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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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二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 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 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欠 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 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 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第十六条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自然人、 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 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 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o。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 额缴纳。真正服务小企业和“三农”的、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 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 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 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第四章合规经营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 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 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 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 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 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 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 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 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 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 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 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 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 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 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 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 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和省金融办信息动 态监测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 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 等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第三十条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 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 (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 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 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 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 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 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 司所在县级政府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 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 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三十五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 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各地在试点期间擅 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行 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 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 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第三十七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 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 资格的依据。第三十八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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