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课堂案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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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课堂案例担保法课堂案例1l21、l徐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用其自有的客车二辆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某客运公司为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某银行将徐某及某客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徐某偿还借款,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就徐某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21、2l22、l2011年5月,陈某向李某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朱某为保证人签字。同年8月,陈某以同样利息再次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朱某仍为保证人签字。同年10月,陈某与李某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言明总借款300万元,月息为3分,期限为六个月,朱某未签字。陈某按3分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李某诉诸法院。本案就朱某是否对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产生分歧。22、3l23、l原告为某市建设银行某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其与被告某市兴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经多次协商,建设银行决定借给兴发公司1000万元但要求兴发公司提供担保。兴发公司找到某市隆盛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作保。1995年10月17日三家在一起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第2条规定“甲方建设银行借给乙方兴发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为1995年10月18日,还款期为1998年10月17日。”合同第6条规定“丙方隆盛公司为乙方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无期限限制的担保。”l合同订立以后兴发公司在同年10月18日从建设银行处借款400万元又在同年11月10号、12月10号先后从建设银行处各借走300万元。这三笔借款先后在1996年6月以前归还给建设银行。1996年7月30日石月10日、9月25日兴发公司又分别从建设银行处借走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这些款项均由兴发公司总经理李某占用后李某携款潜逃至国外。建设银行于1997年2月5日正式通知隆盛公司称上述三笔款项已因李某携款潜逃而难以归还兴发将宣告破产隆盛公司应代为清偿1000万元债务。隆盛公司以债务尚未到期及该1000万元不属于其担保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盛公司代为清偿1000万元的债务。23、4l24、l黄某因经商所需向陈某借款6万元,刘某以其新建的二层楼房为黄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底,刘某经批准在其二层楼房上加盖了一间“小阁楼”用于堆放杂物。到期后,因黄某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陈某遂起诉黄某和刘某。24、5l25、l某信用社与张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贷款10万,期限6个月,月息5厘。张明贷款时由亲戚明珠用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明珠为张明在信用社贷款10万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约14万,若张明到期不偿还贷款,则明珠的抵押房产归信用社所有。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明违约,信用社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明珠房产的所有权。25、6l26、l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l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后银行实际房贷40万。l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l为此,该银行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26、7l27、l原告吕某系某轿车的登记车主,2006年前该车一直由被告魏某占有使用。2006年6月,被告魏某投资成立一工厂,聘任被告刘某为该厂总经理,并签订协议,将轿车提供给刘某使用,双方约定该车费用由厂方承担,产权归厂方所有。2008年,被告魏某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向被告刘某索要车辆遭拒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7、8l27.2l2007年5月,张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张某以其所有的一台机器设备为李某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登记合同.l同年6月,张某再次向王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同样为三个月,以向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同一台机器向王某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张某实际交付了机器设备.l8月,王某发现该机器有部分损坏,影响使用,便将机器送至某修理店修理.该期间,张某对王某的债务到期,但未及时偿还,王某便一直没有支付机器维修费用,也未将机器取回,经修理店催告后,王某仍未支付修理费.l后王某对张某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并以其质押权为由主张就机器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此期间,李某对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债务,修理店对王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修理费用,保管费用3000元,且都并请求优先受偿.法院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27.29l28、l1999年1月22日,被告周智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贷款50000元,以周智保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向周智保催收借款本息,周智保也在2004年9月7日承诺于2005年底还清借款本息。此后,银行没有再向周智保催款。2008年4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智保偿还借款本息并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周智保则提出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8、10l29、l2012年3月,甲某欲开办一服装店,因资金不足,便向其好友乙某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甲某以自己价值约2万元的摩托车作质押。3个月后,乙某因父亲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便向同事丙某借款,丙某要其提供担保,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就将质押的摩托车交给丙某,借得现款1万元。此后不久,丙某家因雷击失火,摩托车也因此而烧毁。甲某得知后,要求丙某赔偿损失,丙某以该摩托车已由乙某质押给他而拒绝,于是形成纠纷。29、11l30、lA石化公司与B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供给柴油5000吨,交货时间为该年9月29日前,前者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首批柴油款项。9月14日,石化公司从其开户银行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石油公司为收款人,承兑日期为10月16日。开户银行根据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转让的要求,专门在汇票的背面盖上“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石油公司收到汇票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10月3日,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C银行作为质押,并与C银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由C银行贷给B石油公司购买柴油货款384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石油公司在C银行开立的账户。随后,石油公司从384万元贷款中支出40万元给C银行,用途为代另一公司偿还贷款;余下的344万元也被石油公司分7次支出,用来代付投资款、偿还贷款等。l30、12l由于B石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A石化公司遂于同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石油公司和第三人C银行返还汇票,并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A公司认为,为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原告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C银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获得贷款38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由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B公司辩称:汇票已作为贷款的质押物为C银行所占有,无法返还。第三人C银行则认为,汇票的质押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质押背书是一种非转让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此,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汇票可以设定质押,C银行是合法的质权人,在汇票到期或在债务人即汇票质押的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即汇票质押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由于B石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13l31、l2000年9月27日甲某与乙银行和丙厂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银行给丙厂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甲某(甲某当时任丙厂厂长),将个人自1999年8月18日至2001年8月18日的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单出质给乙银行作为丙厂贷款15万元的质押,其存款单本金16万元,到期利息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某即将存款单移交给乙银行占有,乙银行发放了贷款。2000年11月21日甲某被免去丙厂厂长职务。2001年8月18日甲某的存款单到期,乙银行要求兑现存款单,甲某以丙某的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拒绝。2001年9月27日,贷款期限届至,经多次催促,丙某无力偿还,于是乙银行以丙厂和甲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31、14l32、l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15抵押课堂案例课件16抵押课堂案例课件17抵押课堂案例课件18抵押课堂案例课件19抵押课堂案例课件20抵押课堂案例课件21抵押课堂案例课件22抵押课堂案例课件23抵押课堂案例课件24抵押课堂案例课件25抵押课堂案例课件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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