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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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思考 摘要我国农业税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一个能适应市场要求的、有利于城乡经济一体化的、有助于对农业进行扶持保护的和便于和世界接轨的税收制度。围绕这个目标,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基本点应该突出以下几个方面:1.取消农业税税种,把农民的税收负担纳入主体税收系统。降低税率,减轻农民的税赋负担。可以考虑,在把农业的产品税纳入增值税体系后,农业的增值税税率应该设定在10以下。在其它税种上,也都给予农民必要的纳税优惠。3.农业赋税的形式由实物改为货币。我国现行的农业税收制度是新成立的初期形成的,它对国家掌握粮源、稳定城乡经济关系、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和保证城市的农产品供应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所引起的经济关系的改变,尤其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制度安排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趋势下,现行农业税收制度的不适应性甚至弊端日益显现,需要进行改革。农业税制改革,对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和消除城乡二元结构也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一、现行农业积制度存在的主要1.农业税的税种属性模糊,在税收的范畴上不能做到化。我国的农业税,是以土地面积为基础征收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现行的农业税属于土地税;但在具体征收时又以土地的常年产量为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现行的农业税又属于产品税。同一税项既可属于土地税,又可属于产品税,税种模糊,使其失去了科学性。2.农业税征收数量与土地面积的关系弱化。随着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大量的农田被占用,而这种农地的非农化占用及占用程度在不同的地区,又有很大的差别,因此,人地比例关系的变化使的农业税负担与土地面积事实上已经脱离关系,农地减少而按土地面积计征的农业税并未减少,这使许多地区的农业税演变为按人分摊,即农业税演化成了人头税。3.课税对象是土地的总收入而不是纯收益。现行农业税是按土地的总产量(即总收入)而不是按土地的纯收益征收的,这使农业和工业处于明显不平等的地位。工业企业的赋税,一般是按其经营活动的纯收益或增加值计征。农民按照土地的总产量缴税,意味着农民为生产而进行的各种农业物质投入、支出也成了税赋的计征对象,这无疑在事实上增加了农民的税收负担。4.征收形式是实物,且主要是粮食,而国家所给予农民的粮食价格又较低。现行农业税主要以实物即粮食为征收形式,且粮食的价格由国家决定,大多数年份国家给予农民的粮食税收结算价格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样,农民通过不合理的价格关系承担了巨大的负担,这种负担在传统中被称作“剪刀差”。农民通过“剪刀差”承负的支出被称为农业的“暗税”,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5.税率并不低。我国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为15.5,且规定允许有一定比例的地方附加。学术界和决策层都经常依此税率讲我国农业实行的是轻税政策,这似乎已成教条。其实不然,我国农业的税率并不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业的税率是高的。如果把我国按土地的常年总产量征收的农业税换算为按增加值征收,按一般估计,我国耕地生产的增加值率最高不会超过30,即使按增加值率为30,我国农业的税率也达45。这意味着按增值税标准计算,我国农业税的税率最低为45,这显著高于发达国家增值税的基本税率,更显著高于发达国家农业所实际负担的税率。由此可见,我国农业税的税率是很高的,说我国农业税是轻税政策是难以成立的。6.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形成了交叉。我国现行的农业税收制度,除农业税外,还有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为农业特产税。不管当初设立农业特产税的初衷是什么,实际运行的结果,农业特产税在事实上增加了农民的税赋负担。首先,当农民把过去用于种植粮食的耕地转用作种蔬菜、水果、烟叶等非粮食作物时,过去按耕地面积分配的农业税不会减少,但又要缴纳特产税,农民等于负担了双重税3其次,一些地方把向农民征收特产税作为生财之道,往往是在农民种植的农业特产未售卖之前、有的是在未收获之前就向农民征收特产税,甚至有的地方干脆按亩或按棵提前征收,不管农民是否有特产收获,这种提前征收使农民在尚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靠举债缴纳,无疑加重了农民的税赋负担。7.农业税的征管体制不利于减轻农民的税赋负担。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把农业税划为地方税种,农业税的征收归地方管理。在这种体制下,农业税与地方的财政收入息息相关。减轻农民的农业税负担就意味着要减少地方政府的财政收人,这是各级地方政府尤其是财政拮据的地方政府都不愿意做的事情。从大多数情形看,农业税都是地方政府的一个主要税收来源,为了增加财政收入,一些地方极力开拓农业税源,有的甚至想方设法从农民那里多征税,上述提及的特产税提前征收就是这种表现之一。可见,现行的农业税征管体制,不仅未能形成减轻农民税赋负担的制度保证,反而构成了增加农民税赋负担的体制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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