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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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评价常用法律安全评价常用法律知识知识n*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分类简介n*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n*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n一、一、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分类简介n我国的法律法规按照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可分为:n1、宪法。、宪法。法律法规的第一层次,是我国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等内容,在一个国家中占据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且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1954年9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n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后,于9月20日一致通过。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原原的宪法,先后于年、年、年、年经过四次修订,宪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的内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避免事故和职业病。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文明施工),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n2、法律。、法律。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法律(狭义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为二类,一类为基本法律,指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民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等;二类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道路交通法、消防法、行政许可法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几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n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法律法规的第三层次。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一般叫做条例、决定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外的行政处罚。n4、地方法规。、地方法规。法律法规的第四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如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通过)、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8年8月通过)。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n5、规章。、规章。法律法规的第五层次,分为部门规章、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指国务院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128号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如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规章只能设定警告、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n6、标准。、标准。法律法规的第六层(规范标准有区别、但都是广义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对5种情况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其中之一: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标准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n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电压(GB3805-83)。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强制性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地方标准准。n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标准(DB23/1318-2009)。n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n强制性条文其内容是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等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款,是法规的延伸。数量少、明确。n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n共计24条强制性条文。n钢管上严禁打孔。钢管上严禁打孔。n主节点处必须设置一根横向水平杆,用直角扣件主节点处必须设置一根横向水平杆,用直角扣件扣接且严禁拆除。主节点处两个直角扣件的中心扣接且严禁拆除。主节点处两个直角扣件的中心局不应大于局不应大于150mm。在双排脚手架中,靠墙一端。在双排脚手架中,靠墙一端的外伸长度的外伸长度a不应大于不应大于0.4l,且不应大于,且不应大于500mmn严禁将外径严禁将外径48mm与与51mm的钢管混合使用。的钢管混合使用。n栏杆柱的固定及其与横杆的连接,其整体构造应使防护栏杆在上杆任何处,能经受任何方向的1000N外力。当栏杆所处位置有发生人群拥挤、车辆冲击或物件碰撞等可能时,应加大横杆截面或加密柱距。n二、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n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是由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构成的。n(一)法律。(一)法律。在法律层面上建筑法、安全生产法是构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体系的基础。n1、建筑法1997年颁布,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部门法律(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n2、安全生产法2002年公布、施行,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n(二)行政法规。(二)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体系的主要行政法规(具有承上启下作用)。部门规章: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1991)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法律:安全生产法、建筑法。n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规。其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对于增强和提高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施工、监理单位比较明显,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明显)、安全生产水平(通过创建标准化工地、开展隐患排查及专项整治,指导、检查督促、宣传教育、处罚;表现在临时用电三相五线制、三级配电、二级保护体系较大提高,标准电箱比较普及,透明塑壳断路器得到广泛应用;塔机质量提高;钢脚手外防护基本普及,生产生活设施较高、大改善,人员素质普遍提高),改善、加强政府安全监管手段、依法行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监督部门分工、职责、手段、安全监督机构建立)。条例确立了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计13项。项。n涉及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制度7项: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新设立)、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新设立)、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危及施工安全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施工企业六项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新设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n第三条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n第四条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n第二章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n第六条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n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n第七条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合理工期较好)。n第八条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省厅下了很大功夫,相对来讲落实较好)。n第九条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n第十条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n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n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n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n(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n(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n(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n(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n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n第三章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理及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设计监理及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n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n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n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n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落实不理想)。n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n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n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收费低、待遇低、人员素质差别大、职能发挥不全面,只管质量)。n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n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n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n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n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n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n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n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n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n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n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n第四章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n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nn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n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n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n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n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具体见部文件12条)n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见部文件13、14条)n第十三条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n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号)n第十二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n第十四条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n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n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n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n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n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n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n(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n(二)土方开挖工程;n(三)模板工程;n(四)起重吊装工程;n(五)脚手架工程;n(六)拆除、爆破工程;n(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n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n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n#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建质建质200987号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n附件一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n五、脚手架工程(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四)吊篮脚手架工程。(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七、其它(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五)预应力工程。(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n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n附件二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一、深基坑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n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四、脚手架工程(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n五、拆除、爆破工程(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六、其它(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n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n第八条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n第九条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一)专家组成员;(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n第十条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第十一条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n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第十三条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n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n第十五条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n第十七条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n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省里已公示)n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n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n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n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n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n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n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n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n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n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n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n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n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n第七章法律责任n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规章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个法律文件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形同虚设。n法律责任的特征:)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它的内容是法律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的。)它具有国家强制性。)它是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的。n按主体违反法律规范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大类。具体承担方式,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nnn1、刑事责任。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应当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可分为主刑、附加刑。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n刑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条文主要有第134条、135条/137条、139条。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明确了规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加大了对重大事故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力度,体现了国家惩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n不同之处:具体对比1):第134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清洁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n将原来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根据二者性质的不同,执行处罚时区别对待,对前者维持原来的处罚,对后者实行较重处罚,5年以下。5年以上直至15年;用词也比较简练,直接说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11.15应该如何。)n2)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直接简化、同时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由劳动安全设施扩大为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承担刑事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举例购买安全网、起重机械司机无证上岗导致事故。nn3)在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n4)说明一下第137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5)重大安全事故的概念: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3号令)规定,重大事故号令)规定,重大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分为四级:一级,30人以上,人以上,300万损失;二级,万损失;二级,10-19人,人,100-300万元,三级,万元,三级,3-9人,人,30-100万,四万,四级,级,1-2人,人,10-3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指二级万元。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指二级(包括二级)以上。(包括二级)以上。按照国务院按照国务院493号令,号令,10人以上人以上事故列为重大事故。事故列为重大事故。n6)直接、间接责任人员概念。按照刑法理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事故的发生之间虽有联系,但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两者的共同点是行为与结果都有联系,不同点在于这种联系是否为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换言之,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的主要标准。nn2、民事责任。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应当给予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明示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n3、行政责任。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琐应当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可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n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分为以下几种: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n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第一,法制原则。指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其权力范围内设定法律责任。第二,有过必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十四条第二款没有相应处罚条款。第三,过罚相当原则。第四,法律责任协调一致原则。n3、国务院、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24日公布,5月1日起施行)。n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n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n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n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n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n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n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n4、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n第三条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n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n第十条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n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n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n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n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n第三章事故调查n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n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地方法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0月1日施行)。n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违反第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n第十二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n(四)规章n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128号令,2004年7月5日颁布、施行)。n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n(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n(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n(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n(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n(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n(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n(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n(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n(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n(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n(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n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省建设厅印发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安全管理办法,明确了四方主体验收后即可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n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n(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需要附着的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n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n(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此条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有出入)n3、关于印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督管理细则的通知的通知二O一O年三月一日(考虑与166号令的衔接)n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第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第十四条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备案,不得安装:登记备案,不得安装:n(一)属于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一)属于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n(1)QTG20、QTG25、QTG30等型号的塔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式起重机;n(2)电动摩擦式卷扬机。)电动摩擦式卷扬机。n(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家及有关要求规定的使用年限的:n(1)塔式起重机:n1)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的;2)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的;3)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的。n(2)施工升降机:n1)出厂年限超过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安全性)n2)出厂年限超过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n(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n(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n(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n(六)塔式起重机未随机附带安全监控报警和运行工况显示与记录装置的。n第三十七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应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收。验收内容可参照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验收表(附件3)进行。验收后填写相应的记录,由相关责任人签字。n第三十八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n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n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府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n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n(一)(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决定n(国发(国发20042号,号,2004年年1月月9日)日)n1、目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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