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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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民 事 诉 讼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人 的 参 加 下 , 依 法 审 理 经 济 纠 纷 并 做 出 裁判 的 诉 讼 活 动 。 适 用 法 律 是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简 言 之 就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有 纠 纷 后 ,在 法 院 打 官 司 民 事 诉 讼 的 特 点1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纠 纷 解 决 的 法 定 性 。2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纠 纷 解 决 的 广 泛 性 。3.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纠 纷 解 决 的 被 动 性 : 不告 不 理4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纠 纷 解 决 的 权 威 性 :“ 司 法 最 终 解 决 原 则 ” 1、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对 财 产 的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的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法 律 规 定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的认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颁 发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颁 发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保 护 人 身 权 、 财 产 权 的 法 定 职 责 ,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发 给 抚 恤 金 的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义 务 的 对 拘 留 、 罚 款 、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没 收 财 物 等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他 人 身 权 、 财 产 权 的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的 其 他 行 政 案 件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不 属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其 他 行 为虽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但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明 确 将 其 排 除 在 行 政 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之 外 。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级 别 管 辖基 层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2、 行 政 诉 讼 的 管 辖中 级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高 级 法 院 管 辖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全 国 范 围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地 域 管 辖 一 般 地 域 管 辖特 殊 地 域 管 辖共 同 管 辖 1、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管 辖立 案 管 辖审 判 管 辖 专 门 管 辖普 通 管 辖 级 别 管 辖地 区 管 辖指 定 管 辖 三 、 审 判 ( 第 一 审 ) 程 序 和 举 证 责 任1、 审 判 程 序 民 事 案 件 开 庭 准 备法 庭 调 查法 庭 辩 论法 庭 调 解案 件 评 议 和 宣 告 判 决 行 政 案 件 赔 偿 诉 讼 可 以 调 解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人 陈 述 ( 一 ) 民 事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公 民 之 间 、 法 人 之 间 、 其 他 组 织 之 间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系 发 生 的 纠 纷 (婚 姻 、 收 养 、 监 护 、 扶 养、 继 承 纠 纷 ), 可 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民 法 调 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的 案 件婚 姻 法 调 整 的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的 案 件商 法 调 整 的 商 事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的 案 件经 济 法 调 整 的 部 分 经 济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的 案 件劳 动 法 调 整 的 部 分 劳 动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法 律 规 定 由 法 院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解 决 的 其 他 案 件1、 民 事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效 力 1.对 事 的 效 力 。 即 民 事 诉 讼 的 主 管 范 围 。 2.对 人 的 效 力 。 只 要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域 内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 无 论 是 对 中 国 人 、 外 国人 、 无 国 籍 人 , 还 是 对 中 国 法 人 和 组 织 或 外国 企 业 和 组 织 , 民 事 诉 讼 法 均 发 生 效 力 。 3.空 间 的 效 力 。 民 事 诉 讼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领 域 内 的 一 切 地 方 , 包 括 领 土 、 领 海 、领 空 和 我 国 领 土 自 然 延 伸 的 部 分 。 4. 时 间 效 力 时 间 的 效 力 。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效 期间 一 般 从 立 法 机 关 颁 布 实 施 之 日 起 , 到 明 令废 止 或 新 法 颁 布 施 行 取 代 前 法 之 日 。 民 事诉 讼 法 作 为 程 序 法 具 有 溯 及 既 往 的 效 力 ,新 法 典 施 行 之 前 受 理 但 尚 未 审 结 的 案 件 , 适用 新 法 继 续 审 理 。 1、 合 议 制 度 ( 相 对 于 独 任 制 而 言 )2、 回 避 制 度3、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4、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结 构 图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合议制度基 本 制 度( 二 ) 基 本 制 度 合 议 制 度 人 数 :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 没 有 上 限 , 通 常 为 三 人 。 ( 一 ) 第 一 审 案 件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40条 第 1款 规 定 : “ 人 民 法 院审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 由 审 判 员 、 陪 审 员 共 同 组成 合 议 庭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 合 议 庭 的 成员 人 数 , 必 须 是 单 数 。 ” ( 二 ) 第 二 审 案 件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41条 第 1款 规 定 : “ 人 民 法 院审 理 第 二 审 民 事 案 件 ,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 合议 庭 的 成 员 人 数 , 必 须 是 单 数 。 ” 基层法院审理简单民案的一审程序 含宣告失踪或死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民诉法15章) 独任制(审判组织)简易程序(诉讼程序) 独任制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都适用独任制,独任制不只适用于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独任制相对于合议制 简 易 程 序特 别 程 序 ( 重 大 、 疑 难 的 , 及 选 民 资 格 案 除 外 ) 督 促 程 序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 判 决 宣 告 票 据 无 效 案 除 外 )独任制适用范围 诉讼程序 非诉程序 二、组成形式 一 审 合 议 庭 审 判 员审 判 员 和 陪 审 员 二 审 合 议 庭 审 判 员 重 大 、 疑 难 的 非 诉 案选 民 资 格 案注 意 : 特 别 程 序 中 ( 只 有 一 审 ) 合 议 庭 :只 用 审 判 员 陪 审 制 度 陪 审 制 度 是 审 判 机 关 吸 收 法 官 以 外 的 社 会公 众 人 员 代 表 参 与 案 件 审 判 的 制 度 。 人 民 法院 审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 陪审 员 共 同 组 成 合 议 庭 。 1.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和 法 律 另 外 规 定 除 外 的 一审 案 件 , 由 法 官 和 陪 审 员 合 议 庭 审 理 ; 2.陪 审 员 除 不 担 任 审 判 长 外 , 与 法 官 有 同等 权 利 ; 3.陪 审 员 不 少 于 合 议 庭 人 员 三 分 之 一 ; 4.陪 审 员 由 基 层 法 院 院 长 提 名 , 同 级 人 大常 委 会 任 命 ; 5.陪 审 员 任 期 五 年 。 【 例 题 多 选 题 】 下 列 关 于 独 任 审 判 制 和 合 议 制的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 。 A.独 任 制 既 适 用 于 一 审 案 件 , 也 适 用 于 二 审案 件 B.只 有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和 它 派 出 的 法 庭 按 简 易程 序 审 理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件 , 才 适 用 独 任 制 C.二 审 合 议 庭 只 能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D.二 审 合 议 庭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 陪 审 员 共 同 组成 , 也 可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E.一 审 合 议 庭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 陪 审 员 共 同 组成 , 也 可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正 确 答 案 BCE 【 例 题 多 选 题 】 下 列 案 件 中 , 适 用 民 事诉 讼 法 的 有 ( ) 。 ( 2011年 )A.公 民 名 誉 权 纠 纷 案 件B.企 业 与 银 行 因 票 据 纠 纷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C.纳 税 人 与 税 务 机 关 因 税 收 征 纳 争 议 提 起诉 讼 的 案 件D.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因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提 起诉 讼 的 案 件 法定事由: 审判人员、检查人员、某些诉讼参与人: 第 一 、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近 亲 属 第 二 、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或 其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审判人员、检查人员、某些诉讼参与人: 参见民诉法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 第 三 、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的 公 正 审 理( “ 其 他 关 系 ” : 恋 人 、 仇 人 、 同 学 、 师 生 、 同 事 、 邻 居 或 接 受 过 任 何 好 处 , 等 等 ) 回 避 适 用 人 员适 用 情 形 侦 查 人 员检 察 人 员审 判 人 员书 记 员翻 译 人 员鉴 定 人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是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本 人 或 者 他 的 近 亲 属 和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担 任 过 本 案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理 人 的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处 理案 件 的审 判 人 员 、 检 察 人 员 、 侦 查 人 员 等 接 受 当 事 人及 其 委 托 的 人 的 请 客 送 礼 ,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当 事人 及 其 委 托 人 的 处 理 程 序 提 出 自 行 回 避 申 请 回 避效 力决 定复 议 侦 查 人 员 鉴 定 人 、 书 记 员 和 翻 译 人 员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 侦 查 人 员 、 鉴 定 人 、 书记 员 和 翻 译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 审 判 人 员 审 判 人 员 、 检 察 人 员 、 侦 查 人 员 的 回 避 法 院 院 长 的 回 避 检 察 长 和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书 记 员 、 鉴 定 人 和 翻 译 人 员 的 回 避 基本含义 法院公开进行民案审理、宣判和执行的制度(民诉法10条)公 开 : 原 则不 公 开 : 例 外不 公 开 审 理 的 : 宣 判 也 得 公 开3、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例外规定 参见最高院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7条 第 一 、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第 四 、 离 婚 、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第 二 、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案 件第 三 、 申 请 不 公 开 调 解 的 案 件 4、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两 审 终 审 是 指 一 个 民 事 案 件 经 过 两 级 法 院的 审 判 , 案 件 的 审 判 即 宣 告 终 结 的 制 度 。 例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裁 判 的 案 件 及 人 民法 院 依 照 特 别 程 序 、 督 促 程 序 、 公 示 催 告程 序 所 审 理 的 案 件 【 例 题 单 选 题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公 开 审 判制 度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 ( ) A.公 开 审 判 制 度 是 指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件 , 除 法 律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 审 判 过 程 及 结果 应 当 向 群 众 、 社 会 公 开 B.公 开 审 判 是 指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和 宣 告判 决 一 律 公 开 进 行 的 制 度 C.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 属 于 法 定 不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D.离 婚 案 件 , 属 于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审 理 , 法 院 决 定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正 确 答 案 B 地 域 管 辖 一 般 地 域 管 辖 一 般 原 则 原 告 就 被 告 一 般 原 则 的 例 外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专 属 管 辖 协 议 管 辖 共 同 管 辖 和 选 择 管 辖 因 不 动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因 港 口 作 业 中 发 生 纠 纷 提 起的 诉 讼 , 由 港 口 所 在 地 管 辖 ; 因 继 承 遗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住 所 地 或 主要 遗 产 所 在 地 。返 回 ( 三 ) 诉 讼 的 管 辖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高 级 人 民 法 院中 级 人 民 法 院基 层 人 民 法 院级 别 管 辖1、 级 别 管 辖 指 上 、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原 则 上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级 别 管 辖 基 层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中 级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最 高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2、 地 域 管 辖( 1) 一 般 地 域 管 辖 的 原 则又 称 普 通 管 辖 , 是 指 以 当 事 人 住 所 地与 法 院 辖 区 的 关 系 来 确 定 管 辖 法 院 。一 般 地 域 管 辖 的 原 则“ 原 告 就 被 告 ” , 即 民 事 诉 讼 由 被 告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辖 。 对 公 民 起 诉 由 被 告 住 所 法 院 管 辖 ; 被 告 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一 致 的 , 由 经 常 居 住 地 法 院 管 辖 。 住 所 地 , 指 公 民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 经 常 居 住 地 , 是 指 公 民 离 开 住 所 地 至 起 诉 时 连 续 居住 一 年 以 上 的 地 方 , 但 公 民 住 院 就 医 的 地 方 除 外 两 地 不 一 致 时 , 由 经 常 居 住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同 一诉 讼 的 几 个 被 告 住 所 地 、 经 常 居 住 地 在 两 个 以 上 法院 辖 区 的 , 各 该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 被 告 所 在 地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住 所 地 , 指 其 主 要 营业 地 或 者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 如 果 被 告 是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 形式 , 又 没 有 办 事 机 构 , 则 应 由 被 告 注 册 登记 地 法 院 管 辖 。 ( 2) 特 别 管 辖 因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被 告 住 所 地或 者 合 同 履 行 地 法 院 管 辖 。 因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被 告 住所 地 或 者 保 险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辖 。 因 票 据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票 据 支 付 地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法 院 管 辖 。 因 铁 路 、 公 路 、 水 上 、 航 空 运 输 和联 合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运输 始 发 地 、 目 的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民 法 院 管 辖 。 因 侵 权 行 为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或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侵 权 行 为 地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和 侵 权 结 果发 生 地 。 因 产 品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财 产 、 人 身 损 害 而 提 起的 诉 讼 , 被 告 住 所 地 、 产 品 制 造 地 或 产 品 销售 地 等 侵 权 行 为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因 铁 路 、 公 路 、 水 上 和 航 空 事 故 请 示损 害 赔 偿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事 故 发 生 地 或者 车 辆 、 船 舶 最 先 到 达 地 、 航 空 器 最 先降 落 地 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因 船 舶 碰 撞 或 者 其 他 海 事 损 害 事 故 请 求损 害 赔 偿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碰 撞 发 生 地 、 受碰 撞 船 舶 最 先 到 达 地 、 加 害 船 舶 被 扣 留 地或 者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因 海 难 救 助 费 用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救 助 地或 者 被 救 船 舶 最 先 到 达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因 共 同 海 损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船 舶 最 先 到达 地 、 共 同 海 损 理 算 地 或 者 航 程 终 止 地 的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 2)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属 于 特 别 管 辖 的 情 况 , 均 由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特 别 管 辖 不 妨 碍 普 通 管 辖 的 适 用 , 即 由被 告 住 所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同 时 也 可 以由 法 律 规 定 的 特 定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 特 别 管 辖 不 排 斥 普 通 管 辖 ) 。 ( 3) 专 属 管 辖 专 属 管 辖 具 有 排 他 性 :第 一 , 排 除 一 般 地 域 管 辖 和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的 适 用 。第 二 , 排 除 协 议 管 辖 的 适 用 。1 因 不 动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民 法 院 管 辖 。 2 因 港 口 作 业 中 发 生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港 口 所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3 因 继 承 遗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被 继 承 人 死 亡时 住 所 地 或 者 主 要 遗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 例 题 22-多 选 题 】 下 列 案 件 中 ,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的有 ( ) 。 ( 2011 年 ) A.公 民 名 誉 权 纠 纷 案 件 B.企 业 与 银 行 因 票 据 纠 纷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C.纳 税 人 与 税 务 机 关 因 税 收 征 纳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D.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因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 例 1-16】 甲 乙 因 房 屋 买 卖 纠 纷 欲 提 起 诉 讼 , 则 对 该 案 件享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是 ( )。 A 甲 住 所 所 在 地 B 乙 住 所 所 在 地 C 房 屋 所 在 地 D 甲 、 乙 协 议 的 法 院 【 答 案 】 C 【 例 题 23-单 选 题 】 甲 、 乙 因 某 不 动 产 发 生 纠 纷 , 甲 欲 通过 诉 讼 方 式 解 决 。 其 选 择 诉 讼 管 辖 法 院 的 ( 4) 共 同 管 辖 与 选 择 管 辖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35条 : “ 两 个 以 上 人 民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诉 讼 , 原 告 可 以 向 其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原 告 向 两 个 以 上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 由 最 先 立案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 下 列 表 述 中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是 ( )。 (2009 年 ) A 甲 只 能 向 甲 住 所 地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B 甲 只 能 向 乙 住 所 地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C 甲 只 能 向 该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D 甲 可 以 选 择 向 乙 住 所 地 或 该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院 提 起 诉讼 【 例 题 24-单 选 题 】 甲 、 乙 在 X 地 签 订 合 同 , 将 甲 在 Y 地的 一 栋 房 产 出 租 给 乙 。 后 因 乙 未 按 期 支 付 租 金 , 双 方 发生 争 议 。 甲 到 乙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后 , 又 到 Y 地 人 民法 院 起 诉 。 Y 地 人 民 法 院 于 3 月 5日 予 以 立 案 , 乙 住 所 地人 民 法 院 于 3 月 8 日 予 以 立 案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制 度 的规 定 , 该 案 件 的 管 辖 法 院 应 当 是 ( )。 A 甲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B 乙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C X 地 人 民 法 院 D Y 地 人 民 法 院 【 例 题 25-多 选 题 】 根 据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因票 据 纠 纷 提 起 诉 讼 , 享 有 诉 讼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有 ( )。 (2008 年 ) A 原 告 住 所 地 法 院 B 票 据 支 付 地 法 院 C 被 告 住 所 地 法 院 D 票 据 出 票 地 法 院 【 例 题 26-多 选 题 】 甲 企 业 得 知 竞 争 对 手 乙 企 业 在 M 地 的 营 销 策 略 将 会 进 行 重 大 调 整 , 于 是 到 乙 企 业 设在 N 地 的 分 部 窃 取 乙 企 业 内 部 机 密 文 件 , 随 之 采 取相 应 对 策 , 给 乙 企 业 在 M 地 的 营 销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乙 企 业 经 过 调 查 掌 握 了 甲 企 业 的 侵 权 证 据 , 拟 向 法院 提 起 诉 讼 , 其 可 以 选 择 提 起 诉 讼 的 法 院 有 ( )。(2010 年 ) A.甲 住 所 地 法 院 B.乙 住 所 地 法 C.M 地 法 院 D.N 地 法 院 四 、 诉 讼 时 效 : 1、 概 念 : 诉 讼 时 效 是 指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不 行 使 权 利 而 失 去 诉 讼 保 护 的 制 度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指 权 利 人 请 求 法 院 或仲 裁 机 构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定 期 间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消 灭 的 是 胜 诉 权 ,并 不 消 灭 实 体 权 利 。 时 效 届 满 后 , 当 事 人 自愿 履 行 义 务 的 ,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20年 劳 动 者 对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做 出 的 仲 裁 裁 决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2、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3、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 中 断和 延 长 :( 1)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个 月 内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障 碍 致 使 权 利 人 不 能 行使 请 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暂 时 停 止 计 算 。( 2)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断 , 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当事 人 提 起 诉 讼 、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义 务 , 而 使 已 经 过 的 时 效 期 间 全 归 于 无 效 。 从 中 断时 起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3)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延 长 , 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后 , 权 利 人 基 于 某 种 正 当 理 由 , 要 求 法 院 根 据 具 体情 况 延 长 时 效 期 间 , 经 法 院 审 查 确 认 后 决 定 延 长 的制 度 。 【 例 题 27-单 选 题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下 列 争 议中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 年 的 是 ( )。 A 买 卖 合 同 争 议 B 贷 款 担 保 合 同 争 议 C 因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引 起 的 争 议 D 因 运 输 的 商 品 丢 失 或 损 毁 引 起 的 争 议 【 例 题 28-单 选 题 】 甲 于 2010 年 3 月 20 日 将 小 件包 裹 寄 存 乙 处 保 管 。 3 月 22 日 , 该 包 裹 被 盗 。 3月27 日 , 甲 取 包 裹 时 得 知 包 裹 被 盗 。 甲 要 求 乙 赔 偿损 失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日 是 ( )。 A 2012 年 3 月 27 日 B 2012 年 3 月 22 日 C 2011 年 3 月 27 日 D 2011 年 3 月 22 日 【 例 题 29-单 选 题 】 1990 年 2 月 2 日 夜 , 赵 某 回 家 路 上 被人 用 木 棍 从 背 后 击 伤 。 经 过 长 时 间 的 访 查 , 赵 某 于 2010 年 1 月 2 日 掌 握 确 凿 证 据 证 明 将 其 打 伤 的 是钱 某 。 赵 某 要 求 钱 某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日 应 为 ( )。 A 1991 年 2 月 1 日 B 2010 年 2 月 1 日 C 1992 年 1 月 1 日 D 2011 年 1 月 1 日 【 例 题 30-单 选 题 】 王 某 租 赁 张 某 一 套 住 房 , 租 赁 期 间 为2009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 约 定 2009 年 6 月 30 日 之 前 支 付 房 租 , 但 王 某 一 直 未 付 房 租 , 张 某也 未 催 要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制 度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张 某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主 张 其 民 事 权 利的 法 定 期 间 是 ( ) 。 ( 2011 年 ) A.2010 年 6 月 30 日 之 前 B.2010 年 12 月 31 日 之 前 C.2011 年 6 月 31 日 之 前 D.2011 年 12 月 31 日 之 前 3.诉 六 、 判 决 和 执 行 : 1、 判 决 : ( 1)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个 人 隐 私 或者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应 当 公 开 进 行 。( 2)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进 行调 解 。( 3) 当 事 人 不 服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达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提 示 : 第 二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 以 及 最 高 法 院 审 判 的 第一 审 案 件 的 判 决 , 都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 也 就 是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2.执 行 对 于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由 第 一 审 法 院执 行 ; 对 于 调 解 书 、 仲 裁 机 构 的 生 效 裁 决 、 公 证机 关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债 权 文 书 等 , 则 由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被 执 行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法 院 执行 。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 1) 查 询 、 冻 结 、 划 拨 被 执 行 人 的 存 款 ;( 2) 扣 留 、 提 取 被 执 行 人 的 收 入 ;( 3)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 拍 卖 、 变 卖 被 执 行 人的 财 产 ;( 4) 搜 查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 5) 强 制 被 执 行 人 交 付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的 财 物 或票 证 ;( 6) 强 制 被 执 行 人 迁 出 房 屋 或 强 制 退 出 土 地 ;( 7) 强 制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的 行 为 ;( 8)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办 理 财 产 权 证 照 转 移 手 续 ;( 9) 强 制 被 执 行 人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息 及 迟 延 履 行 金 。 执 行 管 辖 ( 1)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民 事 判 决 、 裁 定 、 调解 协 议 、 支 付 令 , 以 及 刑 事 判 决 、 裁 定 中 的 财 产 部 分 ,由 原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 或 者 与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同 级的 被 执 行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 ( 2) 其 他 机 关 制 作 的 依 法 应 当 由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生效 法 律 文 书 , 则 应 由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被 执 行 的 财 产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 ( 3) 如 果 执 行 的 根 据 是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依 法 准 予 协助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 外 国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的 裁 定 书 , 则由 作 出 该 裁 定 书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执 行 。 3.执 行 对 象 ; 被 申 请 人 人 身 不 能 作 为 执 行 对 象 。 2012年 7月 , 加 多 宝 与 广 药 互 诉 红 罐 包 装 、 装 潢 侵权 , 红 罐 纠 纷 扑 朔 迷 离 。 追 溯 历 史 , 加 多 宝 于 1996年 自 行 设 计 并 生 产 出 第 一 罐 红 罐 凉 茶 , 而 广 药 在 收回 商 标 后 的 2012年 6月 开 始 销 售 红 罐 凉 茶 。 到 底 谁应 该 拥 有 红 罐 包 装 ? 诉 讼 与 仲 裁 之 比 较事 项 仲 裁 诉 讼是 否 采 取 级 别 管 辖 否 是是 否 采 取 地 域 管 辖 否 是是 否 公 开 进 行 否 是是 否 采 取 两 审 终 审制 度 一 裁 终 局 两 审 终 审对 方 不 执 行 时 由 谁强 制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法 院 【 例 题 31-多 选 题 】 根 据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的 规 定 , 下 列 各项 中 , 可 导 致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情 形 有 ( )。 (2010 年 ) A.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 B.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C.当 事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D.发 生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权 利 人 不 能行 使 请 求 权 【 例 题 32-单 选 题 】 2009 年 5 月 5 日 , 甲 拒 绝 向 乙 支 付到 期 租 金 , 乙 忙 于 事 务 一 直 未 向 甲 主 张 权 利 。 2010 年 4 月 1 日 , 乙 因 出 差 遇 险 无 法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时间 为 20 天 。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的 规 定 , 乙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保 护 其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 )。 A 自 2009 年 5 月 5 日 至 2010 年 5 月 5 日 B 自 2009 年 5 月 5 日 至 2010 年 5 月 25 日 C 自 2009 年 5 月 5 日 至 2011 年 5 月 5 日 D 自 2009 年 5 月 5 日 至 2011 年 5 月 25 日 审 判 管 辖级 别 管 辖 地 域 管 辖 专 门 管 辖基 层 法 院 中 级 法 院 高 级 法 院 最 高 院 犯 罪 地 被 告 人 居 住 地 军 事 法 院 铁 路 运 输法 院 指 定 管 辖 1、 检 察 机 关认 为 可 能 由 中 院受 理 , 法 院 认 为不 应 受 理 的 , 可依 法 审 理 2、 就 上 不 就下 (多 名 , 多 罪 ) 1、 几 个 法 院同 时 具 有 管 辖权 的 , 由 最初 受 理 的 法 院管 辖2、 漏 罪 与 新罪 的 管 辖 解 释21条 指定不能违背级别 承 担 责 任 类 型 一 般 规 定 特 殊 规 定民 事 诉 讼 谁 主 张谁 举 证 以 下 情 况 应 举 行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1、 因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发 明 专 利 引 起 的 专 利 侵 权 诉 讼2、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3、 因 环 境 污 染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的 诉 讼4、 建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以 及 建 筑 物 上 的 搁 置 的 、 悬 挂 物 发 生 倒 塌 、 脱 落 、 坠 落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5、 饲 养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侵 权 诉 讼6、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由 被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行 政 诉 讼 作 为 被 告 的 行政 机 关 负 主 要举 证 责 任 刑 事 诉 讼 根 据 法 律 规 定承 担 举 证 责 任 2、 举 证 责 任 课 后 思 考 题 1 如 何 区 分 民 事 纠 纷 与 行 政 纠 纷 ? 2 如 何 构 建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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