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涉税争议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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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企之间常见的涉税争议热点问题(案例)处理与法律风险规避讲义一、税法运用常见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处理与法律风险规避(一)企业所得税常见纳税争议问题(案例)与法律风险规避1、新准则“谨慎原则”运用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风险销售案例:2007年12月份,A企业向B企业销售一批商品,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但货款未收取。A企业在销售时已知B企业资金周转发生暂时困难,难以及时支付货款,但为了减少存货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B企业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A企业将商品销售给了B企业。该批商品已经发出,并已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但直到2008年5月底之前,货款仍未到帐。A企业依据新准则“谨慎原则”和新会计制度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当时未申报纳税,意在延期而非隐瞒,但当地税务局检查发现时,却要坚持依法按故意偷税论处。涉税争议纳税人未申报,有规可循;税务局要处罚,有法可依。同样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下操作,为何其处理的结果正好相反?熟是熟非?法规依据1新会计制度及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基本会计准则规定: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八条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新会计制度规定:在进行销售商品的账务处理时,首先要考虑销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确认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联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条件,企业应及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关销售成本;否则,不能确认收入。不符合确认条件但商品已经发出的情况下,应将发出商品通过“发出商品”等科目来核算。法规依据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相关规定:TL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TL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TL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其它有关销售收入确认的税法规定:(一)交款提货。在交款提货销售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账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无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作为收入的实现。这是因为商品、产品已经卖给买方,买方可以随时凭提货单提货,尚未发出的商品,已不属于本企业所有,而是企业代买方保管。(二)预收货款。1.采用预收货款销售的商品、产品,在商品、产品发出时作为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2.税法规定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三)分期收款。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实现。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产品,规定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实现时间,并按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四)委托代销。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商品、产品,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因为代销清单表明了商品已经卖出。注:新的180天规则。(五)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在采用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下,应当在商品已经发出,并已将发票账单提交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收入的实现。(六)出口销售。企业出口销售的商品,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运单,并向银行办理出口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进口的商品,如进口企业与国内用户签订合同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船到达我国港口取得外运公司的船舶到港通知并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收入的实现,合同规定对国内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账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收入的实现。为使出口成本、盈亏核算的口径一致,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一律以对外成交的离岸价格为准。如果合同规定以到岸价格成交的,先按到岸价格作为出口销售收入记账,然后将我方负担的以外汇支付的国外运输保险费和佣金等,用红字冲减出口销售收入。争议处理本案因为新准则和会计制度与税法产生了差异,故而产生了纳税争议。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税务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中,纳税人由于购货方资金周转存在暂时困难,因而A企业在货款回收方面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A企业在销售时不能确认收入。为此,A企业将已发出的商品成本转入“发出商品”科目似乎正确,但却忘记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和相关的纳税调整,同时,更忽视了税法的严肃性任何与税法无据的延期纳税,都有可能以隐瞒偷税论处。规避方法1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及时申报纳税,并注意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和相关的纳税调整。规避方法2巧妙利用“分期收款方式”应对,将所谓“隐瞒”收入的“偷税”演变成合理合法的“延期纳税”。温馨提示“分期收款方式”的税务策划应用技巧和案例。2、“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在实际工作当中,有些税务干部对于企业某个年度12月31日前没有入账的成本费用,都确认为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允许税前扣除。如果企业该年度扣除了,在以后稽查当中被发现,就认定为未按规定申报或虚列成本费用,处理的方法是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涉税争议企业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究竟能否税前列支?如能列支,又该如何正确操作?法规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文件:“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法规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争议处理解决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其一、要认真、系统、全面地理解税法。关于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有两个文件,一个是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讲得是怎么处理,没有讲如何确认。另一个是国税发1997191号,讲得是确认的标准,对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其二、要区别会计核算与汇算清缴的时点。年度会计报表终结时点是12月31日,而税务机关法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年度申报的终结时点是次年的5月底。规避方法企业每年度在汇算清缴和年度申报的终结前,一定要认真仔细地核查上年度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情况,一旦发现“遗漏”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温馨提示补帐的具体操作方法:年度申报直接调整,财务报表作补充说明,相关凭证和记录以“以前年度损益科目”入次年帐,并注意不得在次年重复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3、“应付帐款”长期挂帐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一般来说,税务稽查对公司的“应付帐款”是必须要重点检查的项目(特别是长期有余额且金额较大的)。检查方法是抽取其中大金额的款项,弄清来龙去脉,看是否存在将应计入销售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的款项,挂在应付帐款;有无将已收回的应收款不进行冲帐,用收回款搞非法的帐外经营或个人占用;有无调增或调减应收账款数额,多提或少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另外,对异常的往来单位、金额、以及账龄比较长的情况更要逐笔查清和核对。涉税争议关于应付帐款长期挂帐的纳税争议,一般是结转年度收益问题。法规依据TL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争议处理因相关税法对“确实无法偿付”未具体明确化,故解决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准确理解“确实无法偿付”。 规避方法即陈述和申辩。“确实无法偿付”的事实认定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证据证明,而相关的事实就具体的调查来说,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目前税务稽查认定的“事实”多是“长期挂帐”、“债权人失踪或死亡”和“企业倒闭或破产”,但这样的认定多数是经不起法律推敲的,如“长期”究竟是多数年?债权人失踪或死亡后,还有没有法定继承人?企业如果倒闭或破产,但其原股东的追偿权在法律上也并未明确否定。而且,税务稽查是行政执法,负有举证义务,如此的“调查”确实挺有难度的。 温馨提示如果是“长期挂帐”,最好是要求相关的债权人每年底发来一个“还款计划”。4、关联交易所得税反避税调整问题(案例)转让定价法在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为了转移利润而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不依照市场规则和公允价格进行交易,而是根据关联企业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商品或非商品交易。(1)转让定价的方式:当两个关联企业所承受的税率不相同时,由母公司策划,将利润从税负高的企业向税负低的企业转移,利润转移采取的具体方式主要是定价转移。A:一般的定价转移方式图解:A企业B企业低价高价高税率或征税期低税率或享受优惠期B:利用C企业搭桥对B 进行定价转移的方式图解:A企业C企业B企业高税率同为低税率区域或享受优惠低价高价平价平价C、企业兼营内部转移定价(不同税率的产品或服务且为同一对象):A产品或服务(高税率或征税) B产品或服务(低税率或免税)基本案情设立销售公司避税:湖南某地华强建材总公司生产一种建筑材料生产模具,主要销往广东省等各地区,每件产品市场售价为31000元,每单件产品基本费用如下:生产成本15000元,销售费用3000元,管理费、财务成本等综合费用暂不考虑。问如何进行纳税策划? 策划前:华强公司应交所得税额为: (31000-15000-3000)33%=4290元 显然,企业交所得税较高,为此,该公司决定在深圳设一家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对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总公司只专注于生产。总公司给销售公司每件产品的价格为26000元。 则该集团公司应交所得税为:(26000-15000)33%=3630元,销售公司应交所得税为:(31000-26000-3000)15%=300元,两公司共计纳税为:3630+300=3960元,比未设销售公司单件产品少交税:4290-3960=330元。现在,该集团经进一步策划分析,只要在税法准许的情况下,能够达到同行业一般生产型企业的平均利润水平,就可以将部分利润转让给深圳销售公司,故将销售给深圳公司的售价降到23000元/件,则集团公司应交所得税为:(23000-15000)33%=2640元,销售公司应交所得税为:(31000-23000-3000)15%=750元,两公司共计纳所得税为:2640+750=3390元。由此可见,单件产品价格转让后比价格转让前少交所得税:3960-3390=570元。比未设立销售公司时少交所得税:4290-3390=900元。涉税争议是否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法规依据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TL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TL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争议处理关键是如何理解税务机关所谓定价的“合理方法”,如何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合理性作出解释。TL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规避方法自行转让定价应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的二个基本条件;或者与税务机关“预约定价”。温馨提示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5、BVI国际避税与反避税调整问题(案例)BVI国际避税介绍(英属维尔京群岛,号称“避税天堂”)基本案情典型国际避税案例 A跨国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并在英国、法国、中国分设A1、A2、A3三家子公司。A1为在法国的A2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A1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格,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出售给A2;再由A2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中国的A3,A2利润率20;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英国50,法国60,中国30。A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A1以每匹布2800元的价格卖给中国的A3,再由A3以每匹3400元的价格转售给法国的A2,再由法国A2按价格36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 (一)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A1应纳所得税=(3000-2600)100050=200000(元) A2应纳所得税=300020100060=360000(元) 则对此项交易,A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 200000360000=560000(元) (二)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A1应纳所得税=(2800-2600)100050=100000(元) A2应纳所得税=(3600000-3400000)60=120000(元) A3应纳所得税=(3400-2800)100030=180000(元) 则A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 比正常交易节约税收支付:560000-400000=160000(元) 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英、法、中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提。 6、财政补贴收入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企业的财政补贴或政府补助税征免税问题。涉税争议税务机关不论何种情况,一律予以征税。法规依据TL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财税字199581号: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争议处理申请上级税务机关函复。7、减免税(含即征即退)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企业的减免税的征免税问题。涉税争议税务机关不论何种情况,一律予以征税。法规依据财税字【1994】第074号: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8、固定资产新标准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TL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涉税争议实际工作中应注意生产经营主要的工具和辅助性的工具的核算差异。9、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五变三不变”研究开发费用的“五变三不变”: 第一变:享受主体进一步放宽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只有国有、集体工业企业。随后的国税发199949号文将享受主体放宽到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财税2003244号文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变:不再限定增长比例2006年以前,在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都要限定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而财税200688号文则取消了增长比例的限制,规定全部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加计50%扣除。这是纳税人在今年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要特别关注的地方。第三变:扣除金额可5年递延财税200688号文下发以前,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且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实行加计扣除。而财税200688号文下发后,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第四变: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有变化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企业为开发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而财税200688号文规定:自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第五变: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1999173号文的规定,外资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是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而财税200688号文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规定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符合条件的也能加计扣除。一不变: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内容不变根据财税200688号文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二不变:申请享受程序不变自2004年国家取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后,企业申请享受该政策的程序没有发生变化。申请程序概括如下: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必须先到所属科委或经委科技处申请立项并获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的确认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三不变:工业类集团企业向下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政策不变根据国税发1999第49号的规定: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基本案情某大型纺织厂技术改造费用加计扣除案例。涉税争议费用搭车。10、房地产预缴所得税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房地产开发商预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涉税争议房地产开发商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毛利润是否扣除营业税金和期间费用。法规依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11、房地产合作建房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法规16 国税发20063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最新所得税系统规定):四、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 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12、房地产“会所”视同销售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13、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TL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TL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4、清算所得弥补亏损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某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5月20日向股东会提交解散申请书,股东会5月25日通过,并作出决议,5月31日解散,6月1日开始正常清算。公司于开始清算后发现,年初1月至5月公司预计可盈利8万元(适用税率33)。于是,在尚未公告的前提下,股东会议再次通过决议把解散日期改为6月15日,于6月16日开始清算。公司在6月1日至6月14日共发生费用14万元,按照新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即这14万元费用属于清算期间费用,因清算日期的改变,该公司1至5月由原盈利8万元变为亏损6万元。清算日期变更后,假设该公司清算所得为9万元,清算开始日为6月1日时,1至5月应纳税所得额如下:800003326400(元)清算所得为亏损5万元,即9万元14万元,不纳税,合计税额为26400元;清算开始日为6月16日时,1月至5月亏损6万元,该年度不纳税,清算所得为9万元,需抵减上期亏损后,再纳税,清算所得税额为:(9000060000)339900(元)两案比较结果,通过税收筹划,后者减轻税负16500元(264009900)。法规依据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15、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基本案情某居民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案例。法规依据原规定: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新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16、集团公司收缴“管理费”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TL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17、“相关性原则”理解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TL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18、“合理性原则”理解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TL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19、企业核定征收的年终汇缴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20、广告费税前列支条件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TL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1、职工福利费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22、工会经费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23、职工教育经费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24、各种滞罚(赔偿金)支出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25、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26、违法经营中被没收的税款退还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27、会议中的伙食费与招待费纳税争议问题(案例)28、企业所得税预缴与汇缴处罚的涉税争议问题(案例)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二)个人所得税常见争议问题(案例)与法律风险规避29、个税起征点变化后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这与当前我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有关,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30、补贴津贴和福利免税的争议问题(案例)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认识的二个误区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国家规定的税前优惠扣除项目汇集如下: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四金);个人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相当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破产企业的安置费收入;据实报销的通信费用(各省规定的标准不同);个人按照规定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取得的手续费;集体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贴等等。31、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征税的争议问题(案例)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注:新企业所得税法条例TL第三十四条解释:“任职或顾佣”)兼职劳务而不受顾的策划思路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32、员工重奖和实物分红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 TL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08年修改)以“小车重奖”是较好的筹划办法:公司可以新购置的价值相当的小车奖励,小车的使用权一开始就归员工,所有权则先归公司,公司与员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汽车费用和责任保险的归属问题,并约定一定年限(比如5年),期满后,该车再按较低的二手车价格出售给该员工(出售价格可在员工本来应纳的税额如73,625元内酌情考虑)。这样做的好处是:期满前,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公司,可以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和列支相关项费用;一定年限后,公司将车卖给个人,个人获得所有权,从中可得到实惠。这种操作方法既减轻了公司的负担,又使员工个人得到真正的奖励实惠,可谓一举两得。购买小车分红。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33、个人福利化与公共福利化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34、关于劳务扣除中介费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35、个人捐赠与企业捐赠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企业税前超支的捐赠可转化为个人的捐赠。例如:企业捐赠100万,税前只能列支70万,将超支的30万转化为企业全体职工个人的捐赠,如300人*1000元=30万,假设正常平均计税工资为4500元,加发捐赠过渡的1000元,则平均计税工资上调为5500元,但每人可享受税前扣除:(5500-2000)*30%=1050元,故员工税负没有变化:(4500-2000)*15%-125=250元;(5500-1000-2000)*15%-125=250元如果能通过捐赠扣除并降低员工的计税级距,则还有可能节个税。这种巧妙的策划,可真正实现企业与员工双赢之目的。36、个人利息所得纳税争议问题(案例)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37、年所得12万自行申报收入计算口径的争议问题(案例)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省级以上奖金;国债利息;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转业费、复员费;退休费;使馆所得;公约免税所得)(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8、员工节约奖、包干奖的纳税争议争议问题(案例)供销人员包干制或考核制“内外有别,统一核算”: (1)以“借款”名义按月发放“基本工资”; (2)对差旅费等办公费用仍“统一核算”; (3)按包干业绩从营业费用中提取奖金;(4)超过“工资”和正常费用部分发给提成奖金。(三)增值税常见争议问题(案例)与法律风险规避39、纳税人身份认定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差别待遇,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策划提供了可能性。在现实当中,有的企业因为在日后的经营当中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为避免承担高税率税负而不想申办一般纳税人,但年度销售收入一旦达到法定标准,税务局则要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这时可以采取公司分立的方法,分解销售收入;有的企业则因客户基本上都要17-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而想申请一般纳税人,但年度销售收入却难以达到法定的标准,这时要分二种情况策划:一是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可采取“商品调济”方法,对开发票以扩大销售额,为资格转正创造条件;二是没有取得资格的可以采取“提前销售”的方法扩大销售额,然后再以“销售折让或退回”的办法妥善解决已预缴税金的冲抵问题,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创造条件。40、分部异地经营总部网络结算的纳税争议问题(案例)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规定: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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