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与法律责任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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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与法律责任2.12.1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立与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立与管理管理2.22.2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法律责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任第二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与法律责任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规范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是电子商务法的首要任务。2.1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立与管理2.1.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网络接入服务商IAP网络中介服务商IPP目录服务提供商IDP网络设备提供商IEP2.1.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在线服务提供商OSP网上媒体提供商IMP应用服务提供商ASP2.1.2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2.1.2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被划为增值电信与信息服务。设立条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5、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6、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1.2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义务1、在法定范围内经营的义务;2、BBS业务专项申请义务;3、身份明示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4、提供合法信息的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5、信息内容记录义务。主要是针对从事特殊服务项目的网站的要求。2.1.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立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域名申请。签订域名注册合同。站点的设立与开发。应该注意的重点问题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网站是作为企业或公司来进行登记的。因此,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还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该注意的重点问题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公民个人不能申请域名。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和“由申请人选择和负责”制度。2.2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网站的基本义务。这些义务大致可分为两方面:一是服务行为合法义务;二是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服务行为合法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应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主要是针对从事特殊服务项目的网站。具体来说,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9种不合法的信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独立运营的权利域名资源及相关资源所有权违约求偿权1、买方应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2、买方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3、买方应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卖方可选择的救济方法:首先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并为此可以规定一段合理额外的延长期限,以便买方履行义务其次,是损害赔偿,要求买方支付合同价格与转售价之间的差额最后是选择解除合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电子商务安全保护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合法经营义务身份明示义务信息内容记录义务交易中的合同义务卖方应当承担的义务:1、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2、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3、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当卖方发生违约行为时,买方可以选择的救济方法: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替代物或对标的物进行修理、补救减少支付价款对迟延或不履行合同的要求损失赔偿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遵守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等其他民事权益的义务思考盛大文学公司CEO侯小强近日表示要起诉谷歌,他指出,“在搜索引擎上搜盘龙的网页,搜出1000万个,其中900万网页都是盗版的。我们希望搜索引擎要有责任感,对具有盗版嫌疑的链接进行必要的提醒和标注。”思考:(1)搜索引擎应不应该对搜索的侵权内容负责?(2)MP3搜索和文学内容搜索有何不同?避风港原则所谓“避风港原则”起源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法案中提出,作为互联网服务的提供商,比如邮件、网络存储服务是有利于用户浏览网页的工具,他们不是内容提供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他们像大海中的一艘船,如果互联网服务商承担其内容责任,那么这个船就会在大浪中沉没,随之用户也会葬身海底,这样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这些船提供避风港,这就是避风港原则。MP3搜索和文学内容搜索侵权性质不同MP3搜索提供了深度链接,一般都会把具体的链接地址提供给用户,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导致上传作品的人,它的广告和页面都被跳过去,如果搜索引擎侵权也是双向的,一方面是侵犯了传作品的人的版权,一方面是侵犯了唱片公司和歌手的权利。文学作品则不同,就是展示在页面上的文字,当我们搜到了一个内容,搜索引擎会截取片段让用户鉴别,判断是否是其索需要的内容,这样提供的作品内容片段是合理的。搜索引擎主要是对互联网上的网页自动整理,这样的作品片段呈现方式比MP3搜索更合适。网络服务商中间责任的法理探讨网上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网上侵权中,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在互联网上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除了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之外,网络服务商也可能对他人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此即所谓中间责任。网络服务商中间责任的法理探讨首先,基于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时一定的控制能力。其次,基于“风险与收益想一致”的原则,营业收益与风险的理论。再次,基于控制成本优化的考虑。网络服务商中间责任的具体设置网络服务商的法定义务:1.安全保护的义务2.合理注意的义务3.及时删除的义务4.还应承担协助调查的义务网络服务商中间责任的具体设置网络服务商中间责任的抗辩:对只起“通道”作用的网络服务商责任的免除。对“系统自缓存”的责任抗辩。对用户指令寄存信息的责任抗辩。对搜索引擎的责任抗辩。对提供链接服务的责任抗辩。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分析直接侵权及其归责分析间接侵权及其归责分析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原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被告: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1995年5月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位作家共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属“北京在线”网站未经允许在该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上载6位作家分别创作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罌栗、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七部文学作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向6位作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被告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因特网上提供的服务商。因我国法律对在因特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因特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因此,我们不知道有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海淀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罌栗、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七部文学作品是6位作家分别创作并已发表的作品,6位作家依法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世纪互联通信技术公司在其所属网站“北京在线”上建立的“小说一族”栏目,未经6位作家允许上载其作品供读者浏览和下载作品的内容,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法院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载互联网环境中,6位作家作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载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因特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来源:新浪科技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刘京胜,男,44岁,汉族,山东省胶南县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西班牙语部翻译,住北京市石景山永乐西小区依翠园17号楼1106号。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外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层。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刘京胜诉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胜、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刘京胜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河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刊登上述作品;2、在搜狐网站的显要位置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搜狐爱特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的三个版式,经过不同的访问路径发现在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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