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当事人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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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六章 当事人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概述一、当事人的确定二、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四、当事人的更换五、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地位第二节共同诉讼人一、共同诉讼的概念二、普通共同诉讼三、必要共同诉讼第六章第六章 当事人当事人第三节诉讼代表人一、诉讼代表人制度简介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五节第三人第四节团体诉讼(公益诉讼)一、第三人的概念与分类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六节第三人撤消诉讼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一、当事人的确定是指就具体的诉讼案件来说,应确定何人为当事人。就当事人的确定来讲,首先需要解决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的概念有一个发展过程,民事诉讼法48条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当事人没有进一步的界定。学术界对此概念的认识分三个阶段,从利害关系当事人权利保护当事人程序当事人。(一)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二)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三)程序当事人概念前两种当事人概念,都是把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适格当事人)予以界定的。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单地说,凡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从诉讼中直接对抗的当事人结构来说,当事人应当只包括原告和被告,即狭义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是在利害关系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相互对立的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但由于审级和诉讼程序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名称不完全相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中既包括一审的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特别程序中称为起诉人、申请人、债务人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若适用第一审程序,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以及原审第三人;若适用第二审程序,则称为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当事人称谓不同,反映了其在不同诉讼阶段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方面的差异。两造对立的当事人结构仅仅是当事人结构的基本形式,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三面诉讼的存在。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诉讼权利能力1、诉讼权利能力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又称为当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者资格。(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2、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性(一般规律)3、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二者的分离性表现为:当事人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有当事人能力,无当事人能力的人却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死者的名誉权、胎儿的继承权、其他组织的诉权是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分离。第一节当事人概述(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相对应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也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两者又不完全一致,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概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以维护自己或者自己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诉讼手段。2、内容(民事诉讼法第50条、51条、49条):(1)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中包括: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2)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查阅和复制本案的有关资料的权利等。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3)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等。(4)实现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1、概念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当作出或者不应当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2、内容(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无理缠讼。(2)、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3)、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四、诉讼担当1、诉讼担当(1)诉讼担当的概念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担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死亡公民人格权(如名誉权)和著作权的保护,诉讼实施权由其继承人行使。死亡旅客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也只能由其继承人承当。侵权致人死亡,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其二,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其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法律授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即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3)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担当都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并且只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如果权利由他人继受,则构成诉讼承担。所谓诉讼承担,即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由新的当事人代替原来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他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不同于法定的诉讼担当。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五、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地位(一)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如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二)非法人团体的表现在我国,能够作为当事人的非法人团体有以下几类:1、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录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第一节第一节当事人概述当事人概述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经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三)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根本区别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根本区别表现在责任的承担上。非法人团体承担民事责任时往往先由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成员、上级组织或者法定组织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依据是52条(一)概念 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双方的人数在两人以上的诉讼。如果原告一方有两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如果被告一方有两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一方,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一方,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原告和被告两方都是有两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这种共同诉讼被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二)性质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当事人的合并。共同诉讼与诉的客体合并不同,诉的客体合并,是一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等,也是有所不同的。(三)意义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四)分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二、普通共同诉讼(一)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普通共同诉讼是单独诉讼的合并形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既然是两个以上同类的诉讼标的合并而引起的诉讼主体的合并,共同诉讼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间往往是诉讼标的的牵连。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这类诉讼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有以下两种格局:(1)原告甲因借贷关系请求还债,分别向被告乙、丙起诉。诉讼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经济,得到当事人同意合并两诉,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在这种格局中,被告乙、丙相互独立。(2)原告甲、乙均为丙(房屋出租人)的房客(承租人),因被天花板砸伤,起诉被告丙。这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共同诉讼。在这种格局中,原告为共同诉讼人。(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与牵连性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的具体表现: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1、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2、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3、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4、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5、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6、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的具体表现(略)需要注意的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并没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三、必要共同诉讼(一)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第132条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就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加。被追加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当追加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而该被告又拒不参加诉讼,且又不适用拘传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拘传措施。如追加的当事人为共同原告,而该原告又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仍应作为共同原告处理。如果被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酌情不予追加。1、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1)A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提出抗辩或者反证者,虽然其他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者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者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第二节第二节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2、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独立性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分别调查。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实体的诉讼行为。例如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后才对全体发生效力,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互独立性与牵连性的规定很不完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主要特点:53、54条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1、当事人人数众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种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为10人以上。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3、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相同。4、代表人合格。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他所代表的当事人中的一员;(2)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3)能够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5、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有机结合。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概念起诉时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确定,由众多一方当事人中选出代表人代表自己一方进行诉讼,其裁判效力及于代表人自己和所代表的当事人的一种制度。(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构成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不可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第二: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所谓人数确定,是指在起诉时即能明确案件所涉及的人数。第三: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保护方法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类型。第四: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或者同种类的法律利益。(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分类当事人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又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1、必要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是指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间具有相同诉讼标的的代表人诉讼。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在必要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既可由全体共同诉讼人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共同诉讼人推选出只代表其部分共同诉讼人的代表人。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自己直接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代表的共同利益人认为代表人不能充分行使权利,不尽力维护共同利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选定的代表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则共同利益人可请求法院撤消代表人,重新选出新的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代表人在获得诉讼代表权后,就可以代表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诉或者应诉,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维护其他共同利益人合法利益出发,规定代表人行使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撤回起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代表人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未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即使实施上述所列行为,也不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2、普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是指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间具有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代表人诉讼。此种代表人诉讼是对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扩张。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诉讼代表人由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推选,也可以由部分共同诉讼人推选只代表自己的诉讼代表人。无法推选出诉讼代表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人的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可从代表人诉讼中分离出去,另行起诉。(2)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由共同诉讼人一方共同推定的代表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诉讼代表人代表被代表人行使诉权,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但是,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行为,必须诉前经被代表人授权或者诉后追认,才能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代表人、被代表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分别判决。因为这种代表人诉讼完全是为了程序上的便利,不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共同性或连带性而建立的。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三、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一)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和特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并代表被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下述特征:1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人数没有确定。2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并且是基于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发生的纠纷。3众多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抗辩属于同一类型。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这一特征表明此种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比当事人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窄,即只适用于众多当事人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不适用于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况。(二)发布公告与权利登记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时,如果发现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应当发出公告,说明案件的情况,告知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公告期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公告发布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向发布公告的法院申请登记。登记时,权利人应当证明本人与案件的关系,不能证明的不予登记。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登记主要有如下几个效力:(1)确定本诉案件的人数,以便推选诉讼代表人;(2)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对已经进行登记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三)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及诉讼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五)代表人诉讼的通知与法院裁判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所作的判决、裁定,其效力不仅及于诉讼代表人,也及于参加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第三节第三节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最高法院意见第64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裁定直接适用对该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所作出的裁判。这意味着,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所作的裁判,其效力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即该裁判不仅对诉讼代表人和已进行权利登记的被代表人有效,同时对同种类诉讼标的但未向人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预决的效力。第四节第四节团体诉讼(公益诉讼)团体诉讼(公益诉讼)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管辖法院需要固定、诉讼费用的减免、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明确。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建立类似于美国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诉前通知程序和审查制度。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一、第三人的概念和分类依据是第56条。(一)第三人的概念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第三人有如下两个特征:(1)从实体上看,一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二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三是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2)从程序上看,是在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理论上,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形成了本诉与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可以使人民法院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事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节省时间和费用,简化诉讼程序。(二)第三人的分类根据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有如下两种情况:1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类似的规定。2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也可独立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防止诈害作为第三人提起独立参加诉讼的根据。(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构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诉讼结构。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法院对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本诉;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处于原告的地位,以本诉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但第三人与共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二者的区别是: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2争议的主体对象不同。3诉讼地位不同。4诉讼行为效力不同。5参加诉讼方式不同。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概念1、概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2、“无独立请求权”的含义两种观点:(1)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2)仅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总结:第二种观点正确。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二)无独立请求权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所以,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2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学者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有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使学者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所持的不同论点都找到了立法依据。但无论哪一种观点,都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如认为他不是当事人,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就没有任何道理;如认为他是当事人,他却无独立请求权,只在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是当事人,在其地位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了责任,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这是很不公平的。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思路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一开始就予以确定。应当把现行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准独立第三人,二是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三)准独立第三人1、概述准独立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他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具有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牵连,他们可以另行起诉。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他以原告的资格起诉,也可以被本诉的原、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他对本诉仍有依附性性。表现在:(1)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管辖(2)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与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定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2、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是三方对立的结构。(四)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案例:单位司机出车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此纠纷中涉及三方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当事人,单位、司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为司机,属于辅助参加的第三人。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在他所辅助的本诉当事人向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所以,第三人辅助参加的作用在于产生参加的效力。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不知晓本诉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如法院未依职权通知,而败诉一方当事人希望本诉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就有义务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该第三人知悉本诉已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主动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这种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只能在站在主当事人一边进行诉讼,他虽然可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他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也无上诉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66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受限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权,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还可以进一步推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反诉,无权单独与对方和解,但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提供证据,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义务时,应当征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同意,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涉诉时,判决的内容如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的15日内有上诉权。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案例:1990年某村委会将果园平均分给各户承包,规定承包期5年。其中韩某承包了40棵苹果树。1992年,村委会又全部收回果园搞专业承包,发包给以鲁某为首的6人专业队,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后因管理不便,经村委会同意,鲁某等6人又将其中原来韩某承包过的40棵苹果树转包给了刘某。一年后,韩某以他与村委会1990年的合同未到期为由,强行抢摘这40棵苹果树的苹果400多公斤,故引起纠纷。村委会调解不成,即宣布解除其与鲁某等6人的合同,准备重新平均分包到各户。鲁某等6人即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刘某则向法院请求韩某返还400多公斤苹果。一审法院即将韩某列为被告,将村委会和刘某列为第三人。判决后村委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认为应将村委会和韩某列为共同被告,将刘某列为第三人。就上述情况,请回答: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1)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讲,法院对本案纠纷应如何立案处理?(2)韩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3)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4)刘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5)鲁某等6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案例分析:案例分析:通东市共有A、B、C、D四个县和E、F两个区,市工会于1996年5月1日在位于E区的市工会礼堂举办了一场文艺演出。5月3日,通东晚报刊登了由该报记者王小声采写的一则消息:“著名歌星林申申因不满市工会用国产车将其从通东宾馆接送至演出场地,演出时迟迟不肯出场,导致冷场达30分钟之久”。林申申见此消息十分气愤,认为其内容失实。该消息见报后,A、B、C、D四县的县报在征得通东晚报的同意后均作了转载。通东晚报报社位于通东市F区,通东晚报发行范围为市属各县、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区。林申申据此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分别在A、B、C、D四县和E、F两区的公共场所张贴了自己针对通东晚报该则消息的“辟谣告示”;二是以通东晚报报社和王小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例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解决,(1)从民法的角度看,林申申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哪些形式的民事责任?(2)哪些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受理法院应列谁为被告?(4)如果本案被告认为林申申的“辟谣告示”侵犯了其名誉权,在答辩的同时以林申申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构成反诉?案例:A市H区居民邵伟雄请邻居叶明星帮忙,在A市F区永一副食商亭该商店为坐落于A市S区的海龙食品公司设立,用的是海龙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将邵伟雄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乔鸣、李启及其子邵小雄的脸部也受了伤。邵伟雄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该啤酒的永一副食商亭交涉。永一副食商亭派人到邵家查在实,确认该爆炸的啤酒为该商亭所售,但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啤酒产品质量问题,责任在啤酒厂(该啤酒为L省D县红山啤酒厂生产),让邵伟雄找厂家索赔。邵伟雄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了出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乔呜、李启、其子邵小雄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这些钱当时都是由邵伟雄交付的。事情发生一个月后,邵伟雄治好了伤,准备到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上述所有损失。邵伟雄为此到律师事务所咨询。请回答以下问题:(1)谁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人?(2)谁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五节第五节 第三人第三人(3)哪些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4)若法院受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包括哪些?思考题:1如何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2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如何运用?3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第六节第六节 第三人撤消诉讼第三人撤消诉讼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新增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该款也被称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最重大的亮点之一。该条款是在保留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前提下所增设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应当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填补空白之举。其将与再审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一起,共同组成民事诉讼法的非常救济程序体系。第六节第六节 第三人撤消诉讼第三人撤消诉讼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具体内容应重点理解和把握下列程序问题:(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其一般具备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当事人的资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在其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是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的,应加以限制;(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的把握。只包括实体事项而不包括原诉讼的程序事项;(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应规定除斥期间;(四)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可能部分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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