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帐簿查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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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账簿查阅权武莉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610074【文章摘要】新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但对于股东行使 查阅账簿权的对象范围、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具体司法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必要的规 定。文章围绕现行法律规定,就实践中如何使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和保 护,提出了具体依据及操作建议。【关键词】账簿查阅权;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一、问题的提出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它是股东 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中如何协调地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与保障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 是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必须解决的一对矛盾。虽然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34条对股东账簿 查阅权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较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给实践带来很大的不便。本文试就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使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得到最大程度 的实现和保护进行具体探讨,以期能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产生一点作用。二、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不难看出目前立法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这种账簿查阅权。 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在持股数量 和持股时间方面做进一步的限定呢?有些学者认为为了防范风险和股东的投机行为,应该加 以限制;而学者陈开梓却认为没有这个必要,理由是这些国家的限定均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东,而在我国,提起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这些股东不仅 人数较少,而且大都无法控制公司,而且设定这一前提条件明显有违新公司法的规定及立 法精神。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以及保护股东的需要,笔者认为陈开梓的观点更为可取。三、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在股东可查阅账簿的种类问题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概括式如日本商法第293条 概括地规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但没有明确列举其对象范围;二是列举式,如我国澳门商 法典第252条列举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必备账簿的种类。我国缺乏股东可查阅账簿种类的明 确规定。在公司法出台前,许多学者主张,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为其提供充分、真 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如刘俊海就提出账簿查阅 权的对象范围应包括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 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 电话记录、电文等)。由于我国公司法除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后便再无股东会计凭证 查阅权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律就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而言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 会计凭证。四、我国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期限公司的发展往往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是以前运营的结果,所以账簿查阅 权的对象不仅应该包括正在使用中的账簿、文件和记录,还应该包括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 文件和记录。对于查阅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文件和记录,应该仅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 期间内的方可查阅。五、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方式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为:第一步, 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查阅的具体目的和查阅的围。第二步,公司在收到股东的 书面申请后1 5日内,对其查阅的具体目的进行审查,如果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应 当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根据公司经营和会计处理活动的情况及时安排时间和地点由股东 查阅有关账簿。第三步,股东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对有关会计账簿进行查阅。股东在行使账 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对有关账簿进行摘抄或复制?是否可以对有关文件进行誉写或复制? 我国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参照国外的立法,同时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 的,不仅应当允许股东查览账簿文件,也应当允许股东摘抄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六、股东查阅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法律一般规定股东查阅财务报告或帐薄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随时进行。这里隐含的前提 是股东此时没有退出公司,那么如果股东已经退出公司,是否还享有查阅权呢?德国股份 法规定:一个股东由于其股份被公司收回将要退出但还没有退出公司,也有查询权。相反, 如果退出已经生效,该退出股东就不能再主张这一请求权。如果该股东还享有一次性给付补 偿请求权或盈余分配请求权,则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第810条的规定。关于查阅权诉讼的时效计算可参照民法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起算时间为股东对其 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驶自己的权利,有必要对查阅权诉讼的 行使时效做一个上限,即行使查阅权时限最长不得超过退出公司后5年。七、关于账簿查阅权的法律救济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有学者认为,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时,股东的救济 途径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 向公司账簿管理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三是在遇到重大、紧急事由时,可以申请法院对公 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我们赞同以上观点,惟第二种救济途径中,应区别账簿管理的 负责人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行为有无损害股东利益的过错的不同情形来选择被告人,因为负 责管理账簿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在其行为具有造 成受害人损失的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直接追究其 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的程序方面,可以考虑建立一种能够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的、能够快捷的一种简便的诉讼程序,立法可考虑为账簿查阅权纠纷增设一个类似民事诉讼 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形式的申请调查令程序。【参考文献】1、陈艳: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与限制,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0期。2、陈开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帐簿查阅权,行政与法,2007年第11期。3、张卫英: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及其实现,财会月刊,2006年9月。4、刘玉杰:论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会计研究,2004年第3期。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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