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公共政策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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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仲裁条款的解释摘要:本文讲述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开展趋势。因为仲裁条款独立原那么已经为越来越多地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所采纳的内容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开展趋势。因为仲裁条款独立原那么已经为越来越多地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所采纳。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而这里规定的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在实践上主要指仲裁条款。我国法律的上述有关规定,与?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注:该?示范法?已经被包括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世界上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当地的法律。根据该法第16条(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存在或者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局部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和它国法律中关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它所依据的主合同存在的一般性做法,是一致的,符合国际惯例。如果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未就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但就仲裁地点作出了明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合同适用的法律恰好是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那么,合同的适用法律与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就是一致的。按照仲裁条款独立的原那么,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按照国际私法上在当事人未能选择法律时普遍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那么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就仲裁解决争议而言,应当说仲裁地点与仲裁条款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在北京,那么当事人所约定的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为中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同时就是适用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因此,适用中国法决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是合理合法的,因为仲裁地点在北京。然而,假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主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律,而仲裁地点在伦敦。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那么,主合同的适用法律就不是该合同的适用法律,除非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协议中明示约定的适用中国法律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本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按照国际私法上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理论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原那么,本案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地点在伦敦,就应当认定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与仲裁地点伦敦所在国英国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故应当适用英国法决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本案仲裁协议为有效的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受理该案争议的法院,还是相关的仲裁庭,均应当适用英国法对该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而不应当按照中国仲裁法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根据国际私法上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那么和?纽约公约?第5条(1)款中关于决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适用法律的规定,适用于该案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英国法,而不是中国法,因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不在北京,而是在伦敦。三、对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种种辩白的看法1.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致使仲裁无法进行在适用中国仲裁法的情况下,这一观点可能是正确的。因为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三要件,其中之一是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如对此无约定,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如果本案合同争议没有涉外因素,包括争议解决不是在伦敦而在中国内地某城市,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适用仲裁规那么的规定,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经济合同仲裁中,我国法律尚无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仲裁只限于在全国160多家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能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事后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导致仲裁无法进行,法院进而依据我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然而,本案属于涉外合同。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规那么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然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那么进行仲裁,那么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等方面,均应当按照该仲裁规那么进行。因此,无论从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还是实践上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应当适用的仲裁规那么,而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作出约定,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为仲裁规那么本身就规定了如何进行仲裁。况且,法院也可以依法解释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那么,就意味着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无独有偶,1993年4月1日,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港锐夫动力公司诉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一案中,也是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同时锐夫公司在未能遵守仲裁条款的规定,在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未经双方同意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为由,受理该案的。尽管在此之前,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庭已经就对本案争议拥有管辖权的问题作出了临时裁定。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14条(3)款中作出了如下约定:“Should either party,after 60 days after the dispute arises,believe that no solution to the dispute can be reached through friendly consultation,such party has the right to initiate and require arbitration in Stockholm,Sweden,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争议发生60天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并未能使争议得到解决,该方当事人有权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提起仲裁,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章仲裁解决)。同样的逻辑,当事人约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章仲裁,并不意味着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那么,并不意味着该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就该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作出明示约定,这种解释实在有些牵强附会,事实证明也是站不住脚的。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裁决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就是明证。如果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致使仲裁无法进行作为抗辩理由,似乎有些强词夺理,因为既然当事人约定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那么在斯德哥尔摩仲裁,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就在斯德哥尔摩,该院在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时所适用的就是该院的仲裁规那么,除此以外,还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那么。正如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在伦敦仲裁一样,并非只是仲裁无法进行,而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在伦敦进行的仲裁依照其规那么实施监督一样,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惯常做法。这样的仲裁条款并非不明确,不完善。即便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自己推荐当事人采纳的仲裁条款,也并没有特别提及该院的管辖权,(注:该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的英文文本是:“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当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并按本规那么指定的一位或者多位仲裁员解决)。参见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Dispute Reaolution Services,Rules of Arbitration,in force as from 1 January l998,cost scales effective as of 1 July 2003.This materials are distributed by 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Training Course for Experienced Practitioners,Beijing,5th-7th September,2003.还可以参见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因为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仲裁规那么仲裁时,仲裁院对该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的管辖权是不言而喻的。2.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仅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适用吗海口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如下观点: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那么必须适用该院仲裁规那么;因为按照该院仲裁规那么规定,当事人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那么的规定。相反,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那么不能得出必须由国际商会仲裁的结论。海口法院的上述认定确实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规那么进行仲裁,是否就必须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院仲裁?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是否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适用?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是否也可以适用该规那么进行仲裁?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仲裁本身,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这是由于该仲裁规那么在全世界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因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那么区别于世界上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和联合国贸发会1976年仲裁规那么的显著特点有两个:第一,仲裁庭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共同签署一项被称为“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的文件;第二,裁决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前,裁决书草稿须经仲裁院审核。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首先起草被称为“审理事项的文件。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那么?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审理事项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当事各方的全称和事由;(2)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可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3)简要说明当事人各自的索赔请求和寻求救济的方法,并应尽可能地明确索赔或反诉的金额;(4)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必列出;(5)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6)仲裁地点;(7)应予适用的程序规那么的细节,以及为此而赋予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及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那么作出裁决的权利。上述审理事项的文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案卷移交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其和当事人签署的审理事项。需要延长的须经仲裁庭提出请求后由仲裁院批准。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起草或签署该文件,该文件也应当由仲裁院批准,然后再进入仲裁审理程序。此外,仲裁庭还应提出一项关于进行仲裁的临时日程表的独立文件,并将此文件送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日后对此日程表作出的任何修订,均应提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审理事项可以是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仲裁将要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日后的仲裁裁决及其成认与执行铺平了道路。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一些专业人士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样做太浪费时间。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在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和以此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上的好处,与起草审理事项所花费的时间相比,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尽管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几经修改,但审理事项的条款始终保存了下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那么区别于世界上任何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显著特征,就是仲裁院对裁决书草案所行使的审核权。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向当事双方发出之前,必须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审查。仲裁院对仲裁庭的裁决草案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裁决书的质量,使裁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仲裁院对裁决的审查内容,主要侧重于对裁决形式的审查,但是对于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也有权提请仲裁庭注意。根据有关人士对此问题作出的研究,1972年至1975年间,有四项裁决被当地法院撤销,这一数字占同期所作裁决的0.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约占6%。因此,仲裁院审查裁决草案的制度,也一直保存至今。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仲裁本身,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这正是由于该仲裁规那么在全世界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首先,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所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那么本身,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应当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而不是提交其他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任何临时仲裁机构解决,除非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另有约定。按照该会1975年规那么和1988年规那么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由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4条(1)款规定的30天内未提出辩论书或拒绝国际商会仲裁时,那么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1998年仲裁规那么虽然没有对仲裁院的管辖权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在第6条中,即由仲裁庭决定其管辖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那么,本案仲裁协议并不属于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因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按照该会1975年和1988年规那么,即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并在该会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该会仲裁院解决,那么该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转交给被诉人,如果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后30天内以其提出辩论的行为接受了该会管辖,那么仲裁院可以继续受理此案。但是,如果被诉方在上述期间未能提出辩论或者明确拒绝该院管辖时,该院那么通知申请人仲裁不能进行。而本案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是提交我国法院解决。根据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3)款:“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是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海口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似乎存在着误区。仅从上述规定,我们还不能判断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中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该合同的适用法律。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那么,即便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那么判断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也不一定是中国法,因为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并没有就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专门约定,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很少做出上述专门约定。但是,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伦敦。因此,按照国际私法上普遍认可的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根本原那么,应当认为仲裁地所在国英国法律与仲裁协议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法院在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当适用中国法,而应当适用英国法,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即便最拙劣的仲裁协议,也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说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和由谁充任仲裁员。英国法院总是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如遇由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时,总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在商业上发挥效益的解释,但该协议须使当事人能够适用这种善意的解释。况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和仲裁应当适用的规那么作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尽管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规定,但适用该院仲裁规那么,显然意味着在该院仲裁。第三,我们之所以作出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那么及意味着在该院仲裁的结论,就是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那么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仲裁规那么。即该规那么规定的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该文件须提交给仲裁院审批。此外,裁决书在正式签署之前必须将草案送交仲裁院审核。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那么,而这一适用的后果,就是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文件,还要将该文件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审批;裁决书向当事人签发之前,也要经过该院审批。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管理机构对该仲裁案件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从实践上看,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那么的仲裁机构,只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第四,如前所述,即便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也只是规定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仲裁,而并未提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使用的上述标准仲裁条款之所以未提及争议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笔者的理解是:第一,负责实施具体仲裁行为的是仲裁员(庭)而不是位于巴黎的仲裁院,仲裁院所行使的只是管理职能,鉴于该院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地点位于世界各地,(注:为了便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和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案件审理多数并不在巴黎进行,而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有仲裁庭根据仲裁规那么决定的仲裁地点。)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仲裁在那里进行,均应按该院仲裁规那么办事,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文件并提交仲裁院审批;第二,裁决草案在向当事人发出之前,必须经仲裁院审查。正是裁决只有经仲裁院批准后,才能经仲裁员签字后向当事人发出。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员的仲裁规那么,即意味着争议应当由该会仲裁院依照该会仲裁规那么行使仲裁规那么规定的管理职能。2003年9月5至7日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在京举办的仲裁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笔者特别就上述关于“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那么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机构仲裁条款还是属于临时仲裁条款的问题,请教了多年在ICC国际仲裁院办理仲裁案件的与会资深仲裁员,他们异口同声的答复是:当然属于机构仲裁条款。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那么仲裁,就意味着同意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而不是由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仲裁解决。综上所述,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那么,当然应当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鉴于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那么的独一无二性,从实践的观点出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世界上唯一的一家适用该规那么的仲裁机构。四、结论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1.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相关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权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裁定。2.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涉外仲裁协议时,关键的问题是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对此作出认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对仲裁条款作出解释时,“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图。在解释仲裁条款时,这确实是一条重要的规那么。对该规那么的唯一限制,只能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要求。3.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适用法律,不一定就是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鉴于仲裁协议可以独立与他所依据的合同而存在,应当适用国际私法上关于决定国际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那么,决定该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4.根据?纽约公约?和各国普遍适用的国际私法中确定国际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那么,国际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实定,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项选择,应当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仲裁裁决地的法律,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解释。法院和仲裁庭在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时,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当予以特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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