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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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 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 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 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 厂。第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 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第五条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 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 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 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 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 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 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 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 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 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 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第八条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 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 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 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 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第二章集装箱制造核准第十条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 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 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见附件2),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附件3),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第十一条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 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第十二条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第十三条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 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 计批准证明书(见附件4)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5)。(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 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第十四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 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 准牌照(式样见附件6),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第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 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 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第十六条境内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 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式 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第十七条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 厢的海关批准牌照。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 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 车厢批准证明书(附件9)。第十八条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 照(式样见附件10),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第四章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第十九条境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 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和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已取得工厂认可证书并经海关核准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的工 厂,可以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第二十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 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 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 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第二十一条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 车厢进行核查。第五章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 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识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第二十三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 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第二十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 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见附件7、附件8)。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 记的,予以注销。第二十六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 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 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注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 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 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 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 的期限限制。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 式货车车厢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本办法施行前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 于2008年5月运输企业年审时起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 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 (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2.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略)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 书(略)4. 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略)5. 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略)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略)7.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略)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略)9.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略)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略)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一、基本原则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统称“箱(厢)勺应当符合 下列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一)箱(厢)体结构严密、完整,箱厢)体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关封志。如采用非法手段取 出或者装入货物,将会损坏海关封志,或者在箱(厢)体外留下开拆痕迹。1. 箱(厢)体各组成部分(端壁、侧壁、底板、门、顶板、角柱、纵桁、横梁等)的装配方式, 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面移动或者调换其各组成部分或者改变其结构,否则将会留下明 显可见痕迹。2. 当箱(厢)体顶板、侧壁、底板、门由不同部件组成时,这些部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并且具有足够的强度。(二)海关封志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厢)体上。1. 箱(厢)门和其他关闭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盖、法兰等),应当配有可以简便而有效 地施加海关封志的装置,其结构设计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部打开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 装置,否则将会破坏海关封志。2. 箱(厢)体的通气孔和排水孔,应当装有防护罩等类似装置,用以防止由通气孔和排水 孔进入箱(厢)体内部。该防护罩等类似装置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 留下明显可见痕迹。(三)箱(厢)体应无可供藏匿货物的隐蔽部位。1. 凡组合部件在结构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双层壁板之间的空隙),但为了防 止这些部位用于藏匿货物,箱(厢)体内部的衬板应当无法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 显可见痕迹。2. 为便于海关查验,上述留有空隙的结构数量应当控制在最少限度。(四)箱(厢)体装载货物空间,应当便于海关检查。二、联接结构的规定如使用联接紧固配件(如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装配箱(厢)体构件(如门板、侧壁翎 时,应当采用将联接紧固配件由外向内穿入,在箱(厢)内部紧固的装配方式,并能保证这些 联接紧固配件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拆除或者调换(如将螺母焊接在螺栓上)。凡是可以从一面拆除或者更换而不留下明显痕迹的联接紧固配件(如膨胀螺栓、螺丝和 暗钉等),均不得使用。三、集装箱门铰链结构的规定用于固定箱(厢)门的对接铰链、板条铰链、铰链钉和其他装置,必须保证箱门一旦关闭 并施加海关封志后即无法拆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痕迹。箱(厢)门如具有两个以上铰链的, 则只需最靠近箱(厢)门上下两端的两个铰链符合上述要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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