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建立刑事和解的制约、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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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立刑事和解的制约、监督制度 【摘 要】随着202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在实施中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本文针对建立刑事和解的制约、监督制度进行分析,以期对刑事和解制度有一些奉献。【关键词】刑事和解;制约;监督尽管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回应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爱护的呼声,更高效更和谐的处理的刑事案件,以到达使刑事当事人称心,减轻司法机关负担,提高司法机关运行效率的目的。但是作为一项制度,他在带来利好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去防备的问题。建立刑事和解的制约、监督制度是刑事和解制度良好运行的重要保障。对刑事和解的制约和监督不仅体现在当事人自行和解方面,也应该体现在司法机关权限划分方面。1.建立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制约、监督制度刑事和解应该具有四个特征:合理性、合法性、自愿性、有效性。所谓合理性,是指一项刑事和解必须是事实求是而为的,必须反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不是相反。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一方面给被害人寻求物质损失的赔偿提供了一个途径,使得其物质利益得到了满足,从而利于其化解与加害人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加害人有了通过进行物质赔偿而寻求从宽处理的通道。粗看起来,该制度对被害人和加害人都是一项非常公道合理的制度。但是再细分析就会发现,该制度存在着值得谨慎对待的缺乏。物质赔偿必然要求加害方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是不同的加害人的经济实力是不一样的。这项看似公平的制度,在不同经济实力的加害人之间是显然不公平的。也是基于此,社会上才会出现“以钱买刑的说法,产生刑事和解不正当的观念,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钱权交易。i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那么,也有损司法的威严,对现有的法律关系也提出了新的挑战。ii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此处是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为了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就有必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制约和监督。比方:通过规定哪些刑事案件是可以和解的,哪些是不可以和解的,从而破除人们花钱就能买刑的说法;除此,还可以通过增加和解的方式的办法,使经济实力欠缺的加害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与被害人到达和解,这样就可以较好平衡不同经济实力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上的成功率。合法性是刑事和解的另一个要求。对刑事和解合法性的审查是国家对其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的重要伎俩。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的特殊程序中以第二章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这一方面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指引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行为;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是判断当事人是进行合法刑事和解还是非法和解的规范。当事人对法律没有允许和解的一些重罪进行和解应该被制止,当事人没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的和解不能获得刑事和解的法定效力。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的和解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进行的,如果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在和解过程中受到胁迫欺骗的,那是有违自愿性的。iii在违背自愿性的情况下达成的刑事和解不仅不能达到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打消其精神创伤的作用,还会因加害人的危害性的存在而对社会造成再次受其犯罪影响的风险。因此,对于违背自愿性的刑事和解,应该允许当事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提出异议或提出控告,提出的异议和控告经审查确有依据的,案件承办机关可基于原有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有效性是指刑事和解协议能得到有效执行,这是关系到刑事和解最终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和解的达成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妥协和一致,而最终双方的矛盾能否打消,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能否得到满足,被害人能否最终谅解加害人那么需要看加害人的行动了。如果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和解,但是和解协议却没有得到执行,那和解是无效的,并且有可能会加重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使得被害人不再愿意谅解加害人。而这种反复的行为也会加大司法本钱,因此刑事和解的有效性是一个关系到被害人物质利益的爱护、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矛盾化解及国家司法本钱的综合性问题。对于刑事和解有效性的监督将有利于刑事和解的进行和最大效果的发挥。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有效性,有必要要求司法机关在加大对和解后执行的监督,也应该坚定地否绝被害人方对已经和解并得到履行的和解案件要求重新处理的要求,当然如果之前达成的和解的确存在被害人是被威胁、欺骗或者引诱的除外。2.建立对司法机关介入刑事和解制约、监督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79条中规定:对于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倡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分的倡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在司法机关间进行了权力配置,实质形成了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关系。但是其规定仍然显得比拟粗略,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应进一步细化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刑事和解赋予了司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越大的权力越大的腐败可能性。正如麦迪逊所说:“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了。iv由于我们的司法机关人员并不是天使,所以应该对他们的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而且应该更加具体化和细化。按照刑事和解在不同诉讼阶段的适用情况,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行使刑事和解的权力应该通过如下程序进行制约和监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因和解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必须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基于和解做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可申请进行复议;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主持进行和解的,应将那些影响判决之和解元素列入到判决书中,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刑罚执行阶段,因和解而作出减刑决定的,应当报请审判机关批准,并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v第二,应对司法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刑事和解无疑为解决案件提供了极大便利,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进而节约了诉讼本钱,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使得司法机关能把更多的有限的资源投入未解决的刑事案件中。基于刑事和解带来的便利的考虑,司法机关难免会向被害人传输一些观念,劝说其同意进行刑事和解。这样司法机关就往往会利用其权力影响被害人对是否同意刑事和解的判断。甚至,在加害人被羁押的状态下,司法机关也劝说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近亲属等进行协商,以到达和解。然而这种没有建立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真诚交流的根底上,不足相互倾诉与沟通的机制,即使在最后达成了一致和解,这种和解也违背了当事人刑事和解初衷的,因为虽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得到一定的补偿,然而其在精神上的创伤却是难以平复的。因此,被告人之悔罪效果与人身危险性之降低也是很难保证的。vi注释:i秦玉红.刑事和解的困境与超越以“花钱买刑为视角J.社会科学家,20228.ii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趋势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28.iii郭天武.论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爱护J.社会科学研究,20223.iv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C.商务印书馆,1980:264.v邓建辉.刑事和解制度化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2.vi彭静著:?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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