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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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作者:江苏省高级法院来源:江苏法院网 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使用种种手段逃避执行措施,导致权利人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二是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为有效反制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取得良好成效。此次公布的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上述两种反规避行为,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1、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重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由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追加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兴华、陈生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数日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调解书,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严兴华遂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向港龙公司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不应向天妃公司重复承担责任。该案经江阴法院异议审查、无锡中院复议审查后,认定二被执行人严兴华、陈生才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继续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典型意义(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被追加执行人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义务。)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作出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不得以重复承担责任为由对抗法院执行。2、蒋士忠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07年5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连松与余伟、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余伟在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36%的股份。2007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余伟、王桂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张连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中院拟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余伟持有的华一公司36%股份强制执行。2008年4月9日,案外人蒋士忠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余伟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约定余伟仅以股东名义载入公司章程并申请工商登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2008年4月2日,异议人诉至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经(2008)泰裁字第76号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余伟持有的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36%的股份财产为申请人蒋士忠所有”。据此,请求撤销(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蒋士忠与余伟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且蒋士忠也承认其签名是在公司成立后不久补签的,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蒋士忠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余伟、贾明君用于验资的资金为蒋士忠提供,故泰州中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蒋士忠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江苏高院经审查驳回蒋士忠复议请求,维持泰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典型意义(错误的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法院执行。)该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案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隐名投资协议,并经仲裁裁决确认案外人为股权的所有权人。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以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识破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真正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3、周文娟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涛虚构债权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周基明申请执行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除房地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处房地产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周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一案中首先查封。执行法院经调查得知,周文娟为宇坤公司会计,其于2000年至2006年12月间共分13次借给宇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人民币91.5万元,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经调解结案。由于会计借款给公司大量款项有违常理,执行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3张借条进行鉴定,证明借条系伪造。周文娟与宋涛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债,该案经再审程序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典型意义(案外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取得的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中执行人员从社会常理入手,以借条的司法鉴定为突破口,证明借条的时间是倒签所致,从而认定张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的虚构债权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真实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4、徐海兵利用调解协议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王建生申请执行徐海兵、胡登芹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徐海兵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项家墩68号房屋依法查封。此后,徐海兵妻子黄芳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规避执行,徐海兵向法院隐瞒了其住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黄芳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予其子徐炜,以此对抗执行。2008年7月,建湖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离婚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调解书涉及房屋赠予的内容。典型意义(被执行人不得将已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任意处分以规避执行。)本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利用民事调解书规避执行案件。黄芳与徐海兵协议离婚前,徐海兵所有的房屋已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保全,保全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且保全裁定已送达当事人。此时徐海兵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司法权的介入,所有权权能受到诸多限制,已经无法自由流转。徐海兵在房屋查封期间将该房屋赠予给其子徐炜,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徐海兵与黄芳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建湖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认定徐海兵调解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无效,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驳回当事人执行异议。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5、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10年11月,申请人赵国强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常庄村村委会所有的常庄村煤球厂、预制品厂、石灰窑及部分房屋予以查封。2011年3月,第三人邱风华向贾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6月10日,因常庄村村委会欠其借款20万元无钱归还,经其与常庄村村委会协商达成协议,常庄村村委会用该村石灰厂作价20万元偿还债务,石灰厂所有权归属邱风华。执行人员经分析比对数个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后认为,常庄村委会会计丁某的说法与其他人有明显区别,执行人员以此为突破口,做通丁某思想工作。丁某将常庄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如何安排他作假写了详细说明。2011年4月25日,查封财产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全额清偿欠款。典型意义(法院经深入调查破解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本案是被执行人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件,执行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发现案件漏洞,及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阻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6、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06年3月,龚成忠被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车辆撞伤,构成五级伤残。该案经审理,判决鲁建公司赔偿龚成忠人民币30万元。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倪庆和早已将原鲁建公司资金全部抽逃,以其妻子的名义重新成立了一家公司,遂追加倪庆和为本案被执行人。2009年,执行人员对倪庆和的财产进行全方位地毯式搜索,发现倪庆和共有房产三处,车辆八台,银行帐户四十余个,但财产早在判决前就已经被倪庆和转移至其亲友名下。银行帐户往来活跃,但四十余个银行帐户余额总计不足五千元。2010年,执行法院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决定依法追究倪庆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借助公安机关覆盖全国的信息库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网上通缉。2010年4月8日,该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得知倪庆和在山东兖州某处时,立即会同公安部门连夜火速前往该地,将其抓获。执行干警押解途中抓住时机,从法理、人情、道德、舆论、社会影响多方位、多角度入手对倪庆和进行说服教育。最后,倪庆和承认错误,明确表示悔改,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典型意义(法院适用拒执罪威慑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作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在维护司法权威、提高执行效率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本案中,执行法院正确适用拒执罪的规定,借助公安机关的信息资源及时抓捕被执行人,顺利执结案件,取得良好社会反响。7、李文凤、万洪新利用买卖合同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09年7月,被执行人万朝明驾车撞死申请执行人丈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中除三间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新购的收割机已于事发后第四天由被执行人的妻子李文凤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执行人叔父万洪新,且20万价款去向不明。执行法院认为,万朝明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遂作出扣押收割机的裁定。之后,买受人万洪新提起确权之诉。此案经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李文凤与万洪新收割机买卖合同无效。后该收割机由法院拍卖,价款抵偿申请执行人。典型意义(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万朝明的妻子李文凤订立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手续齐备,但是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第四天就处置大型农机,不符合常理,原因有三:一是因为特大交通事故肇事方按常理无精力处置大额财产;二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是亲戚关系,以打工为业,经济能力有限,无能力购买,而且其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在肇事人巨额民事赔偿尚未履行前,按常理不会贸然购买收割机;三是李文凤卖出收割机后,并未偿还事故赔偿款,且提供不出卖收割机款的去向。承办法官收集大量证据,通过听证、审理,终于揭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互相串通、假买卖实逃债的真面貌。案外人万洪新及被执行人万朝明家属李文凤在证据面前无话可说,对判决心服口服,主动交出收割机。8、被执行人丁洁、李年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李年顺、丁洁系夫妻,2008年9月28日,丁洁向胡道群丈夫陆新文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8日,陆新文因车祸去世,胡道群多次催要,李年顺、丁洁未予偿还。胡道群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查封了丁洁、李年顺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新村9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2月15日,李年顺、丁洁将该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敏,张敏与丁洁是亲戚关系。胡道群申请撤销李年顺、丁洁与张敏间的购房合同。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转让房产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7万元,让利达58.33%,应当确认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依法撤销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新沂法院对该房屋评估拍卖,现该案已执结到位。典型意义(申请人通过撤销之诉撤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打击了被执行人的反规避执行行为。9、被执行人常熟市金日房地产策划咨询有效公司放弃到期债权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谭科成诉被告常熟市金日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调解,被告金日公司退还原告谭科成购房款42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44万元。因金日公司未履行义务,谭科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金日公司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在第三人鲍建国处有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5万元。后谭科成申请执行金日公司对鲍建国的到期债权,鲍建国出具了金日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署名的承诺一份,称金日公司对其与鲍建国的判决不服,正在申诉中,承诺其不再执行鲍建国到期债权35万元。由于金日公司既未向谭科成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其对鲍建国的债权,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谭科成申请执行鲍建国执行一案,并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典型意义(法院可直接执行经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和实施办法进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本案中,金日公司对鲍建国享有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但其既不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该债权,其对鲍建国的承诺书表明金日公司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10、蒋利利用虚假租赁合同规避执行案案情概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工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立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恩公司)、南通中信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一案时,案外人蒋利以被执行标的中信公司厂房等系其租赁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意图阻止执行程序进行。南通中院经审查发现蒋利出具的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签订时间不一致且与其证言有多处矛盾之处,不予认定蒋利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驳回案外人蒋利异议。典型意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案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本案是典型的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规避执行案,案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继续租赁权,企图阻止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法官从租赁合同效力入手,查证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的事实,最终顺利执结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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