头商标“从严审查,慎之又慎”,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案例(准予初步审定),案例(准予初步审定),商标局:该商标中“中国”为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商评委:“中国重汽”为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且该简称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属于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的可予以初步审定的例外情形。,案例(驳回),复审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共同议定并报国务院同意后,在原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组成立的。申请人承担国债和国内其他债券的统一登记、托管和结算职能,是全国范围内唯一被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债券托管公司,属于国有独资的中央金融企业,申请人名称完全可以冠名为,“中国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债券信息网”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管理局批准使用的网站名称,享有域名权,经过长期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代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并非虚假宣传、扩大影响,而是实际地、事实地反映着企业所处理的业务。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1,、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2,、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含“国”字商标审理案例,含“国”字商标的案例(驳回),我委认为,“酿造”仅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制作方法,“国窖”一词带有对商品质量特点的描述。申请商标“酿造国窖”在整体上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国窖”一词带有“国家级酒窖”、“国内最好的酒窖”的评价性含义,从而赋予了申请人市场地位、产品品质较高的评价。如果由一家企业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并永久性独占使用,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含“国”字商标的案例(驳回),“国人”商标驳回复审案,我委认为:“国人”泛指本国人民,为传统文化中常见词汇,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国家或国民联系,从而误导消费,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视为经本国政府同意,-,国际注册第,722802,号,申请人复审理由为,,1,、“,Holland”,不是正式的国家名称,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之列。,2,、申请商标已在比荷卢商标局、欧共体商标局及日本正式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人提供了比荷卢商标局颁发的的注册证,该注册证上加盖了荷兰外交部的印章以及该部官员的签名,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我委认为,:,尽管“,Holland”,属于国家名称,但鉴于申请商标,已在比荷卢商标局获准注册,可以视为荷兰政府同意申请人使用该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但书规定,。综上,可以准予申请商标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道德风尚,避免不健康的商标设计给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系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商标设计。公秩良俗原则在内涵上是由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所构成,确立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而私权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并非公序良俗原则所调整的范围。,2,、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情况(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的主流看法与实际做法),在一些驳回复审和异议案件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包括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具有知名度或者独创性商标的情形。,商评委认为:,商标法,前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该条款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不宜作为保护特定权利人民事权利的相对事由。法院有关判决亦持上述观点。因此,在驳回复审及异议复审案件中,我委目前不采取商标局将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作为“具有不良影响”的做法。,涉及宗教的,一般从严,第3621566号“鉴真JIANZHEN及图”商标,第5421953号“修道”商标(是一种宗教活动),第5415649号“八戒”商标(是八戒斋的简称,是佛教的宗教用语),作为商标容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对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商标审理从严对含有表示治疗部位、产品疗效等字词的商标应当予以驳回。,外文,从含义等方面考虑,案例:,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以汉语为母语,申请商标虽为“灾害、祸患”之意,但是其并非常见英文单词,其使用在指定的化妆品、牙膏、去污剂等商品上,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含有地名商标,申请商标 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历史较长,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整体有别于行政区划名称。,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3,、商标显著性,显著性或显著特征是决定商标可注册性的一个重要前提。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具体审查,通常以商标法第十一条为法律依据,适用长期审查实践形成的审查标准,就个案作出判断。,2011-10-23,(,1,)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衡量标准,,就是商标的定义和作用。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两个层次,,一、消费者会将其作为,识别标志,来认知;二、与他人的,区别性,。,一般情况,与指定商品所属行业有关。但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的情形,无论什么商品,可能都是缺乏显著性的。,(,2,)一般应就具体指定商品,/,服务、行业特点而言,(,3,)并非具有这种“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就都是商标,,因为可以起到这种识别作用的标志还包括宣传商品特点的广告用语、企业字号、包装装潢等其他商业标识,应注意区分。,申请人是否放弃专用权,就消费者对商标形成什么样的认识而言,一般不产生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1),使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程度上有所区别,比如,仅以产品图册、宣传海报等材料,并不能达到“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明效果。,(2),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对使用证据的提交与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A,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还是申请人其他商标或企业名称的使用证据;,B,是否在指定,商品,上;,C,是否如申请图样(整体特征应基本相同);,D,是否在,中国(大陆),;,E,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其他商业标识使用;,F,使用人,是否为申请人;,G,使用的时间范围;,H,中文,/,外文,未附中文译文的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商标评审规则,第,44,条)。,经使用产生显著性的案例,“,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商标局: “THERMOS”可译为“热水瓶”,指定用于“暖水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其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非申请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而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和申请人最早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申请商标不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通过大量宣传使用,使其显著性和识别性進一步增强。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总是和中文商标“膳魔师”共同宣传、共同使用,两者之间早已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仅已在众多国家和地区尤其是英文发源地国家被核准注册,而且其中文“膳魔师”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了充分的法律保护。申请人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侵权,其作为知名商标理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档案、许可合同复印件。,2,、来自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各大词典关于申请商标的标注为注册商标;申请人的代理人与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就申请商标英文含义的沟通邮件及调整后的解释。,3,、在百度和,GOOGLE,网页对申请商标搜索的结果显示相关行业未将申请商标作为通用名称使用。,4,、来自行业相关公众对各自产品的宣传情况表明未将申请商标作为商品通用名称在使用。,5,、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情况。,6,、申请人及商标的相关宣传报道及活动照片。,7,、申请人,2003,年,-2006,年度的财务审计、纳税等情况。,8,、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宣传及销售合同。,9,、申请商标在国外及台湾地区的宣传、认知情况。,10,、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及作为驰名商标在美国受保护的记录。,“,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热水瓶、保温瓶等商品的商标;申请商标与“膳魔师”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自,1997,年,11,月起,对“膳魔师”的保温系列产品及申请人的宣传开始见诸报端;申请人有时将“膳魔师”与申请商标共同進行宣传,在销售合同中亦有所体现。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维标志审查,1,、三维标志为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形状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可判定为其具有显著特征;,2,、三维标志为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见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可判定为其具有显著特征。第,4933499,号(准),(增加法院判理),第,5035576,号三维图形商标案(准予初步审定),第,5035576,号三维图形商标案(准予初步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立体组合商标,整体表现为产品包装盒,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于包装盒上的文字和图形。申请商标虽为,普通药品包装盒外形,,但是,包含了具有显著特征的、并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伯克纳”、“,BECONASE”,文字和侧脸图形,,故申请商标整体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予初步审定。,三维标志(驳回),申请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的常见或普通包装瓶型,瓶型上的花纹图案仅起修饰作用,而并未使申请商标形成鲜明的显著特征,故而,将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驳回,颜色组合商标(驳回),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一种特意设计的图形,是由细长的椭圆形排列而成的平行线,刻在土豆泥制成的薄片上。通过长时间在全世界、在中国的广泛使用,使其具有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以申请人的产品生产出最终产品的厂家就是根据这一图形来区分申请人的产品和其他生产类似产品厂家的产品。因此,申请商标不是常用作商品包装上的背景图案,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加工程序资料。,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材料。,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资料。,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包装的一种背景图案,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用作商标不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申请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其独创,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和新颖性。申请商标主色调为红与蓝,分别象征着激情与理性,在展现企业文化的同时也指引了申请人追求的愿景,申请商标中一小块空白区域,诠释了一种缺憾美,敦促大家还要不懈努力。经长期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简介;,2.,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得驰名认证的相关资料(复印件);,3.,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材料;,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颜色商标,由简单的红、蓝两色组成,指定使用在燕麦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视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尚无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内在含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之情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商标相同、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在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商标的近似性。,(,1,)以商标标志本身的形、音、义、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为,判断的基础,。,(,2,)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客观认知标准,。,(,3,)结合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性。,(,4,)当有市场实际情形可参考时,还应综合考察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等市场实际状态。,(,5,)判断的方法,,隔离观察,。先后隔离审查,意味是客观认识过程是,整体比对,+,显著记忆,不应只片面强调“整体”或片面强调“显著部分”,要两者兼顾。,以联想认定商标近似的情况,此种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已经完全脱离传统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概念。从混淆理论到联想理论的最大变化在于,商标保护的宗旨从保护一般公众免受欺骗、混淆之苦,转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免受寄生行为的损害。尤其针对目前我国一些市场主体诚信度不高的情况,审查工作已不再是仅仅局限于简单的判断两个商标在表面形式上是否构成近似,而是从维护诚实信用、打击抄袭、摹仿为基本原则,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案例,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啃得鸡”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肯德基”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埃斯派尔”与英文“,ESPIAL”,组成;引证商标“,ESPRIT”,为一纯英文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的表现形式和设计风格接近,特别是前三个英文字母的组成及书写方式完全相同,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显示:商标名称为“OUTLETS”,我委认为:双方标识整体外观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经使用产生区别性,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如果通过长期共存已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评审裁定时应尊重客观事实,判定其未构成近似商标,否则可能会造成对一方利益的过度保护,不利于市场自由竞争。,经使用产生区别性,“金嗓子喉宝”商标驳回复审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金嗓子,经使用产生区别性,申请人复审称,“金嗓子喉宝”是申请人采用著名生物学家王耀发教授的发明专利,独家生产的名优产品。,1992,年,该产品作为保健品初次投放市场,,1994,年通过新药审评后以药品形式正式进入市场。由于对咽喉病有独特的疗效,“金嗓子喉宝” 先后获得柳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广西医药科技进步二等奖。申请人作为第一个将“金嗓子喉宝”含片推向全国市场的厂家,多年来为扩大产品知名度进行了广泛宣传。,1994,年以来申请人为该产品制作的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各地电视台和,人民日报,、,参考消息,、,新民晚报,等数十种报刊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所投入广告费达,6.8,亿元。在申请人的努力经营下,,1997,至,1999,年,“金嗓子喉宝”连续三年位居全国同类产品产值、产量和市场占有率首位,,1999,年“金嗓子喉宝”产值已达,12,亿元,产品出口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日本、美国等,创汇,2000,多万美元。至今“金嗓子喉宝”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申请人在宣传、包装、广告上一直沿用“金嗓子喉宝”五字,由于宣传规模大,持续性好,“金嗓子喉宝,早用早好”的广告语深入人心,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产品时已将“金嗓子喉宝”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其中的单独某个字,因此在商标实际使用中,“喉”的表述功能已大大弱化。近年来,随着“金嗓子喉宝”产销量和社会影响的扩大,出现了大量假冒产品,由于申请人目前只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注册了“金嗓子”和“喉宝”商标,已影响到假冒案件的查处。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申请人的名优产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1995,年,国家级新产品证书,。,2,、,1995,年柳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证书。,3,、,1996,年广西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奖状。,4,、,1995,年自治区名牌产品奖状。,5,、,1998,年度广西名牌产品证书。,6,、,1996,年石家庄省会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产品称号证书。,7,、第,808805,号“喉宝及图”、第,808848,号“金嗓子及图”、第,1351369“,金嗓子”、第,1351370“,喉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8,、李鹏总理、朱镕基副总理视察工厂照片。,9,、申请人产品被假冒、仿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尚未审结案件的材料。,10,、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中国药品零售分析系统报告,公布的“金嗓子喉宝”在全国市场销售额和销量排名及所占比例。,我委认为,:,申请人自,1994,年开始生产销售“金嗓子喉宝”中药含片,由于药效良好,产品多次获得医药科技系统的奖励。,1994,年至今,申请人通过报刊电视等大众媒体对“金嗓子喉宝”含片进行了持续和多方面的广告宣传,尤其通过在中央电视台长期的广告播放,使“金嗓子喉宝”含片的知名度不断提高。近年来,申请人“金嗓子喉宝”含片产品的销售遍及全国多个省市。根据,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对全国,20,多个城市,500,多家零售药店经营数据的每月统计,“金嗓子喉宝”含片在治疗咽喉疾病的同类产品中销售金额和销售数量居于前列,系该类产品中的主导产品。上述事实表明,,申请商标通过较长时期和较广范围的销售和宣传在中药含片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申请商标的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虽构成近似,但基于申请人,金嗓子喉宝,产品的广泛销售和宣传,,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并与申请人产生紧密联系,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来源时能够凭借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和长期使用产生的显著特征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经使用产生区别性案例,第九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申请人,:,南京公用事业,IC,卡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两商标文字不同,二者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且申,请人已发行,300,多万张标有申请商标的公用,IC,卡,影响面较大,消费者不易混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司法审查,正确认识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效果,准确把握司法审查审查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做到既符合行政诉讼等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又充分考虑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自身特殊性,符合此类案件的审判规律。自,2001,年,12,月,1,日以来,商评委接受司法审查的胜诉率高于欧美主要国家商标确权接受司法审查的胜诉率。,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例点评,证据审查与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若未在评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供,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法院一般认为与对该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3763705“,太阳神”),诉讼阶段采纳新证据案例,复审阶段未提交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其固定含义,并非直接表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已实际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热力贴”指定使用在暖手器、暖足器等商品上,直接表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法院: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交了在,2009,年底涉及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广告合同及其广告宣传资料、专项审计报告,虽然该部分证据晚于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不是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但是,该部分证据确系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新发生的证据,确系申请人使用“热力贴”的补强证据,直接影响申请商标是否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判定。因此,该部分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在商品上突出标注和使用“热力贴”的方式以及对“热力贴”商品连续,4,年的大量销售和宣传,已经使“热力贴”与其附着的取暖片或热敷器等商品以及这些商品的提供者,申请人之间建立起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通过“热力帖”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热力帖”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引证商标在诉讼中消失是目前较为常见的问题。,两种做法:,1、以情势变更为由,撤销评审裁决,责令重作;,2、认为商评委作出裁决时,引证商标尚未消失,被诉裁决没有错误,判决维持。,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评价:第,2,种做法虽然从法律上无可厚非,但确实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不予考虑有失公平。虽然情势变更理论主要源于和适用于合同法等民事领域,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在最高法院行政审判的相关文件中提到要考虑情势变更,而且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具有特殊性,如不考虑确实显失公平,相反考虑了并不会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故原则上引入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 实际存在的一种操作),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变化(败诉),第4700062号“冠龙”商标,在该案诉讼期间,商标局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我委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故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含有地名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司法审查,申请商标,乔治亚太平洋,商评委:“乔治亚”是美国一个州,为公众知晓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乔治亚太平洋”未形成明显有别于“乔治亚”的固定含义,亦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法院:乔治亚除地名外,还有人名的含义,另外太平洋在申请商标中也有显著性,从而判定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不良影响条款案例(英文含义),申请商标,PRINCE OF PEACE,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耶稣基督”并非申请商标的唯一含义,申请商标亦可理解为“和平的王子”等含义;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评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第,320864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PRINCE OF PEACE”,商标在美国等地的注册证复印件、第,936618,号等商标详细信息资料。,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PRINCE OF PEACE”,,其中文含义为“耶稣基督”(见,英汉大词典,第,2,版),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法院:申请商标可理解为“和平王子”或其他含义,,耶,SHU,基督为其不常见或生僻含义,从而认定我委不良影响的判定错误。,涉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理解与适用,法院:,私权冲突不属于公序良俗原则调整的范围。,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法院:,1,、申请商标由图形、,NIKE,、胜利女神三个部分组成,其中“胜利女神”是“,NIKE”,一词的中文释义,该商标设计并无不健康的内容,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不会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损害,不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非公秩良俗原则调整的范围。因此商评委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有其它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模仿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879423号NIKE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评委:申请商标由汉字“胜利女神”、英文“,NIKE”,及图形构成,其中,英文部分与耐克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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