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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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要求续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第三人承租的权利。这里讲的优先,主要是指在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主要指的是价格、期限条件。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租赁关系中的优先承租权。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XX)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但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还没有关于房屋租赁优先承租权的明确规定。因此,优先租赁权不是法律的强迫性标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碰到房屋租赁优先权的问题。我们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原告誉恒公司与被告某中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1500元;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誉恒公司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前,原、被告曾屡次商谈续租事宜。由于被告将租金增至每月XX元,原告誉恒公司认为太高,未达成协议。此时,第三人市土产效劳部要求承租此房,租金18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每月1800元租给第三人市土产效劳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事后,原告得知,向被告提出自己也愿以每月1800元续租房屋。被告认为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因此回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优先租赁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案例二:XX年3月,原告海鸿公司与被告清水河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肉菜市场,租赁期限至XX年5月31日止,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之后,原揭发现被告与梁某又签订了一份肉菜市场承包合同,约定于XX年1月1日起将上述肉菜市场给梁某承包,原告认为,被告与梁某签订的肉菜市场承包合同进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肉菜市场承包合同无效。这两个案件,都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优先租赁权的效力如何,有没有排除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的规定,该约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制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因此对约定人和第三人均应产生拘谨力。第三种意见认为,约定合法有效,但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好心第三人不产生拘谨力。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合同、怎么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等,都由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根据这种自由,只要不违背国家强迫性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依其真实意思所达成的合意就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优先承租权虽然没有法律的强迫规定,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原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的权利。然而,合同权利不同于法定权利。法定的权利来于法律的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与之相违犯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的权利那么产生于双方的约定,其权利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好心的第三人。在上述两案中,原告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无疑进犯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利。那么,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是否就因此无效呢?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上述的合同法律原理,原告仅以具有租赁优先权为由,恳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此时,原告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对抗好心第三人,只能基于违约,要求被告承当违约责任。在司法理论中,法院也会从侧重考虑保护好心第三人,维护流转秩序和保护交易平安的角度作出判决。经过上面的分析p ,结论是:房屋租赁双方的优先租赁权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承租人享有的优先租赁权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因此宣告另一份合同无效。出租人进犯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上述两个案例均被法院驳回诉讼恳求。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不仅仅是是维护法律权益的证明,更是对自身责任的规划。在阅读了这篇房屋租赁合同的优先承租权之后假如还想阅读更多相关文章,请多多_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欢送下次再来,在此期待您的光临!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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