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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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 LOGO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 检验检疫部门落实条例措施和近期工作情况 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解读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指南解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 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基本情况 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首次颁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称条例)。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意识不断提高,相关法规不断出台,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也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目的 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危险化学品领域事故频发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的安全问题较为突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促使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本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增10项制度/内容: 1、危险化学品的限制制度(使用、运输和数量等); 2、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3、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4、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制度; 5、易制爆危化品管理制度; 6、安全条件审查与论证制度; 7、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制度; 8、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9、重点环境管理危化品环境释放信息报告制度; 10、对铺设管道的管理内容。 本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9项重大调整: 1、危险化学品的重新定义(基于联合国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 2、下放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层级(下放到县级安监部门); 3、增加了剧毒化学品的购买管理; 4、完善了剧毒化学品的运输; 5、调整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登记(生产和进口企业); 6、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增加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 7、安全评价年次的调整:将每2年1次或每年1次的安全评价统一调整为每3年1次; 8、调整和完善了生产许可制度(两个证:安全生产许可和工业许可); 9、加大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非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 本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取消3项制度 1、取消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批; 2、取消对危险化学品废弃环节的管理条款; 3、取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制度。 其他 1、新条例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同时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职责作了调整和充实; 2、对农药的安全管理给出了更为科学的限定,即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安全管理同样适用本条例,从条例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将由农业 部门确认; 3、大量充实了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事项。 对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的建议 1、提高思想意识。条例对政府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做出了调整,各部门的后续配套措施也将陆续出台。危险化学品相关企业要密切关注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相关企业要求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2、提高主观能动性,积极研究条例修订前后的变化,提前做好准备,以保证条例实施后可以立刻满足条例对企业的要求。 3、积极应对我国GHS的全面实施。条例的施行将有效推动我国GHS的全面实施,因此企业要切实提高应对GHS的能力,提高编制危险公示标签及安全数据单的能力,为应对新条例和全面实施GHS打好基础。 对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的建议 4、积极掌握产品进/出口国对危险化学品管理规章的具体要求和变化。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开始或逐步实施与GHS一致的管理制度,了解条例和GHS的内容,将两者对危险化学品的要求结合起来,突破国外CLP、REACH等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危险化学品进出口贸易。 检验检疫部门落实条例措施和近期工作情况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是国家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责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首次将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的职能赋予了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条第三款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是国家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责 条例发布后,总局迅速行动起来,近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召开专题会议十余次,开展了多项落实工作。包括:集中对各渠道汇总的我国进口危险化学品信息,对逐一对照海关HS编码;编制出版了关于中国进出口化学品及包装情况报告;建立了进新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包装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体系,目前已有7项标准发布,16项标准通过审定,63项标准已获得立项,正在制定过程中。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是国家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责 2011年12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1年第203号)发布,将部分危化品调入法检目录。同日,国家质检总局下发了关于实施2012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通函20111466号),调入目录的危化品实施一个月的过渡期,从2月1日起按照有关规定施检验。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是国家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责 2012年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关于进出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要求进一步明确。(原16号文同时废止) 近期企业的反馈问题和解决情况 部分企业对危险化学品法定检验的的范围理解不准确。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法定检验已有明确定义,即列入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下称法检目录)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对于危化品来讲,就是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内的产品。 近期企业的反馈问题和解决情况 同一HS编码项下,危化品与非危化品管理问题。部分危化品调入2012年法检目录后,出现了在同一HS编码下既有危化品也有非危化品。对此,总局已组织人员将对2012年法检目录调整的HS编码(质检办通函【2011】1466号文件附录) 、2011年法检目录与危险化学品名录行了对照,列出了法检目录内HS编码下危化品名称/别名,并将对照表提供给通关司、计财司,以便其调整CIQ2000系统中报检、计收费条件。 近期企业的反馈问题和解决情况 对于2012年“种类表”中增加“M”或“N”后检验检疫类别为“M”或“N”的,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不实施商品检验(稀土产品除外);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危险化学品实施商品检验。 对于2011年“种类表”中检验检疫类别已为“M”或“N”的,实施商品检验。其中,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危险化学品实施商品检验。 对于2012年“种类表”中增加“M”或“N”后检验检疫类别为“M.R”或“N.S”的:申报用于食品加工的,实施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未申报食品加工用的,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不实施商品检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危险化学品实施商品检验。 对于2011年“种类表”中检验检疫类别已为“M.R”或“N.S”的:申报用于食品加工的,实施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未申 报食品加工用的,实施商品检验;其中,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按危险化学品实施商品检验。 近期企业的反馈问题和解决情况 关于危化品安全标签问题。部分企业提出:GHS没有强制要求化学品的运输包装上也要加贴危险公示标签,是否只在内包装上加贴了就可以? 我国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因此,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其内外包装均应张贴有符合要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此要求已在规程标准中予以明确。 近期企业的反馈问题和解决情况 关于危化品取样问题。有企业提出,在抽样检验时一是由于货物件数较少,抽取样品后整个包装的样品可能就无法销售使用,因此对商品的数量带来较大影响;二是部分危险化学品由于性质特别危险,如遇到空气或水气即会发生危险的反应,由于安全原因无法在口岸进行抽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同时对于特殊危险化学品,应根据其具体危险特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选取合适的地点和方式,实施抽样检验。 近期企业的反馈问题和解决情况 关于不合格处置问题。企业反映,货物检验不合格(特别是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但是场站、仓库由于安全原因,不允许货主在现场拆箱整改。或者是由于在场站、仓库整改成本较高,因此希望运至目的地再行整改。对于此种情况应以安全为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整改方式和整改地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0号公告)解读 起草宗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科学构建我国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推动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在中国执行,以实现进出口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向安全、卫生、健康、环保及防欺诈全面转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2年2月29日发布了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 总体思路 以便利危险化学品进出口贸易、实现对进出口化学品的安全监管为目的,依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GHS对化学品的最新管理理念,研究吸取出口危险品包装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等成熟经验做法,充分利用检验检疫实验室的检测技术手段,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鉴别分类,开展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公示信息的符合性验证,从而实现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与国际接轨。 公告正文 第一条规定了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适用范围: 一 、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列 入 国 家 危 险 化 学品 名 录 ( 见 附 录 ) 的 进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实 施 检验 监 管 。 公告正文 第二条规定了进口危险化学品报检要求和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 、 进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收 货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应 按 照 出 入境 检 验 检 疫 报 检 规 定 向 海 关 报 关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检 ,报 检 时 按 照 危 险 化 学 品 名 录 中 的 名 称 申 报 , 同 时 还 应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进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符 合 性 声 明 ( 格 式 见 附 件1) ; ( 二 ) 对 需 要 添 加 抑 制 剂 或 稳 定 剂 的 产 品 , 应 提 供 实 际 添加 抑 制 剂 或 稳 定 剂 的 名 称 、 数 量 等 情 况 说 明 ; ( 三 ) 中 文 危 险 公 示 标 签 ( 散 装 产 品 除 外 , 下 同 ) 、 中 文安 全 数 据 单 的 样 本 。 公告正文 第三条规定了出口危险化学品报检要求和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 、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发 货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应 按 照 出 入境 检 验 检 疫 报 检 规 定 向 产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检 , 报 检 时按 照 危 险 化 学 品 名 录 中 的 名 称 申 报 , 同 时 还 应 提 供 下列 材 料 : ( 一 )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符 合 性 声 明 ( 格 式 见 附 件2) 。 ( 二 ) 出 境 货 物 运 输 包 装 性 能 检 验 结 果 单 ( 散 装 产 品除 外 ) ; ( 三 ) 危 险 特 性 分 类 鉴 别 报 告 ; ( 四 ) 危 险 公 示 标 签 、 安 全 数 据 单 样 本 , 如 是 外 文 样 本 ,应 提 供 对 应 的 中 文 翻 译 件 ; ( 五 ) 对 需 要 添 加 抑 制 剂 或 稳 定 剂 的 产 品 , 应 提 供 实 际 添加 抑 制 剂 或 稳 定 剂 的 名 称 、 数 量 等 情 况 说 明 。 公告正文 第四条规定了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依据: 四 、 进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及 其 包 装 按 照 以 下 要 求 实 施 检 验 监管 : ( 一 ) 我 国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 进 口 产 品 适 用 ) ; ( 二 ) 国 际 公 约 、 国 际 规 则 、 条 约 、 协 议 、 议 定 书 、 备 忘录 等 ; ( 三 ) 输 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技 术 法 规 、 标 准 ( 出 口 产 品 适用 ) ; ( 四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指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 标 准 ; ( 五 ) 贸 易 合 同 中 高 于 本 条 ( 一 ) 至 ( 四 ) 规 定 的 技 术 要求 。 公告正文 第五条规定了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内容和要求: 五 、 进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检 验 的 内 容 , 包 括 是 否 符合 安 全 、 卫 生 、 健 康 、 环 境 保 护 、 防 止 欺 诈 等 要求 以 及 相 关 的 品 质 、 数 量 、 重 量 等 项 目 。 其 中 ,安 全 要 求 包 括 : ( 一 ) 产 品 的 主 要 成 分 /组 分 信 息 、 物 理 及 化 学 特性 、 危 险 类 别 等 是 否 符 合 本 公 告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 ( 二 ) 产 品 包 装 上 是 否 有 危 险 公 示 标 签 ( 进 口 产品 应 有 中 文 危 险 公 示 标 签 ) , 是 否 随 附 安 全 数 据单 ( 进 口 产 品 应 附 中 文 安 全 数 据 单 ) ; 危 险 公 示标 签 、 安 全 数 据 单 的 内 容 是 否 符 合 本 公 告 第 四 条的 规 定 。 公告正文 第六条规定了进口危险化学品所用包装的检验内容和要求: 六 、 对 进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所 用 包 装 , 应 检 验 包 装 型式 、 包 装 标 记 、 包 装 类 别 、 包 装 规 格 、 单 件 重 量 、包 装 使 用 状 况 等 是 否 符 合 本 公 告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 公告正文 第七条规定了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检验内容和要求: 七 、 对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包 装 , 应 按 照 海 运 、 空运 、 汽 车 、 铁 路 运 输 出 口 危 险 货 物 包 装 检 验 管 理规 定 、 标 准 实 施 性 能 检 验 、 使 用 鉴 定 , 分 别 出 具 出 境 货 物 运 输 包 装 性 能 检 验 结 果 单 、 出 境危 险 货 物 运 输 包 装 使 用 鉴 定 结 果 单 。 公告正文 第八条规定了用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要求: 八 、 用 作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进 出 口 危 险 化 学 品 ,应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相 关 规 定 。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指南(试行)解读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检函201216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山东辖区内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主要包括: (一)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但暂未列入法检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本指南所述的危险化学品检验,系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合同、政府间协议要求,进行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危险公示符合性核查及包装检验。 第二章 工作分工 第四条 省局检验处统一管理全省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组织制定有关操作性文件,组织开展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分支局、岚山办事处负责实施所辖区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六条 省局化工矿产品检测中心承担全省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工作,包括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检测、危险化学品分类参考数据查询、危险公示标签和安全数据单编制/确认。 第三章 进口检验 第七条 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按照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实施检验;如果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要求高于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按照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政府间协议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按相关要求实施检验。 第三章 进口检验 第八条 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11); (二)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的样本;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进口检验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危险化学品,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按下列要求实施检验: (一)单证审查。按报检批次逐批审查报检材料是否齐全、一致、真实、有效,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现场核查。根据风险分析结果按报检批次逐批或抽批核查。核查内容包括报检货物的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是否相一致,报检货物中是否随附中文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 (三)抽样检测。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是否抽取样品进行部分或全部危险特性分类鉴别项目检测,以验证报检货物的危险特性是否与申 报一致。 (四)同一生产商、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生产工艺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在其首次进口前需进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后续进口时原则上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 第三章 进口检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危险化学品所用运输包装,应在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二款进行现场核查时,同时实施以下检验: (一)检验报检货物的包装型式、包装类别、包装规格、单件重量、包装标记等是否与申报相一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检验报检货物的包装使用状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检验合格的进口危险化学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如经标签整改、使用救助包装等技术处理,能够确保货物运输、销售及使用安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可视情况通知当事人进行整改;对无法通过上述技术处理确保货物运输、销售及使用安全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退运。 第四章 出口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TDG)及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规定,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实施检验。政府间协议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检验。 第四章 出口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12); (二)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货物除外); (三)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五)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出口检验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应结合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一)单证审查。按报检批次逐批审查报检材料是否齐全、一致、真实、有效,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现场核查。核查报检货物的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是否相一致,报检货物中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 (三)抽样检测。根据现场核查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抽取样品进行部分或全部危险特性鉴别项目检测,以验证报检货物的危险特性是否与申报一致。 (四)同一生产商采用相同工艺生产的同一品名、规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在其首次出口前需进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后续出口时原则上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 第四章 出口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应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十六条 对按本指南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检验合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或其包装,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出口。出口危险化学品重新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重新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出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类别建立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质量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出口货物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贸易国家或地区; (二)境外供货或境外收货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或国内收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数据单和危险公示标签样本; (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七)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有关追溯性信息。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质量信息档案保存期限至少2年,且不能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车间、储存仓库、堆放货场等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包装、标签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依照法定程序,查封违法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包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具有故意将高风险危险化学品申报为低风险危险化学品,不如实提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等行为的,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加严检验措施。 第二十条 出口危险化学品被境外检验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问题,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后,实施加严检验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上报至省局检验处。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本辖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质量档案,及时向省局检验处报告检出重大问题,定期提交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包装质量分析报告。 第六章 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用作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按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一)对进口货物除进行正常食品安全卫生检验外,需同时进行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的检验; (二)对出口货物在进行食品安全卫生检验基础上,增加本指南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检验内容。 第六章 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用作涂料的进口危险化学品,按以下规定实施备案和检验: (一)在按照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检测时增加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在备案时增加危险特性相关内容; (二)在现场核查、专项检测时,需同时进行本指南第九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条规定内容的检验。 第六章 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于大宗散装危险化学品,在进行品质检验、重量鉴定的同时,进口货物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检验,出口货物按照本指南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内容检验。对危险公示标签的要求可视情况免除。 第六章 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但暂未列入法检目录的进口危险化学品,由进口商或其代理商主动到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危险特性分类及危险公示信息,检验检疫部门视情况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抽查验证。 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但暂未列入法检目录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在进行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的同时,按照本指南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危险公示符合性核查,并出具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但不包括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需凭检验检疫证书计价、结汇或通关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除须按照本工作指南相关条款实施检验外,还应依据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新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要求时,本指南随之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南由山东检验检疫局检验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检函201216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谢谢各位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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