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的法律意义分析187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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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的法律意义分析18700字 一、过劳死;案件引发的争鸣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以危险责任来表述更妥帖。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也可称之为三工;认定标准。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法律又规定了视同为工伤的情形。1.我国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2010年该规定进行修订,完全沿用了2004年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可称为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认定标准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双工;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发病地点。过劳死;往往是由于积劳成疾,其发病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胡新宇是长期加班后患病,入院治疗时病逝的;潘洁是在其经手的项目www.lwxz8.com 北京代写论文终于告一段落,适逢清明节长假,在家休息期间突然昏迷。两案均不符合视同工伤中的双工;认定标准。其次,就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的是抢救时间。即便是上述两案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符合双工;认定标准,但由于抢救时间过长,也就不符合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48小时;是一个极不人道的提法。这一认定标准显然是在暗示家属应当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这无疑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最后,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最致命的缺陷是其与加班这种过度劳累现象并无直接的逻辑联系。当立法只强调发病地点、抢救时间时,一个从不加班的员工旧病在工作中复发,在48小时内死亡,便可获得工伤待遇;一个长期加班的员工,只要不是在工作中发病或者抢救时间过长,便不能获得工伤待遇。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没有在休息权这一原权;与工伤待遇这一派生权;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因果联系。尽管我国目前的立法都是在近10年中公布的,如果我们从一个较为国际的视角来看。双工48小时死亡;是一种极为落后的认定方式。现代工伤认定一般在侵犯休息权;与主张工伤待遇;,原权;与派生权;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因果联系。日本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察依据。美国则将精神压力而导致的劳工伤害作为劳工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一部分国家强调工伤认定标准与加班导致过度劳累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1998年8月14日晚上,因住房困难,长期睡在企业并兼做值班的唐某,因内外环境的变化肌体功能失常而衰竭,在睡眠时死亡,在上海最早引发关于过劳死;的讨论。普通劳动者过度加班、过度劳累甚至导致过劳死;,在我国却不能通过认定工伤予以救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用生命加班,哀悼华为员工胡新宇;的帖子现身网络论坛天涯杂谈;首页头条,不到一天,点击率过万,回帖近千。同样,2011年4月12日晚,微博上一则普华永道美女硕士过劳死;的帖子引起网友关注,仅一晚上就有近万人转发。社会呼唤过劳死;的工伤认定。这期间也有许多人大代表进行呼吁。然而这种声音似乎始终无法得到立法部门的积极回应。依笔者看来,这种现状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源于立法部门与执法部门事实上为同一主体的现行体制。2.我国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事实上,劳动法出台一年后1996年劳动部制定的规定即我们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与现行立法不同的规定。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明确将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作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其强调的是由于工作紧张;。当时,我国离过劳死;的认定只有一步之遥。而一些地方规定基本上按比较接近过劳死;的要求来解释工作紧张;。两相比较,可以发现旧法将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限定为由于工作紧张;所致,这样的规定可以对各种各样的过劳死;案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将其废除了,从扩大工伤保护的范围这样一个立法角度,将和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列进来,2010年修订时沿用了原规定。这种视角的转换,使胡新宇、潘洁等真正需要保护的明显的过劳死;员工没有办法得到保护。3.我国视同工伤;标准演变的原因。这样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从方便国家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角度来思考的。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难度显然很大。劳动保障部官员的解释是,之所以作出48小时;的相关规定,是由于过劳死;的技术认定非常困难-什么样的机构能够鉴定?如何鉴定?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以为,并不应当一步到位认定过劳死;,但至少应当保留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工伤的规定,毕竟劳动部门在后者的认定上已经有了10年的经验。我国是否需要对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进行改造,争论中出现了对现行制度进行维持;与改进;的观点。在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时,笔者就曾指出,我们遇到的所有问题,背后都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我们是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还是从方便有关方面执法来进行选择。其实今天面临的较大问题,在原劳动部的原规定中都有较合理的解决方案。从方便行政执法的视角,我们放弃了原来较为合理的方案,以致形成今天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在基本价值判断上作出恰当的定位,很有可能现在的修改,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会带来新的麻烦。;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后,潘洁等一些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印证了笔者的说法。事实上,工伤保险立法过程中,在诸多制度设计上都很难摆脱部门利益的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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