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查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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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督察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机关督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 确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部署的贯彻实施,防范和化 解执法风险,根据XX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则。第二条 各级XX机关开展XXXX督察工作,适用本规 则。第三条 督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 求是。第四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 督察。第二章XX督察的组织管理第五条 各级XX机关督察职能部门,代表本级机关组 织开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上级机关XX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 级机关XX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二)组织实施XX督察,向派出督察组的机关提交XX 督察报告;(三)督办XX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四)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本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五)向本级和上级机关报告督察工作情况;(六)通报督察工作情况和督察结果;(七)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机关督察工作;(八)其他相关工作。第六条 督察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职能 部门负责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机关内部相关 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督察工作。第七条 上级机关对XX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机关进行督察。第八条 上级机关认为下级机关作出的结论不适当的, 可以责成下级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 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九条各级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督察 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督察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 确定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 训。下级机关应当向上级机关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第三章督察的内容和形式第一条督察的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情况;(二)国务院和上级机关有关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 实情况;(三)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事项;(四)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事项;(五)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六)其他需要实施督察的事项。第十二条督察可以通过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专案督 察等形式开展。第十三条 常规督察是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专项督察是指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某项特定内 容涉及到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专案督察是指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 办的特定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 大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各级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各 类执法活动有关的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 示,为各种形式的督察提供线索和依据。第四章督察实施程序第十七条 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 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进行复查。第十八条 督察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督察工作 计划,报本级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未纳入年度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 下需要启动的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机关批准。第十九条 实施督察前,督察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督察的 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督察的时限、 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督察工作方案。第二十条实施督察的应当成立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 督察。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第二十一条 实施督察的机关应当根据督察的对象和内 容对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第二十二条 实施督察,应当提前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督 察通知,告知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 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 围内予以公布。专案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第二十三条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情况汇报;(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 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三)查阅、调取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 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 XX机关予以配合;(六)其他方式。第二十四条 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 料,以及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 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 责。第二十五条实施督察应当制作督察工作底稿。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 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 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 由,记录在案。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 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 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 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 单位盖章。第二十六条 督察组实施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 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 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第二十七条 督察组实施督察后,应当起草督察报告, 内容包括:(一)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二)被督察单位的基本情况;(三)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 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五)加强监督管理的建议;(六)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实施督察后,应当将督察报告、工作底稿、 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 行整理,提交督察职能部门。第二十九条 督察职能部门收到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 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一)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 全;(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 关政策等是否正确;(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 议等是否适当。第三十条 督察职能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XX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 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第三十一条 督察职能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 书面征求本级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 交本级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机关无法或者 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 定。第三十二条 督察职能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督察报告, 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 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 议。督察职能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 对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 并报送本级机关审定。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 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督察决定:(一)对下级机关制定,或者下级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 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二)对本级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 议;(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机关应当停 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机关。第三十四条除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 督察处理决定:(一)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 责令重新作出调整;(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调整;(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调整;(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 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调整。第三十五条被督察单位收到督察处理决定和督察处理 意见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督 察的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二)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 行为的情况;(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三十六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 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XX督察的XX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实施XX督察的XX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第三十七条 实施督察的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督 察结果和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 以不予通报。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督察结果运用机制。督察职能部门应当对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 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机关专题 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发现上级政策或者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机关应当及时 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三十九条 各级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 机关报送年度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第四十条 督察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督察工 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 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第五章责任追究及奖惩第四一条 督察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 责任追究。第四十二条 督察中发现违法行为,实施督察的机关应 当责令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第四十三条 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督察的,由 实施督察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第四十四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督察 处理意见的要求执行,由实施督察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 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第四十六条 对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追究其责任。第四十七条 对在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督察人员,各 级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 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另行规定。本规则自 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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